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少年家事审判制度研究
2018-01-22赵雷
赵 雷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我国少年家事审判制度发展现状梗概
(一)发展过程
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创建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庭随之而产生,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成为全国首家少年法庭,1988年该院最先成立了刑事审判庭,1991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第一家少年综合审判庭,不仅审理涉少刑事案件,也审理涉少民事案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初,主要关注少年刑事司法,少年法庭主要审理少年刑事案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少民事案件不断增加,少年法庭的功能需要发生转变,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在全国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的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的改革工作。为了规范少年综合审判庭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规定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当事人都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二是婚姻、继承纠纷案件,包括涉及子女抚养的分割财产纠纷、子女归哪一方抚养纠纷、抚养费由哪方来出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涉及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纠纷;三是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四是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包括申请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和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的案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要求有能力的基层法院可以设立独立的少年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需要,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鉴于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同根同源、理念想通等缘由,各地试点法院可以采取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试点模式进行试点,在一些开展改革工作的法院或有条件的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设立家事少年审判庭,将已经设立的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综合审判庭改为家事少年审判庭,家事少年审判庭也审理家事案件。
(二)我国家事审判的发展现状
1.我国家事审判的起源
中国自古以来就重视家庭和亲情,强调家庭和谐,有“家和万事兴”之说,孝顺父母、敬爱兄长、友爱弟妹、夫妻恩爱是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也是家庭和睦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说过,不论时代怎样的变化,不论我们的生活状态和以前有怎么的不同,我们都要对家庭建设拥有同样的重视,要维持家庭和睦相处,促进亲人相亲相爱,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使老年人们都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我国学者最早从国外了解到家事审判制度是在20世纪90年代,①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出现在法庭审判中,我国适用的传统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及其没有帮助的,因此,我国改革了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保持公正、中立的精神,并且保持一定的消极性,然而这一审理模式并不适用于有关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不同的纠纷类型适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婚姻家庭案件中大多数的是关于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改革后的法官中立的审判方式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和妇女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少学者开始反思关于家庭纠纷到底应该适用哪种审判方式才能更好的保护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学者在深入研究国外家事审判制度后,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国情的审判制度方案。
2.国家对于家事审判制度的构建采取的行动
国家十分重视这一情况并采取了相应的行动,一些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合议庭来审理家事案件,并运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家事案件。例如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法院设立了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合议庭,并且合议庭的法官全部由女法官组成,201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7个法院进行试点改革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对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包括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纠纷和人格权纠纷进行统一审理。②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把家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规定得更加详细具体,其他省的高院也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家事案件作了相关的规定。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
二、域外少年家事审判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人身的亲子关系事件中,为维护子女利益而有必要时,法院应当为其选任一名合适的程序辅助人。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条规定,为妥当、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性别地位平等、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并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二)少年家事审判的法官职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上,对于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当事人可以处分的事项,原则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事实证据的规定,但在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有害当事人或关系人人格权之虞、当事人自认及不争执之事实显与事实不符、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等情形下,法院可以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并依据职权调查证据。
1)规划阶段:市政工程涉及专业繁多,在城市建设时如果全方位开工,需要投入的资金非常庞大,为了满足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市政工程一般都采取分段、分专业的建设方法,相应的详细规划也分专业进行,这使得各专业之间无法统筹进行,施工时给排水管道在通过已建道路或者管线时,需要采用一些如顶管、盾构、管道保护等的施工工艺,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施工难度,增加了工程造价[2,3]。
(三)少年家事审判的审判组织
从世界范围来看,为应对家事案件处理的特殊需要,不同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和普通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不同的审判机构或者审判组织。
德国在其他地方法院或者称初级法院设立家事法庭,专门处理家事案件,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b条的规定家事法庭是地方法院的一个审判庭。美国的一些州法院设立了家事法庭;有一些州设立了家事法院,如美国的纽约州的家事法院作为整个纽约州法院系统的一部分设立在各个部。1975年,澳大利亚根据宪法和家庭法,制定了《澳大利亚家庭法》,其中设立了家事法院专门处理家事案件,家事法院的地位与联邦法院的地位同级。
1947年,日本制定了《日本家事审判法》,为了配合此法律的实施,日本对《法院法》进行了修改,设立了与地方法院平级的家事法院,早期家事法院单纯的神力《日本家事审判法》中的家事案件、调解《日本家事案件审判法》中的家事案件和调解《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中的人事诉讼案件,2003年,日本修订了《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制订了《日本人事诉讼法》,《日本人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家事法院也审判人事诉讼案件。现在日本的家事法院是专门处理所有家事案件的法院,家事法院的设置与地方法院相同,家事法院的数量与地方法院的数量也相同。
我国台湾地区于2012年6月1日实施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设立地点由“司法院”确定,并根据地理环境以及案件的多少,增设少年及家事法分院。③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在高雄设立了少年及家事法院,专业专责处理高雄市少年案件及家事案件。该案件的特色在于:(1)在硬件设施方面,办公空间规划托儿或儿童游戏处所、妇幼保护室、会谈室、会面交往观察室、调解室等,空间设计表现出了亲民司法、友善司法的特色。(2)在人员方面,院长、庭长及法官,都是经过司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遴选派任的,具有处理少年及家事业务的专门知识,以及性别平等的意识和尊重多元文化的素养。由于家事案件当事人以及关系人需要相关的特殊服务与心理辅导,我国台湾地区在少年及家事法院或者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相关机关的合作,设立家事服务中心。④
(四)未成年人诉讼年龄
《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25条规定,婚姻案件中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或妻在婚姻诉讼中有诉讼行为能力。《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59条规定,在亲子事件中,子女未年满14周岁时,若子女的倾向、关系或意愿对裁判具有意义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显得有必要应当听审子女本人。《日本人事诉讼法》第13条排除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条排除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条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的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者已经结婚的未成年人,其他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就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是,在“家事事件法”上,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就有关身份及人身自由的案件,有程序能力;即使是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履行义务,只要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除法律规定外,就有关身份关系及人身自由的案件,也有程序能力、例如,对于否认子女之诉,在父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7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独立提起该诉讼。
(五)对于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
巴西一些州规定,在公开出版的判例集中如果涉及家庭事件,对当事人包括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只能有姓,不能有名。⑤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制作对外公开的文书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儿童及少年身份的信息。法院的人员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在媒体、信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识别儿童及少年的姓名身份及其他足以识别身份的信息。其他足以识别身份的信息包括儿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班级等个人基本资料。
三、我国少年家事审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是有关未成年人利益的实体法应当贯彻的原则,也是有关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法应当贯彻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是有关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有关未成年人利益的司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少年家事审判制度中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少年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的时候,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给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的保护。
(二)确立法官职权探知主义的审判方式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家事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不可处分的少年家事诉讼案件,应当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没有当然的拘束力。
对于诉讼请求事项可以处分的少年家事案件,原则上实行辩论主义,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并使得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人民法院可以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确立少年家事审判组织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少年家事审判庭的设置,为使家事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我国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家事审判庭或者少年家事审判庭,由专业的家事审判组织来审理家事案件。这些专业的家事审判组织一定是对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有想当丰富的经验,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有一定的了解,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法官进行审理,因为女法官一般心思细腻,对于家庭情感有特殊的理解能力,对于家庭纠纷也更容易进行分析和调解,她们对于未成年人更是出于母性的保护,因此,配备一定比例的女法官会使审判更加顺利。
(四)将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放宽
在少年家事诉讼中,少年家事案件的处理与未成年人利益密切相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当规定,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有意思表达能力的情况下,就与他有关的身份关系以及人身自由的案件以及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案件,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五)制定相关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为避免公众知晓家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在制作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家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时候,应当隐去能够辨认出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不得泄露足以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了解家事案件情况的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人都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义务,他们都不得在报纸、杂志、网络、影视等媒体以及书籍中刊载能识别或辨认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家事案件信息。
四、结语
少年家事审判制度往往既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利益又与家庭纠纷有关,因此需要适用于少年家事案件的一套特殊的审判制度才能更好的审理此类案件,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制度是无法达到审理好此类案件的目的的,首先就是要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在案件中,始终要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准则,其次,在案件的诉讼程序上,要配备专门的审判组织来审理少年家事案件,再次,在审理少年家事案件中,法官要适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主动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后,在审判程序上,要适当调整参与案件的未成年人的年龄,因为家事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关系着家庭感情,降低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年龄是保障他们的利益,也是维护家庭的和谐,还有尤为重要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裁判以后,都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我们要保障未成年人在健康的环境中快乐的成长。
[ 注 释 ]
①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②罗书臻.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机制改革试点工作[J].人民法院报,2016-5-12.
③在此之前,1999年2月9日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实施的“家事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地方法院设立家事法庭办理家事案件,家事案件较少的地方法院,可以指定民庭专人兼办家事案件.
④2013年5月8日,我国台湾地区公布修正后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该“法”增订第19条之1,要求少年及家事法院提供场所、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者委托民间团体设置资源整合联结服务处所.
⑤[日]中村英郎.家庭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M].郎治国,译.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