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7-06-19韦洵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对策

韦洵

摘 要: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特别当辩护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时,侦查人员应该亲自出庭接受质证,而非仅仅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刑事诉讼过程中取而代之的是书面形式的“情况说明”大量出现并广泛使用。但是我国的八大类证据体系中,却没有“情况说明”这一类,因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直备受质疑。本文以“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为切入,就构建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出建议,供实践参考。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策

2010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提供了制度空间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从此,侦查人员出庭将有法可依。但刑事诉讼过程中取而代之的是书面形式的“情况说明”大量出现并广泛使用。但是我国的八大类证据体系中,却没有“情况说明”这一类,因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直备受质疑。本文以“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为切入,就构建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出建议,供实践参考。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及证据属性分析

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各种说明的总称。按照内容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关于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的、自首立功的,等等。“情况说明”基本上为书面形式。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为相关侦查人员签名,并由侦查机关盖章。侦查人员签名的,常见的是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但也有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由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为加盖单位的印章,而无出具人签名。

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重要的固定证据方式,然而,由于规范层面的缺失,刑事情况说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从证据的归类看,将情况说明归为证人证言或者单纯地认为是书证均不恰当,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正是由于情况说明性质或者证据种类归属的不明,导致一些能够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情况说明未经庭审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抑或对于一些不能起到影响定罪量刑作用的情况说明进行庭审质证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制作较为随意

“情况说明”没有统一的名称,除大量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签章落款也不规范,有些有侦查人员签名,有些无侦查人员签名但盖有侦查机关的公章,有些是既有侦查人员签名也有单位公章。同时,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现象,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愿按照法定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时,通常会以“情况说明”代替。特别是对于公诉部门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大量使用“情况说明”予以应对。

(二)“情况说明”定位难

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关联;对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是电话报案等,那么录音直接作为试听资料,是知情人报案,那么就由报案人作为证人出庭即可;关于证明主体身份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应当由有权制作身份证明的主体如派出所、电信部门以书证的形式证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通过侦查人员说明具体的抓获经过刻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这属于对案件实体法事实的论述,也属于证人证言。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

刑诉法赋予法院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有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力。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司法机关任务繁重,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应考虑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比如,从出庭作证的事项范围看,涉及以下事项应当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目击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接触到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的过程;对于有关证据的获取过程和内容的事实。对于通过技术侦查等方式抓获被告人、收集证据的案件,出于保密的目的,侦查人员对相关技术方法和情报提供者等事项无需出庭作证。

对于属于证据范畴的部分“情况说明”应该进行规范后使用;对于可以转化为现行法定证据类型的“情况说明”应当进行转化;而不属于证据范畴的“情况说明”应该加以限制或者仅作为一种材料使用。侦查人员就犯罪分子归案的“情况说明”因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显然这些情形是不能凭借录音录像能证明的。所以录音录像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证明措施,并不能取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健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机制

目前大多侦查人员都是在无偿的情況下出庭,这影响了他们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应完善侦查人员的有关规定明确补偿的范围、标准以及程序规则等。同时,针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适用证人安全保障有关规定并加以细化,消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顾虑。还应加紧完善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罚力度,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一样,在面临近亲属为被告人时会有免证权。而基于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特别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的152条中的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免受威胁,但这一规定有点简单,很容易造成侦查人员以此为借口,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具体方法可以借鉴理论界取得共识的借鉴域外的“恐惧证人”的做法。

(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象和范围

为了坚实证据裁判原则,提升案件的审判质(下转第页)(上接第页)量,对刑事案件情况说明性质进行理论定位是当前刑事法官和刑法学者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对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那些能夠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如有关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属于证据。对于那些不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仅仅只对案件中某些细节和问题加以说明,以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全面了解案情和侦查过程,而无需经过庭审质证的,应当仅将其视为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之一,一旦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遭到质疑,让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具体经过,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面,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也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庭审口头陈述肯定比书面的情况说明更加真实可靠,审判长、公诉人以及旁听人员都可以从其陈述的事实、表情、神态举止等可以判断真伪。理论上,刑事证据理论对于侦查人员是否在证人范畴之内、是否应该出庭作证仍然存在争议,争议存在的根本原因是,现有法律并没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象和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此,法律可以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将出庭作证做为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凡满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侦查人员不得推诿,必须出庭作证。

参考文献:

[1]胡琴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起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02).

[2]王超.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多重诉讼地位[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06).

[3]王俊杰.侦查证人制度的现状与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33).

[4]徐素萍.浅议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3).

[5]龚键湘,熊亚琴.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27).

猜你喜欢

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对策
诊错因 知对策
对策
面对新高考的选择、困惑及对策
防治“老慢支”有对策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民警出庭作证实训课程教学探析
论公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刑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