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歪曲、篡改行为的认定
2018-01-22李琳
李琳
摘 要:保护作品完整权,旨在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以及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和人格。歪曲、篡改行为的认定是判断构成侵犯该权利的核心,但是我国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标准。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歪曲、篡改行为的内涵应该仅限于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的形式,而不包括作品本身未遭到改动但是对其进行了不当利用的形式。关于何种程度的改动构成歪曲、篡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标准有两种:“有损作者声誉”以及“有损作品思想”。这两者相比,后者更具合理性,因为其更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立宗旨和目的。其中,如何理解作品思想是该标准适用的关键,应该结合作品类型以及创作目的等来确定。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作品思想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8)06-0028-08
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赋予了著作权人四项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定义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是,法律及相关实施条例只笼统地规定了权利保护期限、侵权行为以及限制,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标准。正是由于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从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改动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是判定该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所在。因此,本文将结合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尝试探讨歪曲、篡改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歪曲、篡改行为的内涵
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借鉴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即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其他与作品相关的损害行为(1)[2]。从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都将“歪曲、篡改”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种行为方式。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除了“歪曲、篡改”的行为方式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还有“其他与作品相关的损害行为”。同样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德国《著作权法》和日本《著作权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其中,日本《著作权法》更是在第113条第2款第3项明确了“其他损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即作品本身没有被改动,但是由于对作品的使用而影响作者声誉的情形[3]。由此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德国《著作权法》以及日本《著作权法》都将作品本身遭受了改动、作品本身未遭到改动但遭受了不当利用,作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两种模式。
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只规定了歪曲、篡改这一种行为,而并未提及“其他损害行为”,但如果不将后者作为侵权方式之一,一方面无法为实务中的相关情形提供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标准明显会低于《伯尔尼公约》,从而导致违反公约。也正因如此,关于该规定中的“歪曲、篡改”如何理解就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歪曲、篡改”的含义均是指对作品本身的改动,因为《伯尔尼公约》中的“歪曲、篡改”不包含“其他损害行为”,而我国的规定又来源于此,也就应该做相同的理解[4]。也有学者指出,即使未对作品进行任何改动,但如果在利用作品的过程中违背作品的主旨,也可能构成歪曲、篡改[5]。因此,“歪曲、篡改”不仅仅包含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也包含对作品的不当使用,即所谓的“其他损害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对作品本身未进行改动,但是对其进行不当利用从而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作为“歪曲、篡改”的具体行为之一 (2)。
笔者认为,将对作品本身未进行改动但是进行了不当使用的行为纳入“歪曲、篡改”行为的内涵之中的做法并不恰当。根据词典的解释,歪曲是指故意曲解和改变事实(3),而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经典﹑理论﹑政策等进行改动或曲解(4)。从这两个词的词义来看,“歪曲、篡改”行为应该是对作品本身进行了改动的行为。那么,将对作品的不当使用也视为“歪曲、篡改”行为,无疑是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而这显然缺乏合理性。一方面,这会导致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和《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行文上相同,但内涵上却不一致[3];另一方面,随着对作品利用方式的多样化,不能对“歪曲、篡改”进行无限扩大解释。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参考《伯尔尼公约》以及德国、日本等国的相关规定,将各种形式的不当使用作品行为也作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方式之一,直接明确“其他损害行为”与“歪曲、篡改”为并列的侵权方式,而非仅仅将其纳入歪曲、篡改行为的内涵之中。
二、“有损作者声誉”标准与“有损作品思想”标准
如上文所述,“歪曲、篡改”应该限于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的行为,但是,法律往往允许他人在一定幅度内对作品进行改动,以方便作品的利用与传播。换言之,并非所有对作品的改动行为均构成“歪曲、篡改”,那么,究竟何种程度的改动会构成“歪曲、篡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阐释,各法院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采用较多的标准主要为 “有损作者声誉”标准和“有损作品思想”标准。
(一)“有损作者声誉”标准
1.相关立法
“有损作者声誉”标准是指对作品的改动达到了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则该改动行为构成“歪曲、篡改”,并由此判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除了《伯尔尼公约》采取了此标准,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也大多采用了此标准。
根据《英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Kingdom)第80条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5),只有对作品的处理達到了“贬损处理”的程度,才被视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6]。而要构成对作品的贬损处理必须包含两个要件:对作品进行处理并且有损作者的名誉和声望[7]。
美国在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Visual Artist Right Act)中规定,作者有权禁止故意歪曲、篡改作品或者对作品作可能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以及对于公认的雕塑作品,作者有权禁止对该作品的任何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损坏(6)。该规定将“歪曲、篡改”与“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相并列,这就意味着“歪曲、篡改”也必须达到“有损荣誉或名誉”的程度。因此,该法案也采取了“有损作者声誉”标准。
2.对“有损作者声誉”标准的分析
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之所以采用“有损作者声誉”标准,与其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程度有很大的关系。以“财产价值观”为基础,英美法系的版权法认为,著作权的实质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因此其条款多出于商业贸易的考虑[8]。在一定程度上,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与充分发挥作品的商业价值之间存在冲突,因此在重商主义的经济观念盛行以及深受功利主义哲学影响的英美法系国家,一直没有把作者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进行保护。随着大陆法系思想在国际社会上的影响日趋广泛,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受其影响,也开始关注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不过,在进行规定时不可避免地弱化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在保护作为作者精神权利之一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英美法系国家就更倾向于选择对权利保护更弱的“有损作者声誉”标准。
由于必须满足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要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的保护就十分有限,有时甚至无法满足该权利的设立宗旨。因为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改动都会使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有时对作品的改动,不仅不会损害作者的名誉,甚至可能有利于其名誉的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也就难以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对于作者而言,其希望用作品将自己的思想传达给社会大众的愿望就落空了,甚至其创作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这与该项权利保持作者与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念相统一的宗旨明显是不符的。此外,虽然该标准保护的是作者已经享有的名誉以及潜在的名誉(7),但是对于那些知名度不高的作者及作品,在进行判定其名誉是否受到损害时,只能通过合理地推测而较难用事实证据进行证明。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有损作者名誉”标准也有其优势。首先,保护水准更低的标准与科技快速发展的当下更相适应,更能促进文化繁荣[9]。目前,科技带来的进步使得作品更加容易传播,人们对各种作品的利用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化。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难免对其内容、形式等进行一定的选择,如果侵权判定标准过低,就会导致侵害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几率大大增加,这会影响人们创作以及开发新的利用方式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文化发展与繁荣。其次,大多数情况下,是否损害名誉的事实判断较为客观,可以由主张其名誉受到损害之人提供证据,法院在判定是否侵权时会更加明确,从而也可以避免作者不加限制滥用这项权利的可能。
(二)“有损作品思想”标准
1.相关立法
除了上述“有损作者声誉”标准外,我国实践中采用较多的还有“有损作品思想”标准(8)。“有损作品思想”标准是指只要存在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的修改行为,无论作者的声誉是否受到损害,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该标准主要被重视人格权的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所采用。
与英美法系强调对作品的利用不同,大陆法系强调的是作者的权利[10]。法国受到“天赋人权”观念的影响,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并且对于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系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因此,法国规定,只要是有损作者作品完整性、不尊重作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9)。《德国著作权法》(German Copyright Law)第14条规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必须以侵害作者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为要件(10)。与“名誉或者声誉”相比,“精神或者人格利益”内涵更加丰富,而且在判定时往往需要以作者在作品中的原意是否遭到改动的标准来判断人格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这一标准的采用,更大限度地保护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2.对“有损作品思想”标准的分析
与“有损作者声誉”标准相比,“有损作品思想”标准能更好地维护作品思想的统一性,从而更好地达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宗旨。但是,该标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若干问题。
首先,是否改变了作品思想这个事实的判定应该以谁的观点为依据?即法官在判定的时候应该以作者的主张为准还是以一般读者的观点为准。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时就独立于作者,有了自身的含义,有时若干处的改动是否影响到了作品思想,不同人会有不同看法。如果以作者的主张为准,难免造成作者权利滥用。
其次,应该如何理解作品思想并且进一步对其进行确定?一般情况下,在理解“有损作品思想”标准时,将其等同于损害了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然而,我们在认定是否构成作品时,只关注其是否有独创性,对于其所表达的思想以及创作高度均在所不问。因此,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以及作品中体现作者精神和人格的部分均有很大的不同。如果仅仅将该标准理解为损害了作品的思想内容,是存在问题的。比如,有的摄影师拍摄一张时尚模特的照片,其目的是在于通过对色彩、灯光、构图、人物表情和动作等进行把握而展现其审美与拍摄技术。如果有人对其进行细微的改动,比如通过电脑技术将人物在照片中的位置进行移动或者将色彩进行一定调整,这些改动不一定会影响这张照片所体现的思想,而实际上这类照片的思想由于解读难度大,也不容易判定是否受到了侵犯。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些细微的改动极有可能使摄影师对美的诠释以及摄影技术的展现受到影响,甚至影响该摄影师的声誉。因此,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如何确定所谓的作品思想有待探讨。
三、两种认定标准的合理性比较
(一)立法目的下的合理性比较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11)的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保护作者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以促进文化发展繁荣两个部分。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置目的,也可以从这两个角度来进行阐述。
首先,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保护作品完整权赋予了作者反对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以及其他损害行为的权利,这是出于对作品中所体现的作者人格的尊重[11]。通过保护作者的思想与其作品之间的同一性,使作品中所体现的作者个性、人格以及思想观点得以完整地呈现给公众。从宪法权利来看,这也是对作者言论自由保护的一种方式。其次,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以促进文化繁荣。一方面,赋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使其更加顺畅地将自己的思想、观点以及创作意图等传达给公众,这对于鼓励作者进行创作以及个性表达无疑具有很大的激励作用,从而可以促进文化的发展;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存在,使得大量优秀作品避免被歪曲篡改,从而可以让作品中所承载的文化、思想得以客观、完整地传播和传承,促进文化的繁荣[12]。在探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时,上述宗旨和价值有着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在“有损作者声誉”与“有损作品思想”两种标准之中,为了更好地实现上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与宗旨,“有损作品思想”标准更可取。虽然通过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来保护甚至提升作者的声誉也是该权利的价值之一,但这只是该权利带来的间接利益,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和人格利益才是该权利首要的目的。如果将是否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认定侵权的标准,那么该权利的目的就会落脚于维护作者的声誉,这无疑本末倒置甚至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与“有损作者声誉”标准相比,“有损作品思想”标准能更好地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使大量的优秀作品得以更好传播和传承。
(二)对“有损作品思想”标准的释疑
根据“表达—思想二分法”原则,《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因此可能有人会对采取“有损作品思想”标准产生疑惑:不保护思想为什么要用作品思想被损害为标准来判定侵权?
存在于人的意识中尚未被表达出来的思想是不被保护的,已经被表达过的思想也是不被保护的,其他人依旧可以用不同的表现形式来对此思想进行表达。这主要是用以协调著作权人、使用人、创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13]。而在探讨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思想依旧是不被保护的,而只是通过改动行为是否破坏了作品思想与表达的统一性以及作品的完整性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并且通过赋予作者反对对作品思想表达有损害的改动行为的权利来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换言之,判定是否损害作品思想并不是为了垄断思想,而是一种判定改动是否侵害了作品完整性的一种方式。此外,“有损作品思想”标准中的思想也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原则以及“表达—思想二分法”原则中的思想,具体将会在本文下一部分进行论述。
四、对“有损作品思想”标准的理解与完善
虽然“有损作品思想”标准更具合理性,但是该标准在适用时依旧存在若干问题,因此,需要对其进一步完善与理解。
(一)明确对“思想”的理解
根据通常理解,思想是存在于人脑中的智力活动成果,必须通过外在表现才能为他人所感知;而表达则是用于表述这一智力活动成果的语词[14]。这是“思想—表达二分法”中对于思想和表达的理解。根据“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原则,思想属于公众的共有物,并不能被作者所垄断,因此对作品的保护不延及思想。然而,在“有损作品思想”标准中的“思想”并非上述的思想,而应该将其理解为“作品思想”,它是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体现了作者个性与人格的内容,与作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12)。要对“作品思想”造成损害,前提是对作品存在实质性使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改变了原作中作者想要展现给公众的、体现作者个性与人格的部分。而为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尊重作者的个性与人格,以及公众可以接收到作者所要表达的完整的作品思想,就应当禁止对“作品思想”进行歪曲、篡改的行为。简言之,在對作品进行实质性使用时,“作品思想”应该受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而要保护“作品思想”,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内涵。
由于不同的作品具有不同的创作目的,其要展现给公众的内容也各有侧重,因此“作品思想”不能仅作字义上的解释或者对其内涵进行固定,而应当结合作品类型特征以及作者的创作目的来衡量何为该作品的“作品思想”,从而通过对作品的改动是否损害了作品思想而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以美术作品为例,不同美术作品的侧重也有所不同:不少作者注重美术作品的美学意义,而有的美术作品侧重其思想内容的表达,最为典型的就是漫画。虽然同为美术作品,由于作者在创作伊始的创作目的不同,因此在确定何为作品思想以及判定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应该有所区别。
对于表达美学意义的美术作品来说,其价值在于外部表现形态而非内容。作者对美术作品的构思,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必须通过创作行为将其落实在画板上[15]。并且,不同于文字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有许多不同的表述形式以及存在形式,美术作品的表达是通过特定的色彩、构图、线条等元素的组合,而这个组合就是体现作者个性与人格的部分,即作品思想。因此,任何对于该组合中相关元素的变动,均会对作品思想产生影响,从而构成对原作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在这个类型的美术作品中,作品具体所画的内容并没有那么重要,只要作者在美学领域中独立完成了一项智力创作成果,该作品都因作者技艺、情感的付出而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一个作品[15]。因此,即使许多美术作品使用相同的主题或者题材,但是它们均由各自的作者凭借各自的技艺创作而成,所以均具有独创性并且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任何一方都不能主张对方侵害了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以漫画等为典型的以表达作品思想观点为目的的美术作品,会有一个较为明显的主题思想,作者基于此创作出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并且通过图像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因此这一过程中,最重要的并非美术作品所展现的美学价值而是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换言之,该类型美术作品的作品思想是其内容所蕴含的思想观点或思想感情,如果改动未损害作品思想观点与作品表达的统一性,那么就不构成“歪曲、篡改”(13)。换言之,与表达美学意义的美术作品相比,表达作品思想观点的美术作品由于存在独创性内容这一桥梁,使得作品思想与图像的表达形式之间的对应性没有那么密切,作品依旧存在一定的改动空间。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即使同一类型的作品,由于创作目的不同,其“作品思想”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不同。那么,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来说,其“作品思想”的认定就不能用统一标准来进行衡量了。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以“有损作品思想”标准判定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时,法官通常将作品思想做最狭义的理解,即作者通过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比如,在“都本基诉作家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出版社对原作的删改,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因此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14)。甚至有法院直接指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15)。不过,也有法院不再将作品思想局限于作品内在的思想感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16)。以上所指的“内容、观点、形式”即为“作品思想”,是作品中体现作者个性和人格的部分。
(二)足以造成公众误解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是保护作者与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之间的同一性[6]24。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为了保护作者的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因此,如果对原作的改动并不会造成公众对作品思想的误解,那么就不应该认定该改动为歪曲、篡改,进而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有学者提出,应该将足以造成公众对于该作品的误解作为侵犯该项权利的必备要件[16],并且应以普通受众的角度来考虑作品思想是否被误解(17)。对此,有以下两点说明:
第一,“普通受众”应该是具有理解作品的一般能力以及了解作品的一般知识的普通人。一般情况下,作品就是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之间传播,但在某些情况下,理解一些特殊作品应当具有特殊的知识和能力。比如,医学专著的普通受众应当是具备基本医学知识以及阅读能力的受众,因为一般公众由于缺乏相关知识和理解能力,自然也无法判定是否足以造成对该作品的误解。
第二,在判定是否足以造成公众对作品的误解时,需要有一个“识别前提”。只有在识别作品以及作者的前提下,才有价值探讨是否足以造成公众对作品的误解。具体而言,只有在公众知道某一部分出自某一作者的某一个作品,但是并不了解原作思想的情况下,才会由于对原作品的改动而对原作品的作品思想造成误解。通过以下例子可以更好地对比说明:一篇文章引用一段文字时,采用了直接引用的方式并且作了引用标注,由于未对原作品进行改动,一般不存在造成公众误解的情形(18)。但是,如果作者间接引用了这一段话,并且在对这段话进行改动时损害了原作品的作品思想,会有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未作引用标注,会使读者认为这就是作者所写,并不会让其联想到原作品,那么也就不存在对原作品造成误解的情形;如果作了引用标注,而读者对原作品又不了解,那么由于对这段话的间接引用而使公众对原作思想造成误解。当然,如果被引用的作品由于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普通受众对其均有一定了解,那么一般也就不会对原作思想造成误解。
如果将“足以造成公众对于该作品的误解”作为侵权的必备要件,那些虽然对作品思想进行了改动,但是并不会导致公众对原作产生误解的行为就不会构成对原作作者的侵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模仿讽刺,即“对作品具有特色的风格加以模仿,以达到滑稽或嘲讽效果”[17]。模仿讽刺中,改造者对原作加以改造,并且通过改造后的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对比,以实现对原作进行讽刺批评的目的。虽然模仿讽刺会严重改变甚至歪曲作品的原意,从而不可避免地伤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改动者的目的并非在于割裂原作思想与作者思想之间的一致性。相反,改造者通过对原作的大量引用和借鉴,是为了唤起公众对原作的记忆,而公众也并不会因为这些改造而对原作产生误解。
(三)对权利的限制
为了文化繁荣发展与精神文明建设,我国对于反动、暴力等内容要进行管制。因此,若作品中涉及相关内容,在对作品进行发表或者使用之时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删改,不应认定为侵害作品思想。换言之,在特殊情况下,保护作品完整权要让位于其他更高的利益。虽然著作权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鼓励个性表达,但是个性表达并非没有界限,依旧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此外,采用“有损作品思想”标准主要是基于保护作者个性与人格的考虑,而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结束之后,由于作者已经死亡多年,对于其个性与人格的保护程度可以适当降低,因此为了更加充分地利用作品,可以降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标准,采取“有损作者声誉”标准。
五、结 语
当下,社会公众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频率在不断增加,导致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性也增大。为了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發展,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歪曲、篡改作为各个国家立法中被视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方式之一,对其认定是非常关键的。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我国应该将歪曲、篡改以及其他损害行为作为两种并列的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方式,而不能将后者简单纳入前者的内涵之中。此外,在对歪曲、篡改行为进行认定时,要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宗旨和价值出发,来探讨各个标准的合理性。
注释:
(1)Article 6bis: 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2)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8850号。在该案中,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共同创作的雕塑作品《睡觉的毛主席》周围装置色彩斑斓的小恐龙,取名为《梦魇》,并且进行展览。这一行为虽然没有对雕塑作品本身进行改动,但是这样的使用方法改变了原作品所表达的主题,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睡觉的毛主席》的歪曲和篡改。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创作过程,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是隋建国与王文海两人共同完成的,属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要经合作作者的同意方能使用该作品。本案中,由王文海雕塑主体部分、隋建国负责表面涂色而完成的《睡觉的毛主席》塑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两人使用该作品必须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未经对方同意,两人均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确定《睡觉的毛主席》“意在表现延安窑洞中毛泽东安详睡眠的情景”,这是该合作作品所体现的两个人的思想,任何一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改动。
(3)参见在线汉语字典,2018年9月11日引用,http://xh.5156edu.com/html5/z58m78j98837.html.
(4)参见在线汉语字典,2018年9月11日引用,http://xh.5156edu.com/html5/z74m50j188994.html.
(5)《英国版权法》第80条第1款:“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电影作品的导演,有权在本条提及的情形下制止对其作品的贬损处理。” 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12页。
(6)《美国版权法典》第17章第106条中:Rights of certain authors to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a) Rights of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 —Subject to section 107 and independ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provided in section 106, the author of a work of visual art—…
①shall have the right—(A)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at work, and (B)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any work of visual art which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
②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the work of visual art in the event of a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the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or her honor or reputation; and…
③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s set forth in section 113(d), shall have the right—(A) to prevent any intentional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that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or her honor or reputation, and any intentional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modification of that work is a violation of that right, and (B) to prevent any destruction of a work of recognized stature, and any intentional or grossly negligent destruction of that work is a violation of that right…
參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29-730页。
(7)对于名誉损害并非只限于已经实际已经享有名誉的那部分作者,虽然有些作者及其作品的知名度未能达到足以让众人知晓的程度,但是如果行为人对其潜在的名誉造成了损害,那么依旧构成侵权。
(8)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10610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的墨迹具有代表“血泪”和“粮食”的独特含义,而被告在使用“天下粮仓”四字时删除了这些墨迹,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9)《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21-1条:作者对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及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该权利系于作者人身。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且不因时效而丧失。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6-67页。
(10)《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伤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遭到损害。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49页。
(11)《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2)从这个角度也可以回答上述不保护思想为什么要采用“有损作品思想”标准的问题,因为标准中的思想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具有不同的含义,前者体现作者的个性与人格,但后者属于公共领域中抽象的思想。
(1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5850号。在该案中,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所创漫画作为文章配图使用,并且将漫画中的文字删除,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使用情形并未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没有侵害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10610号。
(1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1715号。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7)参见钟显庭:《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该文中采用了“理性第三人”的表述,不过笔者认为,不似经济学领域的“理性人”假设,在与作品进行接触时,不必达到“理性”的程度,更何况,对于作品的欣赏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極强的活动。
(18)这里并未考虑断章取义的情形,即排除了对作品本身并未进行改动但是对其进行了不当利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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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Right of integrity was designe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work and the spirit and personality of the author embodied in the work.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distorting and tampering is the key of judging the right of integrity infringement. However, relevant stipulations in China are too general and there is no clear criteria. Referring to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at home and abroad, The meaning of the distorting and tampering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form of the alteration of the work itself, not including behaviors just using works unreasonably. Regarding the degree of change that constitutes distorting and tampering, there are two main standards used in judicial practice: “prejudicial to the authors honor or reputation” and “prejudicial to the idea of the work”. Comparing these two standards, the latter one is more reasonable. It is because that it conforms to legislative purpose of right of integrity better than the former. Besides, how to understand ‘the work idea is the key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andard. It should be understood according to the type of works, the purpose of creation and so on.
Key words: right of integrity; distorting; tampering; the idea of works
编辑: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