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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网络缔约的法律规制*

2018-08-16蒙曾恺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缔约行为能力欺诈

蒙曾恺

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在社会的快速发展与信息技术的改革创新的背景下,互联网作为生活中不可缺少一部分,拥有着网络购物、学习、娱乐等丰富的功能。2017年8月4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互联网普及率为54.3%,超过全球平均水平4.6个百分点。

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民仍以10-39岁群体为主,占整体的72.1%:其中10-19岁、10岁以下群体占比分别为19.49%、3.1%。

以上数据不难看出,“互联网+”的时代下各个年龄段群体都已参与其中,历年来未成年群体在网络问题上比较受关注,他们不仅通过网络学习、交友、娱乐等满足基本需求,还会涉及到如网购、游戏装备交易、视频交友等较为复杂的网络行为,这些网络行为或多或少都会涉及到电子合同的缔约问题。那么这些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应怎样权衡未成年人利益、合同相对方(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和网络交易安全三者之间的保护优先性,以及产生纠纷后责任承担问题往往因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而变得不明确等,这些问题都将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变迁与未成年的深入参与而备受关注。

一、未成年人网络缔约现状

近年来频有发生未成年人为主播“打赏”上万元的事件,虽然与之对应的有关“未成年人网络购物”的纠纷判例少之又少。浙江省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15虚岁的小和(化名)偷偷网购了一台摩托罗拉手机,父母在其拆封手机后发现,询问下才知道是小和使用父母的网银账户购买的手机,其父母要求退货退款无果后请求工商部门调解。从所周知,网络应用程序或平台在使用前需要使用者提供个人信息以注册帐户并接受平台的合同协议,许多平台还设定了年龄限制,注册时未达要求的用户是无法使用该平台。未成年人欲突破这些限制就可能使用成年人的信息或者账号注册登录,现技术中网络程序无法确定使用人是否为本人,也就如同虚设一个门槛,踩着高跷便可随意通过。但网络世界并不安全,不法分子通过网络传播黄赌毒或者在所谓合同中设置陷阱并加以诱惑,在好奇心驱使下的未成年人社会经验浅、自控力差、辨别是非能力弱,容易陷入其中,无论是否引起纠纷,都将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二、我国立法在未成年人网络缔约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无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网络缔约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的范围限制在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而电子合同多为双务合同,基本不会出现一方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情况。反观现实生活中,孩子拿到父母给的零花钱去买零食和玩具,这种情况在德国法律有“零花钱”制度予以追认买卖合同效力,大陆法理则是基于其法定代理人的“概括允许”。对无行为能力人缔约电子合同的纠纷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会依照传统规则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参与电子合同的缔约只有经其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才能生效,势必影响电子合同订立的效率,使法律条文难以在现实生活中适用,在法律订立时失去意义。

(二)未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缔结的电子合同的效力

合同相对方做出错误判断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主要是因为电子合同的主体都已数据化,未成年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对方相信其具有相应的预约能力(这里所提及的未成年人,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8至18岁)。对于以欺诈手段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因对方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只要所订立的合同不使国家受害的,是可撤销的。由此可知,我国在相关法律中只区分受害方,而没有区分欺诈主体。在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缔结的电子合同时,适用这一规定,那么此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受害方请求撤销前,当事人均要受合同的约束,被撤销后要返还已得利益。显然,这一规定让未成年人承受与年龄、智力发育不相符的行为后果,并一定程度牺牲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此情况。

三、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缔约法律规制完善的建议

(一)赋予无行为能力人一定的网络缔约能力

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相关法律规制建议,有学者主张应降低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但是这样的做法是治标不治本的,本文认为这种调整是暂时的,不是永久性的,在对《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做出相应调整的同时,还应考虑具体年龄界限的意义。对此具体的年龄限制仅作为“相对成熟”的参考,不能过分追求完全避免无行为能力人认识到其行为及后果。从电子合同角度出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区分的意义已经不大,此时若仍认定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与其能力相称的合同效力不同,值得商榷。本文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引入新的司法解释,补充“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无行为能力人与行为能力有限人具有相同的行为能力”。

(二)规定未成年人不得撤销其实施欺诈行为缔结的电子合同

在解决未成年人欺诈订立电子合同的相关问题时,我国现行规定不一致,首先,应当对哪些行为属于电子欺诈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有一个经典案例是这样的,一个未成年人网购了一个贵重物品,快递员送达并请求签收时,其父亲以从未购买过此物品而拒绝签收,由此而引发后续的纠纷。本文认为,为满足自身实际需要单纯地使用成人账户或隐瞒(不披露)真实身份订立电子合同,并不是欺诈行为。追责之下,其父母未尽到对自身电子支付工具的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日本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享有自身权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无条件撤销其欺诈合同。台湾地区则认为其欺诈合同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下依然有效。大多数学者还认为,应当承认其有效性,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与维护电子交易安全相平衡的目的。但本文认为,不能无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应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建议调整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补充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缔结电子合同的,未成年人不享有撤销权。”

四、结语

现如今的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参与其中不得不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在传统的法律评价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绝不能止于传统理论和解释,应当着眼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而进行改进。与此同时,父母也要面临新的挑战,不仅要不侵犯孩子各方面的隐私与自主权,还要关心和限制孩子在互联网中进行于其年龄不相符的行为,同时还需加强对电子支付工具的保管,引导并帮助孩子养成良好的网络使用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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