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党章性质的基本观点及哲学阐述
2018-02-06陈立峰
陈立峰
(绍兴市委党校,浙江 绍兴 312000)
一、文献综述:党章性质的不同观点之梳理与比较
关于党章性质的不同观点,反映的是政党思想和政党实践的差异。国外对党章的研究,不同领域的学者其角度、重点各不相同。一般来说,是在三个层位上进行:一是作为一个书面文件进行研究;二是作为一种制度也就是说一种体系、系统,从制定、施行、效力到保障,联系起来加以研究;三是作为国家政治体制或法律体制的一部分来进行研究,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共产党一党执政的体制中,对于这些党章研究格外受到重视。[1]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同时期的学者从不同的层位对党章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论述,但是长期以来,把党章同宪法、法律联系起来一直是理论界的主要潮流。
西方国家没有“党的建设”这类学科,通常会将党章置于政治学、法学等学科中加以研究。他们不仅认为党章是党活动的依据和基础,而且还涉及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生活秩序,以及党章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例如,前西德迪特里希·安德烈·洛伯教授在 《论苏联共产党在苏维埃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一文中指出:虽然党章不是国家法律意义上的一个“正式法令”,但它与法律制度是互相交织的;党章——与国家宪法一起——在一个更广泛、更本质的意义上,构成“苏维埃”国家法律制度的政治基础。[2]不可否认,西方学者的研究很大程度上丰富了党章性质的理论研究,但是由于受政治意识形态和党章实践经验的制约,西方学者并没有采用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其最终目的还是通过研究来暗示共产党执政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社会主义国家对党章性质的理解主要是基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特别是在马克思、恩格斯开创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以及1902年前后,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等著作中详细阐明了科学党章思想之后,党章作为党内最高法律和党内生活的基本法规的定性[3],基本形成了共识。当然,不同的观点同样存在,主要有两个代表:一是罗莎·卢森堡党的“樊篱”论。在卢森堡看来,党章似乎是“铁丝网”,是某种来自外部的“严格的樊篱”,而不是党自身巩固和健康发展的要求,不是党的性质、党的思想和组织原则的法规体现。二是阿·阿夫托尔汉诺夫的“形式主义”论。阿夫托尔汉诺夫认为:“党的宪法——党章,对它们来说也只有形式上的意义。象党治制这样的独裁制度不可能听凭写在纸上的某种法律。”[4]阿夫托尔汉诺夫承认党章是党内最高法律,但认为只是形式上的符合,实质上并不能发挥党内最高法律的作用。
综上所述,受政治意识形态和方法论的影响,关于党章性质的观点迥异。作为执政共产党党章的性质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是最重要的理论源泉和方法论基础,有必要作系统地梳理。
二、经典作家对党章性质的揭示——党的法律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主要是从“党的法律”这个概念来揭示党章的性质。马克思、恩格斯最先使用党章就是采用“党的法律”这个概念,称党章是党的“唯一的”“共同法律”,是任何一个有生命力的党“借以进行活动的法权基础”。经典作家之所以作出这一判断,是基于党章符合法律的特征。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保、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5]根据法的定义,我们可以把法律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党章特征的论述与之完全契合:
(一)法律和党章都是一种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授权)、应该做(义务)什么、禁止做(禁止)什么,从而成为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是引导人们行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6]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党章也是一种行为规范,包括授权、义务、禁止在党章中都有体现,主要差别在于党章的调整范围限于党内,调整对象限于党员和党组织的行为。
(二)法律和党章都是由特定机关(机构)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制定和认可是国家规定的立法机关创制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前者是通过立法活动创制新的规范,后者是对既存的社会规范赋予法律效力。由于法律是由国家规定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而具有高度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党章亦是如此。列宁回顾俄共党章发展历史时提出了两种情形:一是在没有任何组织联系的单个小组时代,党员行动“只是某一个人自愿的事情”。在这种情形下,人们感情、信念维系是主要的,组织的约束力作用甚小。二是在建成战斗的党的时代,党员应以“正式规定的整体意志作为它的行动的准绳”。[7]列宁所说的“正式规定的整体意志”就包括党章在内,党章作为政党规定的机构创制的规范,它是政党整体意志的体现,在整个政党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党组织和党员都必须遵守。
(三)法律和党章都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的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8]党章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保证的共产党人的行动指南。列宁指出:“党本身必须对它的负责人员执行党章的情况进行监督,而‘监督’也不单单是在口头上加以责备,而是要在行动上加以纠正。”[9]其实,党内就是一种政治的社会,存在着大量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为了维持党内的正常秩序,需要通过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的方式来确立普遍的行为规范,以指导和约束党员、党组织的行为,党章就是这种规范。
(四)法律和党章都是由强制力保障的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强制力作保障,但是不同社会规范的强制性在性质、程度和方式等方面不尽相同。法律的强制性表现在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党章的强制性一般是由组织强制力为保证的。早在1847年,马克思、恩格斯参加起草的《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中就规定,对“反盟的罪行”由区部委员会“审理”并“督促判决的执行”。在各种强制力的手段中,党纪处分是最常用的方式。党纪处分轻则警告训诫,重则开除党籍,均由相应的组织强制力作保证。历史上,法律和党章的强制力在一些革命党成为执政党后出现了严重的混淆,甚至一些政党动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党内纪律。当前,我国在试点的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的制度,就是一种实现国家强制力和组织强制力互相协调、融合的有益尝试。
除了上述党章之形式特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党章发挥作用之前提的论述和实践,也与法律发挥作用之前提完全契合,即,党章与法律一样,要发挥其作用,必须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党章正是基于此,才能保证其作为党内法律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
一是党章具有确定力。所谓确定力,是指党章一经制定,除非依照党章所规定的创制党章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修改之外,不得对已经生效的党章作任何变更。《国际工人协会的共同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本章程可以在每次代表大会上进行修改,但须有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赞成修改;第十三条规定,凡本章程规定未尽之处,将另由可在每次代表大会上进行修改的条例来补充。
二是党章具有拘束力。所谓拘束力,是指党章一经产生,对党章规范所明确的主体、客体、对象都具有普遍拘束力,都必须接受党章的约束。在这一问题上,列宁认为“虚无主义和老爷式的无政府主义”态度是我们的大敌,[10]他批评道:“他们一听见有人提起党的组织章程,就作出瞧不起人的样子,发表鄙视的(对形式主义者)的意见,说完全不要章程也可以”。[11]
列宁领导制定的 《共产国际章程》(共产国际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第九条规定:在代表大会休会期间,执行委员会领导共产国际的全部工作;至少要用四种文字出版共产国际中央机关刊物(《共产国际》期刊),用共产国际的名义发表必要的宣言,并向所有参加共产国际的政党和组织下达具有约束力的指示。
三是党章具有执行力。所谓执行力,是指对于应当接受党章约束的主体,如果不接受约束,就应当受到党章所确定的调控手段的处置。列宁领导制定的苏共八大党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凡不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犯有党内公认为罪恶行为的其他过错,应给予处分。”类似的还有《共产国际章程》第九条规定:共产国际执行委员会有权要求属于共产国际的政党开除那些违反国际纪律的集团或个人,它也有权将违反代表大会决议的政党从共产国际中开除出去。
三、经典作家认为党章是党内最高的法律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党章性质的论述,并没有停留在法律属性本身,而是从体系和效力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展开,对党章作为党内最高的法律进行了阐述。
(一)效力上,党章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马克思在《致保尔·拉法格》的信中将共产党的共同章程视作“最高的判决”。与此同时,马克思在另一封信中谈到运用国际章程和历届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时,也适用了“最高的判决”这样的字眼。[12]
恩格斯在关于第一国际章程 《致费拉拉工人协会》的信中指出:“这个共同章程和组织条例,是我们协会唯一的法律,它们可能会使你们的自治受到限制……每一个支部均有权根据当地条件和本国法律的特点制订自己的地方性章程和条例。但是,此种章程和条例的内容,不得与共同章程和条例有任何抵触。”“共同章程和组织条例,是我们协会唯一的法律,……国际不能有两种支部:一种接受共同法律,而另一种则拒绝接受”。[13]
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到,党章在党内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最根本的效力,因此又被称为“党内宪法”。这一观点被各国共产党所普遍接受和认同,在各国的党章实践中也有直接体现,例如原匈牙利社会主义工人党的党章明确规定:“党章是党的宪法,是每个党组织和党员的法典”。
(二)内容上,党章规定着政党的根本性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早就批评把党章变成“善良愿望的汇集”,或是事无巨细的法规汇编的错误观点。党章不应也不可能解决党的活动一切问题或具体问题,而是集中解决事关党的性质和战斗力的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14]
党章是 “党组织的形式和准则的总的决议”[15]。这也就是说,党章是党的根本法规,规定了党员、党的组织制度和机构、党的纪律等基本问题,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和规定。
(三)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党章较其他党内法规更为严格
世界上绝大多数共产党都对党章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特别程序,其中包括成立专门机构或者召开专门会议来草拟或者审议党章,以及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党章。
马克思、恩格斯早在创建共产主义者同盟开始就规定制定和修改党章的权力应由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行使,《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关于修改章程的一切提案均经总区部转交中央委员会,再由中央委员会提交代表大会。”马克思起草的《国际工人协会临时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章程可以在每次代表大会上修改,但凡章程规定未尽之处,将另由可在每次代表大会上进行修改的条例来补充”。
列宁继承了这一传统,认为“党内的一切事务由一律平等的全体党员直接或者通过代表来处理”,[16]并提出:“党的最高机关应当是代表大会,即一切有全权的组织的代表的会议,这些代表作出的决定是最后的决定。”[17]
四、经典作家对党章性质的哲学阐述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党章性质的论述并没有停留在党章性质本身,而是进一步从哲学的高度对党章的形式、内容和本质进行了深入阐述。内容和形式是重要的哲学范畴,是探寻事物本质的必经之路。任何事物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党章也不例外。内容是事物内在诸要素的总和;形式是事物内在要素的结构或表现方式,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在一种关系中为内容的,在另一种关系中可以变成形式。例如,党章是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同时又是某种原则、理论、思想、意志、观念的形式,而一定的原则、理论、思想、意志、观念又是一定的物质关系和过程的思想形式。如果把党章和表现党章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形式,那么这种形式的内容就是一定的知识和意志,这种知识和意志又往往集中表现为一定的原则和思想。党章的内容既有经验、知识方面内容,又凝结了人类政治和法律文化积累的成果;在意志方面的,它反映了党章作为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特点,体现了政党的政治愿望和利益诉求。政党为了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诉求,就需要选择和利用人类历史上组织实现规范性调整的经验和教训。所以,党章作为最根本的党规党法,它的内容的意志方面占支配地位,而党章的内容的知识、经验则是一定意志的 “载体”。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任何事物都由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构成,本质是内部联系,现象是外部联系。认识了党章是一种特殊的政治规范的总和,这只是认识了党章的形式和现象;进一步认识党章中体现的法律和政治上的各方面、多层次的内容,这接近于认识党章的本质,但还不等于认识了党章的本质。只有当我们联系政党的政治规范实践对党章的形式和内容作进一步思考,才能把握党章的本质。本质潜藏于现象的深处,是事物的内部联系,往往不是凭直觉的感观就可把握的,要靠抽象的思维,作深入的分析。[18]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以唯物史观为出发点,深刻揭示了法的本质。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9]列宁遵循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20]可见,作为执政党的党章,一方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系,另一方面本身就具有法的基本属性,且已经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上述观点为研究党章的本质提供了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