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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地点”这件小事引发的思考

2017-12-09胡嘉珊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7年23期
关键词:交单所在地突尼斯

文/胡嘉珊 编辑/白琳

案例背景

业务类型:出口交单

信用证类型:即期付款信用证

开证行:突尼斯T银行

申请人:突尼斯A公司

受益人:我国B公司

第一通知行:C银行

案例经过和分析

M银行收到C银行MT710报文,转来突尼斯T银行开立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41D规定,在C银行兑用。31D规定,8月21日在AT YOUR OFFICE“到期”;交单期限为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同时不得晚于信用证效期。

7月28日,我国B公司向代表其交单的M行交单。提单中装运日期为7月12日,因此8月2日为最迟交单期限。M行于当日审完单后,提示B公司不符点,并指出该信用证有指定行,不适合来M行交单。B公司于8月1日修改完不符点后,指示M行将单据绕过指定行直接寄往开证行。不久,M行收到开证行以迟交单为由的拒付报文。

仅从信用证31D中“PLACE OF EXPIRY: AT YOUR OFFICE”来看,晚交单的不符点似乎站不住脚:虽然UCP600中没有关于“到期”地点的解释,但根据SWIFT系统用户手册将31D定义为“最迟交单日期和可能的交单地点”,“到期”地点应指交单地点,而B公司在最迟交单期限前已经将单据交至了“到期”地点。

然而,由于M行既不是被指定银行也不是开证行,只是代表受益人交单的交单行, 根据UCP600第2条款关于“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的规定,受益人将单据交至M行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交单。

根据UCP600第6条a款“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以及第6条d(ii)款关于“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的规定,在受益人或非被指定银行未向指定行交单而是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时,信用证交单的适用地点及时间自动转移至开证行。由于我国寄到突尼斯的DHL一般需要3—5个工作日,单据显然不能在8月2日到达开证行。因此,笔者认为迟交单的不符点成立。

案例思考

根据UCP600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到期”地点需与可兑用银行所在地保持一致,但在实务当中,信用证的到期地点与受益人实际交单地点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由此也给信用证各方的操作造成了种种困扰。

从出口方角度来看,在出现上述情况时,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应向受益人做好风险提示;指定银行在收到此类信用证下的交单时,应充分考虑风险,谨慎处理;而受益人应尽快联系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使这两者一致,避免难以判断向谁交单、何地交单、何时交单。只有如此,相符交单的单据在指定行递交开证行或保兑行过程中发生遗失,指定银行与受益人才能受到UCP600中第35条款的保护。而在有指定行的情况下,如受益人最终选择绕过指定行交单的,则要充分考虑交单期的问题,以免案例中迟交单情况的发生。

从进口方角度来看,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要意识到多数申请人并不一定清楚“到期地点”需与可兑用银行所在地相匹配这一规则,而且当受益人的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点不一致时,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中所写的指定银行,很可能与实际“交单”地点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应坚持合理谨慎的原则,宁可麻烦一些,也要与申请人再次确认。有的申请人会因为开证行的提醒而重视起这个问题,并从受益人处取得正确的到期地点,从而确保了受益人的顺利交单。如遇到申请人嫌麻烦不予以配合,而通知行与受益人所在国家又距离甚远,开证行在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的基础上,将“到期”地点开立成指定银行柜台或者指定银行所在国家之类,都是不容易出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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