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

2018-01-22周婷婷

法制博览 2018年36期
关键词:受让人瑕疵出资

周婷婷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2月份,甲乙二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双方约定出资期限为5月份到期。在3月份时,甲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与丙均知晓甲出资未完成),公司于7月份向A公司借款500万,然而直到9月份出资仍未缴纳,这时公司债权人A能否依法请求转让人甲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问题在规范依据上,可能涉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理解。18条对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但是针对该问题,该规定能不能直接适用呢?

笔者认为,18条是建立在公司法改革之前,随着认缴资本制的全面确立,某些条文已经远远不能适用,需要对法条注入新的理解。瑕疵股权转让关乎诸方利益,在公司、出让股东、受让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无法规避的权利冲突,利益的衡量较为复杂,不仅理论界众说纷纭,实务界亦是各执一词,尤其集中于受让人、出让人责任的划分。

实践中大量“皮包公司”的出现,致使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其会给交易秩序带来极大危害。立法者一是通过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来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采取折中法,仅在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其是善意第三人,则不承担责任。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出让人却始终要承担责任,立法者赋予出让股东如此重之责任,是否损害法律逻辑内在的自洽性。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味让出让人承担责任,似乎有些不择手段。股东如何出资、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等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应尽量减少干预性规定。公司债权人、出让人、受让人等诸方的利益均不可忽视,值得商榷的是怎样在冲突中找到平衡点。

二、认缴资本制视阈下瑕疵股权的再解读

何谓瑕疵股权?我国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概念,但是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瑕疵股权屡见不鲜,尤其涉及到瑕疵股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比比皆是,无疑这给市场带来诸多危害。简而言之,瑕疵股权是指其不完全具备或不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股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具体表现为表现为出资不实、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文所指的瑕疵股权指的是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未足额出资的情形。

我国已经由法定资本制转变为认缴资本制,在此情况下对于瑕疵股权有必要重新进行再审视。由于认缴可以分期,意味着发起人无须一次性缴纳出资,其只需在规定的认缴期限内缴足资本即可,那么,在此期间内其已具备股东身份,但他究竟是不是瑕疵股东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即便其未缴完资本,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瑕疵股东,原因是此时认缴期限并未届至,不能将一味其归为瑕疵股东的行列,如果该股东将股权转让,那么此时受让人成功的受让了该股权,其就具备了公司股东的身份,与此同时,承继了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期间,受让股东就是公司的债务人,此时公司并不存在债权人,出让人已脱离公司,不具备股东身份,理所当然无须承担出资责任。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完全出资,届时其拥有的股权具有瑕疵属性,即是完全意义上的瑕疵股权。

三、对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审视

结合认缴资本制仔细审视18条可以发现,该条是依据法定资本制制定的,如今已不能适用公司的出资。实际上,当章程约定的缴资期限还未届满时,强迫股东担责是缺乏合理依据的,即便是转让出资前的债务也不能,只有有明确的依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此规避责任,否则无权再追究。而实缴资本制下,转让股东属应缴未缴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应对认缴资本制度的变革,有必要对第18条进行再解读。

(一)从代位权的视角来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法理依据似乎是从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角度来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在法定资本制的视角下,由于股东未足额出资,由此成为公司的债务人,而公司又对外负债,此时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向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但在认缴资本制的语境下,即使认缴期限未届满,出让人依然享有股东权利,有权转让股权,此时知情的受让人成为继受股东,出让人则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受让股东成功的进入公司内部,承担股东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时,如果其仍未缴足出租,即要承担瑕疵出资的不利后果。

在上述举例中,甲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时将股权转让,此时公司并未对外负债,故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说,况且公司明显知道甲未完成出资,受让人丙也明知甲转让的股权属瑕疵状态却仍愿意受让该股权,民法总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某项事宜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效力的强行性规定,视为有效。甲转让股权之后,丧失股东地位,法律不应该强制其继续承担股东的出资责,更无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在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将出让人列入赔偿者行列。该规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让债权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仔细分析,出让人在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下将股权转让未逾越法律界限,并且其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主观恶意,强迫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责任是否有失公平,不符合法理。

(二)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过渡

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以自身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独立地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必然决定着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之所以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由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以及其有限责任的特性,这使得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筑起一道堡垒,将股东与公司分隔开来。2013年,认缴出资成为设立公司的形式,在该制度下公司可自主决定缴纳的时间以及缴纳的实际金额等,公司的债权人是不能凭借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断定其资产实力,注册资本与实缴出资数额不能吻合,所以此时无法断定实际资产,注册资本的参考意义也就没有价值。

如今是资本信用正逐渐向向资产信用过渡,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主要是依靠其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的关联性不大。当公司依靠自己可以清偿债务时,是不需要让出资瑕疵的股东当垫背。公司债权人是没有理由穿过公司要求股东偿还债务的,更何况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唯有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时,债权人可以透过公司请求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由此债权人便与股东有了联系,当然此时前提是瑕疵人仍然具有股东身份。

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疑是基于对公司的未来资产信用拥有一定的期待才与公司签订合同,其并没有过多关注股东的出资状况,即便其知晓该公司的出资并未到位。在认缴资本制制度下,资产信用已成为趋势,只要公司有可观的未来,有能力偿还债务,债权人不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四、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8条的立法精神是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股东因瑕疵出资而致公司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然而,该条规定在给公司债权人倾斜性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出让股东的利益。如果受让股东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其仍愿意接受该股份并同意承担该瑕疵股权带来的不利后果,该转让合同又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原出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不仅不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出让股东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另外,出让人将股权转让后,已丧失股东身份,债权人若仍以18条之规定来追究其责任,是否过于牵强?

(一)追加董事的担保责任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由知情的受让股东和出让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但存在的问题是,新的受让人可以善意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这时债权人的损失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应该借鉴授权资本制的规定,确立股东出资的董事担保责任。相对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来说,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内部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对于公司的资金是否出资到位,出资是否充足,以及公司资本能否足额清偿公司债务)最为清楚,并且其获得瑕疵出资信息的成本显然要远远低于先前作为公司外部人的受让人。另外,董事在进行经营决策与对外交易之时,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有所预期,因此由公司的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承担股东不能缴纳出资的担保责任比较合适。

(二)受让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过于笼统,应该细化各方责任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在公司和受让人明确知悉的情况下,并且公司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此时理应由受让人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受让股东能否向公司追偿取决于其主观状态;若如公司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受让人可与转让人依双方协议区分彼此责任。但是如果是转让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则承担最终责任。

猜你喜欢

受让人瑕疵出资
登记行为瑕疵与善意取得排除的解释论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哦,瑕疵
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通知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
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论债权让与通知中的适格主体——兼评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