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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取得时间点认定小议

2018-01-22龙中华

法制博览 2018年36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

龙中华

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怀化 418000

一、问题提出

2007年6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B公司借给A公司300万元,月利率5‰。2010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A公司与B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将B公司之前借给A公司的300万元本息全部作为股金投入A公司,B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之后由于各种原因A公司没有将B公司登记于其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2011年3月21日A公司经全体工商登记股东同意被善意第三人C公司以3000万收购,双方约定A公司被收购后其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C公司承担。之后A公司被注销。2011年8月12日B公司得知A公司被C公司收购的消息,便于2011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偿还其500万元本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B公司的500万元本息到底是股权还是债权?B公司的500万本息C公司是否应当偿还?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其名字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为准,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就不是股东,即使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因此B公司不是A公司的股东,B公司的500万本息为对A公司的债权,现C公司承诺承担A公司的债权债务,故C公司应当负责偿还B公司这500万元本息。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B公司已经签订了入股协议且已生效,同时B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B公司已经是A公司股东,不能因为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就否定其股东资格。当然由于其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B公司是股东,那么其500万就不是对A公司的债权而是股权,C公司只负责承担A公司债权债务,故B公司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的C公司偿还500万本息,其只能要求侵害其股权的A公司其他股东赔偿其损失。

对于这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其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股东资格取得标志的认定,即股东资格究竟于何时点取得。下面为了解决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这个争议较多的问题,我将结合我国立法和理论予以分析探讨。

二、法理分析

(一)股权取得的要件

股权取得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故认定股东资格取得标准时间点,首先必须对股权取得的相关要件进行分析考察。

1.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股权是股东以丧失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的。但是并非所有股东均直接将财产投入公司而取得股权,部分系通过协议继受公司原股东之股权而成为股东。因此,根据股东获取股权是否直接来源于向公司投资,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分为股权的原始取得和股权的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①也据此规定了当事人证明其享有股权的条件。

(1)股权的原始取得。股权的原始取得,是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投入财产而取得股权的方式。原始取得的基础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协议。原始取得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设立时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待公司成功设立后而取得初始股东的资格。公司设立后取得,是指公司在成功设立之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了扩大经营增加注册资本而发行新股,投资人通过认购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

(2)股权的继受取得。股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合并而取得公司股份。继受取得,股东并未直接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是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股东地位。继受取得并不会增加公司的资本金或说法人财产。股权继受取得通常是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并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使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新股东则取得股东资格。实质上就是原股东将其先前诸如的资金资本转换为新股东的投入。

2.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

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即股权取得的公示问题,也即从外观形式上具备股权。具体有三种形式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

(1)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公司的主要事项,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批准。股权转让时,应当变更公司章程,并由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的章程不仅表明出资人对公司的贡献,而且具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正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明示作用。我们在实务中必须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作为认购出资或股份之协议和股权公示的具体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在股权原始取得情形下公司章程即是认购协议又有公示作用,而在股权继受取得情形下则更多表现的是其公示作用。

(2)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作为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首先,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股东可以凭借该等记录自称为股东,并以此为基础行使股东权利,无需向公司出示证据证明或实质权利证明。然而,股东名册仅仅是一份证明文件,没有创造权利的效力。因此,持异议者只要能成功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质性权利,其股东资格即被否定。其次,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权利持有人以合法的理由和方式转让股份。未变更名称的,仍为非股东,不能行使公司股权。然而,这种对抗的有效性仅限于股权转让的情况,即股权随后被收购。第三,股东名册具有豁免效力,即公司仅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视为股东,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免除其责任。由于公司没有义务核实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只能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股东履行各种义务。也就是说,股东名册更多的是一种明示效应,是对股东资格的推定。

(3)工商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上的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如果注册存在缺陷,根据公示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认为注册是真实的,并要求注册股东根据注册内容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变更登记,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具有公示效力,对证明股东资格推定具有一定作用。

(二)股东资格取得认定标志条件

如前所述,股权的取得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那么我们在实务中认定股东资格取得标准时间点到底是仅以具备实质要件就可认定,或是仅以具备形式要件就可认定,亦或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认定呢?

对此,我们必须首先分析股权性质问题。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是股东以丧失自身财产换取的对价权利,是股东借以向公司行使权利要求公司向其履行分配红利等义务的依据,是成为公司权力机关一员的凭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股权实质上是股东与公司间通过契约达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物,强调的是对公司的义务约束性。即只要出资人和公司间达成了认购出资或股份的协议,亦或公司原股东明确通知公司其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与公司间形成了以股权为内容的契约,第三人与公司间就应按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三人就此取得对公司的股权,至此股东资格取得。这一点从《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必须以公司为被告就可知,股权是出资人与公司间的问题,具有契约相对性。因此,从股权契约性这点出发我们可以根据股权的不同取得方式来具体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时间点。

1.股权原始取得下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时间点

如前所述,股权原始取得的基础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协议,那么显然投资股东与公司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非常清楚的。根据股权性质可知,只要投资股东与公司签订了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协议并生效,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公司就等于认可了投资股东的股权或说股东资格,自此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则可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比如将其名字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等,而公司也可要求投资股东按照协议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至于公司是否将股东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及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那是协议履行问题,至多构成违约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除非公司以对方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限制或剥夺其股权,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②已经作出了明确表述。因此,对于股权原始取得而言,其股东资格取得认定的标准时间点就是股东与公司间认购出资、股份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的签订并生效,即只需要有实质要件即可认定。其他的形式要件如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否记载并对其认定不具有决定作用,只是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以及在交易场合发生推定效力、对抗效力以及是否构成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已。

2.股权继受取得下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时间点

股权继受取得下股东并未直接向公司投入资金而通常是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类似转让的继承、赠予等方式,由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并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使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新股东则取得股东资格。实质上就是原股东将其先前诸如的资金资本转换为新股东的投入。从股权继受取得的过程来看,协议转让和赠予是通过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就股权移转达成的合意,而继承则是基于法律规定。但是无论是新、旧股东间合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还是继承发生的股权继受都不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因为继受行为在实质上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根据合同法原理,权利义务概括承受要经第三人同意或通知第三人才对第三人发生约束力。因此在原股东将此股权转让事实告知公司之前,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那么基于本文前面论述的股权性质,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故在股权继受取得情形下,原股东必须通知公司此转让事实(在继承情形下继承人则要向公司出具原股东死亡证明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而在实践中这种通知必须要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即通过原股东协助受让股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变更公司章程股东记载以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等形式或出具相关法律文件表明公司已经明确获知股权转让的事实。自此,新、旧股东间股权概括承受协议对公司发生约束力,新股东正式获得股东资格。也即在股权继受取得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法定形式要件具备时点就是股权继受情形下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时间点。但是有一点必须要注意,即股东名册变更、变更公司章程股东记载以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是通常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比如受让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股东已经协助其向公司通知了股权转让事实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变更公司章程股东记载以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或者继承人已经向公司出具了相关股权继承的法律文件,但是公司怠于变更的,此时就不能机械地要求以股东名册变更、变更公司章程股东记载以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作为通知形式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只要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这种通知义务,就应当以通知到达时间点来认定受让股东的股东资格取得标准时间点。至于股东名册变更、变更公司章程股东记载以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公示,涉及对外交易领域是否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

三、结论

通过前面的法理分析,我们可知股权原始取得情形下只要投资者与公司达成了认购出资或股份协议这一实质要件即可认定其股东资格。而本案中B公司是在A公司成立后签订的入股协议,性质上是公司设立后发行新股,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因此,只需A公司和B公司的入股协议就可认定B公司的股东资格。故B公司在入股协议签订时即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其500万就不是对A公司的债权而是股权。但是由于其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C公司,故C公司善意取得A公司的全部股权。另一方面,C公司只约定负责承担A公司的债权债务,故B公司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的C公司偿还500万股权本息,其只能要求侵害其股权的A公司其他股东赔偿其损失。

[ 注 释 ]

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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