论《海洋基本法》的定位
2018-02-22史书丞
史书丞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了“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2013年,习近平主席提出建立“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2016年中菲间南海问题形势变化、美国整体海洋战略东移等外部海洋环境,使得我国对海洋问题的关注日益上升,这也标志着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迫切需要出台《海洋基本法》,以应对外部的海洋态势,实现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海洋基本法》作为一部涉海的综合性法律,其定位问题需要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海洋基本法》出台之必要性
海洋是人类未来生存的第二环境,陆上资源的不断枯竭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目光转向海洋。未来是属于海洋的世纪。我国处于改革的深化期和经济的转型期,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海洋强国战略树立了“以海兴国”的观念。战略主要解决的是目标、方向和准则,并不是行动本身。海洋强国战略作为我国主动性的向海战略,必然引发涉海活动的增多和海洋意识的改变,这些活动又必然会产生和引起大量的需要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
首先,出台《海洋基本法》是解决我国涉海法律零散这一问题的需要。出台《海洋基本法》,旨在建立一个海洋相关、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也就是一个协调涉海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构建起我国海洋相关法律体系,可以为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提供综合性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实施整个战略的先导性法律基础。我国虽然已经有一些海洋相关法律、涉海法律,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海洋法律部门。涉海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旗帜鲜明的海洋法体系,而是分散地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以专项立法、单行法的形式单独地解决某一领域的涉海法律问题[1],没有一部海洋基本法来统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等,这些法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不同的分工,却缺乏一部统领性的法律来整合这些不同内容。因此,《海洋基本法》的出台,可以为我国提供统领性的涉海法律,建立处理涉海问题的基础和原则依据。
其次,《海洋基本法》的出台是形成涉海法律研究体系、为海洋强国战略的实现提供学术支持的必然要求。确立涉海法律研究体系,可以使得我国的涉海法学研究综合化、合理化。《海洋基本法》的出台,可以整合涉海法律问题,加强不同领域的涉海学术研究人员之间的交流和跨界合作,提高研究效率。《海洋基本法》在实践中遇到新的问题,也可以为我国法学学者提供新的研究方向和议题,他们可以主动提出健全和完善的方案。作为一种谋略性、全局性和政治性的战略,海洋强国战略的实现需要依靠大量的涉海法律学术研究人员的参与,以解决战略实现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法律关系问题。
最后,《海洋基本法》是我国在新兴领域抢占先机的法律依据。信息技术的发展拉大了国与国之间的差距。美国在1945年率先发布《大陆架公告》[2],表明了其对于大陆架区域的法律地位。该公告的发布帮助美国在大陆架问题上“先声夺人”,抢据先占优势,也为各国对大陆架的争夺拉开了序幕。《海洋基本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在新兴国际法律空白领域率先表明自身的态度,《海洋基本法》可以成为我们未来在国际上提出法律主张的依据。信息革命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竞争空间不断扩展,几乎涉及了全球主要海域和作战空间。《海洋基本法》有利于我国从近海防御走向远海大洋乃至极地、深海,为我们获得全球性的制海权建立法律依据。
二、《海洋基本法》定位渠道的二元性
《海洋基本法》的出台已经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我国却迟迟未出台。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该法作为统摄性的涉海法律,其研究与制定十分复杂,工作量巨大;另一方面,《海洋基本法》是一部涉及国计民生,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重大法律,其定位必须明确和准确表达。《海洋基本法》的定位,从定位的渠道角度分析,有着二元性的特点。为了更好地对《海洋基本法》进行定位,有必要对其两种定位渠道加以分析和说明。
(一)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
政治层面的战略,需要在我国的《海洋基本法》中有所体现,并且在定位上对战略有所凸显。国家战略的实现不应仅仅是一个国策或口号,《海洋基本法》的内容需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的具体需求,并对其走向进行把握。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正是运用全局的视角来统筹规划《海洋基本法》的内容。
首先,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对《海洋基本法》的定位要立意高远。这种定位不是单纯的涉海法律法规的整合与叠加,而是从顶层加强设计,内容上需要体现出与国家顶层海洋战略的匹配。我国的海洋战略与西方所指的海洋军事战略有所不同,它是一种大战略的概念,立足于基本国情,体现出国家利益的整体性和长远打算,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未来发展的大战略。《海洋基本法》作为海洋相关领域的统领性的法律,就需要在顶层设计上体现出国家这些战略方针的大致走向,并且要能够适应未来战略的发展空间。
其次,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应体现对国际形势的周详判断。随着人口膨胀和传统能源的日益消耗,对海洋资源的争夺必定越来越激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历经艰难,虽然在1982年获得通过,但是其遗留的待定问题仍然为海洋斗争留下了导火线。在深海区域资源开发、航行自由等问题上,美国的单边主义与公约法律框架之间存在并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未明确说明的深海区域开发条款,为以后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争夺留下了各种法律缺失和空白。专属经济区内,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公约也并未进行明确说明。面对这种存在隐患与不确定性的海洋政治环境,作为《海洋基本法》定位渠道之一,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需要尽可能考虑到未来的海洋形势与我国的所处地位,把海洋强国战略从中国近海海域扩展到整个国际上的海洋权益,充分重视海洋公域范畴的我国海洋权益。这种顶层设计应体现我国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作明确规定之部分的法律主张,并且为未来的情势变化预留空间,包括设计一种必要时有效的公约退出机制。
最后,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应体现对国内涉海法律问题的指导思想。《海洋基本法》的定位,从顶层设计加以把握,是对整体法律的框架和大致轮廓的把握,是对法律的底色和基调的把握。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作为这种定位的渠道,要突出其指导性的思想和追求。具体而言,面对国内涉海法律问题时,顶层设计是对大方向与原则的考量,横向上应做到与不同的决策部门互通有无。《海洋基本法》的出台,需要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提交的法律案进行审议。提出法案时,背后需要顶层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才能对法案的定位进行有效把握。《海洋基本法》既有综合性、全面性的功能需求,又有指向性、引导性的思想需求,需要各个部门内部的顶层决策机构来加以配合。虽然《海洋基本法》是一部涉海的综合性法律,但其代表的意义和作用需要将外交部、国防部等不同部门的决策功能进行综合发挥,以期获得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效果。
(二)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
《海洋基本法》定位渠道中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与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相反,是通过涉海法律实践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反馈到上层的立法部门。这种反馈包括民间学界、智库团、基层海洋执法实践部门的反馈。《海洋基本法》的定位渠道,如果单从顶层设计来加以把握,难免会面临过于原则化和梗概化的情形。《海洋基本法》本身在实践上需要大量的涉海法律法规之间的删减整合,这个信息反馈的过程需要上推到顶层设计中加以配合。
从其特性看,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渠道是一种渐进式理性主义的建构。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无法全面掌握《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内容。由于《海洋基本法》的庞大性与复杂性,仅仅依靠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很难实现对《海洋基本法》所要建构秩序内容本身的准确掌控。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是顶层决策部门的掌舵,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则是大量个体在实践和认知中不断修正提高的汇聚。后者更重视个人和局部在《海洋基本法》形成秩序过程中的自发性和潜力性:在《海洋基本法》构建中,通过大量个体和局部的知觉而被经验的涉海法律关系和涉海实践有其独立的意义,这种意义需要通过扩大参与度来加以深化。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关注的是《海洋基本法》的方向与立意,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则更关注该法所建立的秩序本身应当呈现和表达的法律化。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通过大量个体和多个局部部门对《海洋基本法》应如何定位本身的自发性认知,形成渐进式的理性建构。该建构过程相对于顶层设计而言,是较缓慢的扩展过程。这种定位渠道为每个个体和涉海基层部门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制度空间,使之可以利用自身的知识与经验来参与《海洋基本法》的定位。这一定位渠道会随着构成因素的多样性而获得发展,进而使得《海洋基本法》的定位随之更加精准和具有价值。
从其作用看,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渠道可以使得未知事物有序化。《海洋基本法》的出台还处在酝酿和准备阶段。作为一个尚未出台的法律,预先形成的秩序或模式一定不是使得该秩序发挥作用的最佳方式。预先设计的模式和定位在整个法律建构的秩序中仅仅是一个小的部分,而个体差异则可以增强群体合作的力量,避免顶层设计模式带来的对整个秩序系统认知模式的偏差和盲点。《海洋基本法》定位的有序化,需要大量涉海法律工作人员的差异化、多样化来进行信息反馈。对这种多样性起着主要作用的知识,并不是单单某个个体的知识,而是在整个《海洋基本法》定位过程中,该渠道自然产生的,分散在大量的相互交往的涉海法律工作人员之中。
《海洋基本法》的两种定位渠道,虽然方向有所不同,但二者并不冲突对立。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与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相结合,才能顺利完成对《海洋基本法》的定位。《海洋基本法》的定位能否充分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在定位过程中是否能够将大量的涉海个体和局部引入该定位渠道。在整个定位渠道的基础牢固的前提下,即便上推过程中顶层设计受到一定的调整压力,整个定位渠道也不会崩坏。二者的关系以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上推为主,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更多的是横向性的方向与眼光的指导。《海洋基本法》的定位渠道需要大量潜存于社会体中的极具创造力和生命力的个体与局部的流入,以将定位渠道二元性的力量和建设发挥到最佳水平。
三、《海洋基本法》定位内容的时代战略性
我国作为一个海陆兼备的国家,海洋面积多达300万平方公里。可惜,虽然是一个海洋大国,但还不是一个海洋强国。面对日益复杂的海洋问题与国际法上话语权的相对劣势,《海洋基本法》的出台十分必要,而其准确的定位更可以使得《海洋基本法》达到其预期的应有效果。《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内容需要与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军民融合战略、“一带一路”倡议等战略相契合和对接,为《海洋基本法》真正发挥功能落实方向。
(一)彰显海洋权益保护的法律主张
《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应服务于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为我国海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从域外制度借鉴视角分析,目前已经出台海洋基本法的国家,其出台该法的主要背景和直接原因都是需要将其作为维护本国海洋权益的法律主张。日本于2007年出台《海洋基本法》,表明了政府在海洋战略上的重大调整;随后又于2008、2013年补充了两期《海洋基本计划》,三者共同构成了一套与日本海洋战略相匹配的完整的海洋基本法。*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日本的海洋战略在二战结束后经历了一个由收缩到扩张的过程,其海洋基本法呈现分阶段、综合匹配的特点。有关其海洋战略演进的深入阐述可参见:陈拯.海洋战略演进的日本经验[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3(3);吕耀东.试析日本海洋战略理念及对华政策取向[J].东北亚学刊,2015,(2).其出台的直接原因,乃是中日在东海的“春晓”油气资源争端。为了应对跟中国发生的不断的争议,日本出台了《海洋基本法》,并积极完善。英国则是于2009年出台《海洋基本法》,直接原因仍是本国海洋权益的法律维护,旨在维护其分散的渔业资源管理并应对海洋污染所致的海洋产业低迷。越南2013年出台《越南海洋法》作为本国的海洋基本法,其背景是与我国在南海油气资源问题上的争端。越南的海洋基本法直接强化了单方面的南海立场,有利于其自身的海洋权益。而从我国海洋发展需求角度分析,2010—2016年,我国海洋新兴产业发展迅速,海洋经济发展潜力指数年均增速5%,海洋科技产出成果不断增多。[3]海洋产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重要的经济区块,初步形成了政、产、学、研、金相结合的发展模式,政府引导基金转向了产业更前端的科技成果转化领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向深远海拓展,实现了从水深300米到3 000米的跨越。按照《全国科技兴海规划(2016—2020年)》,到2020年,我国的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率将超过55%。未来地球资源的紧缩更使深海区域矿产资源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海洋科技与海洋产业日益凸显其对国家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制胜性。因此,我国《海洋基本法》的初步和直接的定位应是为了彰显海洋权益的保护。
《海洋基本法》作为统领性的涉海法律,其定位还应当契合我国目前的时代战略。我国目前的国家战略中,海洋强国战略、“一带一路”倡议、军民融合战略均有涉海的重要内容,《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应当丰富地体现这些国家战略的主张。海洋强国战略的提出符合世界海洋发展潮流,并且顺应了我国新时期海洋发展需求由大转强的趋势。从世界海洋发展潮流分析,在20世纪90年代末,部分国家开始把海洋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加拿大1997年颁布了《加拿大海洋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海洋进行综合性管理的国家;该法律后来与2002年出台的《加拿大海洋战略》共同为加拿大的海洋发展提供法律基础。越南在2007年第一次全面部署和规划了海洋发展的国家战略,即《到2020年的海洋战略》。韩国、俄罗斯等国也相继公布了本国的海洋战略。在周边国家相继出台了海洋战略的情况下,党的十八大为我国提出海洋强国战略,是顺应世界海洋发展潮流的;同时,我国的海洋发展需求也推动了战略出台。以南沙群岛为中心,其扩展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对我国未来的海洋生存和发展空间有着重大的战略意义。我国现有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并不足以解决南海的领土划界纷争和专属经济区重叠问题,以致邻国提起的非法的“南海仲裁案”给我国造成了一些国际舆论上的负面影响。今后如再发生类似的海洋纷争,定位于与包括“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在内的海洋强国战略相契合的《海洋基本法》应该形成维护海洋权益的强有力的国内法依据,外界可从该法律表达中接收到我国传递的国家意志和外交信息,这比我们的外交施压和解释更为有利。海洋强国战略包括捍卫和维护国家主权完整和领土统一、解决与周边国家的海洋领土纷争、创造服务于中国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等方面,本质是通过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实现我国新的、未来的经济可持续发展。《海洋基本法》在定位上契合海洋强国战略,并不是海上霸权在国内法中的体现。这种定位,更多的是对我国海洋权益底线的表达,即对不可侵犯的核心海洋权益的表达,而不是谋求海上扩张、海上称霸。
“一带一路”倡议中,“一路”所指代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古代海上丝绸之路为基础,在新时期可为我国起到海洋权益保护和适当拓展的作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面对的是我国南海这一海洋争端复杂的海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空白与模糊之处,以及我国在南海争端中长期的保守温和态度,导致一些国家在南海问题上以国际舆论炒作为手段,挤压我国的南海海洋权益空间。《海洋基本法》作为我国首部统领性的海洋法律,在定位上有必要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对接,以形成维护我国南海权益的良好态势。南海地区聚集了多个海洋新兴经济体,南海各声索国以“连横”“合纵”的外交在我国与美国之间周旋,以期扩大自身海洋经济利益。“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加深我国与东盟各国的海洋合作为主,我国这一倡议,对于减小与东盟各国的摩擦,以及将南海问题去国际化、“去炒作化”,有着积极的意义。《海洋基本法》虽然是一部法律,但其扎根的土壤始终是我国自古以来的海洋发展和实践。其定位契合“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倡议内容,是对传统与现代的结合,也是特色化我国法律的体现。除此之外,在我国南海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海洋科研资源和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等领域,可以与争端国开展合作与共同开发。但是,其前提始终是我国的南海合法海洋权益得到了保护和法律表达。
《海洋基本法》在定位上彰显维护海洋权益的法律主张,海洋权益中也包括应对来自海上的安全威胁。《海洋基本法》在定位上需要促进我国目前军民融合战略的深层融入,从法律层面做到为军民融合提供法律平台和支持。军民融合战略作为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的战略之一,旨在将国防工业体系深深融入经济体系,实现我国经济和国防产业的转型,以应对新时期复杂的安全威胁。海军和海上执法力量作为我国面对海上安全威胁时进行防御的主要力量,承担着海上紧急状态下作战的责任。因此,《海洋基本法》在定位上需要与军民融合战略作好衔接,保护包括海上安全在内的海洋权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于军舰是否享有未经授权的无害通过权并未具体说明,这成为了海洋争端和纠纷的导火线。尤其是美韩联合举行的海上军事演习,给部分本已紧张的海域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和海上安全冲击。随着陆上资源能源的耗竭和空间导弹防御技术的发展,未来的安全隐患将主要来自海上。[4]2016年美国在韩国部署“萨德”系统,严重打破了东北亚地区的安全平衡。对于中国和俄罗斯而言,仅仅从外交谴责和经济层面制裁相关国家,并不具备政策的稳定性与延续性。而在《海洋基本法》的定位中,从加强军民融合角度予以法律配合,不仅可以加速军民融合战略的实施,还可以确保我国对于维护地区和平、海上平衡局面的态度的稳定性。就军民融合战略而言,围绕军民两用技术转化的产业化,必然会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海洋产业和海上执法力量整合作为军民融合的重点领域,其协同创新机制的法律支持需要在《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内容中有所体现。
(二)释放和平崛起的信号
《海洋基本法》的定位首要的是维护我国的海洋利益,但对于邻国乃至亚太地区而言,相关国家对其出台所释放的信号会警觉与不安。因此,《海洋基本法》不仅要在定义和内涵中传达“和平崛起”信号,传达习近平主席因周边国家对我国发展崛起的不安而提出的“亲诚惠容”理念,更要注重在海洋权益问题上的合作与平衡,缓解整部法律由于其首要定位而体现的攻击性、“侵略性”。在国际法框架之内,在合理正当表述我国海洋权益的前提之下,要释放足够的善意,来平衡亚太地区的海洋格局,化解周边国家对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警惕与敌意。
这种定位跟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非但不矛盾,反而还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彰显海洋权益保护的法律主张是释放和平信号的基础和前提,释放和平信号可以提供我国海洋权益保护的国际舆论环境。对于我国的海洋权益,《海洋基本法》应建立一套实现海洋战略的中国式的、和平的法律表达。《海洋基本法》出台本身对于周边国家以及美国、日本这样的传统海洋强国而言是一种警觉和受到戒备的信号。虽然历史上海洋强国一直以扩张性、争夺性的海洋霸权国家面目出现,但是我国的新时代海洋战略和海洋强国之路明确表达了和平友好、互利共赢的内容,拒绝侵犯他国合法的海洋权益,摒弃以“零和博弈”为思路的竞争。尽管多次强调这样的国家命运共同体的和平理念,但我国仍然在国际上受到一些质疑和警惕,尤其是美国所谓的“重返亚洲计划”和“遏制中国、包围中国”的战略,其实质是不认可我国的发展之路为和平崛起。这一方面是由于政治原因,另一方面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我国没有一套国际上的中国式法律表达来明确系统地传达出我们所释放的友好善意。因此,《海洋基本法》在定位上需要建立中国式和平的法律表达,形成良好的国际形象,这也利于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实现。
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并不是为了在海洋竞争中争霸,也不会压制其他国家的和平发展。因此,强调尊重国际法和维护地区和平责任,并不属于战略性示弱,而是软性地保护我国的核心利益,即海洋领土主权和海洋资源开发权益。为此,定位上有必要释放和平崛起的信号。这种定位与越南在该国海洋基本法中将海洋争端扩大化、国际化有所不同。我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海洋基本法》的定位不应仅仅将目光局限在自身海洋权益上而忽视对周边相邻国家的影响。越南那种将海洋争端扩大化、国际化的立法“技巧”,我国在《海洋基本法》中应尽量避免。我国虽然在亚太地区是发展中大国,并呈现出经济发展平稳上升的态势,但是在地区争端中并不处于国际舆论上的优势地位。扩大化、国际化的法律规定,可能会被过度解读,招致不必要的国际道义指责。相反,我国可以在《海洋基本法》中增加海上执法、处置海上突发情况、保护渔民等加强海上有效控制的内容规定。相对低调地处理地区摩擦,可以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南海合法权益;既可以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又能在定位上体现出:面对突发情形,我国所释放的处理方式是和平的,我国的海洋强国之路也是和平崛起。
从海洋战略发展的地缘政治条件来看,相对于纯粹的海洋国家,陆海复合国的海洋战略深受地缘政治的影响,陆海复合国家更多地需要平衡与统筹陆海两个方面的发展方向。《海洋基本法》出台的必要性与时机性,与我国推进加深海洋战略的步伐相关,而该法在定位上,不仅要适合当下的需要与发展,还要考虑到未来格局的变动与战略的变化,为该法自身预留一定的空间。
《海洋基本法》的定位中释放和平崛起的信号,不仅可以为我国的海洋战略实现赢得国际舆论,更多的是为该法的延续性、为该法长远地发挥作用打下基础,避免因过于单一的维护本国海洋权益的定位而限制对未来国际海洋问题的参与度。在国际政治舞台,我国既是经济发展中的海陆复合大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之一,承担着国际和平与发展的重要责任。《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如果过于强硬地强调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而不释放和平信号,就不仅会增加周边国家的不安,还会在国际上有损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未来涉及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南北极资源开发等海洋新领域问题时,过于强势的《海洋基本法》定位会削弱我国参与新兴海洋国际规则制定时的谈判空间。
(三)表达共享与合作的意愿
海洋生物资源具有流动性,海洋技术开发与运用具有高难性,海上通道污染具有难治性。这些都说明,在海洋相关问题上,每个国家都不应当“独善其身”,以狭隘的目光看待海洋。各国应以合作的意愿共同维护可再生的海洋资源,共同整治海洋污染。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在《海洋基本法》的定位上,有必要突出该法的未来指向性,即海洋问题上的共享与合作意愿。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应该妨碍其他国家依据公约享有的航行等权利。这表明,沿海国即使在有技术和资金开发大陆架资源时,也不得损害其他公约签署国的合法权利,大陆架资源开发需要合作和配合,不能仅仅依靠沿海国的开发意愿来进行。国家管辖区域外,海床及国际海底区域资源所在的大陆架边界未作出明确划分,这也是公约的局限所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意回避容易引起海洋争端的部分,留下了法律空白,当前海洋问题的复杂性是当年公约无法一一具体顾及的,但整个公约所体现出的国际法精神是依照联合国的宗旨来对海洋进行合理的使用与开发。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和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始终坚持在联合国框架之内解决包括海洋问题在内的国际问题;并且,随着时代与经济的发展,我国未来承担的国际责任会愈加重大。在《海洋基本法》定位上,我国也应致力于实现《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做《联合国宪章》的坚定拥护者。具体到《海洋基本法》定位上,共享与合作的意愿需要明确地传达出来。
海洋环境的污染防治与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都需要各国秉持共享与合作的意愿。海洋环境污染中有来自陆地源的污染、海上事故的污染、海上倾倒源的污染以及海底开发活动的污染。由于海洋的流动性和动态性,无论来自哪种污染源的污染,对海洋的破坏都是全球性的。《联合国宪章》第74条中明确了善邻原则,这个原则在一些国际法公约以及联合国大会形成的善邻关系决议中得到确定,从而成为了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每个国家在处理海洋相关问题时,都需要有善邻意识。《海洋基本法》作为必要的、迫切需要出台的法律,在定位上明确表达共享与合作的意愿,是遵从善邻原则的表现。从这个角度分析,可以适当借鉴英国的海洋基本法。
英国于2009年颁布了《海洋与海岸带准入法》,该法被誉为英国的海洋基本法。该法是为了可持续利用海洋及整治近海地带而制定的。作为海洋历史悠久的海洋强国,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主动出台了适应潮流的海洋基本法,延续了英国的海洋优势。英国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在于通过提高综合管理和统筹能力,对本国管辖海域和周边海域的海洋资源实施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英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本国不同行政区域内的海域根据海洋生态和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需求来加强内部合作,联邦政府负责各个海域海洋政策的落实。然后,将本国内部的这种合作机制通过欧盟的渠道进行分享,提高整个欧盟关于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和海洋污染防治议题的合作水平。
共享与合作意愿的表达同我国所倡导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命运共同体”等一系列海洋领域争端解决模式相契合。在我国主权得到尊重和肯定的前提下,海洋争端可以按照共享与合作的意愿来进行共同开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在解决海洋资源、海域划界等问题时谋求的和平解决办法。在《海洋基本法》的定位中,共享与合作意愿的表达虽然十分必要,但共享与合作是建立在“主权在我”这一前提基础之上的。在这个前提得到满足的条件下,共享与合作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开展,暂时搁置争议问题,从海洋经济、海洋资源科考、文化遗产打捞等多角度,展开低敏感度领域的配合。我国主张,国家之间的关系不是零和博弈,不是一国的获利以另一国的牺牲为代价。“命运共同体”理念,则意味着追求本国利益时给予他国以合理的关切,谋求“以发展带动发展”。我国这种主张和意愿,不仅契合了联合国宗旨,也与海洋争端所应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态度相一致。简而言之,只要我国的自身定位是“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致力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发展”,那么《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就需要对共享与合作意愿有所表达。
共享与合作意愿的表达是充分运用海洋科技、进行海洋矿产资源开发的有效渠道。从投入与产出之比来分析,相对于其他科学技术而言,海洋科技的开发与应用具有高投资、高风险的特点。海洋科技需要经受住来自不断变化的海上气候环境的考验,同时需要顾及如何降低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的不良影响。单靠某个国家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很难完成海洋矿产资源的安全有效开发。从地缘政治角度分析,我国目前的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倡议中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都与周边国家的海洋战略存在着较高的依存度。印度尼西亚提出“全球海洋支点”战略,旨在用新的眼光和海洋发展战略来促进本国发展。这与我国的海洋发展需求有着诸多共同点,战略上的相通使得两国可以通过区域合作来加强对外部力量的制约和钳制。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南海国家,始终面临着是“合纵”还是“连横”的选择。我国战略发展上与这些国家的相通之处,以及地缘上的优势、投资和市场方面的优势,均可以让我们从共享与合作意愿出发,跟南海国家加强实质性的联合。《海洋基本法》作为实现我国海洋战略的法律载体,在定位上要充分考虑到这种战略联结和优势互补。
四、结语
维护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是我国未来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出台《海洋基本法》十分必要,不仅有利于提升我国海洋事务处理能力,也可以解决海洋强国战略实践中立法滞后、零散及操作性不足的问题。《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关乎我国未来制海权的最终实现程度,因此必须把握好《海洋基本法》的定位,明确其定位渠道与定位内容,适当借鉴国外制度经验,做到权益主张与和平主题兼顾。
[参考文献]
[1]李志文,马金星.论我国海洋法立法[J].社会科学,2014,(7):86.
[2]舒建中.美国对外政策与大陆架制度的建立[J].国际论坛,2013,15(4):40.
[3]王悦.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发布《2017海洋经济发展指数》[EB/OL].(2017-12-14).http://www.cme.gov.cn/info/1825.jspx.
[4]高之国,贾宇,张海文.国际海洋法问题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