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法理解读
2018-01-22马闯郑鹏程
马闯 郑鹏程
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是党在新时代作出的重大改革。刑诉法学者围绕比较法的研究,聚焦庭审实质化,对该项改革进行了深入且具体的研究,但同时也存在着视角较为单一、以旧理论阐释新改革的缺陷。因此需要以改革文本为基础,以中国特色主义法治理论为整体视角,以刑诉法学者的研究为部分视角,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进行重新解讀。此次改革的背景是全面深化改革下的具体改革、问题导向下的改革,工作重点为审判中心、庭审中心、证据中心、法律中心、程序中心五大部分。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书证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8)06-0021-0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任务、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是党在新时代推行的重大改革,对刑事诉讼模式转型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但决定发布后,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众说纷纷。有学者乐观激进,认为该项改革改变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诉原则,要转为法院中心论了;有学者悲观保守,认为此项改革只是对既有制度的落实,毫无变化可言;有学者剑走偏锋,认为贯彻“以审判为中心”,重点要放在检察院,公诉的质量决定着审判的效果。凡此种种,观点不一而足,彼此又相互矛盾。应当说,很多学者对此项新的改革仍处于“消化不良”阶段,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主观性、任意性过强。甚至有学者借改革之名来宣扬自己的观点,颇有“夹带私货”之嫌。另外,据笔者分析,当前,对“以审判为中心”概念的表达仅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作为一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措施,仅在刑事诉讼领域进行研究是绝然不够的。不仅不够,限于学者自身志趣,理解也存偏颇之处。鉴于此,笔者基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视角,从该项改革的有关文件入手尝试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进行法理解读。
一、刑诉法学视角
《决定》颁布不久,由于其涉及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引发了刑事诉讼领域的激烈讨论。讨论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内涵进行探讨;另一类是对“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制度变革进行研究。后者所述,与本文主题无关,在此不议。前者所论,笔者认为,刑诉学者中有三种比较成熟且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樊崇义教授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应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审判阶段应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第二,相对于二审、再审来说,一审应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第三,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应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1]54。龙宗智教授认为,可操作的改革包括控诉、审判和诉讼程序三个面向,即控方证明责任的有效履行、法院审判的严格把关,以及庭审实质化。而“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延伸还应包括法律适用的和程序监控的审判中心,由此确立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以及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2]849。陈卫东教授从实体、程序、裁决方式、一审程序的地位这四个方面阐述了审判中心理念:首先,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裁决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机关;其次,对涉及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处分必须由法院裁决或审查;再次,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一审程序应当居于整个程序体系最重要的地位,这是由一审的完整性所决定的[3]3。另外,还有学者根植于中国具体的国情,对中国语境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性质进行描述,例如龙宗智教授的“技术型审判中心论”[2]847;李奋飞教授称此项改革是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后者是前者的转型升级[4]745。大体而言,刑诉学者都认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应对“侦查中心”这一现实背景被提及的,学者的主要分析路径围绕比较法的研究,其关注点聚焦于庭审实质化的研究。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主要由刑诉模式层面和证明标准、证明能力、证人出庭规则、质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会议制度、辩护制度等方面展开。不得不说,刑诉学者的研究是深入且具体的,但同时也存在着以下的缺陷:其一,视角比较单一。绝大部分学者都采用比较单一的刑诉视角,缺少交叉学科的探讨,亦没有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容。深入部分的研究,缺少对整体的关注,恐怕也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其二,旧的理论阐释新的改革。大多数刑诉学者的研究都是基于以往的、既有的、渊博的刑诉理论知识来解读新的改革,毫不顾及改革本身,缺少对改革文件本身的解读。即使有时利用到了改革文件,其目的也是为了说明自己的其他观点。应当说,很多时候,我们也可以根据文件本身推出相同的观点,但基于学者自身的知识结构和研究习惯,其更乐于运用刑诉规律、现有的理论来论证自己的观点。例如,樊崇义教授在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内涵进行解读时,其以“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也是近现代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诉原则”等话语和“通常认为”四字便论证了自己具体判断[1]54。这里的“通常认为”应是学界的理论共识,而不是改革共识。笔者认为,如此的论证方式是不充足的,如此的研究思路对“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理解并未加深。对此,刑诉学者樊传明指出,当前对“审判中心”的探讨拥有两个话语体系:“审判中心主义”和“以审判为中心”。两者都指向了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它们在制度愿景、改革内容、价值定位、推进路径等方面存在诸多分歧。而“这些分歧若不能得到解决,必然会导致理论研究和改革实践之间发生错位,无法就审判中心改革议题形成有效互动、共识与合力推进,最终对推动改革产生负面影响”[7]203。总之,大部分刑诉学者的研究,缺少对改革本身的关注。其以旧的刑诉理论去解读新的改革措施,过于偏重于刑诉理论的解释,并没有将之作为一项改革进行研究,没有利用好改革这个视角,更没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等背景中去看待此项改革,由此造成了对此项改革理解的不足。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一项改革措施,自然要先从改革的角度去分析、去评判,而不是首先采用理论基础去想象、去创见。另外,要想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进行一个完整、全面的挖掘,需要一个包容性很大的解释体系,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便可以完成这一任务。故而,本文以改革的文本为基础,以中国特色主义法治理论为整体视角,以刑诉法学者的研究为部分视角,运用法理学的相关工具,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进行新的解释。
二、改革视角:“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方向
(一)背景、目标与实质
1.背景
《决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第四个方面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下分为六大部分:(1)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2)优化司法职权配置。(3)推进严格司法。(4)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5)加强人权司法保障。(6)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被放在了“推进严格司法”中。“推进严格司法”的改革内容具体可以分为总体要求和配套计划。对于总体要求,《决定》指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这一部分明确了“推进严格司法”的原则与目的。关于配套计划,《决定》有三方面的要求:(1)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3)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倒查问责制。正是在这样的文本语境中,《决定》明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对于《决定》的起草背景,《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这样解释:“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顶层设计,实现这个奋斗目标、落实这个顶层设计,需要从法治上提供可靠保障”,“现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可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提出是为了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性规划中被提出的,它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子集。
另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回应人民期待而被提及的。《说明》在“关于全会决定起草背景和过程”中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容是针对法治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而作出的设计;在“关于全会决定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中,全会《决定》的起草突出了五个方面的考虑,其中之一便是“要坚持改革方向、问题导向,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直面法治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力争提出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在具体说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说明》亦强调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这个具体的问题。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两大背景:一则,它是全面深化改革下的具体改革;二则,它是应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而进行的针对性改革。而正是这两大特殊背景决定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与实质。
2.目标与实质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身的目标是极为狭小的,它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与重复。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指出,“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起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由此可见,该项改革的直接目标在于庭审实质化,根本目标在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应当说,这些提法并不新鲜,几乎就是以往诉讼规则的翻版。而造成此项改革目标狭小的原因在于它是面对实践中的问题被提出的,因而具有很大的保守性。并且由于它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下被提及的,故而,其目标也有所限缩,以满足整个体系的需要。
其次,正因为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子集,推进司法公正、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也应是该项改革的重要目标。
最后,如果我们做一个体系化的梳理,会发现《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放在了“严格司法”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同样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置于“严格司法”这一目标之下。那么为什么要将此项改革归于“严格司法”下呢?笔者以为,“严格”一词在《决定》中常见的搭配便是“严格执法”,例如“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坚持严格規范公正文明执法”等。这里的严格应作三方面理解:其一,严格执行既有的规则;其二,严格控制权力的滥用;其三,推动执法的规范化、透明化、公开化。在此,严格司法也应作同一理解,即“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目标是推动审判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促进既有制度的严格执行,从而抑制司法权力的滥用。应当说,作此理解,既符合刑诉规律,又符合司法实践中清除错案冤案、刑讯逼供等现实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有理由相信此项改革的目标在于严格控制权力的滥用,推动刑诉审判更加规范化,从而将审判工作纳入到法治轨道上来。故其实质是保守性的,偏重于对以往规则的强调。但笔者在此提醒,强调并不意味着对既往的重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体系下,它会更加深入与具体。改革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就像清理房间,总会有死角,而此时不断的重复清理或许比创新清理方式更能清理彻底。故而,不能说此项改革只是毫无意义的重复,将其置于改革的视角下,应有其重大意义。
(二)内容解读
1.审判中心
首先,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应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固有之义。《决定》在论述该项改革时明确表达:“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此可以解释为“经得起审判阶段的检验”,这是因为:其一,审判工作很大程度上掌握着法律的解释权,审判可以视为法律的代言人;其二,相对于侦查、审查起诉而言,后一阶段自然是审判阶段,如此解释符合整个语句的逻辑结构。故,以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应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首要之义。另外,从现实背景中考察,以审判阶段作为诉讼程序中心应是应对“侦查中心”所做出的具体对策。
其次,该项改革并没有改变“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诉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诉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可以说,《说明》已明确了改革对“三原则”并无改变,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在三机关的关系上,有没有其他改变呢?笔者认为,从改革的视角出发看是有较大改变的。其一,“问题导向”引出改革重点。结合现实中存在的三机关“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问题和促进审判工作规范化的改革目标,改革的重点应在于如何推动三机关加强制约,在于如何促使三机关从“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到“加强制约,规范配合”。其二,我们可以将“审判中心主义”(1)作为一个参照性的准则,按照这种思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便可以解释为前一阶段对后一阶段的铺垫、保障(侧重于配合),以及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的规制、引导(侧重于制约)。因此,在三机关的关系上,我们便可做出以下解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工作重点在于加强三机关的制约,尤其是加强法院对公安、检察院的制约。
2.庭审中心
《决定》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最后总结中表明:“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说明》开篇即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可以说,这一改革的中心即在于如何推动庭审成为诉讼的中心环节,成为所有诉讼活动的中心。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据刑诉学者总结,存在着“书证中心主义”,即“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证据主要不是以言词的形式而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给事实裁判者;由于庭审过程中几乎没有几个证人出庭作证,事实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时也主要依据庭前形式的书面证据,而不是证人、被害人等的当庭证言”[8]2。由此便造成了司法审判缺乏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约束,庭审程序基本上是走过场,司法决策的实质性活动一般不会发生在法庭之上,庭审虚质化十分严重。习近平在《说明》中对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这个问题作出了批評。而此次改革便是应对以上问题,对庭审重要性的再次强调,其实质是让审判活动重新围绕庭审为中心展开,重点在于如何推动庭审实质化,以便让审判活动更加规范,从而减少错判误判的可能。
另外,从理论层面上来讲,以庭审为中心亦是符合认识规律与刑诉规律的。审判前的各种程序都是单方进行的,只有在法庭上控辩审三方才得以聚齐,才有了一个交锋辩论的平台。如此,各方观点在法庭上亮明,才能达到真理越辩越明、事实越辩越清楚的目标。
3.证据中心
以证据为中心,第一点讲的便是证据裁判规则,它是“庭审中心”的中心。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就是诉讼之父”,证据是进行诉讼的根本。在法庭上,一切诉讼主张的提出以及反驳对方的观点都要依靠证据,而法院进行裁判,也主要依靠证据认定事实,进而适用法律,故相对于庭审的辩论调查等其他工作来说的,庭审应以“证据为中心”。《决定》在论述庭审中心时明确表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是促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证。最高院《意见》分为五大部分,第四部分“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集中对证据裁判规则进行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五机关《意见》)总共二十一条,其中第二条至第十五条,皆是围绕着证据规则展开论述,可见该项改革对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视。因而,笔者将其单列为一个中心,以期研究更加深入与具体。
同时,以证据为中心,应以司法审判标准为准绳,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9]7。也就是说,就证明标准而言,当前公安、检察院也应树立起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意识,以使作为公诉的证据能够达到司法审判的标准为理想目标,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4.法律中心
无论是《决定》还是《说明》抑或是最高院《意见》、五机关《意见》,皆明确表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应当说,评价此项改革是否完成的最终标准即在于,经过改革后,众多具体的公诉案件多大程度上能够经得起抽象法律的考验,故法律应是每个诉讼程序包括此项改革的核心与最高标准。而笔者也将“法律中心”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延伸和对其解读的落脚点,以使解读更完整、更体系化。对此,我们应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法律监控。在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判决时都应牢记以法律作为最高标准以及最核心的论证方式,而在判决生效后,若违背法律,也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因此,便要求我们既要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确定一个良好的法律评价体系;亦要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其二,司法解释应“以审判为中心”。在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司法解释为“二元一级”体制。“二元”是指“两高”均为解释主体,而且二元并立,并无高下之分;“一级”是指仅允许最高司法机关作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以及法官个人均无解释权[2]854。这可能造成了实际运行中司法解释的混乱、冲突。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理顺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提供了一条路径。即司法解释应“以审判为中心”,在两高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具有更高的执行效力(2)。其三,法律说理中心。最高院《意见》明确表达:“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的过程。”而裁判说理的核心即在于法律说理,如此,则能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培养法官运用法律裁判的意识,从而使所作判决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5.程序中心
笔者对“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解读包括四个方面: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等而言,审判阶段应是刑诉程序的中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应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相对于庭审的辩论、调查等其他工作来说,证据裁判应是庭审过程的中心;而每个诉讼程序包括此项改革的落脚点应为法律中心。并且审判、庭审、证据、法律是一个完整的追诉流程,后者又是前者的中心。应当说,以改革文本作为基础,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业已完成。但如果我们再次结合改革的视角,此项改革的重点难点又是以程序作为中心的。其一,此项改革的目标是推动审判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程序公正应是每一个具体改革的共同任务。其二,每一个具体的改革都要依靠程序来完成,程序的创新是确保“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完成的重要保障。总之,笔者认为,可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解读为五个部分:审判中心、庭审中心、证据中心、法律中心以及程序中心。其中,前四部分是分中心,是改革的具体内容;程序中心为总中心,是改革的具体保障。应该说,如此解读,既是基于改革本身的解读(3),又能将刑诉学者的研究融入体系之中(4),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较为完整的解读,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要求。并且在笔者看来,作此解读应至少有三个特征:第一,与刑诉学者套用“审判中心主义”去分析“以审判为中心”有所不同,笔者的研究基础完全基于改革的文本。第二,选取改革的视角去解读“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能分析出改革的背景、本质与内容,而且在革新层面上亦能借鉴“审判中心主义”的有益探索,从而调和“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话语分歧,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完善。不过即使是借鉴“审判中心主义”的进步之处,也应以改革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一言蔽之,众多刑诉学者会从“审判中心主义”看改革,而笔者更倾向于从改革看“审判中心主义”。第三,如果我们将思考的重点放在了改革本身上,我们便不得不关注改革的重点在哪、我们如何推动改革顺利完成等现实问题,如此将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视角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的改革进入了快车道,相继推出了一千五百多项改革举措。在法律上亦是不遗余力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民法典的制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等工作。如今,党的十九大报告又指明中国已进入了新时代。而在如此巨大变革的背景下,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机遇在于研究内容的增多,挑战在于改革此起彼伏,“乱花渐欲迷人眼”,学者的研究极易偏离改革本身抑或者纠缠于改革本身。对于更为抽象的法理学研究更是如此,在政治推动改革的背景下,法理学研究极有可能深陷政治话语而脱身不得,长此以往,偏离法学研究,也便与政治学等学科的研究同一,难以区分。笔者以为,我们既不能偏离改革本身,更不能脱离法学视角。偏离改革本身,会不顾实际,学术臆造;脱离法学视角,是离开土壤,自断生路。因此,我们不妨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整体视角,将部门法学者的研究作为部分基础,利用法理学的相关工具对各项改革进行研究,如此,批判也就與现实同在。具体来讲,在对各项改革进行研究时,很多部门法学者会基于自身的知识结构和研究习惯,利用比较法对改革进行研究,由此便会存在“视角单一,自说自话”的缺陷。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11]21,便可作为一个整体视角,将部门法的研究拉回改革本身,弥补部门法研究之不足。另外,无论是法教义学还是社科法学的工具,都可以用来对部门法的研究作国情考量,都可以用来对部门法的研究与政策解读之间的错位作协调工作。如此这般,一则,将促使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形成良好的互动;二则,法理学的研究便不会偏于一隅,便能补充、深化对法治建设的研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被称为“特色”,其特色又在何处呢?众多学者会注意到中国具体国情的特色,但往往会忘记“改革”这一特色。与西方国家的内源性法治不同,中国的法治建设更具改革特色,尤其是政治推动下的改革特色。正如《说明》所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大家要深刻领会中央精神,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全面领会有关改革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8]24。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视角应包含改革的视角,而所谓改革的视角,不仅关注于本土实际,而且更加讲究改革策略。恰如上文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行的解析,可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改革的背景、目的、整体规划、推进方式、预期后果以及改革的突破点、难点等方面,如此才能更好地贴近实践,为法治实践建言献策,从而推动中国特色法治理论的深化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完成。
注释:
(1)此处的“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不同于“以审判为中心”,其是以欧美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作为参照的。
(2)龙宗智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还包括:一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执法机构对相关司法、执法问题所做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未做司法解释,也不能当然适用于法院审判,法院有权根据个案情况,选择执行或不执行。二则,最高人民法院慎与其他司法、行政等机关联合发布含有司法解释规范的文件,以保持审判的独立与中立。相关研究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3)基于改革本身所作出的解读,不仅依靠的材料是改革的文本和实践,而且还要利用好改革的视角,时时关注改革的背景、计划、策略、进度等。
(4)例如张建伟教授主张的“司法令状制度”可与笔者在“审判中心”中对三机关的解释:“改革的重点在于加强三机关的制约,尤其是加强法院对公安、检察院的制约” 相对应;龙宗智教授主张的“司法解释应‘以审判为中心”可与“法律中心”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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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Decision of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on Major Issues Pertaining to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passed by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Eighteenth Central Committee clearly stated that the trial-centered reform of criminal procedures, a major reform made by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in the new era, should be advanced, which points the way for improving the litigation system and ensuring judicial justice. Scholars on criminal procedures have conducted in-depth and specific research on this reform, focusing on the study of comparative law and the substantialization of the court trial. However, their perspective is single and their research is old. Based on the text of this reform, this paper reinterprets “the trial-centered”, taking the theory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s the holistic perspective and the research of scholars on criminal procedures as the partial perspective, and holds that this reform is on the background of the specific reform under comprehensively deepening reform and the problem-orientated conservative reform, concentrated on the trial-centered, the court-trial-centered, the evidence-centered, the law-centered, and the procedure-centered reform.
Key words: the trial-centered; documentary evidence centralism; the substantiation of trial; the theory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編辑: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