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法律定位及完善*
2018-02-12张舒琳张立平
张舒琳,张立平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著作权纠纷是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而发生的争执,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著作权合同纠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建立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因侵权或违约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著作权纠纷审判压力的加大,而著作权纠纷具有解决上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特别是网络侵权纠纷还具有解决上的技术性,近年来法院与版权管理机关、有关行业协会对著作权纠纷的专业调解进行了不少实践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也存在法律定位不明、体制机制不一等突出问题,亟待理论的关注和回应。
一、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实践探索的经验和成效
我国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设置,最早始于2010年5月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挂牌成立的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1]2010年10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作家协会就解决涉及文学作品的著作权纠纷签订合作协议,委托中国作家协会建立著作权纠纷调解组织,并宣布成立了中国作家协会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2]482011年4月,成都市版权局成立了成都版权纠纷调解中心。[3]2011年10月28日,由中关村版权联盟和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在中国人民大学共同主办“2011中关村版权联盟峰会暨中关村版权争议调解中心成立仪式”,宣布成立了中关村版权争议调解中心。[4]2013年8月8日,经广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备案,成立了广州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是全国第一家明确地以人民调解机构定性的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5]2014年9月18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成立了深圳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6]其它见诸媒体报道的还有如2015年10月17日,宁波市版权协会成立的宁波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7]2015年11月23日,东莞市版权协会成立的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8]2015年12月杭州市成立的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9]等等。从这些调解机构的建立和实践探索来看,主要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和成效。
1.调解组织设置专业化。中国作家协会成立的调解委员会由协会的主要领导成员任主任、副主任。委员会成员由知名作家、出版人和编辑、版权管理专家、知识产权专家、律师等五方面人士组成。[10]北京中关村版权争议调解中心由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筹建,作为公益性机构,开展版权纠纷调解业务。中心设立调解委员会作为中心的决策机构,委员由国内知名知识产权法专家、行业协会领导、知识产权庭法官组成;同时聘请律师、版权相关产业从业人员、法官、高校教师等人员担任调解员。[4]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人员也主要由上海各高校知名教授、退休法官、律师、民事仲裁员在内的专家库组成,并设有调解专家库。[11]东莞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时公布的5名调解委员会委员和第一批9名调解员,都是具有处理版权纠纷经验的专业律师。[8]成都市版权局成立的成都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组织成都市律师协会、软件行业协会、工艺美术协会、数字娱乐动漫协会、服务外包协会等专家建立了专业调解员队伍。[12]深圳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除调解委员会委员外,还聘请了12名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13]杭州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由杭州市版权局、版权保护与发展领域专家及专业律师组成。[9]
2.调解与诉讼、仲裁衔接互动。如中国作家协会除成立调解委员会外,还设立了著作权纠纷咨询专家库,以便著作权纠纷调解与法院审判的衔接和互动。根据中国作家协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签署的全面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建立关于著作权专业问题的咨询机制,由中国作家协会建立咨询专家库,对法院受理涉及文学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随时提出可供参考的专业性意见;二是建立协助调解著作权纠纷机制,法院可以邀请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成员共同参与诉讼调解工作,以有效化解纠纷;三是建立民主监督机制,中国作家协会有权组织专家对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法院定期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以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进一步提高;四是建立法律服务机制,中国作家协会可就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疑难问题向法院咨询,双方并可共同组织有关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的讲解和研讨活动。[14]
再如上海市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由上海市版权局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磋商,就版权纠纷调解联动机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所建立。双方约定,无论是在“诉前”、“审前”,还是“判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都可以将纠纷委托或者邀请上海市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为此下发了《关于开展著作权纠纷委托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对上海市法院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调解版权纠纷案件的工作原则、范围、阶段、期限和诉调衔接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在与审判的衔接方面,并规定了包括申请司法确认在内的多种衔接方式,经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该中心还建立了仲裁程序对接机制,并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同意专家资源共享,受理费用互惠。一方面仲裁院受理的版权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该中心进行调解;另一方面由中心单独受理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经过仲裁院审查并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和法院判决书相同的强制执行力。[15]
3.尝试建立专门的调解规则和流程。如广州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时,即制定了《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程序(草案)》,内容包括:(一)纠纷受理阶段:审查→登记→确认。(二)调解准备阶段:选定调解主持人→调查核实纠纷事实→拟定调解方案。(三)调解实施阶段:确定调解地点、规模和形式→告知第三当事人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四)调解结束阶段的协议效力等。规定:“1.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2.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终止调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16]再如宁波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时,即讨论通过了《宁波市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章程》及《宁波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7]
这些实践探索表明,专业化的调解组织以及调解与诉讼、仲裁机制的衔接互动,有利于著作权纠纷的灵活快速解决。如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自2010年5月成立至 2011 年 11 月底,仅一年半的时间,正式受理委托调解案件207件,成功调解153 件,成功率达 75%,总计涉案金额在百万元以上。而在207 件案件中涉及互联网版权纠纷163 件,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 23 件,共计186件,此类技术性、专业性很强,调解难度较大的纠纷占到90%。2011年 10 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某报社诉某网络公司网络信息侵权 68件纠纷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诉前调解。仅17 个工作日,这批案件即调解成功顺利结案。[17]又如广州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仅一周,即受理了某两公司之间的一件金额近百万元的软件版权纠纷,调解人员在对案件深入了解后,迅速启动口头调解机制,不日即成功调解结案。[16]
二、实践探索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从现有的实践探索来看,也反映出仍然存在以下的问题。(1)调解组织的法律定位不一。这在调解组织的称谓中可以得到明显的反映,“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称谓不一,说明设置主体对于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究竟应属于何种法律定位,尚缺乏明确清晰的认识。(2)设置调解组织的主体不一。设置著作权(或版权)纠纷调解组织的主体,有版权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家协会、版权协会、版权贸易基地等,这种状况难免会在造成管理体制上的混乱。(3)调解组织人员的来源和结构不一。有的专业人员来源较为广泛,有的则较为单一。如中国作家协会成立的调解委员会成员有知名作家、出版人和编辑、版权管理专家、知识产权专家、律师等五方面人士;有的则还有在职或离退休的法官、软件、工艺美术、数字娱乐动漫、服务外包等协会人员参加;有的则主要为律师。(4)调解规则不够健全和透明。在前述的调解组织中,仅见有个别调解组织在成立时明确宣示制定了《章程》和《调解规则》,但亦未见其公布具体的内容,反映出大多还缺乏较为正式的调解规则,以及规则的内容向社会还不够公开。
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和表层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定位不明,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理论上对我国人民调解本质属性及其纠纷解决功能的认识仍囿于传统的封闭型社会视阈,使得人们对于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如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之类的新型调解组织形式,在其是否属于人民调解的法律定位上认识不一,这些组织形式及其调解活动也因此难以及时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具体而言,调解组织称谓的不一并非仅仅是言词表达的不一,而是对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法律定位不一的外在映射。法律定位不一,调解组织的设置主体也就难免多种多样。设置主体的多样性,势必引起管理体制、调解人员的来源和结构不一,对调解规则的健全和透明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法律定位的不一,则与人们对其是否属于人民调解的认识不一直接相关。而认识上的不一,又取决于人们如何看待我国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归根结底乃在于人们对我国人民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区别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具有何种特有规定性,在理论上并不十分清晰明了。长期以来,理论上对我国人民调解的定义仅局限于纠纷解决方式和特点上的一般描述,认为人民调解即是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而缺乏对人民调解本质属性的深入探究,以致于人民调解制度难以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纠纷解决需要得到及时的应有发展。虽然2011年1月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34条规定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近年来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和范围已有一定的扩大,对一些现代型纠纷有所涵摄,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在法律上仍主要局限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社区性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纠纷解决的范围也仍然定位于所谓传统的“民间纠纷”。立法上的滞后,著作权纠纷一类专业调解自然难以得到人民调解法律法规的应有调整和规范,实践中对其法律定位亦未免出现理解上的分歧。
三、破解的途径: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应纳入人民调解范畴
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发生的原因,深入理解和认识我国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廓清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法律定位,便是有效促进该机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关键所在。因为只有从理论上辨析清楚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才能从逻辑上理清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是否属于人民调解范畴。范畴归属明了,才能消除人们对其在法律定位上的认识不一,使其及时得到相应法律规范的调整和指引,避免机制设置和实际运作中的混乱。
1.民事纠纷解决的群众自治性是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对于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有关法律法规并非没有明确的规定。早在1954年3月政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2条即有明确的规范性界定:“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这一界定在我国人民调解的制度发展和变迁中,也是始终一贯的,并在2011年1月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7条再次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既如此,何以在有关人民调解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主体和纠纷解决的功能设定仍然滞后于现代型纠纷解决的需要?其原因恐怕还与人们对于其本质属性在理论上的认识有关。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既可以通过国家正式的司法和行政权力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社会性权力解决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即是“人民”通过社会权力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群众性组织则是其纠纷解决的具体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下的纠纷解决和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人民政府在其各具体行政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解决,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解决一样,均具有纠纷解决的人民性。这也就是我国现行设置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之所以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理依据所在。虽然有的国家或社会权力行使主体并未直接冠以“人民”字样,如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委员会”,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具有“人民性”这一根本的共同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这就说明,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即纠纷解决的群众自治性,是以纠纷解决的人民性和社会性为前提和基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纠纷解决的群众性组织,内在地包含着人民性、社会性和群众自治性。换言之,作为纠纷解决的群众性组织,只要是以人民性和社会性为其共同属性,具有群众自治的特有属性,即应归属于人民调解的法律范畴,其组织性质和形式即应定位于人民调解委员会。
2.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属于群众自治性调解。所谓群众自治性,即群众的问题群众管,群众的工作群众做,群众的事情群众办,从而实现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一种社会组织上的目标和职能特性。群众自治性组织,是以实现群众自治职能为目标的组织形式,具有成员组织上的群众性、职能行使上的独立性、经济上的非营利性等,其核心是其组织上的群众性。[18]59凡是具有这一核心特点的社会性组织,也就都可以归入群众自治性组织一类。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著作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要求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群众自治性调解,其组织形式完全应当也可以符合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首先,其既然属于专业性调解,即应当也可以由作为专业协会的版权协会负责设置,而非人民法院、版权管理机关等。专业协会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社团法人,是社会团体的一种。社会团体是我国的民间性组织,实际也就是群众性组织,是我国宪法第2条所规定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之一。其次,调解组织完全应当也可以以调解委员会的形式建构,由协会成员通过民主的方式产生,充分体现群众性自治的本质要求,而非由国家机关行政任命。再次,调解人员应当也可以来源于具有著作权纠纷解决专业性知识层次和结构要求的群众之中,如离退休的法官,离退休的版权管理机构人员,律师,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人员等,而非同时具有司法或行政权力的机关工作人员。总之,由版权协会设置的专业性调解机制,不仅具有法理正当性,也能鲜明地体现调解组织的人民性、社会性和群众自治性,完全应当归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3.纳入人民调解范畴有利于法律的统一调整和规范。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范围及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定位,事实上只是历史的产物,说到底即是适应传统封闭型社会纠纷解决的产物。而纠纷解决的需求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和变化的,人民调解在其群众性组织的具体形式上,亦应随着纠纷解决需求的变化而发展变化,在只要符合纠纷解决的人民性和社会性的前提和基础下,随着纠纷解决需求的日益多元化,人民调解制度内部作为纠纷解决具体组织形式的群众性组织亦需相应地实现其多元化发展。这也是开放性、高度复杂性社会中通过“公权与私权共治”,实现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一般规律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内在逻辑要求。[19]11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商事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虽然承担着纠纷解决的重要自治性管理职能,但由于其所设置的调解组织未能明确地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也就难以受到人民调解法律法规的统一调整和规范,而处于各自分散发展的碎片化状态,不利于纠纷社会性解决之系统性效益的发挥。前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曾撰文指出:“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概念应向更广阔的领域延伸。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自律机制,以调解由此而引起的社会矛盾。实践中调解组织已经多样化,除传统的人民调解外,还有劳动争议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社团组织调解、流动人口调解、集贸市场调解、跨区域调解。此外,与房管、妇联、计生委、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成立的专项联合调解,已构成了一个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网络。在这种网络中,除仲裁外,其他调解都与人民调解没有根本区别”,“值得很好研究、扶植和规范”[20]47-48。学界也有观点明确认为: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和纠纷多发的态势,应“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具有的社会治理属性”,“拓展职责内涵”,“更好地发挥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器的重要基础性作用”。[21]47“根据人民调解自愿平等原则,凡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涉及民事权益的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22]19因此,将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纳入人民调解范畴,既有利于其自身得到人民调解法律法规的统一调整和规范,也是人民调解制度内在发展的需要。
四、进一步完善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建议
既然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在本质上属于人民调解,将其纳入人民调解范畴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内在发展的需要,那么就有必要从适当修改现行《人民调解法》入手,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其具体机制设置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1.通过《人民调解法》的修改将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明确纳入人民调解范畴。现行《人民调解法》在人民调解制度设置的基本理念和框架上,仍未从根本上脱离传统农业大国和计划经济时期纠纷类型和特点及其解决需求的影响,允许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体有限,纠纷解决的范围和功能仍主要停留在传统的所谓“民间纠纷”,只有对《人民调解法》予以必要的修改,为人民调解的多元化和现代型纠纷解决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才能满足著作权纠纷之类专业调解机制设置的法律需求。我们认为,一是应取消第34条的“参照”性规定,在保留现有第8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乡镇、街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取消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范围为“民间纠纷”的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事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民间纠纷”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在法律上并不严谨适当,不仅其法律内涵模糊不清,而且极大地限制了人民调解对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尤其是如涉及专业性、商业性、技术性等现代型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的纠纷,从人民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结构定位及其本质属性而言,应当包括除依法由诉讼、行政、仲裁机制解决之外的,当事人愿意提交人民调解解决的所有民事纠纷。
2.统一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设置主体和组织形式。一是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设置主体应限定为各地的版权协会,而非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与著作权保护专门职能无关的专业技术性协会,如作家协会、软件行业协会、工艺美术协会、数字娱乐动漫协会、服务外包协会等。对于那些与著作权保护专门职能虽然有关,但门类过于具体的行业协会如音乐著作权协会、摄影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文字著作权协会,亦不宜再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可以根据需要由一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分支机构,以有利于防止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混乱。由于版权协会有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全国和地方的版权协会均可设置著作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应各自依照法律法规和自身的调解规则解决纠纷,各级版权协会设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产生的调解协议效力不受版权协会层级的影响,具有纠纷解决上的同等法律效力。二是在组织形式上,应统一为“×××版权协会著作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应遵照群众自治组织设置的民主性和自治性原则,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实行推选制或选举制,调解人员则可实行聘任制。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若干人。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由版权协会有关领导兼任,以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但不得由行政管理部门、法院等在内的现任领导兼任,以防止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性的异化,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解决的自愿性和公平性。
3.合理规范调解人员的来源和结构。调解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专业性,来源和结构不仅与著作权纠纷的类型相适应,涉及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各个方面,还应与纠纷解决的法律知识和经验相适应。既包括如具备小说、戏剧、电影、诗歌、散文、音乐、绘画、雕塑等某种或多种文学艺术知识,或具备某种或多种自然科学知识、社会科学知识、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知识的专门人员,也包括在著作权法研究领域具有一定职称或造诣的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具备著作权纠纷解决丰富经验的离退休法官、离退休版权管理机构人员、律师、公证机构人员等,使得调解组织具有专业技术、法律和纠纷解决经验等多重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结构。由于调解人员来源的广泛性和知识结构的多重性,以及著作权纠纷种类的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调解人员名册,并予以适当的分类,以便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根据著作权纠纷的具体类型和纠纷解决需要,安排或选任调解人员。随着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经验的积累,还应逐步发展出一支具有职业化特点的调解队伍。[23]53
4.明确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的特有原则和规则。著作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具有一致性,在调解原则和程序规则上固然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基于纠纷类型和性质的特殊性,亦须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在调解的原则上,除应坚持调解的自愿、合法、保密等一般原则外,还应坚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平衡原则。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无任何限制的。著作权限制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利益的维护,也关乎社会公众对科学知识和精神营养学习与汲取,既要合理维护著作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亦需有利于人材的培养、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4]36因此,有关人民调解法律法规应对这一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在调解的程序上应有必要的事实查明规则。著作权纠纷调解虽然不涉及对纠纷事实的裁判性认定,但由于著作权纠纷涉及各类科学文化作品中的专业性知识,以及侵权行为中计算机、网络等现代科技手段的使用,具有事实查明上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而调解人员对纠纷事实的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彼此对事实主张的必要了解和明晰,是调解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这就需要一定的事实查明规则。如规定调解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在调解人员认为必要时,组织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进行适当的辩论。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和辩论中,有权邀请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协助。必要时,当事人亦可申请调解委员会对涉及专业技术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等。但这种鉴定意见不能在以后的诉讼中直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再次,应实行有偿调解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我国传统的人民调解实行不收费制度,但这是以往商品经济不发达,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且大多数纠纷不涉及财产权益,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也争议不大等纠纷解决条件下的产物,这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调解委员会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才能有利于维持其正常运转,调解人员需要获得应有的报酬才有利于其积极性的发挥,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主体为行业协会,缺乏相应的经费来源,全部依靠财政解决也不现实;另一方面,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分担一定的纠纷解决成本也具有内在合理性。尤其是著作权纠纷,不少涉及的财产权益争议还较大,更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收费。
5.建立健全对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的指导、支持与监督机制。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实行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双重指导制度,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行政指导,法院则是业务指导。这虽然与传统的人民调解相适应,但对于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并不完全适应。著作权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纠纷的解决往往涉及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行政性法律法规,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因此还应接受相应版权管理机关的指导。在支持和监督方面,著作权纠纷专业调解亦应和其他调解一样,既需获得立法、司法、行政、社会和当事人等各方面的应有支持,亦应接受来自于各方面的必要监督,加强自律性监督等,并在《人民调解法》中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支持和监督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在很多情形下,支持中有监督,监督中亦有支持。例如现有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既是一种诉调对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具有司法对于人民调解支持与监督的双重属性。即使某些直接基于监督目的的机制,也有根本意义上的支持属性。如对调解人员违法调解行为的监督,在根本上也是对人民调解的一种支持。这些机制均应在著作权纠纷的专业调解中得到贯彻和改进。除此以外,一是还应加强人大的支持与监督。如山东省宁阳县人大常委会多年来把人民调解工作列为支持与监督的重点,在审议《关于在全县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和《宁阳县2011—2015年依法治县规划》编制情况时,重点对《人民调解法》的宣传普及和调解工作的运行等提出了可操作性建议。县人大常委会还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视察和审议人民调解工作,以确保决议得以贯彻执行,推动了普法依法治理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25]42-43人大的这种支持和监督应当适时地延伸到著作权纠纷的专业调解。二是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与监督。如司法行政机关对著作权纠纷调解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专门培训,对调解工作进行检查与总结、表彰与惩戒,对调解协议登记备案等。三是加强调解规则的制定和公开。著作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照人民调解法律法规制定必要的调解规则,并向社会公开,以既有利于调解工作的有效进行,也有利于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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