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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体育明星姓名权的“误认”要件研究
——从乔丹姓名权案说起*

2018-02-12刘友华李新凤

关键词:姓名权体育明星知名度

刘友华,李新凤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传统姓名权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保护,但对“网名、绰号”以及外国人的中文译名等姓名标识的保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遇到了挑战。司法实践中适用“唯一对应”或者“稳定联系”验证姓名标识与特定人的关系,但由于姓名标识的多元性使得以上两种验证方式难以证成。本文拟从乔丹姓名权案的困境出发,对姓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尤其是“误认”要件作深入研究。

一、体育明星姓名权的保护困境:唯一对应关系难以证成

(一)适用标准不明确

2016年12月8日,历时多年的“乔丹”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其中涉及到体育明星乔丹的姓名权保护范围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该案中,如何证明中文译名乔丹和迈克尔·乔丹本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是该案的难点。

该系列案的裁判遵循实践中惯用的“唯一对应关系”标准。2005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2条将姓名权保护的适用要件规定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观点多认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无论是中文还是英文,与“乔丹”或“QIAODAN”等并不是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迈克尔·乔丹并没有对“乔丹”或拼音“QIAODAN”的独占权利。[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而在Allen Iverson(阿伦·艾弗森)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中国公众已经将“IVERSON”与Allen Iverson建立了对应关系,“IVERSON”作为著名的NBA球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Allen Iverson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的来源与Allen Iverson有关,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833号。该判决确立了一个符号作为姓名权客体的判断规则:不论符号的表现形式,关键在于是否指向特定主体。该规则与“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的严苛要件迥异,在判断唯一对应关系时适用本名以外的名字是否受姓名权保护,主要看其是否能够指向特定自然人。[2]23“艾弗森”与“乔丹”均为国际篮球巨星,在同样的姓名权被侵犯案件中,同样适用唯一对应关系标准。但囿于唯一对应关系的不明确,导致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二)姓名符号的多样性使得指向性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笔名、艺名均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对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七条规定: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但对不同的自然人,姓名可以有艺名、网名和绰号,所以即使同一人,名字也不唯一。同时,重名现象导致了唯一对应关系的判断方式完全失灵。翻译习惯上的差异给外国人姓名翻译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差别,这些误差导致唯一对应指向性不明确,给外国人姓名保护带来了障碍。由于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如要求自然人姓名权保护以唯一对应为前提,可能陷于无法给予有效保护的困境。

二、乔丹案终审判决凸显体育明星姓名权保护新思路:“稳定联系”标准

(一)“稳定联系”标准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判决书中认为:判断“乔丹”和“QIAODAN”是否侵犯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关键在于其是否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有稳定的联系。*② ③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姓名权,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姓名在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此人;三是该名称与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飞人乔丹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多以“乔丹”来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且其影响力已不再局限于篮球领域。据此,认定中文“乔丹”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②

“稳定联系”标准代替“唯一对应关系”标准在解决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提出了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中使用或包含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③法官巧妙地利用了法律逻辑和解释技术,提出稳定联系标准,建立了静态的人格要素符号和动态的权利变化之间的关系,对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时如何进行权利的平衡作出了新解释。

(二)司法解释、相关立法就稳定联系标准的新趋向及其问题

1.最新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3]可以看出,判定注册商标侵犯自然人姓名权的要件有:第一,该商标标识造成了公众的误认;第二,姓名标识有知名度且与自然人形成稳定联系。《规定》明确提出了以上两种判断姓名侵权的要件。

2017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新修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下称《标准》)规定,姓名权保护应当满足以下适用条件:(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对他人的姓名保护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认定系争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4]

2.“稳定联系”标准的质疑

《规定》第二十条用稳定联系标准替代唯一对应标准有明显进步,但仍值得斟酌:

第一,“稳定”语焉不详,边界不清晰。所谓稳定,系变化的反义词,是短暂的对立面,用在姓名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方面,是指某特定自然人一直使用某姓名,或者反过来说,某姓名一直指代某自然人。时间因素、不变因素在其中居于核心位置。[5]285-290“稳定”二字中时间因素和其他不变因素并不确定,“稳定”的界定难以明晰。

第二,稳定联系无法解决重名情形下姓名侵权难以判定的问题。如电影演员“宋佳”有两个,每个姓名符号与对应的两名女演员都形成了稳定的联系。但每个“宋佳”在特定区域和特定的时间段内影响力不同。如果商家请影响力小的明星做代言,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影响力大的影星所做代言,此情形下稳定联系的判定方式是失灵的。

3.实践中知名度作为确定“稳定联系”标准前提的乱象及批判

乔丹案中以“稳定联系”标准取代“唯一对应”标准,在《规定》中又以司法解释形式将稳定联系标准加以明确,但以知名度为前提值得斟酌。人格符号的形象价值及其知名度关系到相关公众对商业标识的认知问题,需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判断、求证。这需以特定的主体、时间、空间为变量去推导特定的符号被认同的实际广度和深度,但是要上升为法律的标准则十分困难。[6]81-87

在“ZANG TOI”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字初第1954号判决书。中,原告冼书瀛的英文姓名“ZANG TOI”,在国外注册为商标,作为服装品牌在国外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未在中国申请商标。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提出了该商标注册申请。在该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为:综合考虑该姓名的显著性、域外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接触该姓名的可能性及其未经许可基于商业目的盗用该姓名可能损害原告潜在的商业利益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该商标损害了原告对于“ZANG TOI”的姓名权。原告的英文姓名“ZANG TOI”在我国相关公众中被知晓并非侵犯姓名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Allen Iverson姓名权被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因Allen Iverson为自然人,故其对Allen Iverson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姓名权受保护的前提要件是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当然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在主体要件中并不需要附加“知名度”的判断,而“权利人是否具有知名度通常是作为判断使用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

相似案例均认可权利人主张的姓名权应受到保护:乔丹案以知名度作为姓名权受保护的前提;Allen Iverson案提出自然人的姓名权当然受保护,不需以知名度为前提;“ZANG TOI”案否定知名度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前提。本文认为,在体育明星姓名权保护案件中,“知名度”不仅不明晰,而且没有必要,结合前款所限定的“误认”要件,能够引起误认的往往是知名度较高的自然人。因此《规定》的核心在于防止出现“误认”而损害不特定的公众(即消费者)的利益,而非给予达到某种知名高度主体以特殊待遇。

三、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体育明星姓名权的保护

美国体育明星的姓名权主要通过形象权制度进行保护。在判例中,又经常将知名人士姓名与未注册商标联系起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

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纳入了对相关权益保护条款,第4章“盗取他人商业价值”第46条规定为了商业性的目的,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身份标记,属于盗取他人身份中的商业价值,应当承担禁令和损害赔偿的责任。第47条则具体界定了“为了商业目的”的使用指如果某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身份标记被用来宣传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被使用者置于商品上,或者被使用者用于服务,都属于商业性的目的。[7]47

(一)“混淆可能性”测试法

在判例中常被援引的是1946年商标法(“兰哈姆法” 修订)第43条(15 U.S.C. 1125)中关于虚假说明或陈述中的第一点:“可能就该标识与另一人的隶属关系、联系或关联性引起混淆,造成误解或构成欺骗的”。[8]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详细介绍了该条款的适用。法院认为考虑被告对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原告或被告的货物来源造成混淆时,需考虑特定因素的存在以及相关证据来确定。第九巡回法院强调了“八因素测试法”的有效性。[9]47“八因素测试法”源于AMF诉Nescher案。*AMF Inc. v. Sleekcraft Boats, 599 F.2d 341, 348-49 (9th Cir.1979).AMF是 Slickcraft商标的所有人,该标识自1954年开始使用,1969年注册,一直被用作休闲船的商标。在1968年底,Nescher采用Sleekcraft作为商标用于其休闲船的销售和生产上,市场获得极大扩张。AMF诉Nescher侵权后,法院认为该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混淆的可能性能被证明吗”?在确定混淆的可能性问题上,法院确立了八因素测试法:(1)商标的影响力;(2)与商品的关联性;(3)符号相似度;(4)实际混淆的证据;(5)营销渠道的使用;(6)购买者关心程度;(7)被告选择标记的意图;(8)产品扩张的可能性。因案件各异,八因素中的所有因素并非一定与每个案件均相关,八因素列表的功能作为指导,“既不穷尽也不排斥”。适用不应着重于任何一个因素,应考虑所有相关证据来评估混淆的可能性。如在一涉及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仅确认适用原告人与被告人标记的相似性、服务的相关性和同时使用互联网作为营销渠道等三项因素。*Internet Specialties West, Inc. v. Milon-Digiorgio Enters., Inc., 559 F.3d 985, 989 (9th Cir.2009).

(二)利益衡平测试法

在判断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利益时,常常用利益平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最典型的是Rogers 测试法和Transformative测试法。*ETW Corp. v. Jireh Pub., Inc., 332 F. 3d 915 ( 6th Cir.2003).前者是第二巡回法院在著名舞蹈演员金吉.罗杰斯(Ginger Rogers)为原告的案件*Rogers v. Grimaldi,875 F. 2d 994,999(2d Cir.1989).中使用的判定方法。巡回法院指出,“如一双舞鞋被标记为Ginger,则怀疑Rogers与鞋子相关联,就像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代言耐克运动鞋一样。”“但是,Ginger不是鞋子的品牌,而是电影的标题,则认为无关联”,该判定方法核心为直接关联性,也称为唤起模式(evocationtes标准),指潜在的标识是否唤起了对原告形象特征的联想。如果足以产生关联,那么应当认为其侵害了原告的形象权。直接关联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原告形象与被告的作品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二是被告的行为能否足够误导大众,使其产生错误的关联认识。而Transformative测试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平衡形象权和第一修正案的关系。即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客体是否会因为使用行为而被“转换”。一旦发生转换,则认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四、体育明星姓名权侵权认定的“误认”要件、考量因素与保护边界

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在先姓名权是否可对抗在后商标权,一般不以对商品来源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作为标准,而以商标使用的姓名标识与权利人是否存在对应或指向关系作为标准。但以对应或者指向关系来判断,往往因适用条件变化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而公众是否构成误认是客观的,意味着商标中包含的姓名标识指向了特定的人。通过对“误认”的判断,推理出姓名标识与特定人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因此,在姓名权侵权认定应以公众“误认”为要件。

(一)“误认”要件的合理性

1.“误认”作为判断标准的客观性

以体育明星姓名标识注册商标主要牵涉两个主体:特定体育明星以及使用姓名标识注册的申请人,二者之间还有相关主体——消费者。消费者基于对体育明星喜爱的心理选择附有其姓名的商品,往往会认为商品与体育明星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如果未得到体育明星的许可而将其姓名标识注册为商标,损害的不仅是体育明星的个人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精神利益。[10]63-69正如此,2012年,有消费者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搭名人便车申请了“乔丹”商标,却未向消费者声明其商品与迈克尔·乔丹本人无关,对其造成了误导和欺诈,并起诉乔丹体育欺诈消费者。[11]“唯一对应”关系的适用条件缺乏标准,而“稳定联系”中时间要素与不变要素标准均不明确。依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规则,“误认”的结果可证明联系的形成。

2.“误认”是侵权者与权利人利益转移的连接点

利用体育明星的姓名标识作商标,当消费者将姓名符号与商品联系起来,“误认”唤起消费者注意,有利于减少消费者的决定成本。如同驰名商标“稀释”会导致商标价值降低一样,体育明星姓名标识被滥用可能造成人格的贬损继而导致经济上受损。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不想与其他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相关联,因为这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在体育明星和产品之间造成虚假的联系。[12]这种虚假的联系会损害体育明星在市场上的商业影响力和未来市场的认可,过度使用或暴露于公开场合会使他们身份的商业价值的稀释,并使其声誉和公众形象面临风险。[13]就本质而言,侵权者不当利益的获得与权利人利益的受损皆源于消费者的“误认”,可以说,消费者“误认”是侵权者与权利人利益转移的连接点。

(二)“误认”要件的考量因素

一般来说,如果原告主张对方商标侵犯自己在先权利的主要判断依据是对方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具备混淆的可能性,即被告使用有争议的商标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对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Daddy’s Junky Music Stores Inc. v. Big Daddy’s Family Music Ctr., 109 F.3d 275, 280 (6th Cir.1997).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决定因素为:是否有相当数量的普通审慎购买者被误导,没有误认则不认为构成侵权。在Pirone VS MacMillan*Pirone v. MacMillan Inc., 894 F.2d 579 (2nd Cir.1990).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父亲肖像印在日历上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其父的权利。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其父作为棒球明星是他所在时代被拍摄最多的人之一,也是历史人物,审慎的购买者只会认为这些照片只是日历的主题,不是任何方式的赞助或代言,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借鉴美国形象权保护中的“混淆”判断因素,考虑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考量因素有:

(1)知名度。个人的名气、声望等因素并非一个人享有其姓名权的前提条件,但从消费者的角度,往往是知名度越高,消费者越容易发生联想,越易造成误认。知名度不是姓名权受保护的前提,但应作为判断是否“误认”的必要条件。

(2)姓名标识与商品领域的关联性。在认定侵犯形象权时,美国法院认为原告应该证明所诉商业事项上有与其身份相关联的经济价值。只有当商业项目唤起原告在公众心中的身份时,推理才有效。[14]可以用来指示自然人的身份的要素即称为“可指示性要素”。但这些要素如姓名标识应该与特定的因素、场景相关联,才可能形成对特定自然人的指向。必须关注姓名权人所在领域以及商标注册的领域。如乔丹体育的图形商标包括一个正运球的篮球运动员,且2008-2011年,乔丹体育连续四年是中央电视台篮球赛事转播合作伙伴,2010年,乔丹体育成为国际篮联FIBA(全球)特许产品官方合作伙伴,以上因素结合“乔丹”商标,指向性就相当明确了。但如欠缺其他相关因素、特定情景,仅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之中含有“乔丹”字样,不能得出侵害姓名权的结论。

(3)符号相似度。姓名符号与商标符号的相似度越高,消费者的联想度越高。最高法在“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④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认为:“乔丹”中文商标与迈克尔·乔丹具备高度相似性,指向明确,所以“乔丹”文字商标被撤销,而“QIAODAN”相似度降低,联想不具备直接性,因而判决未撤销该商标。

(4)实际混淆的证据。在乔丹案中,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一方提交了由零点公司就公众对“乔丹”的联想情况开展的公众问卷的调查报告。④

报告显示:在购买过乔丹体育品牌产品的受访者中,分别有93.5%、78.1%的受访者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二者具有代言人、姓名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关系。法院采信了该证据,成为判决“乔丹”体育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之一。

(5)营销渠道使用。如果双方的营销渠道相同或者相似,如在类似媒体上刊登广告,这可能会增加混淆的可能性。

(6)购买者关心程度。商品的潜在买家越复杂,商品成本越高,审慎和歧视的情况就越严格,谨慎购买者行事越谨慎。因此,判定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时,购买者关心程度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

(7)被告选择标记的意图。被告选择他人姓名标记做商标是否恶意不是判断造成误认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往往意味着会产生误认的结果,但无恶意未必就不会误认。这种观点符合英美法中“反假冒”制度的关注重点从“恶意”的主观因素转向关注“不正当行为”或“不公平”后果的发展轨迹。[15]3美国司法实践一般不把实际恶意标准适用于侵权判断。Fairfield诉美国影印设备有限公司案*138 Cal.App.2d 82,291 P.2d 194,96(1955).中,法院认为“被指控的人的动机属于无意或错误不属于合理的抗辩,该案件不属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非法死亡的“过错”案。原告指控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姓名,盗用了其姓名的商业价值,违反形象权的判断要素无需根据过错程度分配责任。*Don Pooley v. National Hole- In- One Ass’n, 89 F.Supp.2d 1108 (D.Ariz.2000).

(8)产品扩张的可能性。该因素考虑原告可能销售被告正在使用原告姓名标识作为商标的产品的可能性。如果很可能扩大到对方的市场,则有更大的混淆可能性。

(三)体育明星姓名权司法保护的边界

1.体育明星姓名权保护应以“误认”为要件,不需以“知名度”为前提

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九条规定: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字初第1954号判决书。

《规定》将知名度作为形成稳定联系的前提从而享有姓名权的观点并不妥当。姓名权是个人对其姓名这种人格标识所享有的控制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拥有该项权利;对非名人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的事实,已经能够证明其财产价值的存在;个人的名气、声望等因素是法律效果上的,可作为姓名权被侵害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只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才会造成“误认”的结果,“误认”的结果可以倒推出“知名度”条件的存在。因此,即使不以“知名度”作为判定姓名侵权前提,也不会造成保护障碍或法律适用困扰。不以“知名”为前提的价值在于不会导致“知名”门槛的僵化。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可见,姓名权的行政保护并不以“知名度”为前提,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参照和指引。

2.体育明星姓名权保护的合理限制与利益平衡

知名人士拥有控制其“身份”使用的专有权,这种独家产权“使公共领域恶化,损害未来的创作者和广大公众。*White v. Samsung Elec. Am.,989 F.2d 1512,1517 (9th Cir. 1992) .借鉴Rogers测试法,合理确定体育明星姓名权的保护边界。在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姓名标识时,权利人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当创作者将新的创作性元素糅合到其表达性的作品时,可以豁免其责任。*Hart v. Electronic Arts, Inc. 717 F.3d 141,May 21, 2013 3rd Cir.(N.J.).如体育明星的姓名被一个书法家绘制成书法作品广为流传后,书法家的著作权将优于该人的姓名权。体育明星的姓名标识是外部性极强的商业符号,不仅是私有财产,更是公共财富的一部分,在其演化成某一文化的象征的同时,还代表某种流行的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

削弱对符号的私有化控制,必须保持权利的相容性而非垄断,并允许对其适度地合理使用。即使在注重私权保护的西方,对姓名符号的过度保护也遭到了批判:这将滋生一种现象——如果成为知名人物,通过签名就能轻易地获取财产,而不再继续提供使他们得以成名的服务,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16]3White v. 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 Inc.案*White v. 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 Inc.,989 F.2d 1512(9th Cir.1993).Kozinski法官表示:“过度保护无形产权与对无形产权不提供保护一样有害。如果没有丰富的公共领域,创意是不可能的。”因此,应为体育明星姓名标识的合理使用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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