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7-12-25杨娟
杨 娟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044)
一、现状与问题: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收制度的反思
(一)权利义务失衡条件下的代扣代缴制度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的一种,适用代扣代缴征税方式。该征税方式以促进征收效率为主要目的,由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具有隐蔽性、不稳定性及不确定性,将征税部分权利委托给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能够缓解征税机关的征收压力。但扣缴义务人在税收扣缴法律关系中仅享有扣缴权利,与该征税权相关的所得额确认、合理费用扣除等事关征税额大小的确认权并没有赋予扣缴义务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股权转让中,所得的计算方式“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无论是支付形式不确定情况下,转让金额的确定权(核定权),还是转让财产原值核定权,合理费用扣除范围及扣除额等事关应税所得额确定的权利都仍然由征税机关行使。这样规定一方面无法达到代扣代缴制度的征收效率目的;另一方面也无法使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义务,从而增加其法律遵从风险。《税收征管法》及实施条例对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规定的扣缴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强制执行措施、罚款、滞纳金甚至刑事责任等。其中第68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不解缴或少解缴应纳税款除了会受到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外,还可能被罚款。扣缴义务人在无权对转让价格、合理费用扣除以及股权转让原值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极可能导致其扣缴的税款与解缴的税款之间出现差异。这无疑会使其承担没有权利支持的责任,这是对扣缴义务人的一种加大责任,是权利义务失衡的表现。这种失衡是由于部门法之间规定的衔接空隙所带来的。虽然对扣缴义务人给予费用扣除及应纳税额核定权会导致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因“身份混同”①由于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同时作为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又是纳税一方主体。如果赋予扣缴义务人核定权,则无论在逃避税收动机上还是在付出行为的便利性上对两者做出逃税行为都存在极大诱致性。而具有逃避税收嫌疑,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代扣代缴制度中扣缴义务人权利义务失衡是导致其无法切实履行扣缴义务的重要原因。在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由于扣缴义务人所承担义务及承受的处罚远远多于其权利,这不仅不能促使其完成扣缴义务,反而会诱导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在逃税行为被查处与缴税行为之间做出投机性选择,进而加大税收征管难度。
(二)狭隘理解税收法定原则背景下的征收难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难的问题,不仅在于具体制度在不同部门法律之间的衔接镂空而导致的权利义务失衡,更在于税收立法与执法理念的不匹配。而这种不匹配根源于税收法定原则未能在税收立法与执法之间得到贯彻,导致立法与执法机关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立法功能认识的差异。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立法功能定位可通过其立法背景及具体制度的横向比较进行认识。新中国成立直至改革开放之前,所得税并非我国独立存在的税种,而是作为工商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1]虽然我国1980年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法》,但该部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对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最早对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作出规定的是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最新的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立法与1993年相同,具体制度并未改变。因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对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具有承接性。但该部法律出台的政策背景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受当时经济大背景的影响,《个人所得税法》诸多具体制度体现以效率为先导,对公平价值目标的追求则放在次要位置。以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为例,其适用税率是20%的比例税而非更能促进公平的累进税率制度,另外该税率规定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也比较接近。基于历史经验,这些发达国家得出对个人股权转让适用较低税率能够促使资本的形成和投资的增长。[2]因此,现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无论从其立法背景还是具体规定与西方国家比较来看,秉承的是调节经济促进投资的理念。
然而,该立法理念在执法环节并未得到真正执行。为防止个人股权转让税源流失,国税总局颁发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转让价格偏低情形及核定方法等作出具体规定。*国税发[2009]85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征税机关对“无正当理由的平价或低价股权转让”的,有计税依据的核定权。国税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核定方法为“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完善了个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情形、转让偏低的正当理由以及计税依据核定方法。这些文件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目标指向组织国家财政收入,无论在核定计税依据方面还是在认定低价转让的正当理由上,与《个人所得税法》对股权转让所得立法规定的价值取向上都存在偏差。这种“立法上的让利与执法上的逐利”矛盾实则是执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悖逆。税收法定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是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3]陈清秀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可分为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性原则、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则三部分。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指以上三部分,还应当包括税收执法机关为执行便利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秉持的价值、功能目标也应当同相关法律的立法价值目标相一致。只有做到执行依据和执行行为与立法之间的一致才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完整阐释。因此,现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收征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不足。
(三)相关制度缺失及不足条件下的征收难
代扣代缴制度中扣缴义务人权利义务失衡及税收征管中法定原则的违背是现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难的重要原因。要解决征管难题,必须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但除在征管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问题,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作为所得的一种在分项税制下尚存在诸多制度上的缺失,导致因无法准确计算而往往高估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使得纳税一方主体不得不寻求其他方式减少成本,名义上降低转让价格以减少纳税就是其中的一种。这种制度缺失体现在对个人股权应依据其持有期限使用不同税率,以及持有长期股权对转让所得扣除通货膨胀数额等。此外,对个人股权税率适用上的不足,导致其无法公平税收也是造成征收困难的原因之一。虽然对不同所得项目区别使用不同税率能够简化管理,但对不同所得项目规定不同税率形式,可能导致纳税人寻求怎样分配所得和设计所得项目以便使所得能够列入最有利的项目。[4]例如我国存在诸多投资者作为企业经营者降低个人工资,而以分配股利、股权转让的形式获取所得,从而降低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现象。因此,财产转让所得的20%比例税会冲淡其他适用累进税率所得项目带来的公平。同时,这种个人对税收的计划活动不仅使经济产生超额负担,例如转向非生产性活动,而且也可能会造成对经济效益的严重损害,例如纳税人选择较低税负的同时,也选择较低效益的经济行为。[4]目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是社会分配不公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冲突。因此,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现在的比例税率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刺激投资行为,但也会产生低效经济行为。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是国家调节分配的重要工具,个人财产转让所得税率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需求。
二、省察与评议:对国外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制度的考察
世界各国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有不同的归类,同类所得由于归类差别在具体制度安排上迥异。但无论对股权转让所得课以何种税,都是将其作为一种所得进行征收。对西方发达国家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收制度进行考察可以给我国的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在税率改进、代扣代缴制度以及计税依据确定等具体制度方面的完善以启示。
(一)适用税率:个人股权转让的比例税与累进税率适用评析
美国将个人所得来源分为四大类:劳动所得、资本所得、由他人处转移而来构成的所得、推定所得。[5]并将资本利得归为资本所得的特殊部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资本资产所得。美国资本利得税税率变化频繁,2011年至今为20%比例税率。[6]日本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课税原则,将所得分为10大类,其中个人股权转让属于转让所得,个人从销售股份中得到的利得按20%征税(2011年12月之后为10%)。[7]英国资本利得税是单独的税种,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资本利得交资本利得税。纵然资本利得税作为独立税种但与其他个人所得税息息相关。个人的应纳税资本利得是依据其纳税年度当年发生的所得和利得总额,按18%或28%的税率缴纳资本利得税。对个人而言,如果投资者的个人所得落在标准税率之内,那么资本利得税率为18%;如果个人所得落在了标准税率之上的区间,那么税率为28%。每个个人的资本利得都有年免税额,截至2013年4月5日年度的免税额为10 600英镑。[8]自2009 年起,德国没有单独的资本利得税,据持有比例及年限的不同适用不同课税方式,或者实行综合课税或者适用比例税税率为 25%。另外,此次税改新规中,取消了过去对长期与短期资本利得区别征税的措施,而代之以全额统一征税。[9]虽然存在资本利得税这种说法,在澳大利亚资本利得是作为个人法定所得的一部分,与其他所得一并计入当年应税所得缴纳所得税,但可以使用特别的税率。[10]澳大利亚对资本利得的纳税方式比较复杂:首先将资本利得的1/5计入总所得中确定应纳税额,然后计算出没有资本利得部分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用前面计算出来应纳税额减去没有资本利得部分应纳税额,再乘以5得出资本利得的应纳税额。严格来讲澳大利亚的资本利得适用的是累进税率。
从这些国家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项目的征税安排可看出,两者是一种“合中有分,分中有合”的关系。美国、日本、德国虽然是实行综合税制的国家,但资本利得并没有适用通常的累进税率,而是适用单独的比例税率。英国资本利得税率确定方式比较特殊,其他综合所得适用累进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率的确定以综合所得适用的边际税率确定,其表面是独立税种,但实际上通过适用高的边际比例税率起到缓解由于适用比例税率冲淡累进税率调节分配的效果。澳大利亚赋予纳税主体以选择权,既可选择适用名义利率也可加入到综合所得中适用累进税率。
(二)净所得计算: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扣除项目
由于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是对资本利得或者转让的净所得征税,因此需要扣除相关费用后才能得出。国外对个人股权转让净所得计算涉及以下几项:费用扣除、宽免政策、资本利得性质分类、亏损扣除等。
日本虽然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综合所得中,但按照比例税征收。其计算公式为:收入金额-转让资产的购置费及转让费特别扣除额。其中特别扣除额为50万日元,另外对于长期所有资产(持有期超过5年的资产)的转让所得还要乘以1/2。[11]这是考虑到该所得是经过较长期间生产的效益一次性实现的结果。另外,日本个人所得税法将综合课税所得分为经常性所得类(包括利息所得、红利所得、不动产所得、营业所得、工薪所得和杂项所得)和非经常性所得类(包括转让所得和一次性所得),以便从经常性所得类中抵扣不动产所得和营业所得的亏损,从非经常性所得类中抵扣转让所得的亏损。在各类所得内部还不能全部抵扣的亏损,可跨类别抵扣;仍不能抵扣完的亏损额,称为纯亏损,纯亏损按一定程序可转到以后3个年度抵扣,称作亏损转期。[11]美国资本利得单独计税以1年为限,分为长期和短期,并分别计算利得或者亏损,然后计算净所得。此外对于资本亏损可扣除金额的规定,每年每个个人可以申报3000美元的净投资损失,用来减免一般所得税。剩余的投资损失还可以归入下一年继续用来计算下一年的资本利得净值。英国资本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按其处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减去最初的支出,即购进价格和购买时发生的一些相关费用,如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等;然后减去后来发生的费用,如使资产增值的支出、维修费、保护费等;再减去处置资产时发生的一些必要费用,如律师费、委托费用等,得出未指数化的资本利得[12];最后减去指数化宽免*指数化宽免制度是英国于1982年3月起开始实施的,旨在减轻通货膨胀给资本利得课税带来的不利影响。 申报分离是指年终要进行申报纳税,但不计入综合课税所得,即该类转让所得按照比例税纳税而非累计税率。,得出应税利得。关于亏损的扣除规定了资本亏损只可与资本利得相抵销或无限期向后结转但不得向前退结。德国资本利得税是专项所得,当股东为个人或合伙人时,销售作为经营资产持有的股份而产生的利得应缴税,但只需将60%的利得计入个人/合伙人的年总收入中。剩余部分免税(40%免税)。相应的,只有60%的亏损可以进行扣除。当股东为个人时,销售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购买的私人持有股份所得的利得,如参股比例不足1%,则需缴纳25%的统一预提税以及预提税费5.5%的附加税;如参股比例为1%或以上,适用经营资产持股的规定。出售私人持股产生的亏损只得同私人持股产生的利得相抵扣,不可抵扣亏损可向前结转。不对出售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买的私人持股所得的利得征税,除非资产在售出时持有不足一年。此情况下,仅将50%的资产利得计入个人的年总收入中。其余免税(50%免税),相应的只有50%的亏损可进行扣除。[13]澳大利亚净资本利得是指扣除资本损失后的资本利得,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利得=当年总资本利得-当年总资本损失-以前年度有效净资本损失。资本损失可以单独(不与其他损失混合)向后结转。一般所得的可扣减损失可以冲抵净资本利得,然而资本损失却不能冲抵其他所得。[10]
从这些国家资本利得或转让所得的计税依据来看,不仅考虑剔除“非净所得”因素,对于计算出的“净所得”也能够通过持有期限等因素区分所得性质为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形式。此外,分资产购进、持有、处理等三个阶段对转让人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扣除的规定,以及对宽免政策下在所得总额中给予一定金额扣除等制度能够最为真实还原个人股权转让的最终所得。这些具体制度在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立法中尚付阙如,应该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价值、功能目标等情况考虑借鉴。
(三)自主申报、代扣代缴、申报分离:对个人股权转让征收制度考察
日本对转让所得进行区分课税,对于债券、股票类资产所得实行申报分离制度。 美国的资本利得不适用代扣代缴而是自行预缴,纳税人一般要在纳税年度的第4、6、9月的第15天和次年第1个月的第15天之前预缴税款。在年度申报纳税时多退少补,并且规定了处罚措施,应补缴的税款多于500美元且高于总的应纳税额的10%受到处罚。[5]德国对股权转让也是区分课税,或者纳入年度收入中申报纳税或者进行源泉预提税课税。英国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度。 澳大利亚自2000年7月1日起,所有原先由“随赚随付制度”、法定收入预付制、可报告收入预付制和其他预扣制度管理的各项收入统统适用“随收随付预扣制度”。新的随收随付制度建立起一套标准化,划分预扣收入类型的制度。根据税法规定,如果收入支付方所支付的收入属于以下类型,则他(她)有义务从收入中预扣一部分金额[10],该制度类似于源泉扣缴制度。申报分离、自行预缴其本质是申报纳税制度,但该种征税方式对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纳税知识掌握、征税机关对征纳信息了解都有比较高的要求。而代扣代缴制度,一是减少征税成本,保证税的及时征收;二是在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起到相互监督作用。但如何建立起使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相互督促的制度尚需其他相关制度配合。
三、制度补遗:基于税收公平与效率的视角
转型期的当下促进经济发展的任务并没有结束,而新的社会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需要我们考虑发挥税收再次分配功能以缓解社会财富分化矛盾。因此,对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税率应能兼顾效率,适当让利以促进投资;并且以公平价值目标为主导,使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收能发挥公平税负调节分配的功能,而不能唯组织国家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
(一)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率适用
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比例税,与其他对股权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的国家类似。但这些国家对股权类资产转让所得选择以20%作为税率是经过历史积淀形成的。由于征收资本利得税会对生产、投资和资本积累产生惩罚作用,政府一直在努力寻求较为理想的资本利得税政策,其税率变化的频繁程度超过了任何一个税种,目前20%税率处于历史上较低的水平。[2]美国现行资本利得税与其他国家一样保持在较低水平,是由于之前高额的资本利得税导致其经济增长缓慢。我国首次确定股权转让所得税率时正值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通过税收来激励社会投资以促进经济增长是当时立法的价值目标,因此股权转让所得的税率即使很低却也符合当时经济发展的需求。而现时我国市场经济进入转型阶段,与之相关的税收制度也应进行相应的改革。股权转让所得应该适用比例税还是累进税或者其他税率形式,决定于当下个人所得税立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以及税收所发挥的功能。而该价值目标就是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
在选择合适的税率使财产转让所得税达到既促进经济效率又能公平税负时,不得不考虑股权投资如何形成资本以促进经济效率。通过向社会投入资本并行经营只有在投资达到一定期限情况下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并保持经济稳定。因此,应该对投入不同时间、数额的股权转让区分适用税率。对达到一定投资期及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视其为经营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因为该类股权持有是为经营性目的而非投机性保值、增值。并且为避免适用累进税率造成纳税主体税负过重可对其所得进行折算。例如,德国只是将60%计入所得征税,日本是以转让所得的1/2作为所得征税。而对没有达到长期投资的转让所得就应当课以重税,以打击投机行为。德国对短期的投资行为征收25%的预提税。我国可以参考德国规定,综合适用累进税率与比例税。
(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完善
由于股权转让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隐蔽性导致我国征税机关基于税源控制目的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确定计税依据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赋予了征税机关在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极大的裁量权,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规定甚少。在股权转让所得的费用扣除中只是规定了扣除转让原值、合理费用,而有关合理费用扣除项目没有明确。英国资本利得税分阶段规定费用扣除项目是比较全面的。另外,由于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包含了因通货膨胀而产生的所得,所以对于长期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有相关制度以去除所得的“水分”。英国实行的是“指数化宽免”直接扣除一定的数额,只是该扣除额的得出需要依据不同主体,计算过程比较麻烦。德国对于长期股权类转让所得直接扣除所得的40%。在美国,对于个人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超过 1 年的投资)税率较低。[6]只有去除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假象收益”,才是纳税人真正的所得。因此,为追求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收公平,我国在税收立法中应当设定相关制度。我国现行规定适用范围过小无法真正发挥公平税负的作用。*财税〔2012〕85号《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府有关问题的通知》,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股东,另外该差别化政策只适用于股息红利所得,对于转让所得并不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一方面该方式比较简便,另外还可以通过扣除比例的调整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功能。
在股权转让所得亏损方面,无论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或其实施条例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作出规定。而国外资本利得税规定这些资本亏损可往后进行扣除,日本更是规定了跨类型的亏损扣除。虽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是分项税制,对不同项目之间的亏损扣除还有难度,但至少在财产转让所得项下可以考虑相互之间亏损的抵扣。由于我国目前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存在大量的逃税行为,作出亏损的规定是否会增加扣缴义务人、纳税人逃税途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可以扣除财产原值及相关费用。由于这些扣除内容具有“成本”性质,因此在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票据或证明的情况下,征税机关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亏损的扣除涉及到减免税,因此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亏损扣除的情况下,征税机关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亏损的实质性审查主要目的是还原股权交易的市场价格及股权原值、购进费用等以确定亏损是否真实存在。交易的市场价格本应由交易主体双方当事人决定,由于存在交易双方为逃避税收而刻意降低计税依据导致其失信于征税机关从而丧失了对交易价格的决定权。国税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核定方法为“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完善了个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情形、转让偏低的正当理由以及计税依据核定方法。赋予征税机关个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偏低情况认定权、正当理由排除权以及计税依据核定权。这三项权力将个人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自主权彻底抹灭,与其说是审查权倒不如说是自主确定权。关于计税依据偏低情况认定权方面,征税机关有决定权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正当理由排除,其列举内容偏少且与上位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捐赠规定相违背。*如股权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股权捐赠给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组织,由于不在正当理由范围内征税机关需要核定征收所得税,但这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此外,关于计税依据的核定,这些规范性文件赋予征税机关核定权,纳税人提出异议须征得征税机关的同意。纳税主体可能存在的逃税行为使其丧失交易价格的决定权,但由征税机关直接决定交易价格不符合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虽然丧失了交易价格的决定权,但在征税机关核定计税依据时由交易主体双方自主选择核定方法更能体现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否则可能导致市场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征税机关该项计税依据核定权也就伤及税本。因此,赋予纳税主体核定依据的选择权较为恰当。此外,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对于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的规定,如果只是将前次被否定的交易价格作为再次转让的扣除标准,则前次交易由征税机关核定的价格就无法得到后面转让价格的扣除。在核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对再次转让没有被扣除的部分就存在重复征税之嫌。因此,对于再次转让股权的,其成本不仅限于交易价格也应当包括征税机关的核定价格。这样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前次受让人即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并且也能对其起到激励功能以防止纳税主体与扣缴义务人之间串通降低计税依据。
(三)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方式的选择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相比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隐蔽性。不确定性是指交易股权价格的不确定性,其中就有股权真实价格的不确定以及支付人即代扣代缴义务人以非货币形式支付价值的不确定。不稳定性指个人股权转让并非如个人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具有持续性以及一定的公开性,由于个人股权转让是个别的、偶然发生的,因此征税机关对这种应税行为的监管难度很大。隐蔽性是指股权交易各方对于股权交易价格、地点、时间等约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种交易类型具有隐蔽性。虽然个人股权转让这些特点会给征税机关税源控制带来困难,但世界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仍实行自行申报制度。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纳税主体自主纳税意识不强以及征税机关掌握的税收信息方面的缺陷,适用代扣代缴义务的确能够提高征收效率。但我国个人所得税未来将向综合或混合制发展,对股权转让所得逐步实行自主申报纳税有利于为将来个人所得税发展做准备。从长期股权转让所得入手实施自主申报制度可培养纳税人的自主纳税意识。
目前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存在的另外一个困难是为股权转让保护交易安全,立法放弃对转让登记赋予强制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该规定只是出于管理而要求变更登记,而没有明确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产生的效力为何。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14]因此,现在规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合同生效要件,转让双方为达到节税目的可能不进行登记而由受让方实际享受股权带来的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这种情况下,征税机关无法了解市场中真实的股权转让从而增加税收难度。如何达到既保护交易安全目的又能够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是一个两难问题。股权转让交易中除交易双方对转让情况了解外,最知晓情况的就是被转让股权所在公司了。因此,被转让股权公司对股东变更情况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做出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 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导致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15]
概言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难的问题并非仅仅来自征纳税双方,探寻纳税主体逃税原因以及征税机关征税方式上的不足才能根治征税难的问题。导致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安排上的缺陷,而终结征税难的问题需要对这些制度缺陷进行完善。这种完善必须满足当下社会转型中对所得税应当发挥的公平税负的功能,最终减少逃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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