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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2017-12-25

新商务周刊 2017年1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供述讯问

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文/张大威,国防大学政治学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在刑事证据中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严格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也能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在最初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及1996年)中,对于非法证据尚未作出相关规定,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则对非法证据作出了简单的解释。然而仅仅只是规定了非法证据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确定的非法证据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这两个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范围,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然而未能对排除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上容易造成一定的争议。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第54条第1款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并且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设计,在“两个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完善,但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范围的规定上,由于非法方法定性比较模糊,定义不严格,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漏洞。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健全落实了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制度。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之前的相关法律进行了升级修订,并且从实际的角度出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范完善。在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了人权司法保障,不仅细化了标准,在实践中也更具有操作性。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公证程序依法惩罚犯罪,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进一步的重视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职责。同时,针对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难以及范围不明确等问题也作出了完善。

第一,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明确了暴力或是变相肉刑、威胁、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等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经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等,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则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第二,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以及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在规定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的行为,做出了一并排除的规定,同时,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这两种情形规定为例外情形。

第三,规范了收集物证书证、询问录音录像以及询问笔录制作要求,同时对询问场所进行了规范。在收集物证、书证时,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规定》明确了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完善了看守所提讯登记以及收押体检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规定》要求,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防止提讯时间、地点、事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供述合法性存在争议时供有关机关进行核实。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过调查核实工作,认定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逮捕和公诉的依据。

第五,完善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重申了先行调查原则,强调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保障先行调查原则的实施,维护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权威性。并且,为保障人权,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同时,对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和处理程序也进行了完善。

由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确立,也很难保证在适用的过程中能一劳永逸,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存在进步发展的空间,这也就要求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为之付出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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