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文明的科学理性之维
2018-02-19郑智航
郑 智 航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250100)
司法精神文明是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司法职业者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展现出来的精神气质和人文素养,体现的是司法职业者在认知能力和职业伦理方面的一种进步状态。就人类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科学的理性文化的发展及其在司法中的导入构成了司法精神文明发展的主要动力,从而使司法活动摆脱了愚昧进入到司法文明状态。对此,苏力从科学认识因果关系对于法律发展和制度变迁的作用角度出发认为,古代世界各国许多司法野蛮和愚昧行为之所以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缺乏科学的理解。①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从整体上看,科学的理性文化主要包括崇尚目的理性并通过实证方法来获得真知的理性精神,尊重人性、捍卫自由理想、倡导平等对话的人文精神,坚持社会分工条件下以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职业精神,反对愚昧的反智主义、弘扬科学的理性主义的文明样态等。因此,从科学的理性文化的这些主要内容出发,我们能够较为准确地把握现代司法精神文明的内涵与外延。
一、科学的理性文化的导入
在人类历史发展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活动都处于一种野蛮和不文明的状态。一方面,因受制于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古人们总是将无法完全理解的力量人格化为必须受到崇拜和遵从的神和妖,并以此为基础创设了禁忌制度,如果这些禁忌制度被违反,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灾难[1]8。司法也就是一种严格捍卫这种禁忌制度的活动,从而防止灾难发生,确保群体安全[1]10。另一方面,古人们对于惩罪强度与犯罪预防之间的关系采取一种机械主义的理解态度,即惩罪强度愈大,犯罪预防效果愈好,并将犯罪预防效果不好简单地归结为惩罪强度不够。因此,他们往往不断地加强惩戒力度来威慑罪犯,以便规范人们的行为[2]。随着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兴起,科学的理性文化逐渐兴盛起来,人们在司法活动中不断导入科学的理性文化,从而提升了人类的司法精神文明程度。
(一)理性主义的发展历程
从理性发展演变的理想类型来看,人类的理性文化经历了自然哲学理性时代、神学理性时代和科学理性时代三个主要阶段。在自然哲学理性时代,人们主张突破神话的思维方式,即借助于虚构和幻想的力量将自然力拟人化和人格化的方式来解释自然世界,采取理性的方式和观点来审视自然世界。在这种自然理性看来,人是作为独立于自然的主体来对自然界的客观事物进行研究的,并且宇宙进程不是偶然的或随意的,而是受“定则”或规律所支配的[3]22。因此,自然哲学试图通过对自然世界进行研究来把握现象背后的本质、定则和规律。这种活动体现的是“努斯”(Nous)精神和“逻各斯”(Logos)概念,从而给理性赋予“超越性”和“规范性”双重品格[4]。“超越性”源于古希腊哲学家阿那克萨哥拉提出的努斯的概念。在阿那克萨哥拉看来,努斯的含义是心灵和灵魂,是具有能动性的、超越于具体有限事物的纯粹精神,是与感性相对立的纯理性。“规范性”源于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概念。在赫拉克利特看来,理性就是一种规范的力量,是一种逻各斯。一方面,从语言学角度来讲,逻各斯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确证精神;另一方面,从思维活动的角度来讲,逻各斯既是语言以及所表达的内容,同时还是一种思维方式或思维形式,体现的是一种逻辑精神[5]。
在神学理性时代,宗教神学获得了主宰性地位,整个社会都弥漫着浓厚的宗教色彩,特别是11世纪中叶以后,神权主宰王权,教会取得了对整个世俗权力进行支配的地位[6]。自然哲学理性主义也开始转变成神学理性主义。在神学理性主义看来,“一切造化的初始因一定是唯理的,潜在于其中的理性总是它内在本性的一部分;宇宙之所以有秩序和目的,是由于上帝有理性和逻各斯。换言之,理性和善位于世界的根基,上帝是一切变化中永恒不变的基质。通过自由意志的活动,上帝发射出逻各斯。逻各斯来自上帝,有如光发自太阳一样。光发自太阳而不离开太阳;神圣的理性发出时,也不离开上帝。”[3]155因此,神学理性主义认为上帝的意志是至高无上的并且具有无限的理智。当上帝创世时,就一次性地赋予世界尽可能完善的理性秩序,所有的事物都应当按照上帝所规定的秩序自发运行,而不用干涉事物的进程[7]。它们并不希望人们通过智慧和思辨而是通过信仰和祈祷来接近上帝和理性,故而这一时代并不重视人类的文化成就。
随着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兴起,教会的权威在人们心目中逐渐削弱,哲学理性的权威重新取代神学理性的权威。人逐步取得了自己给自己立法、自己给自然立法的主体地位。这种人性的解放极大地鼓舞了个人独立思考的能力。自15世纪下半叶开始,以实验为基础的近代自然科学逐步兴起。到了17世纪至18世纪,科学的严密化程度进一步提升,数学方法的发展和完善推动了科学从哲学中分化出来,并形成了许多独立的科学门类[4]。这也预示着科学理性时代的来临。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西方理性主义又分裂成唯理主义和经验主义两大传统。在唯理主义看来,真知只有通过理性思辨才能获得,即通过诉诸概念、法则或理论演绎才能得来。经验主义则认为,世界上并不存在先验的知识,人们只能通过个别感觉经验进行归纳而获得知识。
(二)科学的理性文化的内涵
通过对理性主义发展历程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科学的理性主义既强调规范性和秩序性的存在,又强调个人自由探索的重要性。从这种意义上讲,科学的理性主义继承了古希腊自然哲学理性主义中“逻各斯”概念。但是,自然哲学理性主义的“逻各斯”理性主要体现为内在确证、质的规定和以自然语言为载体的逻辑演绎;而科学理性主义则表现为外在确证、量的规定和以数学语言为载体的逻辑推演[5]。相应地,以这种科学的理性主义为精神支撑的科学的理性文化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涵。
首先,科学的理性文化反映了崇尚目的理性并通过实证方法来获得真知的理性精神。前已述及,科学的理性文化继承并发展了“逻各斯”概念,它主张从经验事实出发、以现有理论为思维框架,遵循逻辑的途径来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从而获得理论性的知识[8]。因此,科学的理性文化是一种建立在实证基础上的文化,这种文化是能够通过科学的、逻辑的方法来加以验证的。这种验证又分为证实主义和证伪主义。逻辑实证主义从经验主义出发,认为崇尚科学也就是强调命题和理论能够从经验中找到根据,只有找到经验中的根据,这个命题和理论才有科学上的意义。卡尔·波普尔则从唯理主义出发,认为科学的理论和命题具有可证伪性,即可以在逻辑上被以经验证明为假的,因此,一个经验的科学体系必定可能被经验反驳[9]。尽管证实主义和证伪主义各执一端,并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但是它们都承认可验证性是科学的理性文化的一个重要属性,这也是科学的理性文化与神学的理性文化的重大区别。神学的理性文化是一种信仰文化,它强调上帝是一个最完善的理性存在,这是无须经验验证的,只需信仰就能获得上帝的真知和恩典。
其次,科学的理性文化尊重人性、捍卫自由理想、倡导平等对话的人文精神。从科学的理性文化的发展来看,它深受启蒙哲学的影响,而启蒙哲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要把人性从神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也是人性解放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启蒙哲学为人的理性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即人的理性源自人自身,人只有通过自己的能力加以了解的东西才有可能成为真理[10]。科学的理性文化从人的理性出发,强调自由与理性是现代性开启的标志,并在此基础上认为科学的理性文化应当强调四个基本原则:第一,个人(个体)主义原则。该原则强调每个现代世界的人都具有独特的价值和独立的尊严。第二,批判的权利原则。该原则认为每个人都应获得其认可的东西,并且这种获得自身是合理的。第三,行为自由的原则。根据该原则,人们对其所作所为负责的原因在于拥有行为自由。第四,自我意识的原则。该原则认为哲学把握自我意识的理念乃是现代的事业[11]。因此,任何违反人性、侵犯个人自由的行为都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都是与现代性相悖的。
再次,科学的理性文化强调社会分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以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职业精神。尽管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色诺芬都对分工思想有所涉及,但是,对社会分工进行系统分析、并大力推进社会分工则是科学的理性时代的事。就社会分工合法性的论证来讲,学者们也是深受自然科学研究中分类学和生物有机体学的影响,他们使用生物学有机体类比的方法,认为工业组织与高等动物的身体组织之间有很多相似点,即都是具有“分化”和“一体化”两个方面的有机体。工业组织的发展一方面使它的各部分之间的机能的再分部分增加,另一方面使各部分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12]。基于这种社会分工,个人对社会的依赖越来越强,因为每个人只有依赖别人的专业化产品才能生存[13]。在这种社会分工思想的指引下,现代社会的专业化程度得到极大提高。这种专业化推动了社会职业化程度的提升,以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职业精神得到广泛认可,从事某一特定行业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循该行业最为基本的职业伦理和职业精神。
最后,科学的理性文化反对愚昧的反智主义、弘扬科学的理性主义的文明样态。科学的理性文化反对神学理性主义拒绝怀疑主义的害怕科学探索的基本立场。在神学理性主义看来,这种怀疑主义和科学探索对一切宗教信仰来讲都是一场灾难,因为自然科学的知识会对奇迹的成就造成危险[14]。一方面,科学的理性文化大力倡导怀疑主义,鼓励自由探索。在这种文化看来,怀疑主义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深刻反思特征的探索精神,有助于解构自然哲学和形而上学孜孜以求的唯一本原或理念的独断论,从而为科学的合法性找到一席之地。另一方面。随着人类自身理性能力的发展,人的理性能力愈来愈具有明显的自负倾向,并有可能酿成极权主义的政治恶果。作为一种方法论存在的怀疑主义能够从人性幽暗、理性有限和生活多元三个方面来质疑和解构理性主义的政治谋划[15]。
二、司法理念与原则的嬗变
科学的理性文化在现代社会的兴起和盛行直接推动了司法精神文明的发展进程,促进了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的嬗变。在科学的理性文化看来,司法活动不是依赖神明、巫术、概率、察言观色、听词辨音等方式来裁断案件的活动,而是一种弘扬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并依靠逻辑方法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的活动[16]。因此,科学的理性文化要求司法活动必须扬弃神学理性主义指导下的司法活动所坚持的一些反科学的司法理念和原则。
(一)从司法神秘主义到司法怀疑主义
在人类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司法活动都受神学理性主义的支配。在这种理性主义看来,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遵循上帝发射出来的逻各斯来维护上帝意志的真理性质。就上帝的逻各斯而言,它是上帝的一种思想,是上帝启示给人类的圣言和上帝的自我显现,并只能借这种神圣逻各斯向人类启示[17]。因此,上帝的逻各斯并不由人的智慧和思辨来决定,而是通过信仰来把握的。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中世纪建立了以宣誓和神明裁判为核心的带有强烈神秘主义色彩的司法模式,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也渗透着这种神秘主义色彩。具体来讲,这种司法神秘主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司法活动主要是基于人们对宗教的信仰和对鬼神的尊崇且把诉讼的胜败寄托于神灵庇佑之上的活动。由于受生产力水平的制约,人类自身认识水平极其有限,人们对于有些无法解释的自然现象产生了敬畏和崇拜,并认为这是一种“超自然”“超人间”的力量。这种力量能够影响人们的命运,能够对人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进行正确决断[18]。例如,决斗也是神明裁判的一种方式,是将自己的命运交由上帝掌握的一种表现,是当时人们信服“上帝的裁判”观念的一种表现[19]。在这一过程中,人的勇气体现着命运,并决定着判决结果。因此,双方当事人为了荣誉和命运会进行殊死搏斗。但是,他们每个人对于判决结果都会接受,而不论司法过程中他们承受多大的痛苦[20]。其二,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取决于法官的理性判断,而是源于发誓和神意裁判的检验。由于受犹太教、基督教“血罪”观念的影响,刑事审判往往被等同于谋杀,而法官往往被等同于谋杀者。为了免受上帝惩罪,法官会在司法活动中尽量保证不去动用自己的主观判断,而是动用诉讼程序如宣誓、神意裁判等方式来对证据进行决断[21]。在法官看来,宣誓是一种忠诚于神灵的行为,违背誓言会受到神的惩罚,这种惩罚会在神意裁判过程中昭示出来,即在神意裁判中身体受损较小的一方获得神的庇护。因此,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口供、证人和书证也被看作是对发誓和神意裁判的效仿,它们无须法官进行理性的判断就具有效力,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规定数量的证人,在法庭上公开宣读了有关的契据,就如同发誓或成功经历了神意裁判的检验一样能够赢得诉讼[22]。其三,司法者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直接运用鬼神形象来断案,从而增加了司法活动的神秘主义色彩。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东方,司法者都会运用鬼神报应的观念,利用鬼神令人恐怖和畏惧的形象,通过幽魂对质等神秘主义方式来审理案件。
随着科学理性主义的兴起与盛行,怀疑主义对建立在信仰主义基础上的司法神秘主义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并渗透到司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中,从而形成了一系列深具怀疑主义哲学品质的司法观点。在怀疑主义看来,建立在信仰主义基础上的司法神秘主义并不是按照实证的逻各斯而是按照宗教的逻各斯来审理案件的。这种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缺乏质疑态度或批判态度的做法。怀疑主义还认为这种神秘主义司法往往试图借经验类比来推证超验的实在,试图从思想观念中推出作为理性宇宙的立法者和最高原则的神,而这种类比是不合法的,因为它超越了现象,在经验中找不到确切的根据[23]。因此,符合人类理性的司法活动必须是建立在质疑和批判态度基础上的活动。在此活动中,司法者坚决反对盲目信从和武断的态度,而是要采取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科学态度,不放过案件中的任何一个疑点或模糊之处。具体来讲,在怀疑主义的指引下,现代社会形成了以下基本司法原则和司法理念。
第一,司法克制主义原则。具体来讲,司法克制主义在现代司法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恪守自己权力的疆界,尊重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作为怀疑主义政治遗产存在的三权分立原则要求司法与政治进行适度分立。按照这一要求,法院应当对与其地位相等的政治部门给予相当程度的尊重。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会选择忠实于法律,对法律进行一种原意主义解释,而尽量避开政治问题的判断。二是司法机关消极被动地参与司法活动。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中,他们主要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来启动司法程序,其活动范围也只以当事人申请的内容为限,不会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是坚持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立。在这种司法理念与原则看来,法律问题的判断应当由法官依其自身的法律认识做出,事实判断则通常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来进行判断。特别是在对科学问题的判断上,法官表现得更为节制。
第二,司法相对客观性原则。司法怀疑主义要求司法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摒弃独断论的思维方式,强调案件信息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即法官所获取的信息完全来自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描述,这些描述和举证只能提供有关过去案件事实的不完全的信息,司法没有完全重现事实的能力。因此,司法不可能实现终极意义上的公正,只能满足形式意义上的公正[24]432。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举证和描述能力的强弱对案件终极意义上的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坚持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同时,法官独一无二的“个性”也会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并最终影响司法裁判结果。因此,为了实现司法的相对客观性,司法怀疑主义主张司法者采用现实主义的方法,考虑具体案件所处的“情境类型”,从中引入人们共享的理性、常识和公平感。这也就决定了“宏大风格”之下的规则既可以得到普通人的理解和运用,又能够使不同法官做出大致相同的判决[25]。
第三,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贯彻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从本质上讲,司法活动是一个寻找确定性的活动。然而,根据怀疑主义的解释,获得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可能的。对此,Unger进行了论述。(1)仅当人们有严格的否认态度,即通过认真地思考确信没有新的证据或经验与人们所相信的东西相关时,才能说人们绝对地确信某件事;(2)这种严格的否认态度总是独断的;(3)独断的总是错误的;(4)对人们来说,获得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可能的[26]。由此,司法活动所寻找的确定性是一种尽可能把握的确定性,即达到定罪所要求把握程度的确定性。倘若司法者所掌握的证据不能达到定罪要求的把握程度的确定性时,就应当判定被告无罪,即使被告在事实上确实犯有某种罪行。
(二)从司法冷酷主义到司法人道主义
在科学理性主义和科学的理性文化出现之前,司法活动总是以一幅冷酷无情、令人恐惧和害怕的面貌示人,人类的司法史俨然成为一部酷刑史。在这种司法冷酷主义看来,违法和犯罪是一种公然亵渎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一种道德上应当受到强烈谴责和打击的行为。为了防止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每一次判审活动都是对民众进行教育的机会。因此,司法者往往采取冷酷无情的手段。我们以酷刑为例,“酷刑以造成恐惧的手段推毁人的尊严与人格。同时,酷刑的使用,是通过肉体或精神的残害以制造恐惧,一切酷刑的精要都在于制造恐惧,无论是逼供的时候使用酷刑还是对死囚施行酷刑。”[27]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司法活动往往是在广场或其他露天的空间进行,人们通过亲身观瞧而直接感受法律活动的生动形象(有时甚至非常紧张刺激)的过程及其效果。这样,整个司法活动总是与时聚时散的流动的人群保持着不间断的互动关系。在这种没有空间阻隔和禁止规限的广场和露天空间,司法者和旁观者融为一体,司法审判活动成为胜利者对征服者的一场集体狂欢[28]。
科学理性主义认为这种冷酷主义的司法是违反人性的,也与福音人道主义的“根本是爱”这一信条相违背。①在福音人道主义中,人道主义的核心是信仰,根本是爱,目的是净化灵魂。参见杜丽燕:《爱的福音——中世纪基督教人道主义》,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在科学理性主义看来,违法和犯罪行为是人性的弱点和社会的弊端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社会结构的不完整性,违法和犯罪行为是无法消灭的,而且是一种有时可能有益于社会进化的失范或越轨行为。因此,司法活动应当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尊重人性,保障人的尊严。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这两条规定较早地确立了司法人道主义原则。《美国权利法案》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提供额外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超额的罚款,不得进行残忍的或非常的惩罚。”1791年,法国医生约瑟夫·吉勒汀说服了法国制宪会议的其他众议员,将原来把穷人绞死、把富人砍头、把犯了宗教罪行的人放在转轮或火刑柱上折磨的死刑执行方式统统改为斩首方式[2]138。这一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人道主义理念的贯彻和落实。然而,由于思维的历史惯性和理念更新的艰难,司法冷酷主义仍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在纳粹时期,司法冷酷主义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极致,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针对这种残酷现实,《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75年,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这些国际性法律文件确实推动了司法人道主义理念的实现,从而促进了司法精神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三)从司法依附原则到司法独立原则
无论是在自然理性时代,还是在神学理性时代,司法要么依附于政治,要么依附于宗教。尽管亚里士多德、波里比阿等人的学说为近代分权理论和司法独立学说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直到科学理性时代的来临,司法独立原则才真正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而这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17世纪著名大法官柯克与国王詹姆士一世曾经围绕“谁是司法裁判者”这一问题展开的数次激烈的辩论。尽管自《大宪章》制定以来,法官就被认为是一切案件最终的裁决者,但也始终有人鼓吹:既然国王君临天下,自然也可以行使司法之权,当时培根等人就极力鼓吹这种专制主义学说,甚至有一位普通法法官也承认“国王就是说话的法律”。有一日,国王詹姆士一世对英格兰的法官们表明了他的立场,即他是最高法官,而“在他之下的法官都是他的影子和执行者……国王只要自己高兴,就可以端坐于威斯敏斯特大厅的任一法庭上审理案件,并听取法官们断案。国王既是法律之制定者,也是法律的解释者”。柯克则对国王说:“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29]尽管柯克因力主“非法官不能判案”和“法律至上”而冒犯君威,并最终被詹姆士一世解职,但是他们之间的辩论推动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
在柯克看来,法律和司法活动并不是自然理性和宗教神学理性的体现,而是科学理性(即人工理性)的体现。科学理性则是建立在知识分工和社会分工基础上的,因此,在科学理性看来,法院与教会、法院与政府之间是有区别的。法院既应当与教会区分开来,又应当与政府区分开来。孟德斯鸠在此基础上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30]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西方还确立了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法官高薪制、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法官退休制、自由心证制、法官惩戒制等制度[24]435。
三、司法伦理的形成与发展
综观人类司法文明史,司法伦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责任”论和古罗马的“贵族责任”理念,但是,以职业保障为前提、以职业伦理和职业精神为核心的现代司法伦理则是科学的理性文化的产物。在科学的理性文化看来,司法活动是一种独立于宗教和政治的活动,它强调的是一种自治和独立的精神。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者除了严格遵循法律之外,还应当遵从以职业伦理和职业精神为核心的司法伦理。这种司法伦理把法律职业部门与其他职业部门区分开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司法从一种政治活动变为一种科学活动。
(一)司法职业主义的形成与发展
司法职业主义的兴起,催生了现代司法伦理的形成,而司法伦理的确立又巩固着司法职业主义的发展。从司法职业主义的发展过程来看,它大致经历了古罗马职业主义阶段、十三四世纪职业主义阶段和现代职业主义阶段。在古罗马职业主义阶段,司法活动主要是由法律家来完成的。他们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发展出一整套理论、实践技能和方法,这套技能和方法转化为一种需要学习和传授才能掌握的专门学问。例如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五位法学家在皇帝授予法律解答权的前提下,通过解答法律、参与诉讼、著书立说等形式推动罗马法的发展,并提升了司法的职业化程度。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蛮族”的入侵、罗马法的尘封以及习惯法的盛行,罗马法中理性主义色彩被习惯法中的神秘主义以及随后兴起的神学传统所取代,司法职业主义色彩明显下降,转而兴起的是司法依附于政治与教会。在十三四世纪,英国形成了一个法学家阶层,他们以行会的形式自己组织起来,并称这些行会组织为律师公会(Ins of Court)。他们不仅对教授新成员的法律知识感兴趣,而且还非常注重塑造他们的品格,增加法律行业的凝聚力。他们经常生活在一起,一起用餐,一起参加宗教仪式,共同使用公会的图书馆,共同弹奏音乐,组织隆重节日活动与戏剧表演会。他们能够通过繁琐的和形式主义的技术抵御其他社会势力对法律行业的不适当侵犯或干预[31]。通过近三百年的发展,“英国的职业法律家也发展出来一系列独特的法律技术和方法,如判例法的技术和方法、制定法解释的技术和方法、法律推理的技术和方法等。每一类法律技术和方法本身又包含一套复杂而具体的技术和方法。譬如,判例法又具体包括如何进行判例汇编、如何比较先例与待决案件、如何从先例中找出有效的规则或原则、如何对待先例等具体的技术和方法。”[32]到18世纪下半叶,工业革命的到来进一步推动了司法职业的理性化发展,并依赖与大学的联姻,司法职业教育由过去的“师徒式”转变为“学院式”。司法职业的开展也愈来愈依靠所谓的“实践理性与审慎精神”,对众人的“可用性”“可反复使用性”和“不可代替性”成为司法职业维持其职业特权的合法性基础[33]。
(二)从政治伦理到职业伦理
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司法职业主义的发展是司法伦理中的政治伦理色彩逐步变淡、职业伦理得到逐步增强的过程。按照万俊人的研究,政治伦理主要是指政治共同体的政治生活所具有的基本伦理规范及道德意义。这种政治生活主要包括基本政治结构、政治关系、政治制度、政治行为和政治理想等。大体划分,政治伦理主要涉及政治制度伦理、政治行为主体的关系伦理和政治美德、以国家政治意识形态为主导的社会政治理念和理想三大层面[34]。在古希腊时期,司法活动被赋予了极强的政治伦理意味。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政治的善,以确保“城邦—国家”的政治追求。因此,司法活动在于优先保证政治共同体的政治上的“善”。到了古罗马时期,司法活动的这种政治伦理受到司法职业主义思潮的挑战。在司法职业主义看来,司法活动并不是完全遵循共同体的政治上的善优先于个体的善这种政治伦理的活动,而是一种将自然法思想运用于法律实践的活动,即“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在这一过程中,司法者应当尽量按照法律的概念而非政治伦理的要求来审理案件。换言之,司法活动并非首先指向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的价值目标,而是应当优先保障个人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古罗马司法职业主义的发展推动了司法伦理从政治伦理向职业伦理的转变。这种职业伦理要求司法者首先忠实于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规范本身,并将司法活动作为一种技术性活动而非政治性活动。十三四世纪英国司法职业主义的发展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点,司法者往往用普通法来对抗专制权力的肆虐,保护公民的权利,防止法律成为国家权力侵占个人权利的“帮凶”。
到了科学的理性主义时代,淡化政治伦理,强化职业伦理更成为司法伦理的基本底色。一如上文所述,科学的理性主义时代强调专业化和技术性,并试图建立一个官僚科层制体系。这个官僚科层制体系是到目前为止人类最为理性的统治方式。它具有较强的明确性、稳定性、纪律的严格性以及可信赖性,并且在纯技术、高效率及运作范围的广泛性方面都优于其他类型的组织。每个人也可以计算出组织的行动后果[35]。在韦伯看来,官僚科层制体系是建立在政治与行政两分基础上的,“国家政治关乎价值立场,而政府行政则应保持‘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使政府行政成为纯专业技术型的职能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34]就司法而言,它首先是在尊重三权分立的前提下进行的一种法律规范的适用,尽量避开政治问题的判断,实现从服务于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的价值目标到服务于当事人利益的转换。
(三)从个人德性到制度伦理
长期以来,人们都是从个人德性角度来强调司法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负责。司法人员的道德情操高于一般常人,时时克制自己,将自身的美德显现。节制、友爱等诸多个人美德和德性是司法活动产生公信力和具有权威性的一个重要基础。司法者具有高尚的个人责任感是其行为受到内心约束的重要原因。然而,随着司法职业主义的兴起及发展,司法伦理愈来愈成为一种制度伦理,它不仅强调司法者自身的个人德性,还强调一种制度化的伦理建构。在这种制度伦理看来,司法者接受的伦理要求并不是简单表现为一种个人品德的实践活动,而是在制度安排中寻找正义结果的活动,司法者对自己行为的约束也不单单是个人美德的一种体现,更是一种服从制度安排的公共德性的表现。具体来讲,作为一种制度伦理存在的司法伦理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质。
第一,司法伦理强调司法者个人德性与制度伦理的统一,并诉诸法治精神形成一种自律。在现代社会,法律从宗教、道德等社会控制手段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它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和内在精神,从而对人们的行为提供方向指引。司法活动也是在这一精神指引下进行的。尽管司法者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一定的道德自律、应当受到自己良心法则的约束,但他或她更应受到法治精神的指引和约束。其实,道德自律和法治精神并不总是相契合的,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冲突与矛盾,因此,司法者应从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治精神出发,对具有地方性或个性化特性的道德约束进行校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职业自律。这种自律既是缘于司法者自身意志法则的影响,又有外在客观评价(即法治精神)的校正,从而使一种个性的道德约束变为一种强规范性意义的普遍性约束。
第二,司法伦理强调司法者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义务。作为制度伦理存在的司法伦理是国家在制度化过程中形成的。从本质上讲,国家制度化过程是将建立在社会分化基础上的社会分工相对固定化的过程。在社会分工中,每个群体都扮演一定的角色,承担一定的功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履行一定的职责。亚里士多德强调的“各尽其职,各尽本分”说明的就是这一点。就司法伦理的内容而言,是由司法者在社会分工中所承担的功能和履行的职责来决定的。因此,司法伦理的具体内容由司法具体职责来确定。就司法权而言,它是一种被动的裁判权,法官的职责在于以中立的身份依据现行的法律来对社会纠纷做出一种裁断。因此,司法伦理要求法官应当避免将其职位和权力运用在不应当运用的地方。例如,澳大利亚《法官行为指导原则》(2002年)第五章5/6“法官的公开言论”中就规定:“(法官)在考虑是否应当参与的时候应铭记在心的包括以下几点:(1)法官应避免卷入政治争端……(2)讲话的时间和场合是否有可能让公众将法官与一个特定的组织、团体或事业联系起来;(3)法官发表的意见或在讨论的过程被引导发表的意见,会在法官今后要审理的案件中造成法官存有偏见或事先已做出判断的问题;(4)其他法官可能持有不同的意见,并希望做出相应的回应,因此有可能引起法官之间的公开争论,这会使法官的名誉受损或是损害法院的权威;(5)法官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参与公开辩论的权利,但要受到司法职能的限制。……在公布关于判决的理由之后,法官不应公开进行评论。”[36]
第三,司法伦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对于一般人而言,不遵守一般性伦理往往受到的是道德上的责罚、个人良心上的谴责或者是同行的贬责与唾弃。但是,作为一种制度伦理形式而存在的司法伦理通常是一种强行性规范,其本意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进行约束以确保公权力不被滥用。换言之,司法伦理是一种公共领域的生活伦理,谁违反这种公共领域的生活伦理,谁就要承担公共领域的责任。因此,违反司法伦理就不仅只是司法者个人道德领域的事,更是公共领域的事,会引发司法机关内部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法律人格与法律人生
前已述及,科学的理性文化推动了社会分工和劳动分工,并随之带来了专业化的兴起。现代社会也愈来愈具有专业社会的特点,其结果是社会规则日趋复杂。面对这些复杂的规则,面对这些全新的法律知识,必然要有一个专业化的法律职业阶层来操作法律。同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所导致的法律的复杂化致使法律成为专门化的知识,这种知识必须经过专门的训练才能习得。专业化的法律教育既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又培养法律人的正义感和公正之心,还塑造法律的信仰,推动司法职业者组成 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他们共享着相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从而形成一个想象共同体[37]。也正是由于这种对于正义的追求和对法律的信仰,司法职业共同体具有了独特的法律人格与法律人生。
(一)司法职业共同体的法律人格
第一,正直与诚实。从宪政的角度来讲,司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侵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私人权利。因此,司法职业者在司法活动中应对公权力有一种本能地警惕,处处谨防公权力作恶,果敢地、智慧地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这种为恶行为的发生,并将公平和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追求,在具体的职业活动中虔诚于法律而不屈从于金钱和权力[38]39。对此,孙晓楼认为司法者应当有一种守正不阿的精神,有孟子所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品格。不徇情面不畏强御,抱有不屈不挠的大无畏精神[39]。
第二,独立与平等。在现代社会,司法职业者的职责在于维护每个人所具有的独立的尊严和平等的价值。也正是对这种独立的尊严和平等的价值的孜孜追求使司法职业获得了神圣感。因此,司法职业者高度认可现代社会所有的人的人格、尊严、法律地位、基本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独立与平等,同时坚决地维护法律职业的独立地位以及作为法律职业人相互之间的独立与平等[38]39。
第三,自由与自律。现代司法的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来充分保护全体社会成员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因此,在现代司法中,无论是司法结果还是具体司法过程,都贯穿着对自由的追求。当对公民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时,司法者会慎之又慎,并严格按照法律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来进行。为了做到这一点,司法者会最大限度地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反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具有真正自我意识的行为自律。
第四,守成与创新。作为制度治理方式存在的法治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强调不断创新,又强调对传统、对道德、对价值、对宪政的一种守护和守成。如果说创新是制度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源动力的话,那么守成就是制度变成传统和形成文明的固化剂。司法职业者的守成对于法治传统的形成尤为重要。无论是欧陆法系法治传统还是英美法系法治传统,它们都是在守成的前提下进行的一种创新。在司法职业者看来,法律就是一份类似《圣经》的文本纲要,他们的工作就是分辨和运用这份纲要的内在逻辑来进行解释,但对自己的解释在真实世界产生的后果无所谓或近乎无所谓,也无须对这些后果负责[40]。换言之,司法职业者首先看重的是既有法律制度的实施,并主动捍卫法律形式主义,在此基础上通过个案判决来推动法律发展。
(二)司法职业共同体的事业心态
尽管自1990年代以来,经济滑坡不可避免地冲击到司法职业和律师职业,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法律的危机[41],但是,在科学的理性文化的指引下,现代司法职业共同体主要是从事业的角度来看待司法职业这一问题的,并将司法职业作为一项基本的事业纳入到司法精神文化的体系中。在现代司法职业共同体看来,他们之所以选择司法职业并不是为了谋生和获得某种物质上的利益,不是将司法职业看作自己职业生涯中的一个职业,而是缘于发自内心地对正义的不懈追求和对法律的神圣信仰。他们将自己毕生的精力都奉献于司法事业,将自己的命运与人类的命运联结在一起,通过不断地自我激励的方式,为人类的正义事业而努力。他们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不断凝集一种正义的精神和公正的品格,以影响民众对国家的信心和形成依法办事的传统,尽可能地用自己的智慧、良知甚至生命,去唤醒和培植一个国家民众对法律的信心[42]。具体来讲,司法职业共同体的事业心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职业共同体将对正义的追求贯穿于职业生涯的始终。从自然哲学理性时代到神学理性时代、再到科学的理性时代,正义的内核发生了变化,但是,司法职业共同体对于正义这一永恒的法理念的追求却保留下来,成为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的一个最大区别。也正是这种对于正义追求的勇气和热情,为司法职业共同体赢得了神圣。
我们以法官群体为例,美国法官约翰·T.小努南曾引用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话说,“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并指出以色列人设立自己的法官时上帝对他们发出的谕旨是“正义,只有正义才是你们应当追求的”,因此,他认为“缺乏公正的法官就根本不是法官”[43]。拉德布鲁赫也认为,“我们不常说所谓‘谨守法律的’法官,而只是谈‘公正的法官’”,因为“法官的品行应该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牺牲生命,以正义为本”[44]。
第二,司法职业共同体从人生的角度出发对自己的职业生涯进行规划。司法职业共同体珍视和珍惜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荣誉,并以一种生活的态度和立场来对待自己的人生与职业。一旦选择司法职业,也就意味着自觉地涵养自己的职业修养,锤炼自己的职业人格,并将这种意识不断地融贯于整个职业生涯。司法职业者在对职业生涯进行规划时往往显得冷静而沉稳,将个人对社会的奉献与回报作为首要考量因素,不会对司法职业寄予太多的物质追求,不会太多计较个人的利益得失,尽管司法职业在西方的收入较高,因为这种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深深地嵌入到司法职业者的脑海里,选择司法职业也就意味着为法律与正义而献身,这种精神上的满足永远胜于物质上的满足。
第三,司法职业共同体以真诚之心来对待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缘于对法律神圣的信仰态度,司法职业共同体反对以一种实用的或投机的心态来运用和处理法律问题。即使自己的意见与法律意见相左,只要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忠实于法律,严格恪守法律。从这种意义上讲,这种真诚地对待法律的事业心态需要司法者在某些时候具有牺牲“小我”的精神。
(三)司法职业共同体的人性关怀
科学理性时代的法律是以对人性的基本估计与考量为基础的,并以对人性事实的认可为前提。司法职业共同体在司法活动中也充分地承认了这一点,既承认所有的人的人性之中都包含着善要素与恶要素、并对恶要素尽可能地控制,又承认每个人都有脆弱的一方面从而体现出强烈的人性关怀[45]。这也构成了司法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一,司法职业共同体具有强烈的“类”情感。现代文明不但强调人的“种”生命和“种”本性,还强调人的“类”生命和“类”本性。只有强调后者,人类才能够对种本性进行突破和超越,以便将人溶解在一切普遍存在的关系中[46]。这种类生命和类本质会使人产生“类”的归属和依恋情感,并对作为同类的其他个体产生怜悯与关切的情感。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职业者往往会从类本性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的生命和命运给予真正关切,尽力克制暴力的使用,以防当事人受到伤害。
第二,司法职业共同体具有常人情感。具有效力的法律实质是根据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力与理解力而作出的一种制度性选择。自然而然,常人的意志力、理解力和基本情感是司法获得权威性的前提,强人所难绝不是司法者的一种人生态度。
第三,司法职业共同体具有宽容人性弱点的情怀。既然司法共同体承认人性具有善要素和恶要素两个方面,那么,社会纠纷和矛盾往往是恶要素这一人性弱点作用的结果。因此,司法共同体总是同情性地理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并认为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发生是一种生活常态。他们能够做的就是尽力解决这些纠纷和矛盾,但并不能彻底地消灭人类的纠纷和矛盾。而且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每个当事人都会趋利避害,都可能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而去隐瞒某些细节甚至撒谎。在科学的理性时代,司法者绝不会对当事人的不配合或撒谎进行惩罚;相反,为了承认和宽容人性的这些弱点,司法职业共同体创设了沉默权制度,也承认了亲属拒证权制度,从而使司法活动充满了人性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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