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安检
2018-01-23胡利明
胡 利 明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全面依法治国迫切要求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司法的重要目标是追求公正。人民法院作为社会公正底线的最后防线,外观上需要主动维护公正形象,内核上需要维护法治公正,而主动追求公正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生命线,人民法院更不能例外,要主动检视自身存在的公正性问题,应当还体现衍生于司法程序之外的行政程序。但是,现实“司法”生活中的“法院安检”是普遍性社会事项,法律上处于人民法院职业司法程序之外,物理上处于人民法院门槛之外,存在于司法审判程序之前,难以完全有效融合现代法治精神。
一、法院安检的功利价值
功利价值是中国社会事项的首要考虑要素,以是否对自己有效为价值判断标准,以是否有效有用为执行标准,以是否根据自我标准的“合法”为衡量基准。法院安检是迫于现实的安全的临时措施,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确保法院工作人员安全,现实在于法院的安全压力,理论在于诸多功利价值,成为推动人民法院实施安检的源泉。
(一)事实有用性价值
法院安检是中国法院近年来发生的普遍现象,所有进入法院办事的双方当事人(司法专业人员除外)都必须先通过安检设备并且经过安检人员检查之后,确认没有人身潜在危险才能进入法院办公场所。其实,法院安检的功利价值外观体现为事实有用性,具体来说即:以行政实用性为可行性判断标准,以领导满意与否为合格性判断标准,以现实有用性为“合法”判断标准[1]。可知,法院安检之所以有“市场”并且特别受欢迎,事实有用性是最重要的考量要素,为法院提供安全而成为存在的合理理由,事实“有用”价值成为普遍接受的大众观点。
(二)公共利益价值
法院安检有事实有用性的原始根据,还有比较隐蔽的公共利益配套,通常依托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供合法性根据,原因在于:作为一个利益群体或利益集团必然使自身的利益以公法的形式合法化为公共利益[2]。其实,公共利益是执法机关执法有用性的代名词,表面上是追求公共利益,实质上是执法机关的特殊利益,异化执法公共利益的本来面目[3]。据此思考,法院安检的利益基于特定主体的需要,既有法院特定的安全需要,又有所在区域的安全需要,还有上级考核的政治需要,通常对外表达为社会公共利益,容易被公共利益隐藏个体化的特殊利益,容易异化为公共利益的附属产品,逐渐偏离公共利益价值的本意。
(三)合法性利益价值
从法院的视角来看,法院安检是人民法院为了自身安全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基于管理权利益需要产生的特殊救济方法,而管理权不论基于何种目的,尤其是善良目的容易回避掩盖合法性利益问题,容易被表面目的上的“有用性”所误导,甚至还会被误认是合法行为的根据。其实,中国行政机构追求执法有效性,以能否实现预期的有效目标为衡量评价标准,只要满足有效性的事实目的,都可以成为“合法”执法的法定理由[4]。可是,中国特色的合法性标准不是以“法”或者依“法”为标准,经常不考虑法治精神、不遵循法治规则并且不信仰法治精神,通常以是否有用为合法性的衡量标准,有用即合法,无用则不合法。据此推论,法院安检为法院产生即时有用性,同样是有用即合法的范例,合法与否的标准紧密关联着事实有用性,学理上是否合法还有待继续考证。
由此可见,法院安检是中国法院普遍性的客观存在,成为法院保障自身安全的临时补救措施,直接动因在于事实有用性价值,通常隐藏于公共利益价值之中,表达为以有用即合法的利益价值。
二、法院安检的诚信价值
法院安检是中国法院近年来长期存在的普遍性事实行为,一般由法院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公司安检,从行为性质来看,这不是传统的司法行为,而是有行政要素的管理行为,背后却隐藏着诸多诚信价值,总体上表达为法院对当事人的极度不信任,少部分当事人对法院有恶意破坏行为,造成双方之间的诚信对立统一,彼此缺失必要的诚信价值基础。
(一)诚实的价值基础
中国社会在很多方面发展得非常不错,已经取得有目共睹的成绩,但是社会诚信、诚实情况却每况愈下,不仅社会公众的诚信意识缺失,而且政府机关的诚信也有很大滑坡,这种大环境下必然制造法院安检现象。例如,政府没有诚信,不仅毒化人们守法的环境,而且它本身以极不道德的手段引导人们的腐化,人们无法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5]。结合本文主题,法院属于广义的政府主体,同样存有主体诚信问题。其实,诚实是社会良性正常运行的“火车头”,诚实既是道德价值的重要物质基础,又是道德整体的根本,还是道德规范正义的重要衡量标准[6]。具体来说,法院作为诚实的社会主体,必须坚定诚实的道德立场,必须坚持诚实的发展方向,必须坚守诚实的道德底线。故此,诚实的本质是善待他人:诚实是如何善待他人的最为重要的道德规则[7]。可知,法院安检没有坚实的诚实价值基础,既不能主动引导社会向诚实方向发展,又不能促进更加善良状态,还不能主动善待他人,甚至一定程度上反向毒化社会风气,造成彼此之间的不信任、不诚实和不理解,造成双方之间的误会,造成社会价值观向非诚实方向发展。
(二)诚信的价值取向
诚信是社会的正价值取向,理想的国家社会总是向往更加诚信,现实有时甚至经常背道而驰,这在中国社会表现得更为明显。其实,诚信是现代的价值导向,但现实总是“逆水行舟”,普遍性客观存在非诚信行为,这要求社会既要追求真实善良,又要向善、求善和为善,还要主动争创善良的“积极分子”[8]。据此分析,中国国家社会缺乏诚信价值基础,诚信价值取向有问题,非诚信事实居于多数人位置,进而导致与之相关的“连锁反应”,社会治理难度加大,归结根源在于诚信价值取向,而法院安检是该种恶果的必然反馈,是人民法院面临非诚信事项所采取的不得已应急措施,否则将付出更大的利益损失。可知,法院安检既是社会诚信价值取向出了问题后的结果,又通过非诚信行为对付非诚信事项的救济方法,形象地概括为“以毒攻毒”,很大程度上在于社会诚信故障。
由此可见,法院安检是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应急措施,追溯其社会根源在于整体性的诚信缺失,具体来说在于政府机关不主动诚实的恶化发展的结果,在没有诚实基础的支撑下,将会导致诚信的价值取向偏向问题,继而深挖还有相应的道德根源,同样存有诸多学理困窘。
三、法院安检的道德根源
法院安检表面上是人民法院主导的安检事项,事实有用性是初始动力,保障法院机关工作秩序和工作人员安全是现实压力,背后隐藏着诸多道德或者紧密关联道德的内涵要素,既是相互不信任的结果,又是道德非善良促成的结果,存有深厚的有罪推定思维,属于道德异化所衍生出来的结果。
(一)有罪推定的道德意向
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严格推行无罪推定,据此否定或者驳斥有罪推定,要求刑法上严守罪刑法定的道德底线和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归属于善良的道德意向。其实,法院安检运行有罪推定的非法治思维,以假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有“罪”为前提,通过安检检查之后确认没有“罪”的证据才允许进入法院办公场所,这是有罪推定假定的道德偏向,反馈出法院的有罪推定思维,这是安检成为法院的道德考虑要素,将会成为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道德性因素。
(二)道德善良的根据
道德是国家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范畴,来源于自然社会,成长发展于国家社会,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善良的本性,体现道德善良的社会根据:善良意志是单纯出于义务而行动的意志[9]。更具体来说,道德善良是一种道德价值,属于道德价值范畴,是伦理行为事实符合道德目的、道德终极标准的效用性[10]。据此分析,社会事项保持善良状态是理想目标,需要道德善良根据提供原始基础,需要符合道德善良的高端标准,而法院安检出于特殊的目的为之,没有前提性的善良意志前提,没有道德价值的高端价值标准,没有履职道德义务的行为,难以主动协调道德善良步伐。
(三)道德自律的范畴
社会事项是自律的范畴,最重要的动力来源于自律,外在强制是配套型补充要素,必须保持最小的适用情形,原因在于自律既是社会运行的重要方式,又是规制社会事项的自我手段,还是道德效力的行为方式。但是,法院安检不是发挥道德自律的特殊效用,而是由法院外在强制保持实施效果,基本上忽视道德自律的积极作用,颠倒自律的运行思维,逐渐远离道德自律轨道,无法主动满足道德自律的技术标准。
由此可见,道德既是法律的来源基础,又是法律的更高要求或标准,还是权力的精神意蕴性前置根据。其实,法院安检有道德偏离的社会根源,既是有罪推定的道德意向的实践结果,又是道德善良根据缺失的表现,还是无法道德自律造成的结论,还需要继续从权力原理方面考查法院安检的相关事宜。
四、法院安检的权力原理
法院安检是道德缺失的产物,虽然由人民法院主导,运行权力思维,不是司法本质的国家权力,而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机关权力。道德标准是衡量权力运行的高端标准,既是权力合法的基础,又是权力归属的源泉,还是权力形态的原始“基因”,与法院安检所带出来的权力有千丝万缕的关联。
(一)权力运行基础
法院安检不是相对人的自愿行为,而是出于诉讼的事实需要被迫接受,实质上是法院变相强制衍生出来的结果,形成事实权力的客观存在,没有保持良性的权力运行状态。其实,权力必须尊重权利及其法定界限,权力的某些特性也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对权力进行恰当的限制是保障权利和自由的最好办法之一[11]。可知,法院安检是法院根据事实需要采取的行政权力,既不同于普通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又不同于自身职能性的司法权力,在没有主动遵循权利保障规则的前提下,没有主动规制权力运行,没有有效保障相对人权利,没有主动构筑权力运行的根基,容易产生权力运行失态现象。
(二)权力源流原理
权力是法律的产物,法律是权力的理论根据,所有国家权力都必须要有充足的源流起点,原因在于: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12]。根据现代法治原理,权力是保障服务于权利,权利是权力运行的目标,法律又是权力的法律来源:法律是权力的“汽油”,权利是权力的“机油”,法治原理是法治社会的“助力油”[13]。可知,法院安检是法院主体行使的行政权力,属于非法律类型的事实权力,主要目的在于政治管理需要,事实目标是追求法院机关的安全,外在保障法院的工作秩序。但是,根据权力源流原理,法院安检没有提前预制法律根据,安检权力行为难有法律根据,相对人的权利很难获得充分保障,现代法治原理难以充分渗透于其中。
由此可见,法院安检的权力事项有特殊性,既不是法院的传统司法权力,又不是传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是由法院牵头主导的事实型行政权力,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提供支持,权力基础不坚实,权力源流原理不顺畅,共同造就出诸多权力原理障碍。
五、法院安检的程序事项
程序是法治的载体,法治是程序的精神,这要求所有社会事项都必须主动遵循程序规则,主动意蕴法治精神,而国家机关行政执法应该如此,与之相关的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事实型行政行为应当同样主动遵循同理规则。目前,法院安检在程序事项方面或有疑惑,为有效性衡量准备理论障碍,原因在于程序事项方面的理论困惑。
(一)程序目的事项
法院安检的法律主体是法院,执行主体是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员工,属于法院的非业务性工作,直接目的是维护法院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法院工作人员的安全,但在程序目的方面有所欠缺。其实,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追求正义,正义居于法律总价值的首位[14]。可知,程序是现代法治的价值载体,紧密关联法治的平等价值,原因在于: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出发点,正义是法治的积极目标追求,即平等与正义之间有内在关联[15]。据此分析,法院安检的事实目的是保障内部安全,以牺牲相对人的不便捷为代价,程序目的方面难有程序正义考虑,难有平等价值内涵追求,难有能体现特定的程序目的,与程序法治理念仍有偏差。
(二)程序本体事项
程序是社会事项运行的基本规则,体现特定的规则顺序,程序又是法治精神的外观表达。程序是人们规定的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实现一定目的的过程[16]。具体来说,程序特定化发展为法律程序,成为指引社会事项具体路径,重要原因在于法治精神的内核作用。其实,法律程序是法治的重要物质载体,属于实在法范畴的程序规则[17]。可知,法院安检在程序本体事项方面在于事实有用性,难以形成特定的规则性程序、步骤或者方法,难以形成依法的法治思路,难以形成现代程序法治规则,与程序法治价值仍有理论差距。
(三)程序公平事项
程序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不会主动“出场”,但具有独立法治价值规则,而程序公平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追求目标,公平与否是重要衡量判断标准,原因在于:程序上的公平性作为法律形式化要素,当程序公平时,实体法的公平就能更有实效;当程序不公平时,实体法的公平的明灯就可能熄灭[18]。据此分析,法院安检是法院的事实行为,没有考虑程序设置问题,没有顾及现代法治精神,没有将程序作为形式化要素,没有形成程序公平事项,将会影响到实体性的公平尺度,造成与其他非接受安检的主体之间有非公平的程序待遇。
由此可见,法院安检涉及程序事项,是否表达为正当程序有待检验,是否符合程序正义标准有待衡量,是否满足程序法治的法定要求有待落实。总体来说,程序目的事项难以通过平等促进正义目标,程序本体事项难以确保法治规则运行,程序公平事项难以保障有效公平,程序法治精神难有完美无缺。
六、法院安检的行为有效性衡量
根据法治原理衡量,法院安检是否能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法理有效性,是否能够成为被强制的措施,是否可以成为法院的常规措施,是否保证没有学理障碍,需要行为有效性衡量提供结果支持,既取决于依法性衡量提供“法律根据”,又取决于合法性衡量提供价值判断衡量标准,还依托于正义程序性衡量解决法治目标问题。
(一)依法性衡量
“依法”是国家机关履职行政事项的基本前提,主要集中于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领域,而人民法院属于广义的国家机关,本应是“依法”的倡导者和排头兵,并且是依法治国的保障力量,更是建设新型法治政府的关键环节。其实,依法行政是法律对行政权的一种约束,体现法理公正的被动性质,这是政府行政的基本起点[19]。但是,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事实有用性普遍性强制安检,在没有提前准备“法律根据”时不能满足“依法行政”的法治标准,不符合“依法”的法治程序,难以体现广义政府的被动公正目标,将会无形破坏依法行政的法治做法,直接侵害依法程序的规则路径,进而影响合法性衡量标准。
(二)合法性衡量
“依法”是法院安检的前提性要素,“公正”是法院安检的目标性要素,而“合法”是法院安检的价值衡量要素。法院安检是法院机关的非司法性裁判行为,实质上属于司法机关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紧密关联公正价值。其实,公正既是法治的重要价值衡量标准,又是依法行政的指导标准,还是合法行政的应然结果[20]。可知,将公正作为合法性的基础性衡量标准,用来衡量法院安检行为,难以符合公法控制权力的法治标准,原因在于: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权力,划定政府的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21]。从理论上说,法院安检应当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适用公法规则,运用公法衡量判断,而公法的精髓在于控制政府权力,边界在于为政府权力划定范围,目标在于为政府设定职权、确定职务、行使职务行为和承担职务责任,终极价值追求在于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但是,法院安检不能严格按照以上标准运行,在合法性衡量上存有困境,既不能正向满足公法合法衡量,又不能反向回避私法合法衡量[22],在合法性价值衡量方面自带内在尴尬。
(三)正义性衡量
法院安检在程序事项方面存有困惑,在依法性和合法性衡量方面仍存障碍,还需要继续作正义性价值衡量。从宏观视角来看,正义成为我们时代的主题,争取平等权利的自由精神,是人类现代文明的精髓[23];从相对微观视角来看,理性和正义是检验人间一切活动和权力及权威的最终根据[24]。可知,理性是正义的原始材料,正义既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又是构建法治标准的支柱,还能成为法院安检的衡量基准。据此,法院安检是法院主导的事实行政行为,法院又属于广义的政府机关,实际上以裁判社会纠纷为主业,以行使其他行政权力为配套补充,是否为理性行政行为还有待考证,是否为正义行为还需要完善,是否为夯实自由基础和维护平等权利还有差距,是否能够完善现代法治文明还有待加强,这些是正义性衡量的肯定评价的主要方面,将会影响到安检行为有效性。
由此可见,法院安检是司法机关的非职业性、非专业性和非国家性的行政行为,不是司法机关的国家专业裁判职务行为,其行为有效性衡量将有困境尴尬难题:依法性衡量缺乏“法律根据”,合法性衡量缺位衡量标准,正义性衡量缺损衡量性价值目标,共同或者分别难以衡量法院安检行为的有效性。
综上所论,中国社会正在朝多元化、复杂化和无序化方向发展,正在聚集增量社会不稳定力量,法院所面临的社会诉讼环境正在发展巨大变化,诉讼当事人的非理性行为正在冲击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法院机关安全受到严峻考验,以依托“维稳”保障法院安全,当事人在“败诉”的前提下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希望在法院寻求暴力“维权”,即造成法院(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突出,而法院安检成为法院解决上述困境难题所采取的不得已措施,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成为被安检的对象,表面上牺牲时间价值,实际上以牺牲法治价值为代价。据此,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根据现代法治原理追溯法院安检的理论根源,其本身存有诸多法治问题或者难题,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目标,又不符合广义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技术标准,还不符合作为专业司法的裁判职能标准。据此可知,法院安检在功利价值方面有事实有用性根据,诚信价值方面有缺失,道德根源有偏离的倾向,权力原理有错位,程序事项有偏向,有效性衡量难以完美满足现代法治标准。因此,在全面依法推进依法治国的宏观氛围中,全面落实依法行政的技术步伐,全面推进公正司法和保障司法公正,希望逐渐远离法院安检,或者提前预制有关方面的“法律根据”,最终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自我限制法院的非司法性的行政权力,努力协调彼此之间权力和权利失衡状态,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迫切需要运行法治思维开创法治思路,法院主动以法治方法化解重大风险事项,主动形成良性社会秩序状态,为优质善良的国家社会增量完美的法治材料,全面促进国家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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