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宪法学反思
2013-08-15王瑞
王 瑞
纵观生命权的历史,它经历了由政治思想到政治宣言再到法律规范的规范化过程,以及由一国向多国,各区域和世界发展的全球化过程。尊重生命诚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施政之基本指标,将之落实于宪法并保障之早已蔚为潮流。截止2010年4月底,在联合国192个会员国中,共有161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占主权国家总数的84%。反观中国,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却对此讳莫如深,这并非仅仅只是一种遗憾,更是折射出我们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大缺陷。人类最重要的生命权价值的现实意义往往被各种利益的纠葛所扭曲,神圣的生命权如此的脆弱,宪法承诺给民众的自由与权利在生命泯灭的那一瞬全部化为了泡影。痛心之余,我们要反思:生命权究竟是什么?宪法的舞台上为什么会少了这个主角的出场?
一、生命权是什么
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宣告生命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自美国最早对生命权作出规定后,至今生命权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体系。我国宪法中虽然缺少对生命权的明确规定,但理论上的探讨已经越来越重视对这样一项重要权利的研究。
(一)生命权主体
毫无疑问,生命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不受国籍等因素的限制。很显然,“生命是人的权利,并不仅仅是公民的权利”。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的支配下,学者们对此并无多大的分歧。然而,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深入人心,环境保护主义者们开始呼唤动物作为生命权主体。例如,美国学者雷根认为,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的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的平等的自然权”。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生命是一种自然现象,但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通过立法者的活动最终确定。”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生命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但胎儿除外。
(二)生命权的客体
法理学上讲权利的客体即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作为生命权所指对象的客体自然是生命。至于有学者认为的生命安全、生命利益只不过是生命的衍生品而已,将它们归为生命权内容则更为科学。
(三)生命权的基本内容
对于生命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这不仅关系到宪法上生命权的受保护范围,更加关乎到人们诉诸法律保障手段时应明确的参考系。目前学术界对此的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更多的学者赞同生命保护请求权应当作为生命权的内容之一;还有的认为生命权包括享受生命的权利、防御权与要求改变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环境的请求权。对此,笔者倾向于采取上官丕亮博士的观点,他认为生命权包括三项内容:第一,生命存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按照自然规律存在于世界上,其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第二,生命安全权,即自然人享有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之中,其生命存在不受各种危险威胁的权利;第三,一定的生命自主权,是指免除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享有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让人较为清晰地了解生命权的内容,不但将生命权与对于生命的救济权作了区分,并且厘清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与自主权存在的差异。
综上,笔者赞同对生命权作如下界定: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然规律,安全地存在于世界上,其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并不受各种危险威胁,以及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自主地放弃生命的权利。
二、我国宪法缺失生命权保障的原因探析
宪法学是应人的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和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基本的历史使命。然而,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现行82年宪法历经4次修改却始终未将生命权明确包含进去。诚然,“是否在宪法文本上规定生命权的内容本身并不是评价生命权价值的唯一标准”,但在我国 《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均作了具体规定但唯独在宪法中找不到它应有的身影,这样的现状明显有悖于宪法保护的权利优位原则,会损伤宪法的权威及人们对它的尊崇。人们不禁要问,这样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难道宪法不应该规定吗?反思我国宪法缺失生命权保障的原因,笔者主要从文化与制度两个层面论述。
(一)有关生命权的宪法文化的缺失
当一种观念没有成为一国民众所普遍觉醒并遵循的信念时,那么这种观念就不会得到广泛的重视。尽管我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乏对生命的关怀,但更多的只是反映出个体在权利保护上的浅显的意识,主要防止来自其他个体的侵害,而非国家的侵犯。然而,自从美国在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明确规定“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开始,生命权便从自然权利变为法定权利,作为西方宪政文明的产物,生命权开始了它的规范化时代。因此,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它更多地强调个体对抗国家和政府的一种公法意义上权利觉醒与保障。反观我国传统文化,皇权至上,每个人从一出生到死亡都被封建伦理纲常所钳制,其消极后果是生命意义的工具化和生命价值的被贬低。因此,在中国历史上未曾有过类似于西方的人权概念,这些作为生命权宪法保障之理论基础的匮乏使得在中国的传统土壤上对生命权一直是避而不谈的。康德的“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中国两千多年的传统的封建社会中着实唱着反调。
建国后至今,从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到现行的82年宪法为什么仍旧对生命权只字未提就不得不令人深思了。除去来自传统文化对生命权保障的消极影响,社会价值观对生命权保障的消解是生命权宪法文化缺失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价值观,财产权在很多人眼中高于生命权,人的生命沦为追求财富的工具。在这样一种价值观的普遍流行下,对生命权的尊崇只能屈居幕后了。纵使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人的目的性价值却日益被忽略与消解,甚至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人可以生命为代价铤而走险。接二连三的校车事故正是昭显了对生命权缺乏应有的重视。基于我国传统与现实状况,缺乏生命权的宪法文化氛围是生命权迟迟得不到宪法文本承认的原因之一。
(二)有关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制度缺失
良好的制度设计能够弥补传统文化中对生命权保障的消极影响,也能扭转现代社会价值观对生命权保障的消解,但遗憾的是我国不仅在宪法文本上对生命权讳莫如深,在具体的文本规范之外也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去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实现。纵然,“对生命权价值的追求与内心的信念有可能超越实定法的界限与体系,即使宪法上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时,学者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学功能分析宪法规范中隐含的生命权的价值”。但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这种期待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第一,仔细察考我国现行的82年宪法,它是54年宪法的继承与发展,是对当时国情的肯定,更是一部治国的纲领策略。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曾讲到: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生命权的保障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是极其重要的任务,同时也是异常艰难的任务。尽管其非常重要,但考虑当时的国情,经济建设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总任务,生命权的保障只有等我们可以实行时再写入宪法了。这样也就很容易解释为什么54年宪法以及82年宪法始终没有规定生命权的原因了。第二,宪法解释的渠道是不畅通的。虽然现行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在理论上是优越合理的,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几乎没有启用过这一权力,这不仅使通过宪法保护生命权流于空想,更不能通过推导宪法条文来表明生命权在宪法中的隐性基因。即使像学者所倡导的04年修宪中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隐含了生命权的内容,但是如何发挥这一意旨,却无法得以释放宪法条文本身的良好愿望。
除了宪法自身的缺陷与宪法解释的机制不畅通外,有人不禁要问我们的部门法为什么不能完全承担其生命权保障这个重任呢?换言之就是为什么一定要宪法来保障生命权呢?传统的生命权属于消极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在这种消极宪政模式下,自然不需宪法对生命权的过多干涉,只要保证国家扮演好“守夜人”的角色即可,其它的交由部门法去完成对生命权侵害之保护任务。然而,进入福利国家时代,消极的宪政模式下国家的尊重义务不能完全满足对生命权的保护,人们遭受来自各方面对生命的威胁,失业、住房、医疗、保险等属于社会权范围的权利不断扩张生命权的内在要求。除了继续保有不被专断剥夺的含义之外,还包含了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如何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作为部门法的民法等私法只对抗平等主体的侵害,生命权的私法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怀,及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承担着部门法所无法企及的使命,此外,宪法保障生命权具有监督审查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否违宪的独特价值,这是生命权必须有宪法保障的关键所在。当然,宪法规定生命权,生命权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可以为立法机关制定有关生命权保护和限制的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至少应考虑不得同宪法上有关生命权的规定相抵触。另外,宪法上的生命权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别价值和作用——它是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和适用有关生命权的法律时的解释依据。鉴于宪法保障的独特价值,完善现有的宪法保障模式毋庸置疑成为促进生命权保障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结语
生命诚可贵,生命权是宪政国家应当关注与保障的最重要的人权。在生命权入宪的前提下,缺少不了充满人性关怀的宪法文化的构建,更少不了一系列有关生命权宪法制度的理性建构与有效运作,唯如此我们才能期待生命权保障在宪法中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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