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印度乡村司法的传统资源与路径选择
2018-01-24陈王龙诗
陈王龙诗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2016年11月26日,印度喀拉拉邦潘达拉姆区举行盛大仪式,庆祝该区的乡村法庭(Gram Nyayalaya)建成启用。这是印度乡村法庭计划广阔画面里较为典型的一景,也是印度乡村司法发展历程的缩影。印度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印刻着古老制度的智慧和观念,乡村司法也不例外。但任何制度都与具体的时空情境密切相连,对当代印度乡村司法而言,传统制度资源究竟意义为何?受学科视野和研究条件所限,国内学界对于这个重要问题的探索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回答付之阙如。是故,在中印交往日益密切的今天,有必要着重考察和反思当代印度乡村司法及其与传统制度资源的关系,以此为基础,方可更为深刻地理解当代印度乡村司法的发展历程和未来方向。这不仅能够为中国的乡村司法发展提供重要参考,而且有助于拓展国内法学研究和国别研究的视野。
一、潘查亚特:印度乡村司法的传统制度资源
大约自公元前16世纪开始,来自中亚草原的雅利安人游牧部落分批进入次大陆西北部,占领印度河上游地区,并缓慢向东南方向推进。这几批雅利安人被学界称为“印度—雅利安人”,他们开启了以四部吠陀本集为最早记录的次大陆新文明。伴随着生活环境的变化和疆域的扩大,雅利安人逐步由游牧转为农耕和定居生活。与此同时,村社逐渐成为印度社会最为重要的组成单位。古代印度村社没有独立的司法组织,但有集决策、行政和司法于一体的机构,即潘查亚特。潘查亚特(Panchayat)意为“五人议事会”或“五人长老会”,指古代印度乡村所有由年长人士组成的委员会式管理组织。潘查亚特是当代印度乡村司法最重要的传统制度资源,其种类很多,而地位和作用比较突出的是村社潘查亚特和种姓潘查亚特。《本生经》和《政事论》等都提及村社管理自己的内部事务,但尚无证据表明,该时期已经存在以此为目的的常设委员会。村社委员会很可能是在笈多王朝时期发展成为固定机构,这类机构统称潘查亚特,在不同区域的不同时期则名称有别[1]。
潘查亚特与种姓制度紧密相连。种姓制度是印度文化的标志之一,它作用于潘查亚特的运行,并促成一种较为稳定的社会结构。孔雀王朝以来的种姓制度,是一种瓦尔纳制与贾提制相结合的制度。在此之前,种姓制度主要是指瓦尔纳制。瓦尔纳(Varna,意为颜色)制以肤色为标准,区分雅利安人和非雅利安人,雅利安人包括婆罗门、刹帝利和吠舍;非雅利安人起初仅指首陀罗,由被征服的部落人群组成,后来,更多的部落被纳入雅利安人的控制范围,构成位列传统四大瓦尔纳之外的“不可接触者”群体。贾提(Jati,意为出生、家庭)制以职业和家族为依据,对人群的区分比瓦尔纳制更为细致。古代印度村社的成员大致可分为以种姓(瓦尔纳)阶序为基础的四个阶层:第一阶层是婆罗门和刹帝利;第二阶层是吠舍,即商人和农民,该阶层通常人数最多;第三阶层是首陀罗,主要是工匠和手艺人,也有部分人从事农业生产,由于工种较多,该阶层的种姓(贾提)数量通常也最多;第四阶层为“不可接触者”,从事清扫、洗衣等工作。以全体成员相互依存为实质的村社内部生活关系,突出表现为低种姓的两种依附类型:低种姓对整个村社的依附和低种姓对高种姓的依附。前者出现于村社形成早期,并伴随村社长期存在;后者出现时间相对晚些,但逐步发展为种姓依附的主要模式。相较于传统中国村落,印度村社的种姓职业分工促成了更具自给自足特征的乡村共同体。婆罗门知识阶层的优势地位和广泛影响,也使印度乡村社会各阶层的力量对比与中国等其他文明有所不同。
在整个村社层面,村社潘查亚特是决策、管理和司法机构;在种姓内部,事务由种姓潘查亚特进行调处。若村社内有某一种姓居于明显的支配地位,即存在支配种姓,那么整个村社的事务则都由该支配种姓的潘查亚特处理,也就不存在另行组建和运行的村社潘查亚特,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法国社会学家路易·杜蒙(Louis Dumont)认为,“在英国建立其殖民统治的前夕,除了少数例外的情况,印度的村落并没有永久性制度性的村落大会”,有的只是各种种姓潘查亚特,村落中存在支配种姓潘查亚特,也存在“应需要而举行仲裁和评断的会议,但这些会议是临时的、暂时性的性质”[2]。该观点对种姓潘查亚特及支配种姓潘查亚特的地位和作用有所肯定,但表述略显片面。
支配种姓通常是婆罗门,在南印度这一情况更为突出。与古代中国不同,古代印度不存在政治权威颁布的制定法,比较有社会影响的是婆罗门所作的法经(Dharmasutra)和法论(Dharmashastra/Smriti),以及对法经和法论进行解释的评注(Bhashya)和汇纂(Nibandha)。通常情况下,村社潘查亚特和种姓潘查亚特根据村社习惯法处理纠纷。不同潘查亚特所依据的具体规则和程序可能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但大多遵循法经和法论的基本原则。村社的面积和人口有限,内部事务很难避过乡邻耳目,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不存在太多困难。当然,村社成员的生活也不是永远局限于所属村社内部。其原因在于,首先,村社无法达到完全的自给自足,如盐、铁之类技术要求高且在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品和工具不是每个村社都能生产和制造;其次,种姓(贾提)之间在通婚甚至互相交往方面受到限制,村社成员只有跨出所属村社才能解决婚姻问题,对于那些人口非常少的种姓而言,情况尤为如此[3]。
《摩奴法论》讲道:“村落里的纠纷应该逐级由村落长向十村落长报告,由十村落长向二十村落长报告。而二十村落长则应该把它们统统报告给百村落长,百村落长则应该亲自向千村落长报告……他们的有关村落的事情和个人的事情,应该由国王的另一名忠诚而精勤的大臣审视(处理)。”“国王欲审理诉讼案件时,应该律仪清肃地与精于谋事的婆罗门和谋臣一起步入觐见大厅。每天他应该在那里坐着或者站着,抬着右手,服饰朴素,依据法论和当地习俗中所见到的原理逐一审理原告的属于十八个项目的起诉。”[4]然而,古代印度长期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国家对地方的控制力较弱,乡村的案件,尤其是民事纠纷,实际上大多由种姓潘查亚特或村社潘查亚特调处。国王通常只审判重大刑事案件。《祭言法论》首次提出法庭分级,认为法庭级别由低到高依次为小型家庭法庭、行业法庭,国王指定的大型法庭、国王法庭[5]。《那罗陀法论》(Naradasmriti)表示法庭有五类,级别由低到高依次为小型(家庭)法庭、行业法庭、大型法庭、国王指定的法庭、国王亲自主持的法庭[6]。古代印度村社由以家长为首脑的大家族组成,大家族又包括若干家庭,家族内部的事务管理及家族成员之间的纠纷解决基本由家长负责,这与古代中国的情况类似。一般认为,两部法论所讲的行业法庭即是种姓潘查亚特,而大型法庭很可能指的是没有支配种姓,由几个种姓代表共同组成的村社潘查亚特,或者是既调处本种姓纠纷又充当村社法庭的支配种姓潘查亚特。12世纪北印度迦诃陀婆罗王国的一份铭文显示,村社甚至可审理谋杀等刑事案件[7]。英国人类学家在南印度乡村所做的调查也表明,部分村社的支配种姓潘查亚特可以审理刑事案件[8]。简言之,村社潘查亚特或支配种姓潘查亚特拥有广泛的司法权,除部分重大刑事案件由国王或国王指定的法庭审理外,村社潘查亚特或支配种姓潘查亚特几乎可调处村社各种姓内部及各种姓间的所有纷争。
二、借资传统:司法潘查亚特的诞生与归宿
英国人入侵印度早期,在管理印度乡村方面未能理出头绪,但只要能够获取一定的土地收益,他们并不特别在意村社内部及村社之间的事务。但随着实际控制区域的扩展和殖民统治的深入,英国人逐渐意识到,必须加深对印度乡村社会结构和特性的研究,建立更加体系化、便利化的治理制度。从19世纪末开始,英印政府逐步对乡村的传统潘查亚特进行改造和重组,主要措施是由政府任命村社头人,并给村社配置警察。新的村社头人成为村社与英印政府的中间人。他们负责维护村社的稳定,代表村社与政府交涉。村社内的一部分纠纷也转而由新的村社头人和警察进行处理。然而,印度地广人众,该措施在各地区的具体推行方法及所获效果不一,有些省份甚至将部分地区单独划为潘查亚特地区[9]。结果,除少数中心城市周边地区外,印度乡村地区的各类事务仍然由传统的村社潘查亚特和种姓潘查亚特主导。在利用传统组织维护统治的同时,英印政府也着力在其统治时间比较久的地区建立新的法院系统。该系统延伸到了部分乡村地区,与传统的潘查亚特审判机制并立。
印度独立后,对法律制度和乡村治理的反思在全国层面展开。许多政治家和学者受到甘地思想影响,主张借助印度传统潘查亚特进行乡村自治,但以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安培德卡尔(B.R. Ambedkar)为代表的部分人士则持反对观点。安培德卡尔表示,印度的村社制度确实非常独特,但那些推崇村社及潘查亚特的人没有认识到,历经王朝变迁而生存下来的村社,是一种全然利己的存在。他借用曾代任印度总督的查尔斯·梅特卡夫(Charles Metcalfe)之语来评价村社,“处于困境时,村社武装起来构筑防御工事。敌人入侵国家时,村社将牲畜赶回围栏,让敌人随意通过”[10]。制宪会议内部曾就如何对待潘查亚特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最终,印度制宪会议决定维持英印正式法院系统,其1949年通过的印度宪法,只在第4篇“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第40条直接提到潘查亚特,“国家应采取步骤组织村潘查亚特,并赋以必要的权力和权威,使之作为自治单位而起作用”,但此举引起较大争议。赞许古代印度政治和法律传统者坚持认为,现今印度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根源在于其是由英国殖民者所带来的,印度应该转向本土固有的传统资源,从中寻求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改进方案。
1952年,印度开始实施一项旨在促进农村地区全面发展的社区发展计划。1957年1月,印度政府成立以政治家巴尔万特拉伊·梅塔(Balwantrai Mehta)为主席的委员会,负责审查社区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及提出相关建议。同年11月,该委员会提交报告,认为社区发展计划缺乏公众参与,并表示农村发展的关键在于实行农村自治。委员会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由村到县的三级潘查亚特自治组织。次年,印度国家开发委员会接受该建议,各邦级行政区随后陆续通过相应的潘查亚特法,实施新的“潘查亚特管理制”(Panchayati Raj)。该潘查亚特制度包括村一级的村潘查亚特、区一级的潘查亚特委员会和县一级的县潘查亚特三级自治组织。与传统潘查亚特制度不同,新的潘查亚特制度基于选举制而不是世袭制,最先实施该制度的是拉贾斯坦邦和安得拉邦。需要说明的是,各邦级行政区的潘查亚特管理制在层级数量上并不完全相同,各个层级的具体名称也略有差别。不过,从印度全国的情况来看,施行上述三级潘查亚特体制的邦级行政区占多数。潘查亚特同时被视为最理想的乡村纠纷解决机构,落实到乡村司法实践,具体体现为组建专门的“司法潘查亚特”(Nyaya Panchayat)。
司法潘查亚特是潘查亚特制度的司法组成部分。不同邦级行政区内的司法潘查亚特,在规模和地域管辖范围等方面标准各异,但都是印度最低级别的司法机构,专门为地方农村司法而设立,旨在为乡村居民提供公平而迅速的司法保障。司法潘查亚特可遵循比较简单和非正式的程序去审理部分民事和刑事案件。具体来讲,司法潘查亚特在民事方面主要集中于审理争议金额较低的财产纠纷,在刑事方面主要负责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司法潘查亚特在理念和功能定位方面比较清楚,在实际运行方面却存在很多问题,以致其改善村社司法的目的没有达成,主要问题基本可归纳如下。第一,根据相关潘查亚特法,司法潘查亚特应是专门组建,属潘查亚特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在一些地区,司法潘查亚特的存在仅仅是名义上的。所谓司法潘查亚特,只是潘查亚特在处理案件时使用的临时名称。第二,即使存在专门组建的司法潘查亚特,其执行力也十分有限,而且很难获得足够的资金维持正常运转。比如,司法潘查亚特秘书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很低,甚至经常被拖欠,导致旷工情况相当普遍[11]。第三,从审判者资质来看,司法潘查亚特成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作出的判决常常是基于种姓、群体利益甚至政治考虑。这与印度现代国家理念相去甚远。被寄予厚望的司法潘查亚特在运行不久后,案件处理量就逐年下滑,至20世纪80年代,其已基本名存实亡。
三、融入正式法院体系:乡村法庭的性质与使命
1986年,印度法律委员会在其第114号报告中指出,印度应放弃司法潘查亚特模式,改为在乡村地区建立“乡村法庭”(Gram Nyayalaya)。依照该报告,乡村法庭应由一名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和两名当地非专业人员组成审判组,专业法官由各邦负责遴选;乡村法庭可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种类应多于司法潘查亚特,且可继续采取简化程序[12]。换言之,法律委员会力求建立一种兼具正式法院与传统潘查亚特特征的基层法庭系统。1992年,在经济改革的大背景下,印度通过第73号宪法修正案,将邦级政府的部分职权下放给各级潘查亚特。此后,绝大多数邦级政府都进行了职权下放,但下放的速度和程度差别很大。
2008年,印度通过《乡村法庭法》(Gram Nyayalayas Act),决定为全国范围内的区一级潘查亚特委员会配置乡村法庭。《乡村法庭法》的规定与法律委员会报告的建议并不完全相符。根据《乡村法庭法》,熟悉乡村情况的当地非专业人士被排除在审判人员之外,每所乡村法庭只设一名主持法官(Nyayadhikari),该主持法官须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正式司法人员,由邦级政府与相关高等法院协商任命。乡村法庭设立于区行政中心,采取流动工作方式前往乡村审理案件。乡村法庭可审理种类较多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但应基本适用正式法律程序。可以说,乡村法庭在理念上已经脱离了潘查亚特传统。具体施行层面,根据《乡村法庭法》,乡村法庭应由邦级政府与相关高等法院协商建立,依照每区一个的标准,总数约5000所。然而,直至2015年3月,全印范围内仅仅建立了194所。这些乡村法庭分布于10个邦,且数量不均。中央邦已建立89所,占总数近一半;拉贾斯坦帮已建立45所;马哈拉施特拉邦已建立18所;奥里萨邦已建立16所;北方邦已建立12所;而卡纳塔克、果阿、旁遮普、哈里亚纳和贾坎德5个邦总共只建立了14所[13]。需要说明的是,中央邦和拉贾斯坦邦面积较大,且中央邦多山地,拉贾斯坦邦多沙漠,二者对乡村法庭的需求自然相对较大。但北方邦和卡纳塔克邦面积也比较大,且后者山地广布。因此,这种悬殊的数据对比不纯粹是客观地理因素作用的结果。近年来,高调建立乡村法庭的情况(如前文所述)在个别邦偶有出现,但难以确定其象征性效果与乡村法庭建设的实际进展之间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存在正相关。另外,印度法律教育起步较早,体系也较完善,虽然培养出数量可观的专业人才,但极少有人愿意前往乡村法庭任职。当然,换个角度来看,根据2011年的统计数据,印度全国共有约60万个村,即使全印每个区都建有一所人员齐整、设施完善的乡村法庭,平均每所法庭管辖的村数量也将达到约120个。对于须每日辛苦劳动以维持基本生计的乡村居民而言,并不愿意将宝贵的时间花费于前往乡村法庭驻地或等待乡村法庭人员前来。
印度法律委员会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建立乡村法庭体系,但《乡村法庭法》直到2008年才得以通过。长期的探讨和酝酿,反映出印度在经历过司法潘查亚特建设的挫折后,对自身传统制度资源的审视更加严谨且透彻。乡村法庭体系如今还处于建设之中,其实际效果尚难以判断。但从主导理念和性质上讲,乡村法庭已经脱离了潘查亚特传统,更像是正式法院开设在乡村偏远地区,用以减轻正式法院系统压力的分院。
四、他山之石:印度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印度自古是农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王朝频繁更迭,社会生活却长期稳定,少有改变。其中,村社作为最重要的社会组成单位,发挥了核心作用。而以潘查亚特为主要制度载体的村社司法,也成为塑造古代印度历史的关键所在。但当代印度面临着完全不同的社会境况,从司法潘查亚特到乡村法庭,为乡村居民探寻便捷可靠的司法制度之工作仍在继续。考察印度乡村司法,意义不仅仅在于促进对印度的认知,更在于通过观察印度乡村司法,加深对中国乡村司法本身的理解。
传统中印乡村都呈现为聚族而居,大量乡村纠纷由家族势力出面解决。这是二者传统乡村司法的共同特征。中印传统乡村的家族长都能够解决本家族内部的纠纷,但在处理跨家族纠纷方面,中国主要通过寻找共同亲属来调停,印度则主要依靠种姓组织进行处理。换言之,在传统乡村司法层面,中印两国职能性比较突出的组织分别是宗族和种姓。宗族基于较为纯粹的血缘联系;而种姓尽管也与血缘相关,但主要还是基于与追求灵魂解脱这一社会终极关切的距离远近。不过,传统中印乡村纠纷多数都能在村落层面得到解决,体现出双方乡村组织突出的司法功能对传统乡村自治都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中印同为文明古国和发展中大国,有着“农业社会、城市社会或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和信息时代社会相混合的现实国情”[14]。对中国而言,印度乡村司法的发展历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启示意义。第一,乡村司法是国家发展的诸多面向之一,改善乡村司法是优化乡村发展环境,缩小城乡发展差距的重要举措。第二,在中印这类本土主流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家,传统制度的许多内容已经内化为人们的心理积淀和思维习惯,并体现于外在的行为模式上。第三,考察本国古代乡村司法的观念与制度,须注重对具体社会情境的探讨,而不应仅以现今全然不同的知识基础为依据,将传统制度资源简单地认定为口中的金匙或前行的负重。近代以来,外界环境变化和内在要素平衡被打破,导致中印乡村在很多方面经历了变革。乡村家庭规模变小,家族和种姓对个人的束缚作用减弱,城市对人口的吸引力增强,使得两国乡村司法面临着相似的危机。如何在理念追求、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之间做好平衡,决定着两国乡村司法的发展方向。
进一步讲,知彼和知己的前提是以开放的心态对待中印文明交流,即能够认识到,中印文明或文化传统可以进行对话,对话的目的不在于分出优劣,而在于使双方都能借助这一过程清醒地认识自身的精神基础和思想理路,以融入和回应互联互通的现代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