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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诉讼权利之保障

2018-01-22王雅楠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精神病人民事行为

王雅楠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1330

在离婚案件中,有些是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患有精神病进行起诉离婚的。而作为弱势群体,精神病人无疑需要给与更进一步的保护。但是我国当前相关的法律建设并不是非常到位,使得离婚司法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损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况,基于此,本文以此为研究点,分析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

一、精神病人离婚的特殊性

对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来说,其显然不能够用普通的程序进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来说,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主体的诉讼能力无疑是存在差别的。我国民法明确地将精神病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哪一类精神病人,其在意志和意识方面自然都存在一定的精神障碍,这也使得其无法独自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显然是弱势的一方,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处于一种中立的态度,这就使得精神病人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法有效提供证据,提出相应的诉求等。而我国法律的不足也进一步使得这种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不平衡的问题扩大化。其次,对于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在很多时候并不是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这也使得实践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即使我国然《婚姻法》第32条列出4种情况,但精神病人离婚的问题仍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仍然会增加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第三,对于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来说,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其只适用于诉讼离婚的程序,而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是以夫妻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是精神病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本不是出于自愿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方式离婚显然是不合理的,而精神病人提出离婚申请也不能够被受理,而是需要到法院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些特点都决定了精神病人离婚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我国当前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非常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同时,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这些法条是专门为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诉权提供的保护。但总的来看,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立法仍然较为缺乏,应该在新的发展时期给与重视。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保护的缺失

从目前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缺失。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权问题缺乏法律规定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精神病人离婚诉讼案件中,配偶往往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其同样也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这种双重矛盾的身份无疑不利于诉讼的正常开展,甚至会对司法审判产生不利的影响。然而,我国当前并没有明确对这种情形进行界定,而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更多地是通过法院暂时性地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代理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代理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裁判不公正的情况。

(二)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界定不明确

从立法规定中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中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应该指的是精神病人,而我国法律规定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误差。

(三)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身份无法有效界定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更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身份无法有效界定,其既是原告身份,也有一定的被告身份特征,这使得诉讼过程中对于身份的界定缺乏准确性,而在司法实践工作中,精神病人离婚诉讼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以原告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而我国相关立法对此的界定并不是非常完善,立法较为模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结果的判决。

四、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策略

(一)明确精神病人监护人的代理诉讼权利

明确监护人的代理诉讼权利,要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可以以精神病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而对于监护权的界定,要求精神病人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向法院进行申请变更,当法院同意变更后,精神病人的新监护人才具有法律许可的监护权和法定代理权,然后代理精神病人行使离婚诉讼权利。

(二)进一步明确界定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为了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效力,应该进一步界定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判定其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然后针对不同的案件来针对性判定其民事诉讼能力。如果精神病人的疾病状况不影响具体的诉讼活动的话,法院应该对其诉讼要求进行合理确定。

(三)强化对精神病人监护人是配偶情况的管控

对于精神病人监护人是配偶的情况,为了有效界定配偶的诉讼地位,也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设定相应的程序来判定精神病人监护人配偶为监护人的情形。如果精神病人为原告的话,此时,在离婚诉讼中,配偶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不能够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应该规定由其他顺序的准监护人为其提起离婚诉讼,而准监护人应该提出申请,待法院予以判定。法院同意其作为监护人时,其可以代理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当精神病人为离婚诉讼中的被告时,要求其他顺位的监护人通过变更监护人取得法定代理权,展开诉讼行为。如果变更的监护人拒绝行使代理权的话,法院应依法指定代理人。而如果精神病人没有准监护人的话,可以指定相关组织担任,从而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权利。

五、结语

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缺乏正常的诉讼能力,这就使得诉讼双方的诉讼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因此,为了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应该针对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强化立法对精神病人离婚诉讼权利的保护,实现我国立法的公平性。

[1]付红梅.当代中国离婚问题伦理道德成因分析及对策[J].人口与计划生育,2007(8).

[2]熊英.论精神病人的离婚权[J].广西社会科学,2008(7).

[3]梁继红.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的反思[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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