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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格权商品化

2017-12-27张兴华

西部论丛 2017年9期
关键词:完善

摘 要:在商品经济的背景下,人格权因具有经济价值而被广泛的应用到商业领域,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普遍存在。本文旨在从人格权商品化的定义、特征出发,通过分析我国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 人格权商品化 立法不足 完善

一、人格权商品化概述

传统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仅仅具有精神利益,具有不得继承与转让等区别于财产权利的特点。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一理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尤其是名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经常被商业利用,进而获得一定的收益,这种现象被称为人格权商品化,如老干妈品牌的所有者陶碧华将自己的肖像放置于其所有的老干妈风味食物包装之上等。人格权商品化将成为社会不可避免的一种发展趋势。

1.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

人格权商品化起源于美国,在美国被称为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台湾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个人得以其姓名、肖像授权他人作为商业广告之用,并得禁止他人未经允许而为此种利用。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笔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个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标识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从事商业利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他人非经许可则禁止使用。

2.人格权商品化的特征分析

首先,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存在于人格权中。人格权商品化并不产生一种新的权利。人格权商品化的基础在于权利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其财产性是从人身属性中派生出来的。

其次,人格权商品化仍以人格权方式进行保护。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进行保护,是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个人得以利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权利,还有就是个人禁止他们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人格标识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处理模式

目前,主要有两种规制人格权商品化的方法,分别是美国的双重权利模式和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美国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处理模式采用的是双重权利模式,即人格权商品化是另行推出了一种新的权利。此做法利于根据人格权商品化的新趋势,更加有利于对人格权的商业利用。而德国所采用的模式是统一权利模式,即没有推出一种新的权利,而是在原有的人格权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新的解释和扩展,从而仍然保留了原有的人格权体系,但又很好的解决了现实问题。

我国的人格权商品化处理模式类似于德国,人格权商品化并未产生独立权利类型。人格权的商品化并没有改变人格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它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性质,但人格权本身的固有属性并没有改变。所以,对人格权商品化仍然需要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

三、我国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1.我国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不足

我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涉及法学领域的很多部门学科,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是法律部门共同的价值取向。但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系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法律没有进行规制。多部法律当中对具体人格权所对应的人格标识都进行了保护,如姓名权对应的姓名,肖像权对应的肖像等,但是除此之外的例如声音的标识,法律上存在缺陷,或许声音相对于姓名和肖像而言体现的人格利益并不是特别明显,但是仍然具有人格标识应该具有的属性,比如著名歌手杨坤的声音带有的沙哑的特点,这就是其声音体现的他的人格标识。但若是有人模仿杨坤的声音,参加选秀节目,是不是侵犯了杨坤的人格权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因为从始至终,这个人仅仅是在模仿杨坤,他更多体现的是他个人的人格,而事实上,这并非不妥,我们也没有听到其接到投诉。但是如果一个人打着杨坤的旗号,冒充杨坤去获得经济利益,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杨坤的人格权。

其次,对于相似或相近的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法律方面仍然是空白。在“范冰冰诉北京当代女子医院案”中,该医院声称范冰冰在此医院接受了整容手术,并以范冰冰的肖像作为宣传图,而为医院带来了经济效益。当范冰冰起诉该医院侵犯其肖像权时,该医院却否认使用范冰冰的肖像,宣传图是一位与范冰冰长相极为相似的另外一人,并未侵犯范冰冰的肖像权。法院最后裁定,该医院仅仅侵犯名誉利益,只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进行救济,名人因为名誉受损,虽然没有遭受财产减少,但是应该增加的财产利益而没有增加,又该怎么弥补呢?

最后,由于法律中并没有明确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存在,司法界对于人格权商品化侵权的赔偿程度不尽人意。我国目前现有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基本都是2003年前的法律规范,当时的人格权救济还主要发生在精神损害方面,涉及的财产性利益损害较少,与现有的人格权商品化程度相比,在保护程度及方式上明顯不适应,很难完整的实现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2015年侯峰与沈阳铁西沈大医院肖像权纠纷案中,演员侯峰的肖像未经授权被印制于沈阳铁西沈大医院的非法出版物“特别关注”中,但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权利人社会知名度的下降,相反,由于这一事件,可能增加了知名度,故并不会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并没有以侵犯肖像权而判令赔偿财产性损失,最终仅判决少量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这一判决也是从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方面来考虑的,也并不是财产性的赔偿。

2.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完善建议

对于以上的立法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首先,扩大人格标识的范围。在立法中可以规定,不仅肖像权,姓名权等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所对应的人格标识被商业利用可以产生人格权商品化,声音,角色形象等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如果某演员的角色形象十分令人印象深刻,而某公司利用这一点为自己的产品作宣传,也侵犯到这个演员的商品化人格权。因此,商品化权可由非传统人格权的人格标识所产生,只要这个标识足够有价值。

其次,对于近似或相似的人格标识,也应当规定其为侵权。笔者认为,可以类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商品的有关规定,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或者相同的商标,视为侵权。在这里,笔者以此作类比可能不太恰当,第一,人格标识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这与商标的属性是不一样的,第二,本身以类比进行立法建议就缺乏理论支持。不过,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可以值得商榷的。我们为了防止对于公众人物形象的误认可以强制要求公众人物本人在代言的时候也以某种形式明确的表明自己的身份这种做法虽然在短期内取不到大的效果但是从长远来看可以促进公众识别意识和能力的增强。

最后,可以确定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承认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部分可以转让和继承。借鉴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在对人格权的解释和拓展时,明确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的存在。随着人格权的开放性,承认人格权财产属性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得到相适应的救济,法官的断案也必然有法可依,也不会因为个人方面的原因而束缚断案。人格权利益的本质还是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仍旧是依附在精神利益的。所以,建立在这样的一个法律基础之上,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各种协商授权进行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利用。通过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确认,一方面,让人格权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地进行权利救济,另一方面,也让可商品化的人格權能够使其经济利益实现授权获利。肯定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即承认人格权中存在财产利益,本身就是对传统上认为人格权是仅具有人身利益的精神性权利的突破。

结 语

现如今,承认人格权商品化的存在,并在法律上给予其支持,已然成为一个趋势。对此,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已不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给予人格权新的解释和扩展,而不是产生新型权利,仍然将其规制在人格权之中,在保护精神利益的同时,保护其财产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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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唐子艳.公众人物形象商品化权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协调[J].理论月刊, 2007(7):121-123.

作者简介:张兴华(1993),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硕士在读,学校: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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