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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结婚登记,哪种方式更合理?

2018-02-06

中国民政 2018年8期
关键词:户口簿结婚登记婚姻状况

【案例】

某日,王某与周某前往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证。当婚姻登记员在验证审查时发现二人的户口簿记载为“夫妻”关系,便询问二人是否曾经办理过结婚证,二人均表示没有办理过。为何二人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户口簿却记载为“夫妻”关系?周某如实称,1982年5月,周某与马某结婚,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第2年,周某因不堪忍受马某的“家暴”行为,便舍下不满周岁的儿子回了娘家一去不返。1989年2月,一次偶遇使周某与邻村丧偶的王某相识,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随之户口迁移并体现为“夫妻”关系。前不久,二人的居住地因土地征收,涉及拆迁补偿,有关部门要求出示结婚证,并告知户口簿“夫妻”关系记载不具有法律效力,便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

针对王某、周某的现实状况,婚姻登记处进行了集体讨论并持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周某与前夫马某没有办理结婚证,但根据相关规定,二人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关系,周某应当与马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再与王某登记结婚并按再婚登记程序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周某户口簿“夫妻”关系记载不符合规定,应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更正婚姻状况,按再婚登记程序或补办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周某提供的证件材料有瑕疵,但只要不具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可依法按补办结婚登记方式办理。通过对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反复研究和对现实客观问题的详细分析,最后婚姻登记员为王某、周某进行了补办结婚登记。

【分析】

根据案情不难看出,本案探讨的焦点是:法律对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具有强制性规定?更改户口簿“婚姻状况”又会存在哪些客观问题?采取怎样的登记方式才能保障王某、周某的合法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

第一,周某、马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关系,可以不适用再婚须离婚或丧偶的规定,王某、周某登记结婚没有法律障碍。虽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其确立机关、确立事由、确立时效均有本质上的区别。一是确立机关不同。事实婚姻的确立机关为人民法院,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而“结婚”,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登记婚姻的确立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二是确立事由不同。事实婚姻的确立事由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规定年限内“婚姻纠纷”,或者在规定年限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而“结婚”,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才能确立;而登记婚姻的确立事由为,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取得合法夫妻身份。三是确立时效不同。事实婚姻合法性的确立时效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纠纷”或处理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遗产继承权时,有条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合法性的一种追认。而登记婚姻合法性的确立时效为,自双方当事人领取结婚证之时当场确立。本案中,虽然周某与马某符合事实婚姻的确认年限,但缺乏事实婚姻的确认事由,不能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确认为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也不予禁止。因此,周某与马某自行解除“婚姻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以事实婚姻为由,要求周某离婚后再婚缺乏法律依据,王某与周某登记结婚没有法律障碍。至于曾经办理结婚手续申请再婚的当事人,法律则有严格的规定,即再婚时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必须是离婚或丧偶状态,否则婚姻无效。

第二,如果要求王某与周某更改户口簿“婚姻状况”将会面临诸多现实困难,应当具体问题具体解决。从理论层面分析,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补办结婚登记与再婚登记均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即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初审包括双方婚姻状况、结婚意愿、结婚年龄、血亲关系、不宜结婚的疾病五个方面的实质要件审查和双方是否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在本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权限之内、查验相关的证件和材料、提交合影照片四个方面的形式要件审查。其中对户口簿“婚姻状况”与当事人声明不一致有明确的规定,即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空白”的,当事人声明未婚,应视同未婚。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当事人声明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离婚证、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据此,按规定周某户口簿“婚姻状况”应体现为“未婚”,王某户口簿“婚姻状况”应体现为“丧偶”。从操作层面分析,我国公民户口簿“婚姻状况”与当事人的真实婚姻状况不一致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主要原因是我国规范化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尤其是村(居)一级基层干部对婚姻登记工作认识模糊,甚至认为男女双方生活在一起并生儿育女就是夫妻关系,就是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因此,在集中更换辖区户口簿、人口普查等工作中将其申报为夫妻关系,群众也认为户口簿记载为“夫妻关系”就是国家认可的婚姻关系。随着我国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群众在从事相关社会活动时,有关部门不认可其婚姻关系,倒逼当事人完善结婚手续。如果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到相关部门更改婚姻状况,即套用现在的标准去规范过去不规范的做法,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和相关部门不理解。当事人通常会认为他们的户口簿已经显示为“夫妻关系”,完全可以佐证他们共同生活的真实性,为何民政部门“设坎”不予完善结婚登记手续?相关部门也认为本部门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并不真正掌握,而真正掌握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恰恰是民政部门,如果更改户口簿“婚姻状况”,需民政部门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而民政部门已经禁止出具这类证明,往往会出现“两头堵”的尴尬局面。根据政府简政放权,群众办事“零”推诿、服务群众“零”距离、群众满意“零”投诉、依法行政“零”差错、考评测评“零”扣分的工作要求,对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婚姻登记工作既是促进也是挑战。因此,针对类似个案的处理切忌墨守成规,可继续沿用“民政部关于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兜底处理类似个案。

第三,补办结婚登记与办理再婚登记相比较,补办结婚登记可以最大程度保护王某与周某的合法利益。虽然补办结婚登记与再婚登记在办理程序上统一归口于结婚登记一类,但其登记对象、声明内容、生效时间均有不同。一是登记对象不同。我国新婚姻法增加的补办结婚登记是针对那些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双方均无配偶、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均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而再婚登记是双方曾经各自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各自因离婚或丧偶申请再婚的男女。二是声明内容不同。补办结婚登记填写的是“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略有不同,即“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省略了“婚姻状况”内容的声明,而增加了“本人与对方自__年__月__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声明内容;而再婚登记填写的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填写与之相同内容的声明。三是生效时间不同。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再婚登记的效力则从双方领取结婚证时起算。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为王某、周某补办结婚登记,可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二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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