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不得擅用学生做广告
2018-01-26梁永良
■ 梁永良
案例:张某是某初中二年级的学生,课余时间他在一所民办学校报名参加了辅导班。一天,张某在该民办学校的宣传材料中看到自己的信息。该信息称,张某在参加辅导班前,数学、英语成绩均不及格,经过辅导班1个月的强化训练,两科的成绩都在85分以上。张某的同学李某看到宣传材料后,取笑张某“脑子不够使”。张某气呼呼地回家后,决定再也不去上辅导班了。张某的父亲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后,要求民办学校停止散发宣传材料,并向张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民办学校认为,宣传材料是教学内部资料,内容是介绍教学理念,仅供学生家长参考,没有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协商不成之下,张某的父亲以张某的名义,将某民办学校告到法院。法院调查审理认为,宣传材料印刷有招生对象、报名时间、费用等内容,面向社会散发,属于广告行为;宣传材料未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于违法行为;广告中未经张某同意,将张某写入广告,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以张某成绩进行宣传,给张某精神上造成伤害。法院判令该民办学校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张某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分析:法院认定,该民办学校散发宣传材料,属于违法行为。其违法主要在未报有关审批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2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2017年1月12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中,取消“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核准”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法院还认定,民办学校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姓名是自然人用以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自然人一旦拥有一个姓名而且其姓名为周围人所知晓,他便以这一姓名与家庭、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并在这一姓名上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为保护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利益和特别感情,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我国法律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权,并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本条规定,姓名权包括3项内容:一是决定姓名。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姓什么名什么。未成年人的姓名,一般由其监护人决定。二是使用姓名。自然人可以向他人介绍自己的姓名,在自己的物品上是否标注自己的姓名,在有关文件上是否签署自己的姓名。三是改变姓名。成年自然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改变自己的姓名。
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3类:一是干涉。干涉他人决定姓名,如强迫或不准他人取何姓名;干涉他人使用姓名,如强迫作者不在其作品上署名;干涉他人改变姓名,如父母不许成年子女改名。二是盗用。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如假借他人姓名报销医疗费。三是冒用。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如冒用他人姓名考学。
本案中,民办学校未经张某本人同意和其监护人许可,擅自使用张某的姓名用于招生宣传广告,属于盗用自然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条规定,张某要求民办学校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依法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