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明析
——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请支付劳务费案件的管辖为视角
2018-01-22张红杰
张红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 300457
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依约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对接受劳务一方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亦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和确定,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如何理解,该条款适用的范围及相对应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理解和确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该条款适用的范围仅仅是针对案由为借款合同的规定,认为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当然应为劳务行为实施地;有的认为该条款系针对所有除约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法律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规定的法定管辖和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之外的所有案件。即,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劳务行为实施地同接受劳务一方所在地不一致,且双方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亦对合同履行地不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起诉接受劳务一方给付劳务费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提供劳务一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接受货币一方无权到劳务行为实施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此,本人赞同后者。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守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①。确定管辖显然是法律程序的重要部分,只有正确认识合同履行地的概念才能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此,本人将从以下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一、从文意(文义)上来理解不存在歧义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在不存在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法定管辖应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和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当然有权向自身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从立法背景上和理论基础上来理解亦不存在歧义
通过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部分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进行规定的情况可知,程序法上合同履行地的概念和范畴同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的概念和范畴不尽相同。程序法上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与实体法合同履行地含义的分离,造成审判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方面问题的泛滥。归其原因就在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中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各种弊端所致。因此,合同履行地简便的确定规则,是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的出发点和亮点。
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多数为双务合同,即至少存在两个义务履行地点。恰恰,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的大部分双务合同又系有偿合同,这些合同有一个共性的义务就是给付货币,另外一个同给付货币相对应的义务即根据具体合同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劳务合同中跟给付货币相对应的义务就是提供劳务,买卖合同中跟给付货币相对应的义务就是交付货物等等。但我们受到实体法、合同名称和潜意识思维的影响往往将同给付货币相对应的义务认定为合同的显性义务,同时弱化或忽略同“显性义务”并列存在的给付货币的义务。这也恰恰导致,在司法实践的立案过程中,立案相关工作人员往往根据自己的意愿或潜意识去选择其中显性义务作为合同履行地去确定管辖,从而导致了原告“乱诉”、法院“乱立”或“相互推诿”现象的产生。故,在诉讼过程中,履行地点单一化、明确化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也是现行民诉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三、从宏观逻辑和立法体例上来讲亦不存在歧义
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原则,无非分为法定管辖和约定管辖两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约定管辖不存在歧义,系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双方约定为准。法定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理解和确定亦不存在难度。唯有可能存在争议的也就是法定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对于法定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民诉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对部分有名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规定,对于此部分有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进行确认管辖。然,大部分有名合同和其他无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院通过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地,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涉合同履行地一并进行梳理和解释。故,宏观的立法逻辑已经给了我们认定合同履行地的明确思路和逻辑,我们在通过认定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过程中应当自信而坚决的贯彻执行,而非通过无根据的意定方式来确定。
回归到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范畴,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范畴,民事诉讼法
及其解释没有关于劳务合同纠纷履行地特别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法院。
综上,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对接受劳务一方提起诉讼的,在不存在约定管辖及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当劳务行为实施地与被告住所地和原告所在地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劳务行为实施地法院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或提供劳务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司法过程中,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②。正确确定合同履行地直接决定了案件管辖法院及管辖法院的正确与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司法过程中,相关司法主体应当对该问题予以应有的重视,以彰显司法公正。
[ 注 释 ]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336.
②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J].中国法学,2002(5):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