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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律之关系探析

2018-01-22刘德玉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分则民法总则通则

刘德玉

攀枝花学院,四川 攀枝花 617000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并正式施行以来,法学界便从内容、具体适用等方面,对其展开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从实用性的角度看,理清《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以便在法律学习和实践中,正确地理解与运用《民法总则》,可以说是当前的重要任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较全面地思考了《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现阐述如下。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之关系探析

20世纪80年代,在尚未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条件下,为了解决民事领域的问题,我国制定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在如今条件逐渐成熟后,我国开始着手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制定《民法总则》是制定民法典的第一步,即综合整理我国所有民商事法律中具有共同适用性的一般规定,并将其进行提炼整合,形成《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施行以后,并没有出台废止《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形成了“总则”与“通则”同时存在的状态。面对这种情况,厘清“总则”与“通则”的关系,明确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就成为司法工作者需要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

例如,《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否能正确理解这一条文,影响到能否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

我们首先应该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虽然立法者并没有废止“通则”,但“通则”中与“总则”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已经自然废止。所以,“总则”第11条中所指的“其他法律”,并不包括“通则”。只有当“总则”中没有规定时,才可以再去“通则”中寻找相应的依据。

又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为1年。但在《民法总则》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规定。因此,“通则”第136条是否仍然有效,成为人们热议的问题。

笔者综合分析了多位学者的不同观点,同时,结合自己的思考,认为“总则”中虽然没有设置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但并非立法者疏忽,或仍然采用“通则”的规定,而是完全摒弃了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诉讼时效的规定本身就缺乏道德性,而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与普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相比,更加缺乏立足的理由。

二、《民法总则》与分则性法律之关系探析

根据立法规划,在制定民法典的第一步《民法总则》出台之后,将对我国现行的婚姻、继承、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法律进行梳理、编排,使之作为民法典的分则部分,我们在此将其统称分则性法律。因此,当分则性法律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有冲突时,该如何选择适用,也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中规定,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民法总则》中规定,基于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3个月。对于以上两种规定,应该如何选择适用,关键是要厘清《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

从民法典的角度看,《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属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同时,相对来说,《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之间,又具有新法与旧法的区别。因此,关于以上除斥期间的规定,应该采用新法之规定,即《民法总则》第147、152条的规定。

三、《民法总则》与民事特别私法之关系探析

《民法总则》与民事特别私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适用时,若二者之间出现冲突,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采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中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其他特别法中的规定大多为2年。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采用特别法的规定。

四、《民法总则》与“通则”司法解释之关系探析

《民法通则》出台以后,基于有助于司法实践的考虑,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民法总则》出台后,这些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该如何适用,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这些司法解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民法典总则”的解释,一类是关于“民法典分则”的解释。概括来说,对那些关于“总则”的解释,若与《民法总则》有冲突,则不再适用;若不存在冲突,则继续有效。对那些关于“分则”的解释,则仍然按照原来的方法审视之,若与《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定不相冲突,则继续有效;反之,则废止。

总之,法律之废、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这其中牵涉到很多问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因此,《民法总则》出台之后,首先应注重理清各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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