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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版权”“著作权”概念的历史演变

2018-01-24田红梅

山西档案 2018年4期
关键词:版权版权保护著作权法

文 / 田红梅

版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文学艺术作品一经产生,无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附则第57条规定,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版权、著作权二者的含义曾经在相当长一段时期是有差异的。

一、近代西方版权、著作权概念的由来和发展

近代版权法律制度发端于欧洲。15世纪德国古登堡发明活字印刷术,欧洲印刷业迅速发展。出版业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引发了图书市场的激烈竞争。英国封建专制政府以君主恩赐形式授予部分印刷商、出版商垄断特许权利,但未涉及作者权益的保护。

17世纪随着欧洲文艺复兴和人文思想观念的深入,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出版商、发行商与作者之间的法律保护关系。170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1]该法案第一次明确把作者的权利表述为“Copyright”,开启了人类社会对“Copyright”关注和研究的新起点。相关立法称为“Law of copyright (复制权法或版权法)”。人们开始认识到智慧成果创造的重要性,结束了过去将印刷商、出版商作为法律保护主体的立法思想,强调将作者作为第一位的法律保护主体;废除了由皇权依据公权授予的出版特权,使版权进入到私权领域,成为可转让的财产权,版权保护发生了根本性质的转变,具有里程碑意义。[2]

世界近代版权发展的另一个源头是法国。[3]法国最初也存在着出版特权法令。受“人生来平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等资产阶级大革命思想的影响,1793年颁布的《法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对作者人格权利的保护。法律同时强调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与英文的“Copyright”相对应,作者的权利被称为“droitd’auteur”,即作者权利。这进一步丰富了出版保护的内容。这一转变对欧洲和拉美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近代中国版权、著作权概念的引入

中国古代没有“版权”“著作权”概念,二者均由转译而来的,但古代文字中有版(板)、权、著作这样的词。隋末唐初,发明了雕版印刷术。人们用刀在质地细密坚实的木板上,将文字一笔一画刻成阳文,再进行印刷,此为“版”。权指秤砣,权衡、权利之意,但是没有“版”和“权”相互搭配的词。这时候,作品的传播主要是靠手写传抄,不可能被大量复制,还不足以损害到作者的经济权益。

(一)启蒙思想家的呐喊与西方版权观念的传入

清朝末年,面对民族危亡,部分先进的知识分子开始走出国门,将版权理念传播到中国。北京印刷学院叶新教授认为,严复可能是最早将“版权”一词引入中国的人[4]。早在1877年到1879年,严复在留学英国期间,就注重对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考察。特别是《安娜女王法令》的实施,对他产生了深刻影响。[5]1899年到1921年间,严复在与张元济的20封信札中,多次谈到版权问题。1902年他上书吏部尚书兼管学大臣张百熙的《与管学大臣论版权书》要求实行版权立法。[6]近代翻译家、思想家、出版家通过理论和实践探讨传播版权概念的行为,为中国版权立法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

近代中国被迫对外开放后,外国传教士通过编辑发行出版物扩大在中国的传教影响。为免遭作品盗版,英国林乐之等传教士向中国介绍和宣传西方现代版权法律思想制度和观念。1904年林乐之在《万国公报》上发表了《板权之关系》,密切联系当时中国的社会现实,全面、系统地介绍现代版权理念。同时,林乐之经由美国驻华总领事馆照会中国地方政府,要求张贴文告,防止盗版;并要求上海租借英法公廨协同保护其书籍版权。随着翻译书籍数量的日益增加,以及经贸活动范围的逐步扩大,外国出版社通过国家以订立条约的方式,借助法律手段对版权进行普遍的保护。[7]

美国、日本是最早向中国提出订立版权保护条约的国家。由于中美经济发展的巨大差异,中国代表最初拒绝接受版权保护条款,主要原因在于担心招致国内书价升高,贫穷的人负担不起书费。经过双方讨价还价,1903年终于在上海签订了《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版权保护的范围限制在“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保护期限为十年。同时规定“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可听华人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8]。与此同时,《中日通商行船续约》在北京签订,也有着和《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相类似的版权保护条款。

(二)中国版权制度的确立与历史反思

“版权”“著作权”两个立法用语均来自日本。1873年日本人福泽谕吉首次将英语“copyright”译为汉字“版权”,随即为日本立法所采用。1897年日本内务省参事水野炼太郎赴欧洲考察,发现“版权”一词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著作者权利的基本理念,含义过于狭窄,容易引起误解。于是,他从德语Urheberrecht、法语droitd’auter重新翻译并用汉字表达为“著作权”,舍弃了“版权”的译法。此后日本新制定的法律均舍弃了“版权法”的旧名,采用“著作权法”的名称。[9]

20世纪,清政府进行了大规模的修律活动。法律大臣沈家本在主持版权立法时,聘请了日本法学专家梅谦次郎、志田钾太郎等参与,同时参考和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了中国第一部具有现代版权观念的《大清著作权律》。[10]至于法律名称为什么采用“著作权”而不使用“版权”的概念,秦瑞玠释义,一是版权一般由国家特权进行授予,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出版者的权益,而不是作者的权益;二是著作权含义较版权范围广,不仅包括书籍、图画,还包括雕刻、模型等作品。[11]

《大清著作权律》的制定,使得版权开始具有私人财产属性,版权保护由零散的个别的行政保护行为转变为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的民事权利法律保护制度。

三、民国时期版权法律制度的废弛及对著作者权利的禁锢

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伊始,社会百废待兴,政府来不及制定新的法律,就继续沿用了《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对《大清著作权律》的条文进行了简单修订,并继续沿用“著作权法”的名称。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的控制和审查,加强文化控制,1914年北洋政府还颁布了《出版法》,规定该法律严禁出版的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权。1916年2月,北洋政府又颁布了《著作权注册程序及规费施行细则》,对著作权注册程序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对1915年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再次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客体保护范围,更加强化了注册制度,扩大了对著作权人权利自由范围的限制。

四、新中国版权、著作权概念的使用争议与立法统一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一切旧政府时期的法律文件。一段时期,关于版权、著作权概念的使用有些混乱。考虑到当时制定《著作权法》条件还不完全成熟,1957年制定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以便对出版物著作权的处理有一定的原则可以遵循。文革时期,所有的法制工作包括版权制度都遭到了破坏。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版权保护工作逐渐恢复和展开。1979年4月,胡耀邦批复要求尽快研究、起草有关中国的版权立法,这极大地促进了中国版权立法事业的发展,开启了版权法律制度的新里程。[12]1980年7月,国家版权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在法律的讨论、征求意见过程中,产生了关于使用“版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名称的争论。1986年4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因为有专家认为著作权涵义包含了版权,所以在立法时采用了“著作权(版权)”的形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了折中的方法,在附则中规定:著作权即版权。这结束了两个概念长久以来的争论,统一了认识。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第一,中国当前海峡两岸暨港澳有关版权、著作权概念的使用并不统一,香港使用的是版权概念,台湾用著作权概念,澳门用著作权概念,而大陆兼采使用版权和著作权概念,在与各方联络、沟通起来较为便利;第二,英美法系大多使用版权概念,大陆法系较多使用著作权概念,各个地区概念使用也不一致,中国同时使用两个概念,在涉外交往活动更为灵活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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