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财产赠与法律适用探析
2017-09-04李延泉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伴随着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夫妻之间就财产而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多。学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主张不同的观点,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本文通过研究夫妻之间赠与行为特殊性及《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类型的相关规定,认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应适用一般赠与法律关系,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关键词 夫妻间 赠与 财产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李延泉,石河子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403
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特别是对房产等不动产的赠与引起的纠纷,在目前我国不断增多。我国最高院在《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6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以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结合此项规定与法律实务中关于夫妻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就我国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如若能适用那么是否有存在之必要?等问题进行了思考。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类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可以商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对此规定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具体而言有“选择式”与“开放式”两种观点。
1.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持“封闭式”观点的学者将可选择的类型分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及分别财产制三种。此分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夫妻之间就财产的约定能直接产生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须严格限制其适用 ,此外也有对稳定交易秩序的考量 。
2.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部分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的功能之一是满足婚姻中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要求 ,缓解法定财产制的强制适用,从而,唯有容许夫妻之间可以自由商定财产类型,才符合此项功能,所以《解释三》该规定的立法模式应该是一种“开放式”模式,夫妻双方可自由商定财产类型。
对比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选择式”模式更适用于理解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约定财产制除可以直接引起产权的变动外,也能去除法定财产制的强制运用,因其缺乏法定财产制的规范性,所以破坏了物权公示原则,因此在适用时必须由法律加以严格的限制,在其适用模糊时,必须排除其适用。而“开放式”给予了夫妻双方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权力,有损物权的公信力,可能市场秩序。其次,纵览我国《婚姻法》就该制度的规定历程,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制度的规定是一个从不完善到渐次的完善过程,在最近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相关法律规则许可夫妻之间可以自主商定夫妻财产的类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式”这一立法模式给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特别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关系的商定,本质上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不必经登记或者公证,欠缺公示性,对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利”。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中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同于之前法律的规定,取消了夫妻间财产可以由夫妻自行商定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通过概括式列举进行了限制,因此在立法的变化上也可看出“选择式”模式具有优先性。
二、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婚姻法》适用分析
由前文分析可知“选择式”模式是我国夫妻间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有观点指出将夫妻婚前的财产商定分为部分各自和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与把婚前的财产完全的商定成另一方所有的情况仅是在量上存在区别但并不存在质上的区别,从而认为对《婚姻法》应该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考量,可从如下几方面展开分析论述:
1. 坚持民法原则一致性。夫妻一方将其所有财产商定由他方所有的情形与《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如果《婚姻法》将这种情况规定在夫妻商定房产制当中,将发生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种相同的情形只是因为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存在,由于不同法律的规定,便改变其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由债权调整变为物权调整,这无疑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夫妻中夫或妻一方把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理论上应属于赠与行为的一种类型,夫妻这一特殊主体是能否实用《合同法》的一个考量因素。
2.与法理分析相悖。夫妻间的财产协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情况,再加上商定财产制排斥法定财产制在财产分配中适用,因此约定财产制运用必须由法律来作出严格的规定,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夫妻双方利益。虽然因夫妻财产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但其仍属于的“例外情形”,严格法律规则中的物权变动应该具有外部公示性且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开放式模式要在其准入及运用方面遵守更严格的要求,因为此情形会对交易安全产生非常大的威胁,物权变动缺乏相应的公示性将导致市场紊乱。这体现在夫妻财产制约定上就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制的约定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约定其必须严格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基于此,也可以将其他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产权变动的情形与夫妻间财产制的约定行为进行对比。比如在相关法律就遗赠及继承的规定之中,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相关条文规定了因受遗赠或者继承而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是“继承开始时”或“遗赠开始时”,在遗赠协议中虽然其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商定的,但是协议内容的自由商定这一情形在《继承法》中明确予以了确认。相对比之下,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内容就本文所讨论的夫妻之间一方将财产商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并没有给予明确承认,在这里给予夫妻双方对财产任意约定的权利则欠缺一定的法理基础,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适用推定规则将显欠妥,也即不能認定为夫妻之间财产制的约定。
经上文的分析可知,夫妻中夫或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成为对方所有的情形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无法适用《婚姻法》。
(二)《合同法》适用分析
经上文分析可知,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在《婚姻法》中无法得到运用,但是出于夫妻间赠与主体特殊性考量,需要考虑这种主体特殊性对赠与合同构成的影响,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此种情形,笔者通过夫妻之间赠与行为的主体特殊性以及其行为定性分析展开论述。
首先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主体特殊,其特征有:一是共享赠与利益。夫妻在完成赠与之后,双方仍共享赠与财产。不同于一般赠与中,一方完成相关法律行为后法律关系及时切断。二是义务性强。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中的当事人夫妻间的赠与中双方当事人互负法定扶养义务。完成赠与后仍需履行扶养义务。实践中,夫妻间赠与比一般赠与有义务性更强。三是感情要求不同。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行为不同,掺杂了较多情感道德等因素,不适用以等价有偿为主要评价标准的《合同法》的规定。
(三)夫妻间赠与行为之定性分析
虽然夫妻间的赠与一般的赠与不同,但是如上文所述的这些区别可以包含在一般贈与的应有之义中,夫妻赠与中一般赠与的属性不会仅因主体身份特殊而改变。
1.共享利益与赠与行为内在。尽管夫妻间完成赠与后依然共享利益,但所有权已改变的法律事实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2.因为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已经在《合同法》被规定,也即在法律中不否认基于道德情感义务而发生的赠与也可以构成赠与合同。据此,认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因有义务或道德因素从而认为此类行为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论点不成立,赠与合同的属性并不能因此而被否认。
3.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对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情形的规定“对赠与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之规定,可以类推出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互负扶养义务的主体间成立赠与关系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所以,一般赠与的规定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不能排除《合同法》的适用。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意义
由上文分析可知,夫妻间的房产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即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此处需要分析《解释三》第6条是否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而在法律适用中应该遵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6条和《合同法》第186条两者之间并不属于法律中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认定特别法与一般法,有一事实层面的基本特征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是一种“充分非必要”关系,也即特别法包含有一般法的所有要素,但“特别法的构成要素中并非为一般法所全部具备,二者在事实构成层面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在具体法律效果上却具有互相排斥的效果。前述两部法律相关法条在法律效果上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完全相同,所以也就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相符合。
《解释三》可理解为通过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填补了《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在婚姻这一领域中的空白,这种观点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合同法》对纯属于身份内容的协议不予调整,而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关于的房产赠与的协议,并不是纯粹身份内容的协议,而更多的是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因此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
夫妻之间财产赠与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取决于对我国《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度立法模式的理解,在“开放式”模式之下,夫妻之间就财产的赠与行为是一种具有商定性质的行为,更加符合《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从而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选择式”模式下,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类型被分为限定共同制、一般共同制及分别财产制三种类型,而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与上述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都不相对应,只发生债权意义上的效果,排除《婚姻法》的适用。将19条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解读为“选择式”式对该条的适用更为妥帖,因此类似于A等于B、B不等于C因此A不等于C的逻辑推理,从而可知该法条对夫妻之间房产的赠与行为并不适用。
尽管与一般赠与不同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有利益共享、义务色彩浓厚等特征,但从本质来看财产权的移转是赠与合同所关注的重心,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受利益共享的影响。一般赠与合同的特征中也能包含夫妻之间赠与具有的义务性特征,在实践中一般赠与合同也并不是完全无利益的无偿行为,“赠与行为的目的常常是对一种物质或精神回报的期待,只不过其整体性被法律规定给割断了”。赠与目的等本身就存在于赠与行为中。这与《合同法》注重调整财产流转而发生的利益关系是相符合的。
将夫妻间的财产赠与行为认定为适用《合同法》,那么《解释三》的规定该如何解释,是否应该废除?本文认为,《解释三》第6条并非是多余,其更多的目的是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婚姻这一相对特定领域内财产关系移转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合法性的基础。
注释:
范李瑛.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7(2).16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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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1).140-147.
袁志强.论夫妻间财产所有权的约定转移及其与赠与的区别.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2,28(5).12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