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反思
——基于解释论的体系重释
2018-02-10田瀚
田 瀚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创设法律行为①制度的德国民法典将法律行为区分为有效、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四种效力形态,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法律行为制度,同样是对德国法的继受。然对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及其之间的区别,理论界与实务界多年来看似已经理解透彻,实际依然如坠云雾,因此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做出更加完善的解读,并以此来指导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一、四分式体系之弊
《民法总则》第六章以专章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依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规定可看出其继受了德国四分式体系,这一体系从表面上看确实颇有“包罗万象”之势,实则全面性不足。
(一)全面性不足
纵观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现有的四分式体系并不能很好地统领各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其所具备的作用与其所处的总则地位似有不符。
仅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便体现了这种全面性的不足,本章单僻一节来规定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中出现了诸如“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表述,那么何谓“生效”?同时,“生效”的对立状态应是“未生效”,在附停止(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中,当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至时,我们可以说该法律行为“未生效”。同样的,疑问之点又出现在“未生效”应具体落实于何种效力评价之上。与此类似的是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在批准前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非自成立即生效,在合同领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使用了“未生效”这一用语来描述未经批准时该类合同的效力;十余年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1款中再次出现“未经批准,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的表达。司法解释的使命在于使法律概念、用语或条文的意义清晰、确定、前后统一,然而“未生效”这种意犹未尽的否定语,非但没有解疑释惑,反而提出了“何谓‘未生效’”这一新的问题。[1]
针对“未生效”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点上:其一,法律行为“未生效”与效力未定之间有何关系?有学说认为“未生效”应属效力未定的具体类型;亦有学说主张应将“未生效”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效力之类。其二,关于“未生效”与无效的关系,有观点参照德国法的规定指出“未生效”只是法律行为效力的“临时状态”,法律行为的效力“在终局意义上只存在有效或无效两种可能性”。显然,既有的四分式体系并不能很好的统率“未生效”这一状态。
除上述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法为四分式体系解释外,这种缺失在含义表示瑕疵的例外情形中亦有体现,以下仅以真意保留略为说明。
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将其欲发生法效的意思保留于内心,而将一个不真实的内容表示于外的意思表示。[2]比较法上通常有两种阐释模式:其一,将真意保留置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框架之内;其二则是选择从合同解释或从表见理论角度来规定真意保留。②不过可以确定的是真意保留对善意相对人有效这一结论已为各国立法所接受。③虽《民法总则》并未以明文规定真意保留而是将其委诸于对法律行为的解释,但学界对通说观点亦持相同见解。不过若单从四分式体系来解释,《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其中第(二)项规定须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此说来,真意保留情形下的法律行为至少不能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显然于理不合。
上述诸例说明,既有的四分式效力评价体系存在诸多无法涵盖的情形,或依其难以确定法律行为对应的效力,或依其解释难以在逻辑上疏通。那么完善法律效力制度体系则需要增设诸多例外,然例外的增多意味着总则“统率”地位的动摇;同时这不仅加剧了立法工作的负担,还可能造成公权力过度侵入私法领域,实为不妥。
(二)体系内部的逻辑性混乱
1.法律行为效力评价标准不一致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中,条文按第143条之逻辑以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及适法性瑕疵④这样的“线性架构”来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诸类型。
就得撤销评价而言,无论是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抑或是起“兜底作用”的显失公平,得撤销制度的核心标准在于受害一方的意思表示瑕疵,或为不真实,或为不自由。
就无效评价来说,第144、153及154条规定体现的均是一种法政策倾向,唯有不同的是第146条之规定。就第146条所处位置可推知该规定指向的应是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德国学者曾指出,虚假的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意思表示无效,[3]既然当事人“醉翁之意不在酒”,那么法律也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际上这亦是一种法政策选择。总体来看,无效的评价立足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已从当事人相对关系中溢出的情形,即其所维护的是相对人之外的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总则》中关于效力未定的规定有第145条、第171条,加之理论和实务界将《合同法》第51条亦归于此类,这些法律行为效力之所以“未定”在于欠缺合法有效的“承认”。然“承认”并非《民法总则》第143条所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亦无法判断其是仅涉及当事人抑或还涉及公共利益,故有学者指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实际上缺少的是某个特定程序,这显然与得撤销、无效的评价标准具有异质性。
2.评价结果与制度目的不符
四分式体系是类型化思维的产物,以此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任务应是确定法律行为的最终效力形态及不同效果,逻辑上这四种效力评价的结果应是相异的、排他的。但效力未定似乎并没有这样的特性,其效力的确定取决于权利人承认与否,这意味着效力未定的射程显然不及有效、无效、得撤销,法律行为被评价为效力未定其实与未经评价没有多少差别。
更尖锐的矛盾体现在无效的补正制度中。补正制度可溯至罗马法时期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但罗马法实行的是市民法与荣誉法并行的双元制法体系,⑤ [4]现代法治国家多适用一元制法体系,故法律行为的效力只可依法律确定。补正制度显然突破了这种稳定性,使得本经法律评价已确定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复生效力,否定了传统中无效“绝对、自始、确定”的特质。虽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补正制度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其在四分式体系下多少显得不伦不类。
3.无效和得撤销的界限模糊
无效和得撤销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四分式下的具体类型,通说无效区别于得撤销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对于一切人及为一切之人皆无效,得由任何人对于任何人主张之”,[5]二者在理论上本应泾渭分明,但相对无效概念打破了这种幻想。
依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无效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前者相当于传统理论所指的“无效”,指自始、当然、确定、绝对的不生效。而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内涵则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仅当事人一方或特定当事人可主张无效的行为;其二,欠缺立法者为保护特定当事人所规定的效力要件,例如合意瑕疵; 其三,指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得撤销与相对无效中的前两种情形几乎没有差别,甚至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同一的,这无疑使无效与得撤销界限变得的模糊。
我国立法区分无效和得撤销的标准在于效力瑕疵是否涉及当事人外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或公共利益,这承继了法国的效力程度说。但这一标准在法国法系中的作用是区分合同绝对无效(nullité absolue)和相对无效(nullité relative),如加拿大魁北克、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的民法就规定,涉及公共利益(the general interest)或公共秩序(public order)的为绝对无效(absolutely null)合同,涉及私人利益(individual interest,private parties)的则为相对无效(relatively null)合同。区分标准的误用亦从源头上加剧了无效和得撤销在概念上的混淆。
二、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重释
四分式体系之弊已如前述,亟待理论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进行重新解释。我国是依赖体系化抽象立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需尽可能将法律秩序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实际规范,否则必会留下无法填充的漏洞。“抽象”在《民法总则》中就表现为提取各个分则规则的公因式,[6]其作用在于对一般性问题的一般性规定;“体系化”则指法律规则提取后按一定的结构重新整合,通常存在基于法律事实或基于其所关联的法律效果两种路径。[7]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是对具体规范中法律事实构成的抽象,那么效力评价也应是相应的抽象效力评价,即在抽象层面判断法律行为及其背后的意思表示能否获得法律的承认。
(一)效力制度的层级说
有关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研究往往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效力评价针对的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⑥成立解决的只是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换言之,其目的是从一般层面定性法律行为并使其区别于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即使产生一定的效果,也仅是一种“自然效果”而非法律效果。⑦因此,有关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讨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法律行为已经成立。
重释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还需重新审视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概念乃翻译自德文Rechtsgeschäft,拉伦茨将其定义为:“至少包括一项意思表示的法律要件,其目的在于引起私法效果即法律关系的变更。”[8]弗卢梅指出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旨在根据以为法律制度所确定的内容,通过设置规则而在个人自决中设立、变更或废止法律关系。”[9]我国学者亦基本认同这些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欲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这一观念亦体现在我国的立法中。从定义可以发现,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为自己创设的规则,其指向的是法律效果,而这种规则本身是否恰当和恰当的规则是否可以获得实际的执行这两个问题并不必然重合。
长期以来学界主流并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四分式体系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基础构建的。这种观点忽视了“生效”本质上所起的程序“总闸”作用,即通过这一评价环节打通了国家意志与私人意思的界限。张谷教授曾提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某个具体法律行为内容的合法性”之概念区分,二者非属同一层面,前者是“法律体系是否承认主体可以通过法律承认的方式来加以自治”,后者是指“特定主体在自治的过程当中法律体系对具体的法律行为在赋予其效力时所进行的内容控制”。[10]此外,德国Detlef Leenen教授将法律行为分为成立(Zustandekommen)、生效(Wirksamwerden)和效果发生 (Eintritt der Wirkung)三个阶段,所对应的问题分别是法律行为成立之后若有效,将产生何种效力。⑧ [11]同时,他强调法律行为成立后的效力问题已不是当事人意思所能及,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法秩序而非个人意愿。虽表述有所不同,但反映出学理上至少已注意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仅是单一层面的问题。
基于法律行为和法律效果层次不同却又联系紧密的事实,将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区分为有效性评价和生效与否评价两个层次。前者用于判断法律行为本身各要件是否得以被认定为有效,是对法律行为本身设立规则的抽象评价;后者则判断法律行为所指向的效果能否即时发生,解决法律行为效力运行的起始问题。
还需关注的是,在效力层级体系中,法律行为在各个层次获得积极评价将产生怎样的法定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在于对民事主体的约束力,而通说又区分形式约束力与实质约束力。总的来看,法律行为若“有效”将产生形式约束力,而“生效”则是产生实质约束力的前提。这里有必要讨论的是形式约束力,学者一般多将其定义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法律行为。形式约束力与实质约束力的概念是从《合同法》引申而来,其目的应是保护当事人对合同形式将维持稳定的信赖;这个概念被抽象至《民法总则》后亦应保持其信赖保护的立场,而非仅对法律行为外观的维系。如《民法总则》第159条及《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我们很难以传统意义上的形式约束力来定义其保护模式。在私法世界中,诚实信用始终是主导原则,当民事主体有正当理由信赖他人行为时,法律应当对该表见信赖施以保护,否则社会将因失去信赖基础而无法稳定发展,故形式约束力的内涵需要被扩充。
(二)层级说的具体内容
依据上述对效力评价阶层的划分,有效性评价是依据《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对法律行为设立规则本身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所进行的判断。效力评价层次的划分基础即有效与生效的区分,所以笔者建议将有效置于有效性评价层次,理由在此不赘。
再来讨论四分式体系下的效力瑕疵情形。就无效、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其或是构成要件有瑕疵,或是违反了民法或依“转介条款”引入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范,对私人、集体或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故法体系对当事人间该种法律行为的设立规则做出否定评价,这是有效性评价的内容,此其一;另一方面,传统四分体系下的无效、得撤销,不仅直接与有效与否相关联,甚至与具体的效果亦直接相关。由此可见,四分式体系下的无效、得撤销实则横亘于有效性评价和生效与否评价这两个层面。可将无效、得撤销亦提纯至有效性评价层次,而无效、得撤销的后果则是生效与否评价层面的内容。另外,将与生效相关的问题分离出去,也可以解决前述无效与得撤销时常难以区分的问题。
最后讨论效力未定情形,《民法总则》第157条的前提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但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过渡状态,它不同于无效和得撤销,其有待以特定主体的行为来确定究属有效或无效。换言之,效力未定不仅未真正涉及生效与否的评价层次,甚至在有效性评价层面上亦未得出结论,其作为独立效力评价类型的实益有待商榷。民法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时还应兼顾法律的秩序和公平价值,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对私人意思的一种适度干预。[12]故法律对“有效”的认定不应太过严苛,否则将有公权力过度侵入私权之嫌。效力未定的核心在于法律行为能否获得有效评价的未决性,但只要对该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主体、客体)存在可决方法,不妨认定这种暂时的“未决”在将来亦是“可决”的。[13]而所谓可决方法明显并不属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本身,毋宁说是一项程序性要素,故这类法律行为的设立规则本身在抽象层面来看应是有效的,只是由于缺少必要程序而无法判断其最终是否生效。
生效与否评价是为确定有效的法律行为得否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使权利义务开始现实运行,其结果即生效、不生效,这类似于学理上提出的“特别生效要件”概念。倘若一个法律行为在有效性和生效与否层面均获得积极评价,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便可确定地发生其所欲之效果并受法律保护,这是法律行为动态运行的理想模式。而当法律行为被评价为无效或得撤销后各种复杂的具体后果,则可交由“不生效”来处理。笔者建议可对既有的法规进行一定的归纳总结,在符合法政策方向的基础上,将阻碍法律行为生效的情形区分为法定阻却事由和约定阻却事由,一方面规制某些特殊领域的计划需要,另一方面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此建立一个完整的不生效体系。
结语
对于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传统上通常依四分式体系理解,但四分式体系仍存在诸多问题,这要求理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提供一套更加科学的体系划分方法。基于对法律行为“有效”和“生效”的划分,构建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层级说,将评价相应的区分为有效性评价和生效与否评价。前者考察法律行为自身的设立规则,后者则关注法律行为之所欲即法律关系得否实现及何时实现的问题。采层级说的核心意义在于能更加周全地保护法律行为主体,同时也使这种保护能更直观地找到法律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不采层级说,而在既有的四分式体系下“打补丁”,或许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若无在制度逻辑性上的孜孜以求,民法体系的大树便不会枝繁叶茂。正如易军教授所言,在民法的制度建构和理解上,我们虽不可能臻于至真,但依然要尽量地接近真,体系性的程度愈高,适用上的恣意也就愈远,制度在现实中的适用才能够愈发合理与科学。[14]
注释
① 本文不区分“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差异。依当下学说,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几近趋同,仍以“民事”冠之不过是为确定其适用领域而已.
② 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第一款;《瑞士民法典》第18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5:10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4:1条;法国学说认为即使表意人不欲使外在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只要相对人基于外在的表达内容可以得出正常结论,善意的相对人因此可不受影响。
③ 究其本源,认定真意保留有效,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对表见的信赖。
④ 在此,笔者所言之“法”乃指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已为成文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大部分都指向法律背后的法政策亦包括了习惯法中的“公序良俗”,如此表述仅是为总结的需要,并不具一般性。
⑤ 市民法和荣誉法两者具有不同的规则,前者法源确定、历史悠久,难以改变,而后者产生于程式诉讼,大多是裁判官为补充或矫正市民法而创设的一些规则。
⑥ 针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制度,学者们往往从法律行为的成立出发,诸如二阶层说讨论“成立与生效”或“成立与有效”,三阶层说及修正的三阶层说则讨论“成立与有效、生效”的关系问题,然将成立纳入效力评价难免会使评价结果的效力发生偏移,使本应属法律评价所产生的结论偏移至成立阶段。
⑦ 这种“自然效果”的基础可能是道德要求、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但是法律对其只持中立态度。
⑧ Leenen教授认为“生效”需要经过法秩序的检验,而“效果发生”则是程序上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实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