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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2018-01-25刘雨林

山西青年 2018年17期
关键词:生命权基本权利安乐死

刘雨林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0)

一、安乐死与生命权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治愈的病人停止治疗或药物治疗,使他们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源自希腊语,意思是“幸福”而死。它包括两个含义:一是无痛死亡,另一种是无痛致死技术。

安乐死可以定义为对于死亡束手无策、肉体和精神都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在家属、医生的同意下采用痛苦最小、社会危害程度最小的方式结束生命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部分国家尊重人权的方式之一。

(二)生命权的界定

关于生命权存在不同的界定。有的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生命不受威胁、并得以保障的权利。也有观点认为生命权是维持生命体征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公民的主体范围中,世界上的人都享有维持自身生命体征、不被任何机构和个人胁迫而结束生命的权利。

(三)生命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可否放弃?

是否在宪法上直接规定生命权并不影响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和价值。宪法虽未明确规定生命权,但从重要性和理论上来说,生命权都是一项基本权利。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是否可以放弃,这种理论称为基本权利放弃论。

关于生命权可放弃,无非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生命权的主体是否在于个体?生命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一定的自主支配权?对于这两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自然人生命权的要义不仅仅是维护自然的生存,其安全利益更重要的是维护自然人,具有人有尊严地生存并对生命力已具有独立自主选择的权利,这才是生命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安乐死并没有侮辱生命价值的实现,而是怀着对生命的崇敬。死亡绝非目的,只是在死亡无法回避的条件下,采取一种可以减少恐惧和痛苦的方式成为给人以尊严的一种手段,彰显法律与医学的人文情怀。

二、生命权的处分:自杀与安乐死的异同

1、相似之处

(1)主观自愿为前提。自杀与安乐死发生的前提是行为人在不受任何外界胁迫或诱导的情况下,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方式。

(2)具有广义上“寻求人生意义”的同一性。自杀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基于是我们对死后未知世界的恐惧,以及对死亡的不可逆性。只有当痛苦和绝望的情绪累积到极限时,人们才能真正采取自杀行动。同样,安乐死与自杀所寻求的人生意义都在于生命的解脱。

2、不同之处

(1)条件不同: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从现代医学的知识和技术来看,病人正处于不治之症,濒临死亡期;第二,病人极度痛苦和难以忍受;第三,结束病患的生命是为了减轻病人在死亡前的痛苦,而不是为了亲属、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第四,在意识清醒时,必须有患者的真诚委托或同意;第五,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第六,必须采取社会伦理认可的适当方法;自杀相对来说就较为简单,自杀是源自于行为人对现实社会的无奈和对面对棘手的问题,而选择自己结束生命的行为,其条件在于自身意志的选择。

(2)程序不同:在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所适用的程序各不相同,大部分适用被实施人已判定无法医治后,经被实施人家属同意,由医院医师负责执行;而自杀属于个人行为,即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三、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发展

在中国,安乐死仍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自上世纪90年代,几乎每年有关于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但目前仍存在观点差异。

一部分观点依旧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伦理道德要求和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如果使安乐死合法的话会在相当程度上引起现实中不少的刑事问题和伦理问题,最好的手段依旧是封闭这条道路。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人的尊严的看重,严防死守显然已经难以解决这一系列问题。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考虑到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试行法律在部分地区试行,通过法律的过渡阶段,再逐渐拓宽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我们可省略过渡立法阶段,针对安乐死的社会接受程度、当前价值观的普及和外国成功立法加以研究和探索,使法律与伦理道德有机地结合,从而为社会所认可。

综上,在目前的立法形式下,我国需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立法道路,以成文的方式将安乐死的主体、条件及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安乐死的法律适用更明确、规范具体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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