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分析
2018-01-22陈雅莉
陈雅莉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物权法变动在立法结构、逻辑以及我国国情基础上,将变动原则当做是物权法总则的核心,这也作为物权法的法律特色。从实践中可以发现,这样的创新从法理角度对于物权法变动规则有着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从法理层面上对物权法物权变动进行分析,才能更加全面认识到对于物权法的重要作用。
一、物权法立法逻辑和结构
在上个世纪末期我国从法律性质上区分了物权和债权,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适合行政管理公信力结果相同的,这样的理论和民法自治原则不一致,给公民权利带来风险。在物权交易中,手段和目的是不同类型的法律事实,在合同生效之后能够形成对债权的约束力,但是交易合同和物权变动并不属于一样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1]。在物权法总则里,物权变动规则是和合同法整体脱离的。在物权变动规则中最为基础的原则是公示原则,我国物权法对公示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包含针对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还包含针对动产的支付制度。
二、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分析
(一)法律行为形式说
目前对于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的解读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法律行为形式说,强调公示方式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转移等态度的表达。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外在形式,对动产的交付是物权变动表达的外在形式,物权变动必须要得到外在形式的表达,只有经过合理外在表达才具有法律意义。从法律层面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主要证明,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需要动产交付作为证明,这样民法自治原则和法理理论达到统一。
(二)法律行为无关说
另一种是法律行为无关说,从法理角度上说,我国公示原则会偏向于这一种,这种说法强调物权变动实质是表示债权,从行政角度上讲是一种结果。动产物权变动其实是属于事实行为,和物权法律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在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建筑物、服饰设施以及构筑物等应归属土地物权人所有,但是其中有人持有相反证据表达权利的时候,物权也可以归属于持有人[2]。在这一个规定中,“登记统一公信力”的原则有着巨大的冲击,物权变动的效力主要是取决于登记单位在公众中的信服力,同物权行为说的重点是相反的。在民事活动中最基础的特征表现为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也是当事人效果的发展。因此,需要将自治原则作为基础原则,让不动产登记成为物权变动最为重要的生效证明,和民法的精神基本保持一致。从法学角度上分析,必须要强调法律理论给实现法律公正价值提供基础,对社会中群众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
(三)物权行为
在上文中提到的相反证据,主要是房屋购买人在未完成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时候根据实际意见居住在房屋中的凭证,在实际情况中,对于登记房屋所有权常常滞后于房屋支付行为。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房屋购买者已经在房屋中居住了很长一段时间,仍然没有进行房屋登记。现阶段,仍然存在很多用户未办理房屋登记,这样的问题也说明如果物权变动若单一遵从登记公信力统一的规则,也就表示房屋购买人即使存在支付行为,没有进行房屋的登记,房屋所有权还在开发商手中,这对于群众的利益构成了一定的威胁,甚至影响到社会结构的稳定。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物权法明确在不背离公示原则基础之上的无全独立意思,需要确认物权效果,也就是说购买人可以利用支付凭证证明自己对不动产的占有权利,开发商和出卖人交付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交付的结果,购买人交付的行为可以视同满足公示原则,必须要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物权法变动规定中,若完全遵守登记公信力,不重视物权变动意思,存在两面性,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物权的变动在公正性和原则性上,物权行为存在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也是对物权行为的肯定。
(四)案例解读
近些年来,随着房屋买卖逐渐增多,房屋纠纷在数量上也逐渐增多,不动产争端事关登记事项,需要通过行政的方式处理,审判部门和民事部门可能存在互推责任的问题,危害到当事人诉讼权利,让房屋类争端处理时间加长。因此司法解释对不动产争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必须要依法受理,以统一的司法尺度解决民事和行政诉讼,依法保障合法权益。在司法解释中,对房屋登记给出了法律解释,并不是完全遵从登记公信力,而是需要在物权行为基础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和物权变动规则法学理论相一致。在《物权法》中的第28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具体法律文书的使用范围进一步确定,完善了物权变动规则,同时也让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得到了承认。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立法逻辑和结构,对物权变动规则进行了法理分析,主要存在两种说法,主要是法律行为形式说以及法律行为无关说,通过对物权行为的解读,以房产纠纷为案例进行了解读。物权变动规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在具备物权变动行为凭证的基础上,进行物权的判定,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