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建设工程合同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与法律问题研究
——对一起案例的解读与展开

2018-01-22丁茂福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仲裁法中建

丁茂福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3

一、案情与裁决:一个蹊跷的案件,两次新颖的裁决

(一)中建某局申请仲裁及其事由

2009年5月,中建某局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6年通过招投标方式向某炼油化工公司承包了南北三路北段(0+000-2+200)及改造段(0+920-2+240.61)的施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爆破工程公司(简称爆破公司),签订《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简称讼争合同)。中建某局依约将工程交付爆破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1201.9万元。2007年12月,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竣工验收。经炼油化工公司委托相关单位测量、审计确认,爆破公司未能实施光面爆破的面积为11000平方米。爆破公司应向申请人中建某局返还未能实际采用光面爆破的工程款550000元,以及购买石方的款项7612455元。故根据讼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请求爆破公司支付购买石方款、未能采用光面爆破的工程款以及上述两笔款项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开具已付工程款1201.9万元的发票。

(二)爆破公司诉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爆破公司接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中建某局《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后,即向某中级法院申请基于与中建某局公司之间不存在讼争合同而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爆破公司诉称:2006年5月12日,与爆破公司有业务联系的陈某平要求为朋友陈某江、陈某勇出具《介绍信》,向中建某局项目部“联系工程”。爆破公司出具了《介绍信》。此后,陈某江、陈某勇再未与爆破公司联系。爆破公司没有委托其与中建某局项目部签订合同。

2009年5月,爆破公司接到仲裁委员会寄发的中建某局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方知陈某江、陈某阳伪造“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于2006年5月13日以该印章与中建某局项目部签订了讼争合同。爆破公司即向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陈某江、陈某阳伪造爆破公司印章、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法律责任。

事实是,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项目部与陈某阳代表的某贸易公司签订《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书》。贸易公司2006年5月18日又与陈某平签订《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0460)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书》。陈某平2006年6月6日与爆破公司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作协议书》。爆破公司据此进行工程爆破设计、安全评估和炸药批供工作,向公安局报送《福建省爆破工程审批表》。审批表上填写的“建设单位”就是向中建某局项目部分包工程后又转包给陈某平的某贸易公司。爆破公司绝不可能在2006年5月13日与中建某局项目部签订讼争合同的同一天又与陈某平签订同一工程内容的《工程爆破施工合作协议书》。

故中建某局提供的讼争合同是陈某江、陈某阳伪造“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假冒爆破公司名义签订的非法合同,该合同并非爆破公司签订,其仲裁条款对爆破公司不具有效力,应确认无效。

(三)中建某局辩称仲裁协议有效

中建某局辩称讼争合同确由爆破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与中建某局签订,爆破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存在,即便合同无效其仲裁条款效力也不受影响。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爆破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四)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审查后认为,从中建某局提起仲裁的讼争合同书看,该合同系由陈某江、陈某阳签订并加盖“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虽然爆破公司对于该合同系由陈某江、陈某阳所签订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并未授权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该合同,并主张该合同上所加盖的“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系伪造的。对此,中建某局公司则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虽然中建某局提供了《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并未明确体现爆破公司授权陈某勇、陈某江与中建某局所属的项目部签订讼争合同。并且,对于合同上加盖的“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中建某局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爆破公司刻制并使用。而对于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爆破公司又不予追认。因此,仅从讼争合同和中建某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认定讼争合同系爆破公司授权的人所签订。

从爆破公司提供的从公安局调取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项目部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中建某局对于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贸易公司是知情的,且该合同与讼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标的是同一标的工程,签订时间亦为同一天,合同中的中建某局项目部的相对方的具体行为人之一也是同一人即陈某阳。对此,中建某局也未能就同一合同标的却存在由其所属的项目部在同一天与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签订两份不同合同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

故从讼争的合同本身和中建某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足以使中建某局有理由相信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爆破公司的情形。中建某局提起仲裁的讼争合同,爆破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而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且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该合同对爆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应地,讼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对爆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爆破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裁定:确认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陈某江、陈某阳所签订并加盖“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中建某局不服裁定申请再审,高院裁定再审

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中建某局不服,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并提供新的证据。检察院经审查后建议高院再审。高院于2010年10月裁定,指令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中建某局再审主张:⑴讼争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爆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其爆破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等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超越审判权限,违法审理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讼争合同对爆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是错误的。⑵讼争合同确由爆破公司与其合法授权的代表陈某江与中建某局签订。①该合同除了有爆破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陈某江的签名外,还加盖“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的印章。公安局印章准刻证、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书,证明“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确是爆破公司申请刻制。②爆破公司向中建某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陈某江确属爆破公司职员,爆破公司授权其与中建某局公司联系讼争工程的爆破业务。同时,爆破公司向中建某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可知陈某江是爆破公司授权的签约与履约代表,有权签订讼争合同。③即便《介绍信》授权不明,即未明确授权陈某江代表爆破公司与中建某局签订讼争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代理人爆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④假设陈某江超越了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即以爆破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因其向中建某局提供了爆破公司所开具的《介绍信》及其盖有爆破公司公章与总经理签字的其它材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中建某局,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某江有合法的代理权。陈某江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⑶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对仲裁事项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假设合同无效,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爆破公司再审主张:⑴讼争合同是陈某江盗用陈某平违法刻制的“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签订的,属陈某江个人行为。这有证人陈某江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项目部还与陈某江个人签订劳务合同书。某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建某局直接与陈某江结算工程款、石方款,并与陈某江形成诉讼、达成调解,也证明与中建某局项目部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是陈某江个人,不是爆破公司。⑵中建某局公司明知陈某江、陈某阳无权代理,仍与其签订合同,恶意串通,陈某江、陈某阳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建某局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⑶爆破公司是与陈某平签订合同,并不存在与中建某局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是提供给陈某平的,不是提供给陈某江的。⑷法院作出的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定具有终局效力,不能申请再审。

(六)法院再审裁定维持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再审认为:从爆破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项目部与陈某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某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中建某局工程项目部就讼争合同的标的与陈某江本人也存在合同关系,并与陈某江个人结算工程款。且在陈某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某局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后,中建某局承认结欠陈某江个人的工程款,并与陈某江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可以表明中建某局是承认讼争合同的标的实际是与陈某江个人发生关系的。上述事实与陈某江关于本案讼争合同上落款处乙方加盖的“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是其从陈某平处偷盖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讼争合同上落款处乙方加盖的“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是陈某江从陈某平处偷盖的事实可以确认。

陈某江、陈某阳与中建某局项目部签订讼争合同时,虽然持有中建某局在原审提供的有关爆破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但从介绍信的内容看,爆破公司只是授权联系爆破工程业务,并未授权签订合同,现爆破公司对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又不予追认。至于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是否使中建某局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爆破公司的问题,从中建某局在原审提供的爆破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的内容看,并没有陈某阳。且讼争合同加盖的“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是爆破公司的职能印章,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中建某局是清楚的。另从爆破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从公安局调取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项目部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以及爆破公司再审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项目部与陈某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这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中建某局对于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某贸易公司和陈某江个人是清楚的,且该两份合同与讼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标的是同一标的工程,签订时间亦为同一天,合同中的中建某局项目部的相对方的具体行为人也分别是讼争合同的签订人即陈某江和陈某阳。对此,中建某局也未能就同一合同标的却存在由其所属的项目部在同一天与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签订三份不同的合同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故中建某局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无法认定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爆破公司的行为,即陈某江、陈某阳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故陈某江、陈某阳不具有以爆破公司的名义签订讼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讼争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讼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中建某局关于本案讼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争议与辨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解读

(一)约定仲裁协议的讼争合同上盖有当事人一方的印章,该方当事人却主张未签订讼争合同。那么,当事人主张未签订仲裁协议如何提出异议?未签订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现行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不包括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那么,当事人对虚假、伪造、变造仲裁协议条款,或者对仲裁协议条款并非当事人签订的情形如何救济?

本案中,中建某局就认为,讼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不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爆破公司认为,其未与中建某局签订仲裁合同,中建某局提供的合同仲裁条款不具有效力,故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法庭要求爆破公司提供主张未签订仲裁协议确认仲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此,爆破公司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15号】。[1]

该“复函”指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印制的销售确认书含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在何煜生将未经该公司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传真给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振后,庄并未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故以销售确认书的全部条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据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销售确认书是事后补签的且是何煜生代签的,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并未在该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何煜生所谓的代签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份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法院于是根据上述“复函”规定的精神,裁定讼争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司法实践中,虽然仲裁法没有规定未签订仲裁合同协议属于仲裁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基于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的精神,对于主张未签订仲裁协议的一方,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可以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二)盗用他人印章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盗用印章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依法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须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2、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比如,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3、第三人为善意。表见代理人依被代理人名义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表见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反之,就不成立表见代理。4、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备代理权要件外,须具备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2]

就本案而言,爆破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没有授权陈某江签订讼争合同,《介绍信》上也没有陈某阳的名字。讼争合同是陈某江盗用“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签订的合同。中建某局也从来没有支付爆破公司工程款。而且,中建某局还在同一天与陈某江个人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直接向陈某江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还在后来的诉讼中与陈某江达成调解协议,故可以证明签订讼争合同属于陈某江的个人行为。况且“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也不具有签约资格和行为能力。因此,不能排除中建某局与陈某江、某贸易公司串通,让陈某江、陈某阳盗用“爆破公司泉港业务部”印章签订虚假合同,以规避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江个人和某贸易公司的法律责任,说明中建某局在签订讼争合同时有明显过错。法院两次裁定均认定陈某江、陈某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9号)就盗用公章签订合同所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规定。

该“复函”指出:案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张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粮油公司派驻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职人员的相关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违法手段,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圆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由于张根杰没有得到安徽粮油公司的明确授权,而是采用违法手段盗用其印章签订合同,且事后张根杰未告知安徽粮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认,张根杰无权代理安徽粮油公司签订合同,亦即其不具备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相应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盗用印章的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仲裁协议无效。

(三)如何界定和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关系?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那么,除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如何正确界无效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就成为实务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和仲裁法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从订约能力和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判断。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以及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是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基本要件;仲裁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仲裁协议(如受胁迫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行为人如果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和资格,其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判断合同无效是否同时导致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关键是看是否是因为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当事人没有签约能力或签约资格:如果合同是受胁迫签订被确认无效的,则其中的仲裁协议也相应无效;如果合同是因为当事人没有签约能力或者签约资格被确认无效,其中的仲裁协议也相应无效。

就本案而言,爆破公司既然与陈某平签订了与讼争合同相同标的的施工合同,就能推定其不可能还与中建某局签订合同。证人陈某江证明讼争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偷盖的,并不是爆破公司盖的,签订讼争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并提供他个人与中建某局结算工程款以及形成诉讼达成调解的证据加以佐证。这也与爆破公司主张的只与陈某平签订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这可以认定爆破公司没有与中建某局签订讼争合同的意思表示。

陈某江持有爆破公司的《介绍信》上没有授权其签订讼争讼争合同,且《介绍信》上没有陈某阳的名字,说明陈某江、陈某阳无权代理爆破公司签订合同。同时,陈某江还以自己的名义,陈某阳还代表某贸易公司,在签订讼争合同的同一天,又分别与中建某局签订两份同样内容的合同。故可以认定陈某江、陈某阳不具有代表爆破公司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能力或资格,其代表爆破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判断建设工程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一定的难度,有必要进行细化、研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签订人是否有签约的行为能力、签约资格两方面判断,据此认定下列建设工程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

1、不存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查明建设工程合同不是一方当事人实际签订的;⑵建设工程合同是被胁迫签订的;⑶公章被伪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⑷公章被盗用或冒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

2、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没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或签订合同的资格,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⑴行为人假冒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⑵行为人无权代表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⑶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经单位同意或授权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⑷单位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除外)。

(五)法院作出的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爆破公司在本案再审时抗辩,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法院作出的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不能申请抗诉和再审;检察院也不能进行抗诉,法院也不能再审。这个观点当时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但这个观点应当说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刘小飞法官撰稿的《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与答复》一文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根据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再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对于法律未赋予上诉审救济的裁判,不应允许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变更。[3]

而且,“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工作是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单一、简单的程序性工作。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列入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范畴,将增加诉讼成本,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的原则规定。”[4]

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不仅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也不允许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再审。这一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

因此,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再审或者抗诉。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如需继续解决纠纷,只能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高院于2010年10月根据某省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不符合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是错误的。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即可证明。

三、建言与构想:完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浅见

(一)增加申请确认没有仲裁协议的程序规定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但是,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申请受理后,另一方主张没有仲裁协议的救济或者确认程序。不能不说,仲裁法对此存在明显的疏漏。

因此,仲裁法应当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另一方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有权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或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二)增加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订约人没有订约的行为能力、订约资格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明显是针对自然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但是,实践中,签订仲裁协议情形更多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仲裁法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订约行为能力、订约资格却没有规定。因此,仲裁法也应当增加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人没有订约能力、订约资格的,其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增加法院对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内的所有仲裁事项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也不得再审的规定

现在,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或者仲裁协议效力所作的裁定属于终审裁定,也没有规定对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在内的仲裁裁定不能再审。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所有仲裁裁决或者仲裁协议效力所作的裁定,都在《民事裁定书》中规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或个案批复,均规定对仲裁裁定不能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这些司法文件规定虽然在法理上是正确的,但毕竟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法院针对仲裁事项所作出的裁定为终身裁定,也不得再审。

猜你喜欢

仲裁条款仲裁法中建
跨境网络浏览合同仲裁条款的司法规制
新年感怀
租约下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问题研究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自行和解作了哪些规定?
论主合同准据法对仲裁条款的可适用性:以有效性原则为视角
聚焦国际仲裁条款的起草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规则演进、司法适用与立法重构
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三角板“牵手”直尺
中建五局广东公司“十三五”瞄准新目标:打造“三个数一数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