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监督总体”引发争议案
2018-02-07何云福
文/何云福
(支持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件背景
执法人员在依据《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通常会采取抽样检验取证的方法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抽样检验取证实施过程中,“抽样基数”和“批次”的概念对最终违法产品数量、货值金额的确定尤为重要,也是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和争议的关键点。笔者试分析一起抽样“监督总体”引发争议的案例,供大家参考借鉴。
案情内容
四川省宜宾市A区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辖区内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顾某销售的木工板有质量问题。
A区工商局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顾某销售的木工板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抽样流程是A区执法人员与该质检机构的检测人员一同进行的。抽样人员对商标为“欢乐熊”“欢乐鼠”“天兔”“赛格尔”的生态木工板和无商标标称的精品生态板,每一种类均分别随机抽取5张样品,其中3张供检测使用,2张作为备样封存于顾某仓库处,质检机构制作了产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并经仓库负责人签字。
质检机构对上述五类样品分别作出了《检验报告》,其中编号ZS-J201502017和ZS-J201502019《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基数”与“欢乐熊”生态板为2 550张、无商标的精品生态板为450张,两份报告的检验依据分别为GB/T 5849-2006《细木工板》和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两份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甲醛释放量不符合GB/T 5849-2006、GB 18580-2001标准要求,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其中“欢乐熊”生态板的《检验报告》备注:本报告最大判定基数为1 000张。
A区工商局向顾某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顾某未提出复检申请。随后A区工商局对顾某涉嫌销售不合格木工板进行立案调查。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还举行了听证会。最后,A区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抽检的标称为“欢乐熊”生态板的1 000张产品(货值金额为85 000元)和标称为精品生态板的450张产品(货值金额为22 500元)为不合格产品,决定:1.责令顾某停止销售不合格生态木工板;2.对顾某处罚款人民币160 000元。
顾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A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该案围绕着A区工商局认定顾某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产品数量、范围,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等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争议之一:A区工商局抽样检验判定基数或监督总体的认定是否合法。
顾某认为,既然A区工商局采用的是抽样检验,因而作为抽样检验判定基数或监督总体的产品应该全部是一样的产品,只有这样,最终的抽样检测结果才具有代表性,而顾某的2 550张“欢乐熊”生态木工板型号不同、批次不同,系多次购进,不能笼统将其视为同一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对A区工商局将450张精品生态板视为同一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顾某也提出相同的质疑。A区工商局认为,本案中抽样检验的抽样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应当作为处罚的根据。分析认为,国家标准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 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规定了流通领域中对商品的质量特性进行质量监督时的抽样方法,该标准对确定监督总体的表述为:“既可确定为市场上与抽取样品相同标称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也可确定为某生产者生产的执行相同产品标准的商品。”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相同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或生产者生产的执行相同产品标准的商品条件之一,就可确定为一个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
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表明,2 550张“欢乐熊”生态木工板均系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类产品,且均执行相同的产品标准;450张精品生态板,虽没有标称生产者,但均是顾某从山东省某胶合板市场经营部购进同一规格产品,属同一经销商的同一类商品。因此,质检机构将2 550张“欢乐熊”生态板和450张精品生态板分别作为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均符合GB/T 28863-2012的要求。
争议之二:样品检测不合格是否能认定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不合格。
抽查,即根据样本的检查结果来推断总体的一种抽样检查方法,该方法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主要方式。国家标准GB/T28863-2012第5.8条款规定,所检验样本单元重要或较重要质量特性等不合格,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因此,A区工商局根据样品检测不合格认定同一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不合格具有法律依据,符合国家标准。机构的抽样方法、程序、监督总体的确认均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该工商局以《检验报告》确定的抽样基数作为处罚的依据合法。鉴于在“欢乐熊”生态板的《检验报告》备注“本报告最大判定基数为1 000张”,A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本案顾某的“欢乐熊”生态板不合格商品为1 000张有事实根据。在向顾某送达《检验报告》后,A区工商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法进行处罚告知并组织听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A区工商局根据顾某的违法事实,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争议之三:顾某提出不同时间、不同批次进货不符合抽样检验规则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该案中,顾某所经营的2 550张“欢乐熊”生态木工板均系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类产品,且均执行相同产品标准。450张精品生态板,虽没有标称生产者,但均是顾某从山东省某胶合板市场经营部购进同一规格产品,属同一经销商的同一类商品,均符合GB/T 28863-2012中“确定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的规定,且顾某未向区工商局提供多批次进货的有关证据,故顾某提出不同时间、不同批次进货不符合抽样检验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
在本案的办理中,《检验报告》是A区工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A区工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委托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机构对被抽检的产品进行抽检,委托抽检的程序合法。在A区工商局的监督下,检验机构根据GB/T 28863-2012第5.3条、GB 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第7.2条的规定“按试验方法规定的样品数量在同一地点、同一类型、同一规格的人造板中随机抽取3份”,对样本抽样备份,制作《产(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并交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抽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测机构根据《产(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记录的产品等级、执行标准进行检验,最终得出“欢乐熊”生态板、精品生态板等商品不合格的检验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是依照国家检验标准得出,检验结论具有合法性。在A区工商局向顾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后,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应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检验报告》已产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
顾某对检验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对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的认定提出异议。A区工商局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顾某的陈述和辩解。听证会上,顾某认为其同一品牌产品不是同一型号、同一生产日期、同一进货批次,抽样产品不合格不能代表全部库存产品不合格。A区工商局就顾某所提问题,根据GB/T 28863-2012中确定监督总体的规定作了解答和说明。
GB/T 28863-2012将“监督总体”界定为“监督抽样检验对象所检验质量特征不合格时所能涉及到的商品集合”,该标准还明确说明“监督总体由组织抽检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先验信息情况确定。既可确定为市场上与抽取样品相同标称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也可确定为某生产者生产的执行相同产品标准的商品。”该案件为举报案件,具备先验信息。关键是,调查期间,A区工商局向顾某出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顾某不能提供上述被抽检产品的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抽检的产品属于不同批次进货。因此,A区工商局依据GB/T 28863-2012认定抽样的产品属于一个监督总体,从而推导出样品检测不合格能够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依次认定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并且实施了行政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质检机构将2 550张“欢乐熊”生态板作为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但在 “欢乐熊”生态板的检验报告备注了“本报告最大判定基数为1 000张”,最后A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以1 000张为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这是综合考虑了GB/T 5849-2006《细木工板》对抽样方案的规定要求,准确体现了抽样样品对监督总体的代表性。
此外,本案处罚决定中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主要原因是在案件调查阶段,顾某将库存的“欢乐熊”生态板和无商标的精品生态板分别退回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某胶合板市场经营部。本案顾某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即便事后私自转移了不合格产品,但仍不能否认销售的事实。其将被抽检产品退回生产厂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进行罚款处理。A区工商局可以将案件线索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形成源头追溯。
涉案条款
《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