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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

2018-02-12姚志伟

关键词:权属著作权法原则

姚志伟,沈 燚

(广东金融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Google公司旗下的人工智能“阿尔法狗”在与围棋国手李世石的较量中屡战屡胜,引起舆论哗然。实际上,早在上世纪50年代,人工智能技术就由McCarthy在Darth会议上正式提出,并被誉为20世纪三大核心技术之一。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成熟,人工智能的发展也突飞猛进,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局面。在作品创作领域,人工智能创造的音乐、电影、小说、诗歌等艺术作品正纷纷涌现在大众的视野。目前,科学家对于人工智能仍然无法达成一个统一的定义。通常,当前语境下的人工智能是指广义的人工智能,即包括动物智能、人类智能等因素的智能化机器,并且,根据智能因素的高低,人工智能也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以及超人工智能。在弱人工智能时期,作品的创造过程需要大量的人为干预,人工智能的作用与人们生活上运用钢笔、圆规进行辅助的作用差别不大,而通常这一类辅助型的人工智能创造物也被视为可以在现行著作权法下进行调整[1]156-165;但随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实现独立创作,不借助人为的参与和干预。例如,由微软投资,以深度学习技术研发的人工智能“小冰”就独立创作了诗歌《阳光失了玻璃窗》,并于2017年5月正式出版发行。就“小冰诗人”的出现而言,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过程已经可以脱离人类的干预,此时再将人工智能视为辅助工具已不合适,传统的著作权法面临新的挑战。*本文中讨论的人工智能创造物,是指强人工智能在没有人的实际性干预下独立创造的产品。

传统的著作权法在权属安排上以“创作即所有”为主要原则(以下简称创作原则),按照该原则,著作权人应为创造作品的自然人。这个制度安排在人工智能时代受到极大的挑战。当适用创作原则时,真正创造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人工智能因为不是自然人,无法取得著作权*目前,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尚存在一定争议,相关讨论参见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易继明:《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而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又因不是创造物的创造者,而无法按照创造原则取得著作权。使得人工智能创造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归属变得不明清和模糊。假若法律放任这种状态不顾,那么大量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将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从而导致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无法在人工智能创造领域发挥作用,无法激励相关主体更好地制造、使用人工智能,以创造更好的创造物。另一方面,大量甚至海量的人工作品由于“无主”,无秩序的进入市场,必将对人类作品市场产生相当大的冲击。 不难想象,当“无主”作品流入公有领域的同时,每个作品消费者的偏好水平都将逐渐下降,“无主”作品的成本优势将在市场的竞争法则下大放异彩,普通的、低水平的人类作品终将淘汰;长此以往,人类的创作热情必将黯淡无光,或许极少数的艺术瑰宝仍能保持经久不衰,但依赖人类为核心的版权产业却将走向毁灭。[2]488-508尽管,有的观点认为,既然传统著作权法仅保护法律上的主体,那么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人工智能有限人格就足以解决这一悖论。[3]50-57诚然,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化确实是一种解决的思路。但正如熊琦指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化是整个私法层面的问题,而著作权法作为私法中的一个部门法,根本无力解决这一问题。[4]3-8所以,本文不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化问题进行探讨。实际上,在以人为主体的私法框架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难题在于创造原则。因此,本文拟从创造原则出发,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属安排进行研讨。

二、创作原则在人工智能时代受到的挑战

罗马时期,查士丁尼就认为,“精神努力与技艺的产品属于艺术家的财产”。[5]55可以说,“作品属于创作者”的社会观念在当时已经形成,但系统的理论论述尚未形成。直到1688年,为了反驳罗伯特·菲尔麦的思想,*罗伯特·菲尔麦一度被认为是约翰·洛克的对手,他认为,世间的法律只不过是君主的意志和愿望建立的,君主的权利来源于上帝。约翰·洛克才系统地论述了“谁创造,即谁所有”原则的正当性。与其他古典自然法学家一致,洛克主张社会契约论,否定君权神授。不过,洛克认为,人们在出让自身权利的同时,也保留了一些自然权利,例如生命权利,身体权,而这些权利也是不可转让的。所以,人们拥有自己的身体,人们通过身体劳动所创造的物品当然属于创造者本身,也就是“谁创造,即谁所有”。[6]146-164此后,人们在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中进行引申,主张智力劳动同样适用“谁创造,谁所有”原则,形成了现代著作权法的创作原则。到1709年,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又称《安娜女王法令》)在英国诞生,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作者归属安排的创作原则。在18世纪Millar v. Taylor一案中,法院就援引了智力成果理论。并且,上议院对法院的判决的解释中也强调,作者有权就自己智力与劳动成果收获,他人不能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作者的作品。[7]40在英国的影响下,世界各国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而创作原则也由此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权属安排的一项根本制度。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传统的创作原则在人工智能创造物上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根据创作原则,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应归其创造者——人工智能所有,但这在以人为法律主体的现行私法体系下是无法实现的。在美国,一起“猴子自拍案”也间接地反映了“著作权只能由人享有”的社会观念。美国地区法官威廉就指出,现有的版权法并没有提及动物作为主体的可能,而最高法院与第九巡回法院也反复提道“人”在版权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且,从版权法的目的出发,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仅限于人的参与。*See Naruto v.David john slater,2016 U.S. Dist. LEXIS 11041我国司法实践也有类似的判例,“在长沙动物园诉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案”中,法院就认为:‘海豚所作出的‘表演’,实质上是因驯养员的训练而产生的条件反射,是驯养员训练思维的一种机械性、生理性反映工具,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 90 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在现有以人为核心的私法框架下,坚持创作原则的著作权法必然会得出:人工智能不是人,人工智能的作品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任其发展,孤儿作品必然迅速增加,而盗版、抄袭等侵害专有权利的行为也将游离于法律的框架之下,最终危害整个作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在应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难题面前,以传统创作原则为归属的思维模式是不可行的。而事实上,关于作品归属的安排,创作原则并非唯一路径;在我国,现行法对于创作原则的突破已初见端倪,以投资者为中心的权属安排机制或将为人工智能创造物提供新的解决思路。

三、现行法下对创作原则的突破

在工业革命以前,传统的手工业是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个体户、小商人是资本主义市场的主要主体。在文艺领域,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是主要的文艺产品供给者,因此文艺作品创造依赖于个人的智力劳动。著作权法及其权属分配原则——创作原则的出现使得个人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成为私权的保护对象,推动了文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可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不断升级,人们的文化需求水平也伴随着社会生产力而与日俱增,旧的作品创造形式也愈加难以适应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和人们的文化需求,新的作品创造形式也随之产生。唱片、电影这些工业时代的作品形式是个人的独立创作难以实现的,而合作、组织、协调和大量的资金投入愈发成为该类作品创作的关键因素。因此,为鼓励这种形式的作品的创作,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在著作权归属制度安排上寻求突破,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从“创作者所有”到“投资者所有”的转变,形成著作权权属安排的另一原则——投资原则。最早进行突破的国家是美国,在19世纪末,随着经济产业的转换,美国地区法官就对传统的创作原则发起了挑战,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判例也相继产生。直至1903年,著名的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在美国最高院中正式打响,投资者享有著作权的正当性得以确立。该案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就在判决意见中指出,既然设计物是原告(投资者)大量资金的投入和雇佣劳工的成果,那么设计物的权利理应属于原告。*See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S.239.此后,历时六年,美国《版权法》以立法的形式创设了以投资原则为基础的“视为作者”制度。如今,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的规定,雇主或者说创作者为其创作的其他人都可以被法律视为作者,享有版权。

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一直都是舶来物。我国著作权法既借鉴了传统著作权法的创作原则,也吸纳了投资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创作原则与投资原则可谓是权属安排的两项基本规则。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作者权属安排规则,“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其中,“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以及“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表述确立了创作原则在作品归属上的核心地位。但在特定的情形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视为作者”。严格按照创造原则,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享有作者地位,获得著作权,因为创造作品的是自然人。所以,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视为作者”,实际上是投资原则的反映,因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品的创造进行了主要的投资。

在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草案设计者更是试图将投资一词列入新的十五条之中,充分彰显投资原则的重要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中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483/17745.html,2018年2月8日访问。

我国在部分作品的权属安排上,也不断贯彻着对投资者保护的宗旨和价值取向。例如我国关于职务作品的归属安排中,《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将职务作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普通职务作品;另一种是特殊职务作品。对于普通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法在确认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同时,还赋予了职务单位二年期限的优先使用权;而对于后者,我国著作权法仅授予创作者以署名权,并将著作权的绝大数权利赋予了职务单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正是基于职务单位系创作者的作品创作的投资者,其为作品的诞生提供了物质基础,方才授予其绝大多数的著作权。从立法的价值上看,著作权法认可投资者为其投入获得相应的回报并为此提供相应的保护。又如我国关于影视作品的归属安排中,《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实践中,制片者指的就是该电影的出品单位。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享有我国著作权的主体是电影制片单位,而电影制片单位毫无疑问是组织、协调和投入大量资金的投资者。由此可见,在“大投资”、“大制作”的影视行业上,我国著作权法坚持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导向更加是无可撼动的。

诚然,传统的创作原则固然有其必然性,但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新作品形式如电影、唱片的出现,以投资原则作为权属安排原则才是更加合理的安排。从历史发展来看,著作权这组权利束无不在创作者与投资者的利益中徘徊。即便是建立了创作者原则的《安娜女王法令》,在某种程度上也为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了保护。也许,离开了投资者,著作权制度也可能不复存在。从市场最优化选择而言,著作权法对投资者的保护亦是文化产业的最优配置。[8]79-89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已经形成以创作者为主、以投资者为辅的权属规则。[9]81-89总的来说,投资原则对传统创作原则的突破已然是一种不可磨灭的趋势。对大量的资金投入的作品而言,创作原则到投资原则的过渡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四、人工智能创造物归属规则的设计

诚如前文所述,著作权法在传统的创作原则下进行发展,衍生出了新的制度安排,即投资原则。创作原则与投资原则业已成为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属安排的两项基本原则。与唱片、电影等作品形式相似,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完成是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结晶,在考虑作品的权属安排时,必然需要考虑投资者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人工智能创造物自身主体的特殊性,在权属安排上应当放弃创作原则,完全采用投资原则。

首先,从创作原则出发,人工智能创造物适用创作原则就不具备正当性基础。如上所述,创作原则源于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思想。但洛克的“谁创造,即谁所有”的前提是建立在享有自然权利的人这一主体之上的,人因其享有自己的身体,方享有自己的创造物。可现阶段,人工智能不仅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且自身欠缺自我认识的可能性,适用创作原则保护作者人格利益的正当化条件也无法成立。而且,从现今的制度而言,人工智能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提起诉讼请求尚不具备现实性,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也难以得到维护。

其次,从社会效益出发,完全采用投资原则,更符合人工智能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人工智能产业才初步形成,各个公司正在加大对深度学习领域的投入和研发。*例如阿里巴巴就在杭州技术大会上宣布代号为NASA的计划,其中就包括与人工智能息息相关的机器学习;我国腾讯公司则在6月推出“AI即服务”战略新品;金山云则为打造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而创设KDL(Kingsoft Deep Learning)参见张靖超:《云计算赋能人工智能 BAT抢滩千亿市场》,载《中国经营报》2017年12月31日,http://tech.sina.com.cn/it/2017-12-31/doc-ifyqefvw5094701.shtml?zw=tech,2018年1月20日访问。在行业发展之时,正迫切需要有利于其发展的外部法律环境,其中十分重要的是著作权法中的激励机制。所以,著作权法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采用投资原则,可以有效保护各公司投资权益,助推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国际竞争的因素,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纷纷将人工智能上升为国家战略。2016年5月,美国白宫就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产业的战略报告—《美国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详细地为人工智能发展制定了七项战略;*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blog/2016/05/03/preparing-future-artificial-intelligence,2018年1月20日访问。在2017年7月8日,我国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就将人工智能产业正式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人工智能之间的国际竞争日益白热化,我国应该在法律上予以突破,为产业的国际竞争提供充分的支持。

最后,回归到著作权法本身,著作权法通过权属安排的设计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而激励更多优秀的作品产生,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10]84-87对于具有生理特点的人而言,创作原则在激励人类创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对于机器而言,创作原则并不能对机器起到相同的效果。虽然不能激励机器,但是可以激励设计、拥有或使用机器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原则正由此而发挥作用,通过激励人更好的投资于创造、使用人工智能,以使人工智能创造更多优秀的创造物。因此,传统的创作原则在适用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上应当予以摒弃,完全采用投资原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英国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参照和借鉴。英国《CDPA》第九条第三款中就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以及艺术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上,对创作过程做出必要安排的人应当被视为作者。*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section 9(3)同时,英国《CDPA》又在一百七十八条中对计算生成的语义作出了具体的阐释,将计算机生成的作品限定在没有人为作者的前提下。*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section 178我国可以此为参照,对人工智能的创造物进行界定,建立一个以人工智能所有者为著作权主体,同时辅之以合同约定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归属制度安排。

人工智能创造物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所有,这是人工智能创造物著作权的原始取得。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相关的主体有所有者、设计者和使用者。对于这三者而言,确立著作权的归属安排是法律在利益安排的价值选择,关系到市场机制以及文化创新的稳定。因此,在归属制度的设计上,既要从宏观上充分考虑对整个文艺市场的影响,又要从微观上辨析主体对创造物的整体贡献价值,以确保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就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设计者而言,其享有人工智能算法本身的著作权无可争议,但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创造物著作权,其不应取得。一方面,设计者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创作过程没有实质性的干预。在创作过程中,设计者仅在算法的编程上发挥重要作用,深度学习的创造表达趋于独立。设计者对创造物的产生仅认为其提供了算法机制,但不干预人工智能的自发运作。因此,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人工智能而非人工智能设计者创造的产物。并且,如若将创造物的著作权赋予设计者,也有垄断或者双重获利的嫌疑,不利于激励文艺市场的发展。[11]20-25所以,设计者作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相关利益主体,其享有创造物权利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而对于所有者和使用者而言,在人工智能的创造过程中尤为重要。应该承认的是,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时是统一的,要区分两者有时也是不易的。但可以确信的是,所有者较使用者是第一位阶的,没有所有者,就不会有使用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一般情况上是人工智能创造的投资者,所有者通过投入,希望通过人工智能的创造而赢取回报。因此,将人工智能创造的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是投资原则的体现。同时,也符合民法尊重所有权人的精神。[12]137-147

其他主体,特别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继受取得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这种安排是考虑到人工智能创造环境的复杂性,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很有可能会分离。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拥有人工智能的人并不一定是人工智能的直接所有者,其可以通过租赁等形式将人工智能提供给他人使用而获取利益。[12]例如,IBM的人工智能系统Watson系统在多伦多的一家智能公司的使用下为律师提供服务,特别是在破产案件中卓效显著,Watson可以解决成文法和判例法上的诸多问题。对于使用Watson服务的这些公司,IMB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它们进行收费。*参见胡晓腾:《Watson进军商业市场应用领域广泛》, http://tech.163.com/15/1005/17/B569S5QH000915BF.html,2018年1月12日访问。因此,对于类似IBM这样的人工智能所有者而言,其投资回报通过租赁费、使用费等形式已经可以获得。对于创造物的著作权,其并不一定有意愿再取得。同时,对于很多人工智能使用者而言,创造物的著作权对其十分重要,例如租赁人工智能进行创造的媒体,创造物的著作权是其核心利益。因此,法律应该允许所有者和使用者通过合同的安排,让使用者获得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转让的安排已经十分成熟,因此该机制的实现没有制度上的障碍。

总的而言,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为:由所有者原始取得,使用者等主体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继受取得。这种著作权归属安排体现了投资原则,可以有效激励相关主体更多的投入人工智能创造,以产生更好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同时,这个权属规则安排也考虑到了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分离的行业状况,以合同机制满足行业发展所需。

五、结论

在西方,上帝造人的观念一直深入人心。上帝创造了亚当和夏娃,上帝一直是全知全能的神。然而,在接连的科技革命影响下,人们渐渐试图将上帝从神龛拉下。从“克隆羊”到“试管婴儿”,再到人工智能,人类似乎从未放弃过充当造物主的努力。而事实上,人类的努力也一次次地取得了惊人的成效。20世纪初,匈牙利物理学家西拉特就预言一个西瓜大的炸弹足以摧毁整座城市。可在当时,所有人都认为他是疯子。现在的人工智能的发展早已远远超过人们的想象,它们不再是人们赋予它们一系列的算法和指令而去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已,它们已经可以通过模仿人类的神经和智能去完成初代进化。如果摩尔定律在人工智能身上同样是成立的话,人工智能的进化或将呈指数式的爆发增长,奇点甚至终将到来。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亦或是人类经受不住诱惑打开的潘多拉魔盒,亦或是新时期造福人类福祉的蒸汽机。对此,我们都不得而知,也并非我们现阶段能解答的。但立足现在,在众多新闻媒体曝光下的人工智能创造物正在攻克人类的文艺产业时,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当前的著作权法进行进一步的考量。正如古人云:“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而无患”(《左传·襄公十一年》)。在新的科技浪潮下,新的秩序必将引起制度的构建,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在传统的创作原则下,著作权法显然难以应对这一挑战。从创作原则到投资原则的转变,正是著作权法制度变迁趋势的重要体现。

[1]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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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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