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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的查处与思考》的商榷

2018-01-20唐孝东海继锋于瀚学

中国动物检疫 2018年4期
关键词:马某宠物医院执业

唐孝东,海继锋,于瀚学

(1.新疆兵团第三师动物卫生监督所,新疆图木舒克 843900;2.新疆兵团党委政法委,新疆乌鲁木齐 830000;3.即墨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山东青岛 266200)

《中国动物检疫》2016年第33卷第3期监督执法栏目,刊发了《一起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的查处与思考》一文。经读后,笔者与原文作者在处罚对象认定、罚没违法所得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观点相左。同时,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实用性和衔接性,以及法律条文前后呼应的严谨性有一些想法,愿与同行共探讨。

1 案情及案件处理情况

1.1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日,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宠物医院聘任的马某(已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于2015年7月应聘),在未经兽医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临时替代该宠物医院执业兽医张某接诊,并开具处方笺。经核实,马某自聘用以来,共开具的处方笺10张,涉及诊疗费用合计1 438元。

1.2 案件处理

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马某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的规定为由,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对马某做出了没收1 438元违法所得;罚款4 000元;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2 不同观点

2.1 关于违法所得

原文认定,1 438元为马某因未经执业兽医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所得,从而对马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原文忽略了一点,作为宠物医院的员工,马某从事的开具处方和开展诊疗活动等行为,是代表宠物医院开展的,其提供诊疗服务所涉及1 438元,是宠物医院的经营性收入,并非马某个人所得。因此,原文将马某开具处方提供诊疗服务所涉及的1 438元作为马某的违法所得是不当的。

2.2 关于违法行为

原文作者认定马某作为案件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行政相对人),显然没有认清违法实质。马某开具处方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相关条款,但在本案中马某有无违法所得并未查明,如马某是否基于该诊疗行为,获得额外收入。宠物医院既然有了违法所得,必然有相关违法行为,而原文却无提及。这是本案作者的失察,造成本案处罚混乱。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执业兽医做出了解释,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指的是经登记注册的执业兽医师。马某只是获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即使备了案,仍不具备开具处方、开展诊疗活动的资格条件。根据原文表述,由于当值执业兽医请假,马某才临时替代接待病例。在当值执业兽医未在岗位,而马某又未经依法备案的情况下,宠物医院已无法满足《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的有关规定了。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必然是违法的。

2.3 关于处罚

依据原文的处罚措施,执法者把宠物医院的非法所得1 438元认定为马某的非法所得,而对宠物医院不具备法定条件,却依然开展经营性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既然宠物医院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开展动物诊疗活动,那么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就不应当仅针对马某个人。显然,原文作者在处罚对象认定上、违法所得的认定上以及法律适用上生搬硬套,处罚对象错位,内容混乱。

3 思考

3.1 法律条文可操作性不强

在执法实践中,宠物医院的违法行为往往隐蔽性较强,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需引用不同法规的数条法律条文,才能做出准确判断和定性。如本案中,在宠物医院的违法行为的判定上,就要从两部相关法律法规中,至少3条法律规定中“推敲”。若法律条文有清晰、明确的规定,相信会更便利于执法者依法行政,从而避免出现违法行为失察、行政处罚对象错位和内容混乱的现象。

3.2 法律法规条款设置存在缺陷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却出现了宠物医院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人为因素不再具备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没有相关法律条款对其进行明确,也没有相对应的处罚措施。就本案而言,虽然能够依法梳理并定性宠物医院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缺失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对宠物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仍无法可依。

3.3 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不明确,解读偏颇

在本案中,原文作者对违法所得1 438元的所有者进行了分析,并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0〕9号) 判定,违法所得为马某所有。原文作者想当然的从马某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是违法行为,推导出1 438元为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从而曲解了上述文件的解释含义。在农业部回复函中,对“违法所得”的定义是指:“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在这里,回复函没有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对象进行明确表述为“单位”和个人,而原文作者因未认真分析回复函,以致应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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