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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向左,单据向右

2017-12-09臧洁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7年3期
关键词:交单汇票单据

文/臧洁 编辑/白琳

票据向左,单据向右

文/臧洁 编辑/白琳

信用证项下汇票这种票据与单据纠缠不清的尴尬处境,使得对“开证行是否能就汇票本身的不符点提出拒付”的争议颇多。

作为单证中心进口业务岗的一员,笔者注意到不同分行操作进口信用证业务时,在信用证条款表述中对汇票的要求常有不同。有的特别标明汇票要“SHOWING THIS L/C NO. AND DATE OF ISSUE(显示本信用证号码和开证日期)”,有的则没有专门要求。实务中,对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要求的确存在着一些争议,并由此引发了一些典型的拒付案例。

案例一

以MT700格式开立的信用证,42C场表述为“DRAFT AT SIGHT FOR 100% INVOICE VALUE(即期汇票,100%发票金额)”,而在47A场又规定了这样的条款“ALL DOCUMENTS REQUIRED MUST INDICATE L/C NO(所有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号码)”。收到交单后,开证行以“DRAFTS NOT INDICATE L/C NO.(汇票未注明信用证号码)”为不符点提出拒付,因而引发了交单行与开证行的争议。

那么,汇票上未标明信用证号码是否构成不符点?上述案例中,汇票是否要受到47A场“所有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号码”这个条款的约束呢?这就要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应用谈起了。

UCP600将信用证定义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四种。这四种信用证分别具有不同的特点,也不是任何信用证都需要汇票的。但究竟哪种类型的信用证必须要求汇票,哪种又不必要求,UCP似乎并未予明示,银行从业者只能从UCP600 Article 2 Definitions(定义)和Article 7 Issuing Bank Undertaking(开证行责任)等条款中自行寻求答案了。

首先看议付信用证,UCP600 Article 2对于“议付”的定义是“被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营业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和/或单据的行为”。既然此处用的是“DRAFTS AND/OR DOCUMENTS(汇票和/或单据)”,可以推断,议付信用证对汇票的要求是可有可无。

再看承兑信用证,U C P 6 0 0 Article 2中对于新概念“HONOUR(承付)”的定义是这样说的:a.若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应立即付款。b.若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做出延期付款的承诺,且在到期日付款。c.若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应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且在到期日付款。

UCP600 Article 7对开证行责任的表述则为“若规定的单据提示给指定银行或开证银行,且其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银行必须付款,如果信用证可用于:

ⅰ.由开证银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由被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该被指定银行未付款;

ⅲ.由被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该被指定银行不履行其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诺延期付款,但到期时未付款;

ⅳ.由被指定银行承兑汇票但该被指银行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了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但到期未付款;

ⅴ.由被指定银行议付但该被指定银行未予议付。”

从以上引用的Article 2 的c条款以及Article 7的iv条款,不难推断出承兑信用证是必须要求提交汇票的。然而根据Article 2 的a、b条款和Article 7的ⅰ、ⅱ、ⅲ条款,则很难判断其他信用证是否要求提交汇票。好在ICC对于即期和延期付款信用证要求提交汇票与否曾经有过论述:“为避免承兑信用证由于汇票而征收印花税,银行便开立具有同样远期功能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只要求单据而不要求汇票。”另外,根据一些国家的票据法,期限超过6个月的远期汇票不得在市场上贴现,这也是银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以取代承兑信用证的原因。因此可以认为,延期付款信用证作为承兑信用证的替代,不必要求汇票;同样考虑到印花税,即期付款信用证也可以只要求单据而不要求提交汇票。

综上得知,汇票通常是应用在承兑、议付和一些即期付款信用证之下的,是跟单信用证的要素之一。信用证之所谓的“跟单”,从最初的意义上讲,应该是以表示支付命令的汇票为中心,跟随提交作为付款条件的商业单据诸如发票提单等。

既然信用证交单时会包含汇票,那么对于上述案例而言,汇票是否应受信用证47A条款的约束呢?这就牵涉到另一个长期存在的有关汇票的争议:汇票究竟是单据还是票据?

案例二

某行拒付信用证项下交单,理由是:受益人填制汇票使用的文字是英语,但是汇票格式内容却非英语,不符合信用证“所有单据均应以英文制作”的规定。议付行反驳这一拒付,理由是:信用证46A场(DOCUMENTS REQUIRED)中没有关于汇票的要求,同时78场(INSTRUCTIONS TO THE PAYING/ACCEPTING/NEGOTIATING BANK)中,“开证行的承付条款”也没有提及汇票。议付行据此抗辩,“汇票并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不应被拒付”。 那么,汇票究竟是不是信用证下单据呢?

根据国际商会的意见,信用证项下单据应该是最终由开证行传递给申请人的单据。而从ISBP745做出的“在信用证要求汇票的情况下,汇票付款人应当为信用证规定的银行”,以及“汇票应当由受益人出具并签署,且应注明出具日期”的规定可知,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出票人是受益人,付款人则是开证行或承兑行或指定付款行,因此,汇票是保存在“DRAWEE”,也就是银行手里的,并不会转交申请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汇票不是单据,应该是票据。据此,第一个案例中,信用证“所有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号码”的规定也不能约束汇票,仅可约束信用证46A或47A场所要求的单据。

然而,根据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之《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的定义,汇票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注意,是“无条件”。可是,众所周知,信用证项下如果交单不相符,汇票是不可能得到付款或被承兑的,而“相符交单”就是一个“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显然又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不是“票据”而是“单据”了。着实令人困惑。

只能说,汇票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信用证单据,它既是一种金融票据,但也不应该脱离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范畴。如在URC522《跟单托收统一规则)中,汇票就被明确定义为了金融单据(Financial Documents)。

请看ISBP745:“Para B18:a. 信用证不得开立成凭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付。b.然而,当信用证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作为一种规定单据时,该汇票应当只在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审核,其他方面将按照UCP600 第14条f款的规定审核。”这说明,信用证项下汇票在符合了ISBP的情况下,其他方面只要与其他单据的内容不相矛盾,就是可以接受的。

分析与启示

回到前文的两个案例。虽然说汇票作为要求开证行付款的指令,相符交单情况下,汇票没有信用证号码或汇票格式内容不是英语并不能影响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鉴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复杂地位,为避免不必要困扰,笔者认为,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也须注明信用证号码,就该在47A措辞为“ALL DOCUMENTS REQUIRED INCLUDING DRAFT(S) MUST INDICATE L/C NO.(所有单据包括汇票必须注明信用证号码)”,或者直接在42C规定,汇票要“SHOWING THIS L/C NO. AND DATE OF ISSUE(显示本信用证号码和开证日期)”。此外,出于严谨考虑,如果要求提交汇票,信用证78场中的“开证行的承付条款”也应表述为“UPON RECEIPT OF COMPLYING PRESENTATION,WE WILL ACCEPT THE DRAFT(S) AND EFFECT PAYMENT AS PER P R E S E N T I N G/N E G O T I A T I N G B A N K’S I N S T R U C T I O N A T MATURITY DATE(收到相符交单后,我们将按照交单行/议付行的指示在到期日接受汇票并付款)”。

近年来,随着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和国际结算模式的不断“刷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功能与作用都在逐步弱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按照信用证的定义,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相符交单,银行就应该“HONOUR(承付)”,信用证项下汇票提示付款的功能已被弱化;二是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融资功能也在弱化。如果作为票据,汇票的一大功能就是融资,可是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融资却要受限于信用证自身的交易,而且抛开票据,仅信用证交易本身就可以衍生出融资业务,而以票据融资还要受制于票据法,反而可能不利于融资业务的开展。另外,信用证项下汇票既与票据法有关,又要受到UCP和ISBP的约束,这种票据与单据纠缠不清的尴尬处境,使得对“开证行是否能就汇票本身的不符点提出拒付”的争议颇多,国际商会一直以来也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各家银行的操作更是摇摆不定,给交单行或议付行带来不少困扰。凡此种种,出于便捷考虑,目前已有相当多的开证行倾向于不再要求信用证下汇票了。也许未来,汇票会被“驱逐”出信用证业务。那时信用证处理的就只有真正的“单据”了。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上海单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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