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现实需求和立法期待
——基于顺丰菜鸟之争的思考

2018-01-01何佳君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顺丰菜鸟

何佳君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一、问题的提出:顺丰菜鸟之争

(一)顺丰菜鸟之争概况

2017年6月1日,中国快递物流行业市值最大的顺丰控股和国内最大的物流供应链平台菜鸟网络之间爆发了一场“大战”——6月1日凌晨起消费者无法从淘宝平台查看丰巢的物流信息。菜鸟网络在其发布的《关于顺丰暂停物流数据接口的声明》,称是顺丰主动关闭了丰巢自提柜和淘宝平台物流数据信息回传,顺丰随后回应称是菜鸟单方面切断信息接口。国家邮政局紧急约谈双方高层①,双方在调停下从2017年6月3日12时起全面恢复了数据互通。

顺丰方面称菜鸟封杀顺丰,要求顺丰从腾讯云切入阿里云,菜鸟方面称其是基于信息安全的考量。“大战”虽然表面已经落幕,但其背后的问题值得深思。2017年6月1日晚,腾讯云发声助力顺丰布局云端;6月2日上午,京东刘强东称“相信顺丰的品质、王卫的为人”并宣布京东全面接入丰巢自提柜;随后美团外卖以“美团外卖和顺丰在客户为先的理念上高度一致”宣布全面接入丰巢自提柜;网易丁磊称“顺丰是我个人十分尊重的企业”并宣布网易严选与丰巢合作升级。

此次顺丰菜鸟之争早有迹象显现。在2016年7月17日《对话》栏目播出的《“异类”刘强东》节目中,刘强东预言并指出了菜鸟网络“垄断”数据的行为和未来危害②。有业内人士表示,从宏观角度来讲这是快递业和电商业之间缺少相应的规则所致③。菜鸟和众多快递公司实际属于物流的上下游关系,快递公司在这种关系中处于下游,在谈判的筹码上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但是以“信息安全”的旗号要求企业开放更多数据是不合理的,对于信息安全问题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去追究对方责任。为了避免这类事件的再次发生,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则,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认定困境

菜鸟网络和顺丰等快递物流公司属于物流链中的上下游关系。在这个“纵向”关系中,菜鸟由于具有大数据的资源和其背后淘宝系的支持显然处于优势地位,顺丰等快递企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菜鸟要求顺丰等公司提供非淘系订单的信息显然是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数据的背后蕴含了无数的其他商业秘密与经济利益。双方以合同和信息安全等为由各执一词,是对是错无法一一定论。

但是,在本次事件中现行法律制度在规制顺丰或菜鸟的过程中却表现出了适用的困境,以至于最终的解决方式有赖于行政强制力量的干预。

首先,从民法角度,菜鸟与顺丰以及“三通一达”所签订的数据互通协议由各方意思自治达成,是各方意愿的真实体现,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快递公司方无法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另外,菜鸟目前也没有做出相关的侵权行为,很难适用侵权法进行救济。对于菜鸟要求提供快递订单信息④,由于“三通一达”的业务绝大部分依托于淘宝、天猫等阿里系网购平台,顺丰的大部分业务在线下、仅有一小部分业务涉及阿里系平台的生鲜类运输,因而“三通一达”在菜鸟要求其提供订单数据时并没有太多谈判的底气,只有顺丰在今年合约到期后开始“反抗”。因此,从民法角度,难以对于上述行为所涉及的数据以及潜在经济利益之争进行规制和救济,也难以保护其背后的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从反垄断法角度,菜鸟的优势地位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具体分析时,由于两者分别处于供应链数据和物流快递两个不同的市场,确切地说处于上下游市场,虽然菜鸟居于优势地位,但是并没有达到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的程度或者说原本就无法界定其支配地位。就目前来说,菜鸟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相关市场的竞争不足、损害竞争秩序。在反垄断法框架下亦很难对菜鸟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界定和规制。

现实急切的需求需要立法的回应。在顺丰菜鸟之争中,我国现行的民法和竞争法体系难以对此进行有效的回应。顺丰和菜鸟之争中反映出菜鸟明显的优势地位是其能够发动此次争端的前提条件,我国有必要确立相对优势地位规则以解决现实中已经出现的社会问题。

二、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理论基础和比较法经验

(一)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理论基础

1.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简述

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通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对交易对方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1]。此种强势地位客观上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转向其他具有相同或具有相似条件的企业[2],因此,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对于交易活动中的相对方乃至于具体的交易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

构成相对优势地位需要满足相对性、依赖性以及缺乏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理可能性三个条件。相对优势地位强调的是纵向交易中存在的特殊优势,对象是处于上下游关系的企业,较为典型有买方优势、卖方优势等。

2.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理论基础

(1)核心:依赖性理论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核心是“依赖性理论”,由于交易活动主体并不具有通常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对等关系,实际上使得一方的经营活动更有赖于另一方。对于其内涵[3],有学者认为是指交易相对人必须“依赖”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缺少足够合理的途径转向其他企业进行交易。还有学者倾向于作宽泛解释,认为企业并无绝对的市场份额优势,其一定的市场优势只有在与相对方进行交易时才显露出来,此时相对方没有其他可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从而对该企业产生交易上的依赖[4]。

根据法国学者贝达蒙的观点,某一主体在交易中占据优势地位源于该主体与其交易相对方之间存在“供求关系的倾斜”[5]。判断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供求关系倾斜的方法是,若一方拒绝与另一方进行交易会造成另一方在选择交易对象时缺乏足够合理的选择,那么这一方就具有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当交易双方之间供求关系倾斜,那么就存在依赖关系,被依赖的一方就享有优势地位。这种非对称的依赖性可能有多个方面的缘由:一是对资源的依赖;二是对长期契约的依赖,如双方长期进行交易已经形成了既定的交易模式,如若转换交易方可能会遭受较大损失或增加额外的负担;三是对品牌产品的信任。有学者认为还包括对有利的店址或者商圈的依赖[6],因为有利的店址通常意味着会有更多的消费者,这些店址通常被大型零售商控制。

(2)资产专用性理论相对优势地位的经济学基础是威廉姆森的资产专用性理论。其在1983年提出了关于资产专用的四种表现,即地点专用性、有形资产的专用性、人力资产的专用性、特定资产的专用性[7]。某一资产投入其原本用途所产生的资产价值为A,转作其他用途后所产生的价值为B,当A大于B时,该资产就具有专用性,其资产价值强烈依赖资产一体化组织,一旦离开组织就会急剧下跌[8]。因此专用性高的资产相对来说用途较为单一,其变现时价值损失较大。

对相对优势地位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资产专用性使得某一投资牢牢锁定于该项交易而无法转作他用,该项交易当事人被锁定在交易中,从而相对优势人有了继续交易的责任[9]。资产专用性和资源依赖性是非对称依赖性的经济根源[10],相对优势地位的核心理论基础是依赖性理论。

(二)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比较法经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国际竞争网络ICN于2007年针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立法所做的调查研究⑤,32个被调查的法域被分为四种类型: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做出具体规定、无具体规定、竞争法条款有潜在适用性以及竞争法外的规定有潜在适用性。这四种类型并不是互斥关系,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可能同时落入几种类型。在这32个被调查对象中,有7个⑥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定了具体的条款;有24个没有具体规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条款,但是其中有12个⑦属于第二种类型、11个⑧属于第三种类型;有9个⑨可以纳入第四种类型,存在适用合同法、侵权法等其他法律来规制滥用相对有地位的可能性。

在第一种类型的7个国家或地区中,只有德国、日本和韩国将“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定在其反垄断法中⑩。其中,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具有研究的代表性,德国采用直接在立法中规定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方式,而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对一般条款进行合理解释的方式确立相对优势地位规则。

1.德国:立法的直接规定

1973年,在第二次修订《反对限制竞争法》时,德国立法者认为,在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很大概率会限制竞争,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某些企业行使其市场势力的企业也会给竞争带来消极影响,由此引入了相对优势地位概念[11]。《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⑪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⑫。从立法逻辑来看,德国法上并没有严格区分绝对优势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或者说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拓展和衍生,两者都适用限制竞争的分析思路。这两条所列行为类型的重合之处在于都以中小企业为保护对象,规制手段与责任方面也大致相同。根据第20条的规定,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制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主要为大型超市要求供货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的情况。

由于保护的是中小企业的利益,截至目前,极少适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条款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根据ICN的报告,从1998年到2008年十年中,最终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被认定违法只有3起案件,进入审查的也只有39起。原因是执法机构认为这类行为对于竞争的损害较小,并不是反垄断法执法的重点[12],甚至没有必要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

2.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条款的合理解释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专门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立法,采取补充规制的方式,通过公平交易委员会作出决议对《公平交易法》中的兜底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公平交易委员会在2000年10月通过第467次委员会决议,指出家乐福向供货商收取额外费用,属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不正当地影响了交易秩序,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条⑬的规定,处以罚款。这是通过对兜底条款中的“其他行为”赋予新内涵的方式来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

除了上述典型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外,ICN的报告同时显示,以美国、英国等国家或地区为代表,虽然没有针对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专门条款,但通过竞争法体系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已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是一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而应当得到规制的观点是得到广泛认同的[13]。当然,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立法和规制模式不尽相同。

三、相对优势地位规则之立法期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纳入

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对于规范市场交易(竞争)中具有相对优势一方滥用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具有积极作用。事实上在我国相关立法进程中,立法机关⑭已经有意识地将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确立起来,如201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首次明确规定了相对优势地位规则。

(一)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

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反垄断法规制。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可以不受竞争压力的影响,具有控制性的力量,排除相关竞争[14],指的是横向的绝对优势地位,是经营者对于其竞争对手而言拥有绝对的强势地位。相比而言,相对优势地位的“优势”程度较低,并没有达到垄断的地步。虽然表面上看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有着截然不同的适用对象、分析路径,但两者之间的界限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已经越来越模糊。

首先,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对相关市场的分析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分析路径,更需要经济学的介入,经济学分析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我国反垄断法分析框架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往往与其所处相关市场的份额有关,经营者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与相关市场范围呈反向相关的关系。同样的,拥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或许从大范围看不占市场支配地位,但是从小范围看,交易相对人对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界定相关市场在认定“相对优势地位”时非常重要。由于认定相关市场方法固有的操作难度和获取数据(证据)的困难性,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相对优势地位具有较大的可变范围。

其次,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已从最初的考察市场份额等单一指标转向综合评价多项指标,尤其是在纵向交易关系中,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考察因素⑮。实践中,交易双方一方处于相对优越,另一方处于相对不利的境地,这种双方拥有不同的交易地位的情况普遍存在。比如大型批发商对某些品牌产品的零售商具有依赖性、汽车专卖店与汽车生产商之间因特许经营形成的依赖关系等。王晓晔教授以汽车业为例说明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非常有可能在某些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比如品牌汽车供应商即使在新车销售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在售后市场也很有可能具有支配地位[15]。

因此,相对优势地位与绝对优势地位存在融合的大趋势,换言之,市场支配地位在如今反垄断法框架下具有相对化的趋势。但这种趋势在我国反垄断法执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仍然十分有限,特别是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分析上,大多数执法或司法案例仍然坚持“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分析—损害竞争效果分析”的路径。此种现实背景下就有必要引进相对优势地位规则。

为了加强国内外托盘企业间合作;建立“中国物流托盘指数”,准确反映托盘行业变化趋势,为广大托盘企业提供参考依据;加强校企间的合作,培养优秀创新型托盘人才,LogisALL众力物流与山东省标准托盘(周转箱)循环共用联盟、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托盘专业委员会与芜湖绿色木质包装商会、大连海事大学与辽宁中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本次大会上进行了项目合作签约。

(二)相对优势地位规则之立法必要性:支持与反对的交锋

1.支持者:相对优势地位规则能够实现实质公平

支持的一派通常认为,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的延伸,即便市场主体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同样会损害公平竞争,有时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正如波斯纳所说“当交易是在一家大公司与一个普通个人之间进行时,它会引起类似于胁迫的情况”[16],在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优势而损害弱势相对方、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损害实质的公平与正义,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对于究竟是在《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支持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根据其行为性质倾向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加入相应的条款[17]。有学者认为应由反垄断法规制[18]。一些互联网企业如百度、新浪、搜狗等也曾表达了各自的观点。

支持者均认为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规制这类行为可以实现整体的经济效率和实质的公平正义。由于交易中优势地位的存在,交易相对人的合同内容的选择权受到限制甚至连拒绝权都很难行使,有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其次,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有助于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和维护自由竞争。再次,传统的民商法很难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在经济法领域对其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反对者:域外适用情况并不显著

在反对者看来,专门立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国家或地区较少。即使在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执法过程中也出现了批判的声音。首先,执法实践中容易陷入混乱,在日本法体系下,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可能落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限制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范畴,易导致法律适用的错乱。由于法律适用标准模糊,经营者无所适从,备受学者批评[19]。其次,实务中,由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适用更为容易,执法过程中体现出滥用倾向。再者,德国的实践表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被适用的情况屈指可数,应当慎重对待。

(三)相对优势地位规则之确立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

尽管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主要是将相对优势地位规则规定在反垄断法中,笔者以为,此种立法技术是不妥当的。

反垄断法具有谦抑性。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尽管反垄断法也有相应的私人实施机制,但其最主要的执行方式仍然是行政性的⑯。也正因其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比较强烈。在实际效果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所造成的损害明显不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最终结果是对整个相关市场的所有经营者造成损害,造成自由竞争的损害,甚至有可能将这种损害传导至其他市场⑰。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受害方往往是特定的交易相对人,其损害具有主体特定性。用反垄断法这种效力较强的法律规制是不合理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确立相对优势地位规则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都以保护竞争秩序为法律目标,但其保护的侧重点却有不同。一般认为,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秩序。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主要损害的是公平竞争秩序。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来看,不论是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或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最终的受害对象都是不特定的相关市场所有竞争者。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受害方一般都是特定的交易相对人,其直接的受害人是交易相对人⑱。在个体受到损害的基础上进一步损害市场中的公平竞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益损害的逻辑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从个体到整体”的逻辑思路是一致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如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也正是侵犯特定主体利益的典型方式。

四、余 论

“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应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20]菜鸟与顺丰之争,因为国家邮政局的及时介入,避免了对消费者、竞争秩序造成较大的损害,但是其中的问题已经初步显现。菜鸟的数据垄断从一方面对于大数据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另一方面,撇开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菜鸟有利用优势地位给市场秩序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也许有人认为:此类“大战”并未对竞争秩序产生明显的损害也未对消费者产生损害。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仅仅此次顺丰菜鸟的“大战”,已经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害。据有关报道,此次双方关闭数据接口后,菜鸟要求使用顺丰发件的淘宝系平台商户停止使用顺丰发货,转而寻求“三通一达”,成千上万的快递需要重新发货,许多商家反映由此遭受了巨大的财力、人力损失。由于原本已经使用顺丰打包的快递需要重新发货,许多买家不得不等待更长的时间,用户体验、满意度大打折扣……在双方关闭数据接口后,用户虽然无法在菜鸟数据中查阅物流信息,但是依然可以在顺丰官网查询,其权益并未收到明显损害。但是菜鸟方要求使用顺丰发件的淘宝系平台商户重新打包发件,就造成了商家和买家双方权益受损。很大程度上是淘宝系平台的商户和买家为此次菜鸟的行为买单,这对于消费者权益是巨大的侵害。

在快递行业中,由于产品的同质性,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度竞争”,因此“三通一达”对外于上游行业的菜鸟平台极度依赖,这种情况下丧失谈判优势是必然的。而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数据的价值已经无法简单地用金钱或数量来衡量。一旦菜鸟利用自己依托阿里系平台在数据链上的垄断优势,也许就不仅仅是要求处于下游的快递物流公司提供订单信息了。当菜鸟方要求附加更多“不合理”条件时,快递物流公司很难有反抗能力。并且在之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旦菜鸟方切断数据或者利用数据优势做出相关有损快递公司利益、有损市场秩序的行为,在认定菜鸟方市场支配地位有困难、无法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快递公司难以寻求救济,甚至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就显得极为必要。

相对优势地位问题无法避免。民商法所确立的“平等主体”调整范围面对具有相对优势的企业,表现出调整无力的困境。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并不相同,我国不宜在反垄断法中确立相对优势地位规则。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逻辑进路与竞争法体系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高度契合性,在立法修订过程中可考虑将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注 释

①国家邮政局在其发布的《关于近期快递服务消费的提示》中强调“讲政治,顾大局,寻求解决问题的最大公约数,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决不能因企业间的纠纷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和负面效应”。http:∕www.spb.gov.cn∕xw ∕dtxx_15079∕201706∕t20170601_1174197.html。

②刘强东提到:“菜鸟网络本质上是在几个快递公司上搭建数据系统,几家快递公司的大部分利润都会被菜鸟物流吸走。快递公司也知道这一点,只是现在已经没有能力离开了,不听它的,你被它踢出去,包裹量可能50%就没有了……只有一家顺丰是拒绝这么做的,我相信未来只有一个顺丰,能够在独立的快递公司当中,长时 间 存 在 下 去 。”http:∕∕news.chinabyte.com∕hot∕30∕14182030.shtml。

③快递物流咨询网首席顾问徐勇提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在这方面我们缺少规则。比如双方应当如何合作、互相提供什么信息、怎样对接等,都缺乏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信息,还可以使得对接更顺利。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只是依靠企业之间来协商。”.http:∕∕news.qq.com∕a∕20170603∕001519.htm。

④菜鸟是否要求“三通一达”提供非淘系订单数据无从而知。不过根据北京青年报记者的了解,在菜鸟包裹中可以查询到顺丰、申通等快递公司的非淘系订单信息,此前,在支付宝“我的物流”中亦可以查询到包括顺丰在内的说有快递单信息。[EB∕OL].(2017-08-10)[2017-06-03].http:∕∕news.qq.com∕a∕20170603∕001519.htm。

⑤调查报告于2008年在京都年会上发表。Task Force for Abuse of Superior Bargaining Position.Report on Abuse of Superior Bargaining Position,ICN Special Program for Kyoto Annual Conference 2008.http:∕∕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uploads∕library∕doc386.pdf。

⑥即德国、日本、韩国、意大利、法国、奥地利和斯洛伐克。

⑦即美国、英国、比利时、塞浦路斯、捷克、埃及、巴巴多斯、巴基斯坦、新加坡、瑞士、土耳其等国家。

⑧即巴西、加拿大、智利、克罗地亚、欧盟、印度尼西亚、牙买加、挪威、俄罗斯、塞尔维亚、中国台湾以及7个专门立法中的奥地利和意大利,这些国家和地区报告了一些具体条款,其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以规制某些形式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

⑨即比利时、巴西、智利、克罗地亚、捷克、意大利、新西兰、挪威和巴基斯坦。

⑩韩国《禁止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第23条规定了禁止滥用优势交易地位。

⑪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滥用行为特别表现为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者或者购买者,直接或者间接以不公平的方式妨碍其他企业,或直接或者间接地以不公平的方式歧视某些企业。

⑫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规定:(1)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第2条、第3条和第28条意义上相互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组成的联合组织,以及依据第28条第2款或者第30条第1款第1句实施价格约束的企业,不得在同类企业均可参与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企业,或者无实质性正当理由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同类企业给予不同待遇。(2)第1款规定也适用于中小企业所依赖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如果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者需求者的中小企业如此依赖于该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没有充分的、可期待的可能性转向其他企业。如果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需求者从供应者不仅得到商业上通行的折扣或者其他利益给付,还长期额外获得同类需求者不享有的特别优惠,在本款第1句意义上推定该供应者依赖于需求者。

⑬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⑭包括立法草案提出机关。

⑮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⑯如在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⑰即反垄断法理论上“杠杆效应”,典型的如搭售行为。

⑱一般的特定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可以由民商事法律调整,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中的主体具有主体不平等的特点,这也是民商事法律不能调整的根本原因。

[1]单骥,何之迈,吴秀明.从依赖性理论探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以公平法立场之研析适用[R].台湾地区行政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1999年报告,1999:27.

[2]朱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的法律规制——虚幻的敌人与真实的危险[J].电子知识产权,2016(6):31-39.

[3]李剑.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J].现代法学,2005,27(3):101-107.

[4]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7.

[5]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49.

[6]吴伟达.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学,2004(12):60-65.

[7]JOSKOW P L.Asset Specificity and the Structure of Vertical Relationships:Empirical Evidence[J].Journal of Law Economics&Organization,2002,4(1):95-117.

[8]李青原,陈晓,王永海.产品市场竞争、资产专用性与资本结构——来自中国制造业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金融研究,2007(4):100-113.

[9]李剑.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J].现代法学,2005,27(3):101-107.

[10]郭学兰.竞争法语境下相对优势地位概念中依赖性的经济学释义——以资产专用性和资源依赖性理论为分析视角[J].商业时代,2015(33):106-108.

[11]王晓晔.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6,38(5):79-92.

[12]孟雁北.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研究[J].法学家,2004(6):81-88.

[13]戴龙.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2):149.

[14]王先林.竞争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15.

[1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EB∕OL].(2016-03-23)[2017-12-11].http:∕∕www.ndrc.gov.cn∕gzdt∕201603∕t20160323_795743.html.

[16]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45.

[17]王先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两点解读[N].中国工商报,2017-09-11.

[18]万学忠.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拟禁滥用优势地位[EB∕OL].(2016-03-23)[2017-12-11].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3∕id∕1828978.shtml.

[19]戴龙.日本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61-62.

[20]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4.

猜你喜欢

反垄断法顺丰菜鸟
山西顺丰鼓励有技能的快递小哥返乡创业
垄断与企业创新——来自《反垄断法》实施的证据
菜鸟球队菜鸟兵
“顺丰”快递的成功之道
品牌意识成就今日顺丰
顺丰联手“三通一达”反水对抗阿里菜鸟阵营
反垄断法的制度效果不可抹杀
菜鸟出更
菜鸟出更
菜鸟出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