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标准
2018-01-19徐跃飞
【摘要】“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标准建立在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既遂模式上不科学。“构成要件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两个不同的范畴。“构成要件说”之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的观点不能自圆其说。“构成要件说”之危险犯实质是未遂犯,实害犯是危险犯的既遂犯。
【关键词】犯罪既遂 构成要件说 质疑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50-0041-02
一、“构成要件说”建立的标准不科学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当中,规定了400余种具体犯罪,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400余种犯罪行为。那么,我们能不能说,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400余种犯罪既遂的情形。很显然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犯罪的停止形态只存在于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均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而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大量的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故由此可以排除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是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准规定的论断。
实际上,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的是犯罪成立模式与犯罪既遂模式并用的混合模式。我国刑法分则对所有过失犯罪在立法上均采用犯罪成立模式,如我国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致使他人重伤则构成犯罪,没有出现他人重伤的结果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故意犯罪中,我国刑法对结果犯、数额犯、情节犯的立法规定既可以认为是采用犯罪成立模式也可以认为是采用犯罪既遂模式,因为对于这些犯罪来说,刑法条文的规定既是其成立犯罪的标准,也是其犯罪既遂的标准。当刑法分则采用犯罪成立模式立法时,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中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则只能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而非犯罪既遂的标准,此时,同一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当出现修正的构成要件时,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无罪。
二、“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形态实为犯罪成立标准
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犯罪构成理论要解决的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理论依据。而犯罪形态则是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之后再来研究、解决犯罪处于何种停止阶段的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立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研究,在确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后,犯罪构成的使命就已完成。而犯罪形态理论则是在犯罪构成基础上的第二个层面上要研究的问题。具体说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紧密相连,犯罪构成在先,而犯罪形态在后。犯罪构成解决定罪问题,犯罪形态解决量刑问题。先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则再根据犯罪形态理论界定该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最终以解决量刑问题。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本身并不解决犯罪形态问题。因此,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混同。
三、“构成要件说”之危险犯就是既遂犯不能自圆其说
“构成要件说”主张危险犯是既遂犯,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害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在笔者看来,“构成要件说”所主张的危险犯是既遂犯的理由不足以使人信服。
首先,我国刑法分则故意犯罪的规定并不全都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其理由前面已有论述。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点,笔者同样以我国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加以论证。按照“构成要件说”的主张,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就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该罪既遂。然而,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并不仅仅满足于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而是希望出现交通工具发生现实的倾覆、毁坏的后果,但该后果没有出现之前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其观点不足以使人信服。刑法之所以规定危险犯,是因为该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一旦造成危害结果,通常比其他犯罪要严重得多,因而刑法将这些尚未造成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
其次,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既遂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并不意味着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既遂模式。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三种犯罪形态的概念与处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这说明,关于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三种犯罪形态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在刑法理论界不存在争议,刑法总则完全可以将其统一规定从而统一标准。而关于犯罪既遂,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既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这说明犯罪既遂无法统一标准,但不能据此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既遂模式。我国刑法总则规定预备犯、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只是为预备犯、未遂犯的量刑提供参考标准,不能说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就是既遂罪的法定刑。
再次,大多数危险犯并非由实害犯的未遂犯演变来的,也非立法者把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行为上升为既遂犯罪。依据“构成要件说”的主张,犯罪既遂包括四种既遂形态,即举动犯、危险犯、行为犯和结果犯,四种不同的既遂形态各自有不同的既遂标准。而“构成要件说”关于犯罪既遂的形态中并没有包括实害犯,实害犯实际上就是通说所讲的结果犯。而结果犯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准的犯罪。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意味着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再出现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停止形态,也不可能在出现犯罪既遂后又出现新的犯罪既遂。
四、“构成要件说”之危险犯实质是未遂犯,实害犯是危险犯的既遂犯
“构成要件说”认为,刑法中的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演变来的,而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行为上升为既遂犯罪,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完成形态前推,才能给予打击。但笔者不认同该观点。我国刑法之所以要规定危险犯,完全是因为该类犯罪的危险性大大高于其它类型的犯罪,一旦这些犯罪得逞,其造成的危害相比其它犯罪危害性更大,因此,刑法采用犯罪成立模式,将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罚,而不是采用犯罪既遂模式,将危险犯立法确定为犯罪既遂。在笔者看来,危险犯无论是否造成实害结果,均应视为危险犯,危险犯存在未遂和既遂两种形态,即非实害危险犯是未遂形态,而实害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因为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不能出现两种不同形式的犯罪既遂形态。否则,将导致行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犯罪形态相同,但既遂判断标准不同,在同一性质问题上持双重标准的矛盾结果。
承认非实害危险犯是未遂形态,而实害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能科学解决危险犯成立后的犯罪中止问题。关于危险犯成立后实害结果出现前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严重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目前无论是否持“构成条件说”的学者,均持肯定态度。但持“构成要件说”的学者在其坚持其学说的前提下无法给出使人信服的理由。只有承认非实害危险犯是未遂形态,而实害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就能轻而易举地、科学地解决危险犯成立后的犯罪中止问题。即当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而在现实危险结果出现前,行为人自动、有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出现,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就不会引起在危险犯中止问题上的争议。
参考文献:
[1]徐光華.论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J].刑法论丛,2009,2.
[2]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
徐跃飞(1965-)男,湖南益阳人,法学硕士,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