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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组织形态发展的工商资本下乡合作模式研究
——兼论农户主体权益保障

2018-02-19

学习与探索 2018年3期
关键词:契约要素资本

曾 博

(1.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哈尔滨150018;2.哈尔滨商业大学经济学院,哈尔滨150028)

一、引 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对“三农”问题赋予了新的寓意内涵,首度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乡村振兴战略作为七大战略之一,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当前,农业领域存在的主要矛盾为农产品供给的数量和质量不平衡与农业的质量发展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农业生产的规模与效益不平衡与农业的效益实现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农业各类经营主体发展不平衡与小农户分享农业现代化成果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农民作为乡村振兴的主体,是乡村振兴的受益者,只有调动亿万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让农民在现代农业发展中有获得感[1],才能真正实现乡村振兴。在农业农村发展的过程中,资本稀缺是要素禀赋特征需要克服的因素之一,落后地区金融抑制现象则更为严重。随着诸如生态农业、绿色食品、有机农业、体验式农业、创意农业等多功能农业概念的拓展和优质、安全、无公害农产品市场需求的升级,我国农业潜在的投资回报率逐年提高[2]1,在资本逐利本性的驱动下,工商资本看中了农业可获得高附加值的空间,现代农业成为工商资本投资的重要领域。工商资本和新的生产要素进入现代农业补偿了资本投入的不足,成为联结小农户与大市场的中介。不可否认,工商资本对传统农业的改造是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变量之一,外部资本进入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实现我国农业农村走向现代化发展的一种可供选择方案。然而,基于实践和案例的深入研究,学者们发现,工商资本的逐利本性和外生性与村庄社会也产生了一些矛盾,农民真正得到的土地收益只占很小的一部分,陷入收益共享困境[3];村组织成为“资本”的代理人,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带来农村利益格局剧烈变动,危害乡村治理[4];政府资本在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引导和支持城市工商资本下乡过程中,两者相互让渡或分享收益,导致农民利益受损[5];农地被工商资本控制,土地经营权脱离农民,一些地区甚至出现资本下乡圈占土地,造成了对农民权益的侵害,也造成了乡村治理的困境[6]37,等等。工商资本下乡组织农业生产的过程中农户作为单一个体主体地位缺失,在与企业和政府等诸种权力博弈时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场域,缺乏有效的组织形态进行连接和协调,从这种意义上讲是缺乏合作模式的创新,缺乏有效的利益联结机制和利益约束机制。

二、工商资本下乡初期的商品契约合作模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工商资本投资最先进入的农业领域是农产品流通领域,然后扩展到加工领域和经营领域[7]。投资初期的合作模式是“龙头企业+农户”,这种合作模式通常被称为“订单农业”。工商资本以龙头企业角色进入农业,龙头企业在农业产业链下游投资农产品加工业,亦可在上游对农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农户主要负责农业生产,为龙头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原材料。这种合作安排是通过龙头企业与分散农户签订商品契约建立联系,契约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契约签订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销售契约,另一种是保护契约。销售契约规定了龙头企业向农户提供市场信息、农资供给、技术服务;保护契约则是龙头企业与农户签订保护价收购合同,承诺以约定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农产品。在这一合作模式中,农户仍然作为农业生产基本组织单元,而龙头企业与农户缔结商品契约,凭借对市场信息的把握和流通渠道的掌控,为农户提供市场供给需求信息,帮助农户调整生产结构,收购农户的农产品,连接农户进入市场,在保证农户单元利益和生产特点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实现了农副产品市场加工销售的规模性,从而保障了双方的利益。这种农业合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业发展中小农户与大市场对接的问题。

然而,这种合作模式受制于契约约束的脆弱性和对机会主义行为的有效制约。在实践中,“龙头企业+农户”这一合作模式的交易成本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商品契约的谈判、缔结成本。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单元是小规模的且分散的,龙头企业需要投入的信息收集费用、谈判签约费用、仲裁协调费用都是存在交易成本的。二是契约违约成本。由于缺乏资产抵押而导致法律约束效力不足,农户和龙头企业存在着明显的缔约后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6],农业外部交易条件的多变性甚至加剧了这一机会主义行为。如当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强烈,市场价格高于契约中规定的价格时,农户将违反契约约定将农产品转售给市场,而这时龙头企业的原料很难在短期内通过市场交易获得,从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导致利润受损;相反,如果农产品市场价格低于契约中约定的价格时,龙头企业可能有违约从市场中收购农产品的倾向,也使交易无法达成,农户利益受损。在这一合作框架下,单一分散农户交易量小,交易额度有限,无论双方谁违约,成本为诉讼法院的费用,收益为交易额度,权衡成本—收益,诉讼费用反而较大,所以不论哪方违约,受害方均可能“理性”地选择“沉默”。可以看出,“龙头企业+农户”这一合作模式不稳定性源于契约约束的脆弱性及对机会主义行为有效制约受限。

三、资本要素主导的要素契约合作模式

资本要素主导的要素契约合作主要模式是“企业+政府+农户”,这一合作模式中企业以资本要素主导土地和劳动力要素,通过其代理人“村组织”与农户缔结要素契约,以土地经营者角色直接介入农地生产经营管理。土地是农户完整拥有的生产要素之一,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农村涌现大量闲置土地,企业通过转包、租赁、置换等多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获得农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权力的结盟和利益的勾连。村组织成为企业与农户缔结要素契约的中介人,村干部则成为资本下乡的“代理人”,其中不乏利益的驱动,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组织的正式权威转化为企业的经营性资本[6]40-41。村干部利用自身在村里的人脉与面子资源促成企业与农户谈判的形成,而农村“熟人社会的面子效用”促使农民对村干部的权威性服从成为其与企业缔结要素契约的信任基础,契约合同中规范了农民获得的土地租金及部分留守人员以合同形式固化的用工工资制度。在这一合作模式中,资本通过“土地(流转)要素契约”对商品契约进行替代进入农业,逐利的工商资本投资建设生产原料基地,降低了企业在原材料供应环节的交易成本费用,提高了企业对专用性资产投资的积极性,加大了对农业新技术和新设备的使用。相对于传统农业依赖于农户自身积累和投入,外部生产要素的引入改变了农业生产过程中要素配置比例,这是改造传统农业的主要途径。此外,在这一合作模式中,信息搜寻成本、监督成本、议价成本和违约成本构成了交易成本。如企业为了整合土地资源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搜寻农户信息成本及农户为搜寻满意的交易对象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公司与农户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为了了解农户是否按照合同内容生产所要付出的监督成本;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租赁关系由于期限短、交易频繁、反复签约,每一次签约时都会产生议价成本,且每个农户的情况不完全相同,必然会产生“不菲”的议价成本等。

实践中,这一合作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过度重视货币投资等稀缺性要素而弱化了农户的合理收益。在资本下乡过程中,诸多权力的结盟与利益勾连,导致交易中农户处在一个不平等的博弈场域中。企业在产业链中的核心目标是获得资本收益最大化,其利用资本这一稀缺资源作为主导要素整合农业生产的土地要素、劳动力要素,生产经营中具有决定权,在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资本进入农业和农村还可以获得补贴和专项扶持政策。对于农户而言,企业与村组织的权力结盟,农户明显处在力量不对等的一方,农民的实质权利没有得到足够的保障,租金定价主导权在企业手中,土地租金和用工制度以合同形式固化,没有给农民公平的议价权。资本通过政府或村级招商引资引进,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迫使部分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契约时,出现土地租赁价格缺少年度递增条款、租赁时间过长、农户缺少议价权等现象,损害农民利益。在契约签订后,由于资金、管理导致的中途退出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合同中缺乏退出约束、保障机制,对工商企业缺乏法律约束。

四、土地要素主导的合作模式创新

前述两种合作模式在保护农户权益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随着农村和农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发认识到,分散的农户经济需要组织化发展,企业要想提高资本收益率和企业生产率,也必须降低同散户农民的交易成本,将农民组织起来,而组织农民的重要方式就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发展首先实现的是村民的组织化,成立能够代表农民利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不仅是分散的弱势的农户谋求组织化发展的需要,也是作为工商企业资本下乡载体企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功能在于对内协调农户关系,完成土地整合,对外作为拥有土地要素承包经营权主体,与政府部门和工商资本投资者联系互动,主导或参与生产要素整合。一方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组织内部分工,提高了成员的专业化水平,符合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将部分市场外生交易成本通过承担管理成本的方式转化为内部管理成本,其中节约的成本可部分转化为农民的收益。

这里所说的合作社不同于20世纪60年代到改革开放前为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的合作社,也不同于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末由农户发起的成员结构单一、以技术和信息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松散型合作组织。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家开始引导农民建立专业协会,这是专业合作社的雏形[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正式颁布,此时的农民合作社被正式纳入法制化轨道。其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内人员比例要求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土地要素主导的合作模式主要是“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在这一合作模式下,企业与专业合作社之间、专业合作社与农户之间都存在着利益关系。土地要素是农户完整拥有的生产要素,在土地流转规模化发展阶段,通过土地要素的整合将个体农户联结起来建立专业合作社以引导资本要素的投入,发挥个体农户通过缔结合作契约的主体作用。同时,合作社组织将农户个体利益联结起来形成全局利益,可以保证农民的权益实现,提高农民的话语权。而企业与专业合作社之间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工商资本持有者企业与代表农户的专业合作社签订契约,其内部利益联结机制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利益分配合同和劳动力雇佣的要素契约。这种“土地主导的内生型要素整合”强化了农民在资本下乡中的主体地位,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从生产要素整合的视角看,其加强了土地在要素整合中的作用,改变了要素整合方向,提高了农民在要素整合中的主动性。第一,让土地成为要素整合的主导要素,以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和单位效益作为农业经营的主要目标;第二,农业发展需求产生于农村社会内部,从资源禀赋角度综合考虑,保障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尊重农民及其土地权益,让农民主导和参与土地整合与产业经营;第三,政府资本引导和支持农村土地整合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了土地要素质量,从而增加了土地对资本要素的吸引力[7];第四,关注了农村可持续发展,扩大了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中参与的范围,促进了农民增收的渠道,实现了农民收入多元化。这种合作模式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户为服务对象,维护了农户的基本权益,农户依靠合作社力量,提升了谈判地位,提高了议价能力,而专业合作社相较于分散、弱小的农户来说,更了解市场经济规律,对市场形势有更为透彻的分析,在与企业交易过程中更具优势。具体地说,在这种合作模式下,交易过程中的搜寻成本、监督成本、议价成本和违约成本都大大地降低。合作社的分配原则是,对参与土地流转入股的农户,合作社收益处理抵扣管理成本外,剩余的收益由加入合作社的农户共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是合作社的管理者也是被管理者,这种利益联结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农户的权益。

“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的优势在于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企业+农户”“企业+政府+农户”的不足,且融合了前两者的优点,放大了组织的优势。合作社组织介入的成功得益于合作社内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农户成员之间存在道德约束,这在中国农村社会有着极强的制约力,弥补了“龙头企业+农户”组织形态中分散农户的机会主义倾向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合作模式降低了签约前期的信息收集成本、签约成本和产中的监督成本,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价格稳定的同时,发挥了组织的优势,增加了农民收入,保障了农民的权益。然而,这种合作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其还不能够有效地将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有机地连接为一体化,并为其提供有效的交易机制。企业与合作社之间,由于契约的不完全特性,当市场价格低于合同价格时,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会压级压价,而合作社却没有办法制止这一行为。如若契约不完备时,组织链不能通过契约规制各方行为时,则存在机会主义行为,组织面临解体的风险。合作社与农户之间,合作社本身拥有的财产有限,加上成员进退自由,导致合作社资产的不稳定性。若其违约,企业申请赔偿损失,合作社因其资产有限,而没有办法承担法律义务。

五、农户利益保障机制的构建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已有8000多万农业人口转移到城市,但是我们仍可看到,2030—2035年,农村还有近4亿左右的人口。如何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如何使城乡居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如何让农民在现代农业发展中有获得感,是解决好“三农”问题的关键。在我国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过程中,正在形成的农民经济组织连接着越来越多的农户,这是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更是农业产业组织形态的演进。现代农业的专业化生产和经营管理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支撑和制度保障。专业合作社的功能在于不确定条件下有效协调企业和农户之间的交易,并在一定条件下降低交易成本,以保证生产率的提高和降低交易风险。改善和创新的目的是为了更新组织系统并使之制度化,以提高交易框架的有效性,包括交易规则的稳定性和实现交易的完整性[9]74。农村组织形态的创新就是在保证交易稳定性的基础上寻求公平的利益联结、约束机制,从而实现相关主体公平合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第一,建立公平的利益联结机制。首先要探索规范的土地流转书面委托机制。对于合作社内部,农户之间结成利益共同体以平等协商互助共赢方式约定合同条款,内部协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和农户利益分享机制;企业通过合作社租赁的土地,必须经过合作社全体农户书面委托进行租赁,农户与合作社签订委托流转协议,不得强迫农户土地流转。对于企业而言,通过专业合作社整合土地要素合法租赁的土地,应该颁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第二,建立公平的利益约束机制。一是建立土地风险保证金机制。契约双方应预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防止合同违约合作方权益受损,保证金应由政府组建的第三方统一管理,不得他用,如动用需得出资方或合作社全体农户全体通过,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合同期满后,如无违约行为,应及时全额返还。二是建立有偿退出机制。对于失信的企业,通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建立惩戒机制;对于违反合同规定拖欠租赁费用的,通过惩戒机制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和履行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建立公平的利益制衡机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虽然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干预工商资本投资行为,但是可以通过由制度环境产生的政策激励和监督等来引导工商资本企业投资行为。在“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这一合作模式中,政府的作用被弱化,但我们看到,政府的外在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一是可以建立农业信息化体系,为农副产品建立质量标准检测,以应对企业压级压价行为;二是可以设立补偿机制,以应对由于农产品市场风险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市场行情变化,从而弱化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冲击,稳定契约关系;三是应尽快建立风险评估和仲裁机构对土地流转风险进行评估并提供法律仲裁服务。

[1] 巫文强:《中国应选择有利于农民的农地产权制度》,《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6年第3期。

[2] 贾普、艾进、王珏 :《工商业资本进入农业的路径选择:一个分析框架》,《经济问题探索》2009年第12期。

[3] 刘铮、王春雨:《中国集体土地收益共享困境破解》,《黑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4] 陈靖:《村社理性:资本下乡与村庄发展——基于皖北T镇两个村庄的对比》,《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5] 仝志辉、温铁军:《资本和部门下乡与小农户经济的组织化道路——兼对专业合作社道路提出质疑》,《开放时代》2009年第4期。

[6] 冯小:《资本下乡的策略选择与资源动用——基于湖北省S镇土地流转的个案分析》,《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7] 杨嬛、陈涛:《生产要素整合视角下资本下乡的路径转变——基于山东东平县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实证研究》,《中州学刊》2015年第2期。

[8] 赵大伟、成冬梅:《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框架、机制与路径——以嫩江流域为例》,《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21页。

[9] 周立群、曹利群:《农村经济组织形态的演变与创新——山东省莱阳市农业产业化调查报告》,《经济研究》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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