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于某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8-02-07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社会各界赞誉不断。而《给“漂亮”的判决书泼点冷水》一文,对该判决提出了两点批评,一是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二是回避了争议化解的功能。笔者认为,尽管这两点批评点出了二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问题,但没有充分体会法院的良苦用心。实际上,二审判决比较巧妙地处理了本案的实体问题。二审判决虽未对于某《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作出直接认定,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决定》进行了裁决:“本案中,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而上述法律规范的条款众多,相对人难以确定北京大学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撤销决定》之所以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款,并非因为工作疏忽导致的遗漏,而是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条款。该《撤销决定》仅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下面就具体结合这几份文件,谈谈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根据《学位条例》第6条 规定,〔1〕《学位条例》(2004)第6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授予博士学位的程序要求就两项,一是通过课程考试,二是通过论文答辩。该条后面三项学术水平要求是否达到,也要通过这两项程序要求实现。《学位条例》并未就有关论文发表做出明确要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11)》(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第36条规定: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工作细则的情况,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予以撤销。《工作细则》只是对颁发学位的相关要求和程序予以了细化,并未增加多少新要求,也无关于学术论文发表的相关要求。换言之,从规范要求上看,只要申请人通过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当然是指成绩合格),其就应被授予博士学位。学校不得在法律规范之外为当事人创设其他法律义务。是否发表相关学术论文,不影响其博士学位的获取。因此,《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可以撤销已经授予学位的情形“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应当系指作为博士学位获取条件之“课程考试”或“学位论文”存在舞弊作伪等严重情形,而不是与博士学位获取条件无关之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显然,本案也不属于此类情形。
其次,《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下文简称《学术规范》)不能作为撤销学位证书的法律依据。表面上看来,《学术规范》第5条第(三)项与本案关联更为直接:“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消其当时获得的相关奖励、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这一规定既界定了可追责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明确只有“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才可以撤销学位。但该规定也不得作为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一是该规定界定的可追责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校期间”。《运动》一文发表的时间是当年7月23日,是在她从北大正式毕业之后。尽管论文的署名仍是北京大学历史系,但这是在她两次致函刊物要求修改作者单位未得到满足之后的结果。尽管论文的构思和投出是在校期间完成,但判定论文构成抄袭必然只能是以论文的正式发表作为时间节点。对于尚未发表的文献,显然无从判定是否构成抄袭。对于发表之前的行为进行惩戒,无异于对思想、对构思过程的惩戒,难以成立。二是本条关于学位证书撤销的内容是对《学位条例》第17条的解释。作为一个学校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其无权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创设惩罚性规范。因而其只能是一种解释性规范。三是本条第三项明显扩大了《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可以撤销已授予学位的条件。根据前述分析,《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撤销条件,应当是“课程考试”或“学位论文”存在舞弊作伪等严重情形。而《学术规范》第5条第(三)项将其扩大为“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学术规范》第4条列举了八项违反学术规范之情形,大大超过了《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范围。四是如果要对此项规范做合法性辩护的话,作为撤销学位理由之“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应当系指(“课程考试”或“博士学位论文”)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至于在校期间其他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可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相关奖励、毕业证书等处理。五是超出上位法规范范围的内容无效,不应得到适用。《学术规范》是学校颁布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在无上位法依据时,其通常只能是一种引导性规范,而不能成为一种惩戒性、裁判性规范。《学术规范》的相关内容如果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构成越权无效,不能得到适用。
最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不得作为撤销学位的法律依据。首先,《意见》只是一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具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其次,该《意见》明确列明应予严肃处理的行为,只包括“(一)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三)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四)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其中第(二)项与本案的情形相近,但显然也并不符合。于的《运动》一文既不属于学位论文,也不属于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再次,如果要适用前述兜底条款,根据该意见第6条的规定,也必须“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根据舞弊作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相关人员做如下处理”。很显然,在本案中,难以找到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因此,尽管二审判决仍主要以程序为由做出了维持一审法院的撤销判决,但其并非回避了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反,其对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决定》没有列明具体的法律条款的判断,可谓点到了“死穴”。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决定》之所以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款,并非因为工作疏忽而遗漏,而是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条款,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