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直接交付转让的危害及民事法律规制初探
——从一起承兑汇票案谈起
2018-01-23赵磊
赵 磊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00
票据,在商品买卖、商事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人类文明的提升,也越来重要,更在当前市场经济生活中举足轻重。现代经济社会,票据的安全流通是现代票据生命的重要保障,不安全的票据流转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和动荡。
一、我国汇票发展背景
(一)我国汇票发展的现状
我国票据法制定后,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经济总量也大大提升,特别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来,作为大额金融支付工具的汇票,特别是银行承兑汇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从司法实践看,由于不背书即进行承兑汇票的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不很好的规制,必将引发进一步的混乱。
(二)我国汇票转让的分类分析
本文主要谈下票据的转让形式中的不背书转让票据:票据持有人,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在汇票背面或粘单的背书栏内加盖自己单位的印章),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转让方式。我国票据法明文认可的转让系背书转让①,其依据是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②。没有背书就将票据转让给下手,违反了票据法,产生的结果就是,下一手接到没有通过正常背书的票据,在纠纷的情形下,追索权不完整,追到那个有问题的背书时会产生中断,由于与这有问题的这一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它可以拒绝你的追索权,持票人受不到《票据法》的保护。
二、从立法角度上谈目前票据交易存在的问题
原有的背书制度在立法层存在模糊地带,应加以明确,才能更好的发挥法律对社会实践的引领和保障作用,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民事规制的角度,对我国的票据立法中的空白地带提出建议,以期对推动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有所贡献。
从我国的《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③及相关规定看,并没有对不背书者所应承担的票据民事法律责任加以明确细化,易操作的规定,甚至很多专家学者也撰文发表意见,引经据典说外国的很多立法规定,认同票据的直接交付,但笔者认为,这样做,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不利于当前的经济秩序规制。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基础价值。在“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律除了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以外,不能不考虑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④。研究法律的着眼点应放在解决中国的问题、当下的问题上。
一般来讲,之所以使用本票、汇票进行交易,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交易额度较大,现实中在5万元、10万元以上的很多,而支票之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交付,那是因为支票在现实的使用中,一般面额较小,通常几百元、几千元的较多。而对于手里拿着可以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就等于手里拿着大额的现金,直接交付不利于交易安全。
三、从责任的角度谈票据交易的监管
所谓责任,就是可追究,可落实。否则,如果是一个没有落实的责任追究,就不能称其为有效的,不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乱象就不能遏制。因此,如何落实追究不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责任,就成了本文关注的问题。
当前,对涉承兑汇票流转过程中的不背书行为的监管存在难度,具体说就是刑事手段、行政手段规制不易操作。
四、探究目前票据交易存在不法行为的成因
(一)票据不法行为高发的背景原因
一项调查显示,公安经侦并不太热衷对涉承兑汇票经济犯罪的打击,主要原因是,该业务涉及范围可能非常广、地域跨度大,相关证据不易搜集。另一方面,《票据法》不太接地气,使得办案人员在学习掌握该专业知识方面难度较大,而不学习掌握票据法,又会错误理解票据转让的一些专业知识,搞出笑话,所以不愿触及。
(二)案例分析
承兑汇票在经济活动中除了有支付作用外,还起着融资的作用,由于融资困难,在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中,乱象环生,笔者经办的一起案件是这样的:甲与乙存在真是交易关系,于是将承兑汇票10万元,在不背书的情况下,转让给了乙,让已开具收据10万元,抵顶10万元货款。乙与丙存在交易关系,乙为了支付对丙债务,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后来丙在承兑的过程中,被银行告知该票已经被公示催告,银行已经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将该票据对应的1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申请人。于是丙向上追索,找到了乙,但乙却不能依据票据向甲主张票据责任,因为甲并未在该票据上签章。
现实中很多票据流转的上手,或利用其强势位置或为避免自己的票据责任,纷纷不背书,就如上文所说。
五、解决票据交易相关问题的法律探究
《票据法》对不背书的的规制并不完善⑤,这些规定结合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追责体系中就是,不背书转让票据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失者是依据损失的实际情况主张民事赔偿,但实际当中的损失,涉及举证,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应当让该赔偿简单易行、可操作。可在《票据法》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手向下手转让票据时不背书的,上手不享有票据权利。”通过引入“预期失权”机制,来抗衡抵消可能的不规范。
在《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不背书者承担票据责任或相应民事责任时,赔偿数额不少于票面金额的10%。”通过引入类似于机动车无责任赔偿比例,来清楚的界定常发的民事争端,消解大量的诉讼成本,提升司法效率。
以此可以大大减少承兑汇票流转过程中的乱象,避免票据欺诈等现象,规制票据流通市场,保障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 注 释 ]
①赵新华.票据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154.
②《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持票人转让汇票,应当以背书方式进行.
③《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④曹守晔,等.<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0)——(2006).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52.
⑤《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款,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