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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有资本制度下的股东出资义务

2018-01-22张仪如方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验资注册资本出资

张仪 如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在资本制度设计之初,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随着世界众多发达国家对注册资本在债权人保护上的认识更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也遵循了顺应市场、逐步放宽管制、加强公司自主权的发展规律,因而在2013《公司法》改革确立了新的资本制度,采取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多个措施。对此,与股东出资义务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改革而带来的变化,也引起了不同声音的质疑。而下文将在新的资本制度下,分别解读在现有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与股东出资义务

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额限制的规定,其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这个制度既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由股东决定。在最低资本额度下,虽有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门槛以及股东出资的最低底线,但如今取消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了最低底线,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完全免除。再者,决定每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或出资范围的并非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虽然有人质疑在此制度下,“一元公司”与“天价公司”的出现会对市场经济产生不利影响,但这对于股东来说,仍然附随着哪怕一元的股东出资义务。

二、认缴资本制度与股东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改革下,股东的出资方式也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一方面是公司成立时从实缴出资到认缴出资并可以再一定时期内“认而不缴”。另一方面,则是股东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但两方面的新变化,都不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

首先,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仍然显示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相较于实缴制度,认缴不要求股东即使履行出资义务,但只是给予了股东一个更长的宽限期,使得在某些情况下资本能够更好地在市场中有效利用。并且,认缴行为的完成是以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出资协议为表现,其认缴的行为即承诺出具资产获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依旧表达了其承担出资义务的承诺。

其次,依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出资期限同样不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在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中体现约定到期后缴纳出资的出资义务,更是法律中规定在公司存续、清算、破产时股东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有着相应的制裁。所以,即便在认缴制度下,股东依然负有按照约定的出资义务进行实际出资的法定义务。甚至在实践中出现的约定的无限期出资义务,也如同无期限债务一般,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债务或是出资义务的存在与否。

虽然期限的不确定性不影响股东应负担出资义务的存在,但是在出资期限的不确定性,却也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不仅出现为了逃避出资而设定崎长的出资期限,可能直到公司解散终止,部分资产仍然未成为公司独立财产;或是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因期限未到期而未履行出资额或未足额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说在无论是设定崎长的出资期限、临时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负有出资义务的问题都值得我们讨论。

三、取消强制验资与股东的出资义务

在未改革前,强制的验资制度为资本真实原则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因为在市场中各商事主体提供真实资本信息的情况下,投资者才有直接判断对方主体财产状况决定是否投资的根据。虽然公司注册资本不能代表公司的经营能力,但信息披露下资本真实是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的必要条件。加之,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却能享有与正常履行义务的股东同等权利,也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由此,对于股东而言,除了在公司章程约定下按期实缴的义务,也要承担出资真实的义务。而取消强制验资,也自然并不意味着允许股东们出资不实,而是将验资检查的关口后置,转换管理方式,突出事中事后的资本监管,为公司事前成立提供便利条件。

同时,对于投资者来说,取消强制验资制度也更加提醒了他们注意注册资本所能反映出信息的重要性。对于股东来说,也意味着更加审慎的出资义务。因为没有了强制的验资程序,一方面是出资行为的监督从政府转向股东自律。另一方面,则会导致缺乏程序下一份验资报告,能够证明出资义务履行完满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对于公司股东自行证明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之也可说明,若希望在公司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获得收益,股东也应当自觉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出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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