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
——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
2018-01-22王妮
王 妮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升,婚姻法改革呈现了明显的向民法靠拢的发展趋势,而对法定夫妻的财产关系进行协调则成为婚姻法改革的主要思路。现阶段,德国和瑞士等国家均将合理规划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婚姻法的主要变革思路,对传统以物权法为依据的婚姻法造成了冲击。基于此,探析婚姻法对危机时刻夫妻财产关系调整的主要手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婚姻法对危机时刻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
第一婚姻法能够实现对夫妻矛盾和危机时刻的婚姻关系进行调整。本文中所说的危机时刻实际上是指夫妻双方离婚的过程中,为了产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应注重对夫妻间的财产和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算,这一过程的实现,婚姻法的介入在所难免。在婚姻关系尚未完全消除期间,夫妻关系仍处于和平阶段,在这一阶段,应避免采用婚姻法对夫妻双方意愿形成干涉,秉持法律不入家门的宗旨,彰显法律对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的协调价值,杜绝将婚姻法作为清偿债务和出售共同财产的工具。也就是说,在法定夫妻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夫妻双方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选择判决。实际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可以自己协商处理,根据双方的意愿,怎么分都行,只要彼此愿意,不涉及财产纠纷,法院不应予以干涉。这也充分体现了婚姻法调整的价值,彰显婚姻法对夫妻产妇的协调和维护作用。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那么婚姻登记机关也准以离婚,也应给予登记处理。至于结婚或离婚的理由或原因,法律机关无须多问。
例如,针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如房子,法律部门有必要在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出售和买卖,再如,针对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在出售前,也应征得夫妻双方的统一,只要二人仍处于法定夫妻关系中,其财产和债务即具有终身性的特征。然而,部分夫妻即使仍然保留着婚姻关系,但彼此之间尔虞我诈,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面临着较高的离婚风险。基于这种境况下,引入婚姻法显得十分必要。引入婚姻法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对夫妻间争端的调节和平息,而是为了防止其中一方擅自作出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维护夫妻双方的正当财产权益[1]。
第二,现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只可将婚姻法应用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调整,其不具备调整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属性。首先,民法已经具有协调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能力,婚姻法无需再进行调整。其次,具备法定夫妻关系的两个个体所构成的家具备多个成员,因此,无需采用婚姻法对其财产关系进行专门调整,夫妻双方仍能够以个人的名义与他人发生财产关系,在与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的过程中,夫妻财产对外具有连带的属性,可以被看做是一个整体。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偏激性,容易将法定夫妻的共同体看做是第三类民事主体。基于法律层面进行审视,这一行为也存在较多的不合理之处。现阶段,家庭日常开销大多属于即时性消费的范畴,涉及的财产价值通常不大,在财产划分中发生纠纷的几率不大。
尽管如此,广大社会民众仍应充分认识到,夫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具备独立性的特征,并不存在连带关系,这一观念并未否定夫妻是命运共同体这一概念,只是对夫妻双方的财产作出明确划分。以夫妻间的债务为例,绝大部分人认为,其中一方单独欠下的债务理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实际上,未债务发生者不具备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和义务,但受限于夫妻间患难与共的伦理关系,使其能自愿承担夫妻间的共同债务。
二、婚姻法对危机时刻夫妻财产关系调整的主要手段
针对夫妻间财产关系的调整,主要设计的内容包括法定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其调整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直接手段和间接手段。针对内部关系的协调,两种调整手段的应用效力大致趋同,原因是夫妻法定关系仍旧存在,对债权和物权进行区分不具备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双方未处于离婚阶段,可适当忽略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否则,则容易导致债权手段陷入空头支票的嫌疑[2]。针对外部关系的调整,若想要调整夫妻和第三人的既有财产关系,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则存在明显的差异性,不容得忽视。例如,登记在夫妻双方中一人名下的房颤,有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若夫妻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该共同财产有可能向共同债务转换。
综上所述,针对法定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应以债权性手段为主,以此来实现对夫妻间财产关系的简化。
三、结论
现阶段,婚姻法已经被作为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重要调整手段,婚姻法现已呈现了向民法的蜕变趋势,不仅具有间接的债权属性,还具有直接的物权属性。因此,为了实现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调整,还应将婚姻法作为主要依据,以免发生财务疏漏,对双方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