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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研究

2018-01-02李国宝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1期
关键词:自愿性认罪认罚

李国宝

摘 要:自愿性是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重大冤错案件为研究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提供了深刻的警示。自愿性内涵应从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出发,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基于对权利与后果的充分认知、出于对案件情况的理性考虑、源于自由意志自主决定,而非胁迫、欺诈或者误解等的结果。为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应从案件适用范围、权利告知、程序监督、有效法律帮助、任意反悔权等方面建构贯彻全程的制度保障体系。

关键词:认罪认罚 自愿性 保障制度体系 冤错案件

当前,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正在蓬勃试点之中,将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进入新阶段。然刑事司法事关人权,制度建构必须审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作为制度正当性基础,自改革伊始,就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焦点。下文从近年来纠正的纠错案件出发,总结侵犯当事人自愿性之教训,就自愿性内涵与可能的侵犯风险展开分析,最后提出自愿性保障之路径,以期对改革有所裨益。

一、自愿性保障:案例分析与教训总结

(一)从判决书看冤错案件中的“供述”[1]

(二)教训与启示

1.没有供述自愿性,就无法保障真实性,就难以守住冤错案件的底线。口供乃证据之王,在案件侦破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取得口供往往成为突破侦查瓶颈的“捷径”。在以上5起案件中,侦查人员均是在面临侦查困境、缺乏相关线索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有罪供述。由于除了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有罪供述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而判决最终被推翻均是由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造成的。

2.供述自愿性是证据品质的基本保障,是证据体系赖以建立的重要基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实行“印证模式”,“供证一致”往往是采信口供的重要依据与定案的重要标准。有罪供述对于在案所有证据的相互印证,起着核心连接点的作用,处于证据体系的轴心地位,如果供述缺乏自愿性,那么证据锁链乃至整个证据体系都有随时崩塌的危险。因为,影响印证证明效力最重要的因素,是证据品质,一旦证据信息源头被扭曲、污染,印证就是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导致冤假错案。[2]但实际上,口供很可能是通过指供、诱供方式取得的,是人为制造了“供证一致”的假象。以上5起案件特别是聂树彬案与钱仁凤案,由于存在所谓的“供证一致”,无论裁判者还是法律监督者都未能发觉案件证据体系的漏洞,最终造成了冤错案件。

3.诉讼权利保障是供述自愿性保障的制度基石。以上5起案件均不同程度存在取证过程“合法性存疑”或非法取证的状况。虚假供述与取证过程不规范息息相关。特别是聂树彬、钱仁凤、呼格吉勒图三人不仅在侦查与一审阶段做出了有罪供述,即使上诉阶段也未能翻供,而仅是在认罪的前提下请求从轻处罚。这表明,由于权利保障不足,导致上诉权所承担的权利救济功能“失效”,二审审级监督功能“失守”。三被告人在上诉中不敢说明事实真相,可见相关诉讼权利被剥夺程度是何其深。反观陈满案、刘吉强案,二被告人虽在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但也做了否定供述,特别是审查批捕直至一审、二审、申诉等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二人的供述情况,无疑对司法机关最终查明事实、纠正冤错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两相对比,可见诉讼权利保障对于供述自愿性及防止冤错案件是何其重要。

二、自愿性侵害风险来源分析

(一)侦破案件冲动

首先,“从宽”具有演变为打击犯罪工具的可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入门条件,认罪认罚不仅是被动的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还需要主动如实供述罪行。这对于查证案件细节、收集客观证据、追缴赃款赃物,及时侦破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等犯罪手段隐蔽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案件因证据收集困难而难以突破,严重影响犯罪惩治力度与社会稳定的情况下,该制度可能变异为获取有罪供述的“诱饵”。

其次,“口供依赖”加剧了制度变异的可能性。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手段有限,口供“证据之王”地位没有改变。实践中,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率很高,庭审中翻供率也很高,“两高”现象突出,很大程度是由于认罪认罚并非自愿造成的。因此,在惩治犯罪、维护稳定压力增大情况下,部分侦查机关出于减轻办案压力等目的,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从而造成冤假错案风险存在。[3]

(二)诉讼程序简化

首先,程序精细化水平降低,保障功能弱化。認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一定程度上是刑事案件速裁试点的深化与拓展。[4]出于诉讼效率考量,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速裁程序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即使在普通程序中,也尽可能实行庭审简化。控辩对抗降低,弱化了庭审认定事实、采纳证据等方面的功能,降低了发现错案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员额制改革改革背景下,面对案件量与办案人数“一增一减”两个趋势,实现司法资源与工作量“再平衡”任务紧迫,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简功能将进一步强化。

其次,庭审重点变化,从查明事实转移到认罪认罚协议确认。根据《办法》第20条,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一般应予采纳。因此,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已不再是法庭审理的重点。事实上,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往往通过庭前阅卷,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内心确信,使得庭审功能进一步虚化。

(三)诉讼地位失衡

首先,诉讼资源掌握上,司法机关处于优势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知识不足。当无罪的人面对刑事指控,由于对实体法、程序法了解不多,也不能看到案卷材料并进行专业评估,认罪与不认罪的思考过程就成了“三岔口”,利弊分析变得盲目,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往往会选择认罪换取较低刑罚,这一定程度成为冤假错案的形成诱因。[5]

其次,刑事辩护现状看,律师作用发挥不容乐观。有学者总结我国目前刑事辩护现状呈现三大特点:一是刑事辩护率偏低,50%至70%的刑事审判辩护律师缺位;二是到位的刑事辩护实质化程度低,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均残缺不全;三是法律援助工作推进艰难,缺人、缺钱、缺经验问题突出。而从试点地区值班律师制度运行现状看,部分地区值班律师数量不足与法律帮助质量较低,部分值班律师担心承担责任,履行职责不积极。此外,由于值班律师法律地位尚不明确以及“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依然存在,也影响乐律师实质性作用发挥。endprint

三、保障制度体系建构

(一)严把案件适用范围,防止以从宽引诱认罪

要严格把握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件的证据标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未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中就犯罪实体问题进行协商,从而克服证据收集困难、降低证明标准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或者查清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该制度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控辩双方对罪名与罪数没有协商空间,而只能就量刑与适用程序进行协商。如果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并依此来减轻或降低证明责任,那么极有可能导致无辜者入罪的情况发生。因此,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把好“证据审查关”,对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二)强化权利告知,消除认识不清等主观误解

1.侦查阶段普遍告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进行全面的权利告知,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一方面,积极促进当事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主动使用,以提高侦查效率;另一方面,全面告知不能“只告知其有利面而隐去不利面”,既要告知其选择认罪认罚有利于加快诉讼过程、减轻刑事处罚,更要告知其选择认罪认罚就要承担审判程序简化、以及承担罪责等不利后果。

2.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告知。检察官要在充分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意向的基础上,针对有认罪认罚可能性的当事人,重点进行权利告知,特别是要告知其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在帮助律师指导和参与下开展协商等权利。使真正有意愿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获得帮助。

3.审判阶段优先告知。法庭要重点保护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脱离了控方控制范围,在公开、平等的法庭上拥有了重新认识与选择的机会。对于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首先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再次向被告人确认是否自愿认罪。

(三)多重监督制约,防止刑讯逼供等外在压力

1.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全部办理环节承担监督职能。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可能出于減轻办案压力等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因此,人民检察院要着重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此外,要加大控辩协商程序以及法院审查确认程序的监督力度。

2.强化法庭自愿性审查功能。要根据工作重点,建立完善的自愿性审查程序。首先,庭审前重点审查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协议,通过对案件证据情况的整体把握,并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情况的整体表现尤其是供述稳定性、一致性情况,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其次,在法庭审理中,要对被告人再次权利告知的基础上进行口头确证,同时听取辩护律师的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要承担举证责任。

3.探索建立程序公开等机制。要消除制度适用的秘密性,不断增强程序透明度与司法公信力。可以尝试建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认罪认罚案件公开审查制度,通过引入社会公众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真实、合法。

(四)建立有效的法律帮助制度,实现诉讼能力补强

1.完善法律帮助律师制度。建立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帮助制度互相补充的认罪认罚律师帮助制度,对没有辩护律师、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现律师帮助制度,实现认罪认罚律师帮助“全覆盖”。主要发挥以下作用:首先,法律帮助律师拥有专业知识且地位中立,由其解释说明制度的含义、适用的利弊,可以增强当事人认同感;其次,在认罪认罚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利益提供专业意见;最后,律师的参与和见证,可以保障程序公正。

2.赋予相应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要以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与证据情况信息对称为前提,否则就不存在开展协商对话的基础。有学者指出,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充分开示证据,通过向被追诉人公开有关己案的证据材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质而非形式律师帮助和咨询。[6]法律帮助律师在并非辩护人,其诉讼权利尚不明确,要实现法律帮助的实质化,必须明确其阅卷、会见、核实证据等基本权利。

3.完善工作保障制度。针对现实中法律帮助律师存在的待遇低、工作积极性不高等问题,一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提供帮助律师的待遇;二是明确帮助律师地位与职责;三是完善工作方式,如确定跟班制或轮班制;四是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实行反悔任意制度,建立自愿性保障的底线

任意反悔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无条件撤回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并撤销协议效力的权利。只有建立无限制的反悔制度,使得强迫当事人意志获得的认罪认罚协议处于随时可被推翻的状态,从而没有任何价值,方能形成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底线。与合同需要双方共同协议解除不同,认罪认罚协议不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且主要处理财产问题的环境,由于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违背意志的可能性,且处分对象为人身权,因此,需要赋予弱势一方任意反悔权,以保障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撤回权,有学者就其内涵、适用时间、条件、后果做了系统论述。撤回时间上,应在一审法院裁决做出之前。撤回条件上,原则上不应当设置条件。撤回效果上,首先不能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罪加一等”;其次,检察机关需要向其说明撤回的效果,包括可以被采取羁押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优惠、且不得再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对是否撤回以及撤回的效果做出理性判断;最后,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公诉证据材料。[7]

注释:

[1]本文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文书作为研究起点,限于公开范围,选取了近年来纠正的5起冤错案件作为研究样本。限于篇幅,本文对样本以表格形式予以呈现,并着重围绕被追诉人供述以及各诉讼阶段各诉讼主体对待供述的观点进行论述。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7年5月20日。

[2]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3]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是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基础上开展,二者试点地区相同,试点时间相续,试点内容相接。

[5]参见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6]同[3]。

[7]同[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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