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2018-01-22张金萍
张金萍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湖 3142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兼顾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实现司法公正。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使庭审沦为形式,庭审只是对侦查阶段取得证据的确认,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没有得到切实贯彻,造成了一批冤假错案的产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中,审判是关键环节,侦查、审查起诉都要围绕审判来开展,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按照审判阶段的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此适应庭审实质化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具体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要经过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但两者对案件不起决定性作用,侦查和起诉都是为审判作准备的,案件最终要经过审判才能产生终局性的裁判,从而确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亦是审判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处于中心地位的有效体现。当然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并不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侦查、审查起诉这两个审前环节依然重要。因为有了审判这个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要全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审判的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以此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
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届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庭审是审判的核心,对事实证据认定,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必须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庭审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改变以往“侦查中心主义”对卷宗材料的依赖,同时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实现庭审实质化,而不是只是简单地对审前程序形成的证据进行确认。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法庭成为防止冤假错案产生、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
(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统一刑事证明标准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事实认定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只有经过庭审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既然审判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那么侦查及审查起诉就要以庭审的标准来调查、审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使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庭审质证的检验。同时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属于非法证据的,要坚决排除,防止案件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进入审判阶段。要改变以往审判、起诉、立案证明标准依次降低的错误认识,坚持统一标准,在审前程序中过滤掉部分不宜起诉的案件,节约诉讼资源,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一)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要求
目前刑事实务是以侦查为中心,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主导了审前程序,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职责被严重弱化。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机制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主要是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往往缺乏证据审查的亲历性,瑕疵证据补证力度不够,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不多,甚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将案件“带病”起诉到法院。审判主要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全案卷宗材料,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比例低,庭审往往成为对证据的简单宣读和对侦查机关证据的确认,法官在庭前通过审阅案卷就对证据及案件走向有了内心确认,或者庭后通过翻阅案卷作出判决。因此有了“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样的说法,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了公检法三家流水线式的生产作业。“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机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跟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相背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减少“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通过庭审的实质化来实现司法公正。
(二)避免冤假错案的要求
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陆续出现在大众面前,如“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佘祥林案”、“念斌案”等。究其根源,最主要的就是不合理的诉讼机制。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使侦查权在审前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时公安机关面临强大的破案压力,一旦宣告案件侦破,就把压力转移到检察院、法院,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检察院、法院在快速办理的要求和社会舆论压力面前会忽视启动纠错机制,即使案件还存在证据上的瑕疵,也依然作出有罪判决。公检法三机关在错案产生的过程中注重互相配合而轻视互相制约,诉讼阶段层层推进,最终造成错误判决,既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也极大地有损于司法权威。因此,必须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侦查阶段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即经得起法庭上的质证、认证,经得起非法证据排除,从源头上排除冤假错案。
(三)保证司法公正的要求
实现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自承担侦查、起诉、审判职责,最终使案件取得公正的处理结果。但现有的诉讼机制突显了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容易遭到侵犯,刑讯逼供的情况依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力度不够。检法两家注重对卷宗的书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意见不被重视,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取得的在案证据直接定罪量刑,此种情况下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司法公正的目标难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确立,使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法官可以通过庭审情况全面掌握案件,集中争议焦点,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中立的三方格局。通过控辩双方充分行使追诉权与辩护权,以及质证、认证的过程,法官以中立者的角色作出裁判,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
三、检察机关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建立新型诉侦关系
为充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构建新型诉侦关系,关键在于打破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侦关系,重构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诉侦关系。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办案理念,严格遵循以审判为中心。侦查机关要在取证上下功夫,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努力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为应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就侦查人员出庭建立相关预案,以此保证庭审效果。
新型诉侦关系的建立还应探索建立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机制。侦查机关在侦查相关案件复杂的重大案件时,应就案件的具体情况、性质及取证工作提前跟检察机关沟通,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关取证工作。侦查机关应严格规范取证程序,确保取证程序合法,杜绝以诱供、逼供的方式非法取证。公诉指导侦查机制重点是公诉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引导,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证明的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有针对性地从应对法庭质疑、律师辩护等角度引导侦查人员收集或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链的完整性。
新型诉侦关系的建立还应强化侦查监督机制。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下侦查权尤为强大,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较为薄弱。传统侦查权的监督为被动监督与事后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侦查权的监督从被动监督与事后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与同步监督。公诉部门应严格掌握证明标准,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动态中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
(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审查方式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是要求案件事实应当由查明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认定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为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依据,二是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三是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并被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事实的认定应以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为条件。审查证据要全面,既要审查有罪的证据,也要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意见线索重点审查。检察机关应重点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检察机关应确保侦查机关证据收集、提取、固定的过程合法,因为证据只有具有证明能力才能用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定,才能被采信。公诉人在庭审中要对证据全面完整地予以展示,特别是对争义部分事实的证据予以重点举证,提高交叉讯问、质证能力,确保证据被法庭认可。
检察机关还应完善证据审查方式,从传统以书面审查为主的方式转变为以书面审查、实地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往以审查案卷为中心的办案模式过分注重对口供的审查,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庭审更注重直接言词证据的运用,因此如果一旦被告人在庭上翻供,公诉方会陷于被动。为避免这种不利局面的出现,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注重证据复合,强调审查案件的亲历性,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及辩护人的多方意见,全面审查证据。对客观证据更要仔细审查,用客观证据检验、印证主观证据,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降低翻供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决定》明确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要求加大证人、鉴定人出庭力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阶段我国法律虽然肯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然较低。检察机关应该改变工作方式,在案件审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进行实质性接触,听取他们对于案件的意见。公诉人还应做好庭审预案,就庭审中如何对证人、鉴定人开展询问以及证言改变、鉴定意见被推翻等情况提前做好应对方案。
立法方面应就证人出庭制度做更完善的规定,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与自愿性。比如立法可以对证人出庭作证补贴标准予以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予以保障;规定除证人可以不予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其他必须出庭作证等。通过立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也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作出强制规定,以此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率,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
(四)完善案件分流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庭审实质化,这必然会加大庭审压力,消耗更多司法资源,因此要探索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加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部分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满足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尽量作出不起诉决定,把案件分流到审前阶段,减轻庭审压力,以集中更多司法资源在庭审阶段。
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对案件简单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集中出庭支持公诉,简化庭审程序。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公诉人要集中精力,做好庭审预案,以保证在庭审中掌握主动权,最终案件能够顺利判决。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认罪认罚制度,进一步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庭审实质化的效率,兼顾诉讼的公平与效率,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五)提升公诉人能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直接关系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被法庭认可。庭审实质化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公诉人举证、质证应更有策略性和针对性,对争议性问题重点举证和质证,让证据来阐明案件事实。庭审实质化给了辩护人更多的发言权,控辩对抗激烈化,公诉人当庭的辩论能力和应变能力更需加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公诉人当庭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讯问技巧也亟待加强。
通过近年来的庭审可以发现,律师庭审技巧和辩护能力有所提升,更善于在程序问题上做文章。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能力却没有明显的提高,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公诉人要以改革为契机,以此作为历练和提升自我的机会,更努力地钻研法律知识,掌握庭审质证技巧,提高辩论能力,以更好地适应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强调以庭审为核心,确保事实查明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能够有效地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自身定位,特别是要在提高公诉质量、提升公诉人能力上下功夫,以全新的面貌迎接庭审实质化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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