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之“暴力”浅析
2018-01-22田思雨
田思雨 郝 云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我国刑法目前倾向于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限制在有形暴力之中,而将威胁、恐吓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无形暴力排除在外。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深入人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断深化强调。这说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与刑法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目的严重背离,发挥刑法的功能作用前提在于罪刑法定。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目前关于这一罪名的立法现状和国外的相关立法,探讨除有形暴力之外的非物理暴力行为干涉婚姻自由是否有入罪的必要,假设入罪之后的相关问题一并探析。
一、如何理解“暴力”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对暴力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刑法典总则和分则中“暴力”一词出现的频率又较高,例如,在总则中关于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中这样表述,“因为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分则中的“暴力”一般就是直接表现在罪名中,如暴力取证罪,另外就是出现在罪状中,这样的情形就很多了,典型的如抢劫罪、强奸罪中规定的暴力方法。由此可见,相同的用语在不同的条文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正如有学者指出,“虽然在众多条款中对构成要件的规定都为强暴,但是在程度上却有差异,某一行为造成被害人被强制的程度足以构成强制罪,但是充当强奸罪却稍显不足”[1]。依照国外有关解释,暴力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形式,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2]。正如有学者指出,“探析具体罪中的‘暴力’一词的含义时,应该是根据整个构成要件或罪状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者超出其基本含义作扩大解释,或缩减其基本含义作限制解释”。[3]
那什么是暴力犯罪,又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解释为“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人身和公私财产等权利的犯罪行为”,这一说法扩大了暴力犯罪的范围,“暴力”既可以对人,也可以对物,更多的是强调这一行为的侵害性;也有学者认为暴力犯罪是“对他人的人身实施暴力,使得受害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受到损害以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这里的“暴力”将对物的暴力排除在外,但是涵盖了对人的精神伤害;另外有观点指出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极端攻击性行为”,这一观点表明可以是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实施在所不问,但是这些行为必须达到“极端攻击性”,才可以称为是暴力犯罪。本文认为,关于暴力犯罪,首先应当是“对人”的,即是对他人人身实施的,其次,应当是包含以实施暴力相恐吓等威胁行为的,最后,要求受到损害,包括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
另外要注意的是,随着社会发展,暴力手段也在不断变化,传统型的伤害、杀人、抢劫等犯罪,出现了各种新形式的犯罪手段,如投毒杀人、麻醉抢劫等,因此,对于新时代下的暴力犯罪要赋予崭新的含义。
二、我国目前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这样规定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客观上主要通过实施暴力手段对他人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进行干涉。由此可见,如何界定“暴力”是认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关键。通过查阅刑法通用教材,其定义为“暴力是指用殴打、禁闭、捆绑抢掠等方法对人身进行强制或打击”。[5]也就是说,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前提是行为人使用“殴打、禁闭、捆绑抢掠等方法”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类似暴力,仅以暴力相威胁等,则不构成这一罪名。我国现行刑法理论还强调构成本罪需要造成一定的结果。也就是说,当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认定,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以干涉婚姻自由为目的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是对伤害或死亡结果的放任,嫌疑人就算对结果持反对态度,客观上也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这一罪名的设定更大程度上是在制止暴力行为的发生,而忽视了婚姻自由的重点,这显然与保护婚姻自由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不应当是注重对人身权利的关注,更应当是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保护。换句话说,一切妨碍婚姻自由的暴力行为都应当能够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包括肢体暴力、言语暴力、以及新形势下发展的冷暴力。
三、国外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法律现状
国外刑法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这一罪名,但是有类似行为的处理规定,如法国、意大利、瑞典、芬兰等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威胁罪”。德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果以明显的恶行相威胁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以对被害人本人或者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相威胁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违背良知,谎称即将对被害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6]。日本刑法典规定,“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胁迫他人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以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处罚与第一项相同。同时规定:如果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进行胁迫,或者使用暴力,使他人实施并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3年以下惩役;以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进行胁迫,使他人实施并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罚与前项相同”[7]。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基本上在实践中也认可了威胁罪的成立。[8]由此可以看出,国外刑法典基本上都将胁迫或威胁等与有形暴力不同的精神上的强制规定在内,也就是精神上的暴力。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中“暴力”的含义分析以及入罪理由
根据《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对妇女的暴力的层级划分:“对身体的暴力,心理上的暴力以及性暴力”[9]。在我国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指的仅是对身体的暴力,列举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把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包括在内,尽管后面用兜底性条款“或者其他手段”,这里的其他也仅是指和前述暴力行为相并列的对身体使用的暴力行为[10]。婚姻法中的“暴力”与刑法中的“暴力”当然不是一个概念,从婚姻法中的界定我们也应当看出,刑法中的暴力应当是更严重的暴力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理所当然地以伤害结果作为考察暴力轻重的唯一标准,心理上的暴力与性暴力也应当同时被考虑在内。
肢体暴力也就是通常说的有形暴力,刑法典中关于暴力的罪名比较分散,定义较为模糊,概念的界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各个罪名中对暴力的解释也不同,但大体上,有形暴力的概念还是比较好掌握的。此处要强调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暴力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中的暴力通常情况下是能够竞合的,这种时候该怎么认定。依照刑法第257条第一款,触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涉及的“致人死亡”,虽然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故意杀人中的“致人死亡”具备相同的结果,但是应当是有所区别的,那么应当如何认定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呢?有人认为应当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这两种观点显然都是不成立的,即便是从对伤害结果的目的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对伤害结果至多是间接故意,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伤害结果持直接故意,那也就轮不上认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了,干涉婚姻自由只能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或目的。
本文认为,故意伤害是手段行为,干涉婚姻自由是目的行为,这一点要始终搞清楚,哪一个是目的,哪一个是手段。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行为一罪,一般构成牵连犯,这个时候就要看伤害结果的程度,如果是重伤以上后果,就不能再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此时强调的更多是针对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轻伤以下,应当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般对伤害后果没有持故意的态度,惩罚犯罪主要是从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角度出发。因此,观点就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中的暴力应当是比故意伤害的暴力轻等级,如果一概将两个暴力混为一谈,难免造成罪名界定概念模糊的局面,也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从无形暴力来讲,一般是指威胁、恐吓等言语暴力或者持续长时间的骚扰等行为,现行刑法认为,如果仅以非暴力方式干涉婚姻自由,就属于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体现了罪责刑相统一,刑罚适当化的要求,但是也缩小了暴力的应有之义。尤其是从刑事实务来讲,大多数的干涉婚姻自由都是以言语暴力形式实施的,利用家中未成年子女或父母或是以实施其他手段威胁恐吓被害人,长时间的骚扰语言攻击以达到干涉结婚或离婚的目的,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答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言语暴力虽然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但是依然会侵害到被害人的心理健康,因此本文认为将无形的暴力囊括进刑法的调整范围中是有必要的。首先,从人身危险性分析,言语暴力虽然没有达到肢体暴力直接明显的侵害后果,但是长时间的精神暴力同样也会对被害人产生严重的精神困扰,精神压力过大产生自杀的想法实践当中也存在,这就要求现代社会不仅要从身体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要从心理上考虑被害人和社会一般人的接受程度,从侵害的法益来讲,干涉婚姻自由应当更多的是从公民自由权利角度分析,而不能单纯的以伤害结果来认定,否则容易造成片面化,将大多数的干涉婚姻自由都认定到其他罪名当中,名义上是在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实质上却是以这一本身罪名入罪难的问题,起不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不会认为干涉婚姻自由是刑法禁止的行为。一般的威胁恐吓等无形暴力虽然没有达到传统意义上有形暴力的人身危险性,产生实质的损害,但是也同样能够使被害人产生不安全感,对被害人的生活产生威胁影响,其次,从中国传统观念的角度,干涉婚姻自由的不一定是婚姻当中的男方或女方,更多情况下是被害人的家人亲戚,这个时候单纯的精神暴力要不要入罪,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但是到了现代社会随着开放发展两代人的观点出现碰撞在所难免,可以合理沟通当然是理想状态,但是如果是父母言语暴力威胁恐吓子女,干涉了子女的婚姻自由,这个时候该怎么处理。我们要注意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在刑法当中是亲告罪,也就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子女到法院告父母干涉婚姻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应当很少发生,父母以死相逼在现代社会作为个例存在最后也是以一方妥协告终,这个时候如何维护子女的婚姻自由?一行为入罪不只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还应当考虑社会危害性,父母威胁恐吓子女从总体上评价社会危险性较低,不存在入罪的必要性,可以从民事或治安管理的角度来调整。第三,将威胁、恐吓或骚扰的程度考量到入罪的标准。不能不加以区分的扩大处罚范围,刑罚的目的考虑的是惩罚和预防的结合,不能为了惩罚而肆意滥用刑罚。威胁、恐吓没有达到足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没有干涉到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不能成为犯罪惩罚的对象,即使不要求产生同肢体暴力相等的危害后果,也应当是产生了值得刑罚科处的不利影响的后果,例如被害人心理、社会影响等各方面综合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同时规定了这一罪名的结果加重犯,触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要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两重含义,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以及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自杀这一死亡结果。前一情形上文已叙述过,那么对于被害人自杀这一死亡结果是否可以归因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呢?依照客观归责理论是完全没有问题的。问题就在于这一结果的归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也就是说,同样的行为对于不同的被害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我们无法要求所有公民都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及承受能力,同时由于被害人较低的心理承受能力导致自杀这一结果就要将轻微的暴力行为归罪也是有失公平的。这就有可能导致同行为不同罚的结果。因此,将被害人自杀这一死亡结果归责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标准过于主观,也是有待商榷的。本文认为,被害人自杀这一情形还是要从暴力行为本身入手的,客观分析行为的程度,不能一概而论”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
最后,社会发展新形势下的的产物之一“冷暴力”,能不能作为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进而入罪。这种情况是要坚决否定的。依相关解释,“冷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其表现形式多为通过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冷暴力的其中之一就是家庭冷暴力,家庭“冷暴力”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取证难,定性难,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实际上是一种精神上的虐待,也确实能够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侵犯,但是这种侵犯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外部强制力量的介入反而会激化矛盾甚至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刑罚只是作为最后的手段来管理社会秩序,并不能也不允许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刑罚的触及范围越大,并不能更好的约束社会,反而会适得其反。
随着当今社会人权理念普遍提升,关于人权定义的内涵和外延也在扩大,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标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严重侵犯的,应当是从整体上评价的人身自由权,包括人身权和自由权,任何对婚姻自由干涉的形式,都应当有所反应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