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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2018-02-12杨丹

青年与社会 2018年29期
关键词:转化

杨丹

摘 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情形的抢劫罪,由于该罪的认定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因而增加了在实践中把握这种类型犯罪的难度,确属刑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下文围绕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争议较多的若干问题展开讨论,试图对此犯罪形态有个较为准确的认识。

关键词:抢劫 ;转化;准抢劫罪 ;事后抢劫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且常见性的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一直被视作打击重点。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转化型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本文仅研究后者即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中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所涉的抢劫罪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三种犯罪行为之一,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才能适用该条款。而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

对此刑法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肯定论,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适用刑法269条。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即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违法行为和构成犯罪都可转化。

二、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客观条件

轉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两者缺一不可,紧密相连,不可偏颇。

这里所说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或其他在场人的人身实施的强制性、物理性力量,且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如果是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之中或之后过失致他人受到伤害,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另外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笔者认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问题上,其构成的特殊性决定其主体不能脱离前行为主体而独立存在,即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首先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主体。而我国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现行行为主体范围限定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行为人。如代为窝藏赃物的行为人,尽管也是出于窝藏赃物或抗拒抓捕等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却不能以转化抢劫论,因为他不具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其能否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呢?

目前理论界各种观点分歧较大。笔者认为,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从最终结果上看可能差别不大,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还是存在明显的差异的,这影响到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认识,因而我们不能无视两者的差异而将其简单地等同,否则刑法就没有必要再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一般来说,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只具备了辨别大是大非问题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对大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还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犯罪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对因盗窃、诈骗和抢夺而转化成抢劫罪的认识并不深刻。一个先行的什么行为在什么条件下能够转化成抢劫罪在法学界都需要学者讨论,并且存在争议,怎么让一个未满16周岁的孩子辨别?显然,已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上述三罪的主体。

四、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主观条件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便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只要为了其中一个目的而非此范围以外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就符合该罪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

但笔者认为第269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限定条件。理由是:正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使得此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转化后抢劫行为联系起来,即前后行为具有同质性均属于侵犯财产罪。故行为人为非法继续占有或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等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故意内容(非法占有)相一致,且已实际占有财物,故符合抢劫罪之构成,应依抢劫罪论处。

参考文献

[1]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2] 章惠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J].现代法学,2004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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