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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社会法体系及其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评述

2017-12-06

关键词:法定社会保险养老金

尼 雪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136)

德国社会法体系及其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评述

尼 雪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136)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以社会保险体系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即社会法体系的国家。德国社会法体系的建立服务社会国家原则,承担着实现该原则中涵盖的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的使命。覆盖面广、内容庞杂、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动中,是德国社会法从产生以来呈现出的特点。其中,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关切度最高也是最能体现一国社会保障制度运行效能的部分,在德国社会保障制度中更是历经变动最多的一部分。文章在对德国的社会国家原则、社会法体系和社会保险制度进行综述后,重点论述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演变过程,并对德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可持续发展性和公平性进行评析。

德国社会法;德国社会保险法;德国社会养老保险法

一、德国的社会国家原则(Π ρινζιπ δεσ Σoζιαλσταατ)与社会法体系(Σoζιαλρεχητ Σψστεμ)

社会法体系作为一个相对年轻的法律部门,起源于19世纪末的德国,它的产生和发展与当时德国的工业革命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工人运动密不可分。为了应对不断高涨的工人运动,缓和日益严峻的社会矛盾,在时任首相Otto von Bismarck的倡议下,德皇威廉一世于1881年11月1日颁布了“皇帝敕令”(Kaiserliche Botschaft),要求国会制定相关法律保障工人因患病、事故、伤残和年老而出现经济困难时能够得到救济的权利〔1〕。从此,拉开了德国社会法立法的大幕。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以及经济危机、两德统一等社会变革的洗礼,德国社会法发展至今已经形成相当完备且庞大的体系。伴随着社会国家原则成为继民主国家和法治国家外,又一个为德国基本法明确的国家性质①Art 20 GG,德国基本法第20条。,社会法担负着实现社会国家原则所承载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的大部分责任。社会国家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包括实现社会公正(soziale Gerechtigkeit),即减少社会不公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社会保障(soziale Sicherheit),即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以保障社会成员在遭遇其所无法预知和掌控的风险,比如疾病、衰老、失业、意外事故时,依然可以能够有尊严地活着〔2〕。

德国社会法发展至今,所涵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说多如牛毛、不可计数。不仅有联邦层面的立法,各州还有各州自己的立法。这与德国有政策必有立法的传统密不可分。而德国社会法本身又一直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状态,每一次哪怕极微小的变化都会通过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加以确立。加之,凡是具有实现社会国家原则价值和功能的法律条款,无论其规定于社会法典中,还是社会法典之外的其他具有社会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如隶属于劳工法范畴下的《母亲保护法》(Mutterschutzgesetz)都会被认为在实质上属于社会法体系的一部分。而传统语境下所指的形式上的社会法(Sozialrecht im formellen Sinn),通常会被理解为由社会保险法(Sozialversicherung)、社会照顾法(Sozialversorgung)、社会救助(Sozialhilfe)以及社会促进(Sozialf?rderung)四个支柱原则架构的社会法体系。它们中的大部分内容被规定在德国社会法典(Sozialgesetzbuch)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存在于社会法典之外,如图1所示。

图1 形式意义上的德国社会法体系〔3〕

图1中展示了整个形式意义上的德国社会法的体系构成。位于图1最上方的三角形部分代表的是社会法的程序性规则。其中在三角形的上部SGB即社会法典,而VWGO则是《行政法院规章》(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的缩写,也就是说关于社会法院的内部规则及诉讼程序规范的规定存在于这两部法律中。三角形的下部中的SGB X指的是社会法的第十部分,在这部分中规定了社会法的行政程序规则(Verwaltungsverfahren)。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社会法领域社会法的管辖权是专有的,与社会法相关的案件和争议由专门的社会法院和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理。

图1中,在被分成三部分的矩形里,第一列、第二列以及图表的最后一行都是社会法典所包含的内容。第一列是社会法典中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的部分,第二列则是社会法典中隶属于社会保险法的部分,图表的最后一行是社会法典的总则部分,对所有分则中包含的内容有效。图表中被分成三部分的矩形的最后一列则是举例说明,根据社会法典总则第68条(§68 SGB I)的规定,哪些法律也可以被看作是社会法的一部分。

如图表1中所示,德国社会法典包含十二部分:第一部分总则,第二部分求职者的基本保险,第三部分失业保险,第四部分社会保险的共同规定,第五部分医疗保险,第六部分养老保险,第七部分意外事故保险,第八部分儿童与青少年救助,第九部分残疾人救助,第十部分社会管理诉讼程序和社会数据保护,第十一部分护理保险,第十二部分社会救助。从社会法典的结构中,可以看出德国社会法典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促进法、社会照顾法以及社会救助法。其中,社会保险法是构成整个社会法体系的基础。

二、德国社会保险法及其养老保险(A λτερϖ ερσιχηερυνγ)制度的演变

(一)德国社会保险法概述

在德国的社会法体系中,社会保险法的历史最为悠久,它是社会法立法的开端,更是德国社会法体系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模块。德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医疗保险制度(Krankenversicherung)的建立。随后的1884年又出台了意外事故保险制度(Unfallversicherung)。到了1889年有了第一部法定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gesetzliche Rentenversicherung)。在1911年和1927年又分别建立了雇员保险制度(Angestelltenversicherung)和失业保险制度(Arbeitslosenversicherung)。二战后,在1957年民主德国开启了不断变化的养老改革(Rentenreform)之路。1983年,民主德国颁布手工业者社会保险制度(Künstlersozialversicherung)。两德统一后,1995年建立了护理保险制度(Pfegeversicherung)。正如前文提到的,在德国所有制度的颁布和相关的改革措施的实施都需要以立法的方式来进行。

时至今日,德国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渗透到德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医疗、护理、就业、失业、各种意外事故、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少年儿童、残疾人、作为母亲的女性)、养老乃至死亡。如果说,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国家的基本责任,那么,参与社会保险在德国已经成为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义务(如图2所示)。而养老保险制度又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可以说,对于退休者生活水平的保障程度,不仅是评价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运转状况最为重要的指标,更是直接影响社会成员的个体幸福指数和其对国家履行社会责任及政府承担管理社会事务职能的评价和信任度。

(二)德国养老保险(Alterversicherung)制度及其变迁〔4〕

德国的社会法体系从建立伊始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动中,变动已经成了德国社会法体系运行的常态。究其原因,是社会法赖以存在的社会状况和经济状况的变化,如全球化、人口结构的改变以及失业率等因素的影响,导致社会法必须通过大到根本性变革、小到某些条款的变化来与之存在的社会及经济基础的变化相适应。就整个社会法体系而言,其中与养老有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各种变动尤为频繁。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德国养老制度所经历的每一次改革都与应对及解决养老金支付体系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人口结构老龄化问题、老年贫困问题及在养老体系内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密切相关。

德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建立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889年到1957年,这一阶段的养老保险采用的是完全融资体系;第二阶段是从1957年到2001年,这一阶段的养老保险从完全融资体系转化为现收现付(pay-as-you-go)体系;第三阶段,从2001年至今,这一阶段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2001年进行的李斯特养老金改革(Riester-Reform)以及于2004年重新对于德国养老金体系的定义。

1.第一发展阶段德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

在第一阶段,养老保险覆盖面仅仅局限于工人。养老保险规定的退休年龄从建立之初的70岁(1889年)降低至65岁(1916年),失业老年人(仅限白领工人),退休年龄可以为60岁。养老金由雇主和雇员采取分摊的方式缴纳。这一阶段的德国养老采取的是以基金积累模式为特征的完全融资体系。在这种模式下,养老保险费以储蓄的方式进行存储,待退休后支取本金及利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模式无法应对经济危机及通货膨胀的影响,于是有了1957年的第一次重大变革。

2.第二发展阶段德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变革内容

1957年德国养老保险制度迎来了第一次重大变革。这次改革的主要目标是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首先,养老保险由资金积累模式转变为现收现付模式,即养老金由时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并开始实行强制投保。其次,养老保险的缴纳开始与毛工资(Brottogehalt)和薪水指数挂钩。同年,还颁布了《农民老年保险法》(Die Alterssicherung der Landwirte),农民养老至此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退休年龄在这一年被确定为男65岁、女60岁。1972年颁布的《退休改革法》(Das Rentenreformgesetz)首次对自由职业者和全职主妇敞开了大门;该法在退休年龄上开始采用弹性规定,对于缴费年限达到35年的人员和伤残人员允许其弹性早退的年龄分别为63岁和60岁;允许养老保险金事后缴纳,并开始实行新的最低养老金机制并引入了无职业能力养老金。1977年,允许离婚夫妇养老金分开。在1986年,在养老保险中引入子女教育福利,即将子女教育期计入养老保险的缴费期,通常为一年,从而肯定了对于子女教育的家庭劳动对于社会的贡献性。同时,消除了在遗嘱抚恤金继承上男性与女性间的差别待遇。

两德统一后,1992年德国养老保险制度在其发展的第二阶段里迎来了又一次的改革。与1957年收付体系转换的重大转变相比,这一次改革的目的在于应对以下因素对于德国养老体系的影响:人口结构的变化导致的养老金缴纳义务承担者与同期养老金享有者人数比例的失衡;预期寿命延长与平均退休年龄偏低对养老保险机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劳动力市场出现的雇佣类型的变化;以及出生率与死亡率双降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在1992年的改革措施中规定:养老金福利不再与毛工资及薪水指数挂钩,而是代之以净工资(Nettogehalt),从而降低养老金福利;逐步提高失业者、伤残人员和妇女的退休年龄最终至65岁;引入提前退休将减少养老金支付的机制;压缩可以被计为工作年限的教育、培训和兵役等时间;唯一增长的则是子女教育期限可以由原来的最多折抵一年工龄变为三年。

到了1999年,失业率在德国不断攀升导致的失业人员少缴乃至不缴纳养老保险,这种状况使得养老保险储备不断降低。另一方面,由于失业人员可以领取所谓就业能力下降养老金,致使法定养老金在现收现付体制下的缺口越来越大。因此,在这一年取消了失业人员的养老金代之以区分等级的工作能力降低养老金,同时增加了企业养老金在整个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的比例。

3.第三发展阶段德国养老保险改革的动因及其走向

1992年及1999年的改革措施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现收现付体系下,德国法定养老保险制度的危机。由于持续降低的出生率及可预期的高寿命带来的不可逆转的德国社会老龄化趋势,德国法定养老金制度必然将因此丧失代际平衡。曾经试图通过法定养老金制度中的失业养老保险作为劳动力市场的调节器使部分失业人员提前退休,以达到缓解两德统一后出现的高失业率状况的做法,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相反还加剧了养老体系的负担。继续维持现收现付体系下,法定养老保险在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一家独大的地位来满足整个社会的养老需求已经变得十分困难。通过改变法定养老金计算参数所实施的养老金改革措施已经无法维持德国养老金制度70%工资替代率的高福利状态。在这种严峻的形势面前,解决德国养老体系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必然要求退休养老金的结构性改革,改变作为社会养老金制度三支柱法定养老金、企业养老金、私人养老金在养老金体系中所占的比重。①按照1999年的数据,三支柱之间的比例为法定养老金85%,企业养老金5%,私人养老金10%。

2001年5月份,德国通过了以时任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李斯特的名字命名的养老金改革法案(Riester-Reform),正式开启了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结构性改革。这次改革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引入企业养老保险和私人补充性养老产品,将名为三支柱实为单一支柱法定养老保险体系(Gesetzliche Rentenversichung,GRV)转换为真正多支柱综合体系,以达到稳定公共养老缴费率,降低法定养老保险的工资替代率的目的②按照李斯特改革法案所设定的目标,法定养老金的缴费率在2020年前要低于20%,到2030年低于22%。法定养老金的工资替代率到2015年要下降到64.5,2030年降低至58.5%。,从而实现德国养老保险体系的可持续发展。在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中,作为第二支柱的企业养老保险(Betriebliche Alterversicherung,bAV),包括五种实行模式直接保险(Direktversicherung)、退休保险(Pensionkasse)、退休基金(Pensionsfond)、资助基金(Unterstuezungskasse)和企业直接承诺(Direktzusage),具体采用方式由企业单方面决定。企业养老保险的性质是企业为其雇员提供的福利待遇,通常采用完全积累制融资结构的基金模式,缴纳模式可以由企业或雇员中的一方承担,也可以采取共同分摊的方式进行。为了促进第二支柱的发展,德国政府通过采取直接补贴①所有加入该养老金计划的德国公民都可以在企业养老保险中的退休保险和退休基金中享有国家给予的“李斯特”补贴。、税收延期以及给予企业税收优惠的方式来支持企业建立自己的养老金保险机制。

在2001年出台的《老年人财产法》(Altervermoegensgesetz)以及《老年人财产补充法》(Altervermoegensergaengungsgesetz)中,明确提出促进建立补充性私人养老保险产品的发展这一目标,即所谓的第三支柱。《老年人财产补充法》同时规定对于法定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进行改革,使法定养老保险的缴费率不再受税收及其他社会保险缴费率的影响。作为参与李斯特养老计划的第三支柱私人养老保险产品,其内容可以是保险产品、银行储蓄产品、基金类储蓄产品。李斯特私人养老产品的提供者保险公司、基金运营公司及银行。凡是符合享受李斯特补贴(Rister-Rente)资格的社会成员②法定养老保险义务参保人及其配偶、公务员及其他公职人员、农民养老保险的义务参保人、领取失业金和儿童抚育金的社会成员。在上述机构购买符合特定标准的私人养老产品③符合享受李斯特补贴的私人养老产品的最初标准设定为11个。鉴于李斯特私人养老产品的覆盖率并没有预期的那么乐观,其中复杂的补贴审核标准被认为是影响李斯特私人养老产品普及率的一大因素。时至今日,审核标准已经简化为5个。,就可以向国家申请李斯特补贴。

2002年,德国政府成立了旨在重新审视为2001年改革设立目标提供依据的经济及人口因素预测的“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可持续融资委员会”,因其负责人为吕库普教授,所以,该委员会也被称为吕库普委员会。根据吕库普委员会给出的数据,2004年德国政府启动了新一轮的养老保险改革计划。这一次的改革被规定在《法定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法》(Rentenversicherung-Nachhaltigkeitsgesetz)和《老年人收入法》(Altereinkueftegesetz)两部法律中。这次改革的核心任务是在原有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中引入能够反映同期养老金缴纳人数和支取人数比例变化的因素,即所谓“可持续发展因素”(Nachhaltigkeitsfaktor),使人口结构的变化能够反映到养老金支付率中,减轻同期缴费人的压力,达到实现代际公平的目的。

《老年人收入法》缘起于200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公务员退休金与法定退休金纳税的规定不一致违反德国基本法中的平等原则(Gleichheitsgrundsatz)判决。在这部法律中,可以享受李斯特补贴的企业年金由两种增加至三种。同时还规定了“便携式的企业年金”,即雇员不会因为跳槽而丧失企业年金,他可以将原有的企业年金带到新公司。在私人养老产品上,审批标准得到简化,产品类型也更加灵活多样。这部法律还新增了缴纳养老金可以延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内容,即在职缴纳养老金的人可以免交个人所得税,在支取养老金的时候再进行纳税。在这部法律中,还将原有的社会养老保险三支柱体系重新定义为三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页图2)。

下页图2左侧区域为以法定养老保险(GRV)、企业养老保险(bAV)和私人养老产品(Private Vorsorge)为代表的三支柱模式。图表右侧区域是经《老年人收入法》重新定义的三层次体系。与过去三支柱模式按照保险的来源进行定义不同,三层次的是依据不同种类的养老保险金在养老保险体系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国家对其采取的不同税收政策进行划分的。第一层次为基础养老金制度(Basisvorsorgung)。这一层次包含原有第一支柱法定养老金的内容以及2004年改革后新增的吕库普养老金(Rürup-Rente),吕库普养老金是一种可以享受大比例、大数额退税的私人商业保险,其作用在于为投保人提供基本的养老保障,并可以延迟纳税,属于高福利性质。第二层次作为第一层次的补充,包含原第二支柱的企业养老金以及李斯特养老金(Riester-Rente),同样可以享受延迟纳税的待遇以及国家税收上的一些优惠待遇。第三层次是第二层次的补充,即原则上不能享有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人自愿保险产品。此次的重新定义使得法定养老金从最强支柱地位转变为作为基础性养老保障的一部分。同时也表明德国未来养老金改革的走向,即仅仅依靠基础性养老保险只能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图2 三支柱到三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转换〔5〕

在吕库普改革后,迫于人口老龄化的强大压力,2007年德国政府出台《法定养老保险退休年龄调整法》(RV-Altersgrenzenanpassungsgesetz),规定从2012年到2019年逐步将支取养老金的法定年龄提高至67岁。2014年,鉴于国内不断高涨的抵御老年贫困(Alterarmut)和重视社会公平的呼吁,以及政府支付公共养老金能力的改善,德国政府开始了出于对于社会公平价值考量的养老保障制度改革。这些改革措施涉及长工龄(45年)可以提前退休并拿到全额保险金;建立母亲保险金机制(Mutterrente),使在1992年之前生养孩子的母亲可以得到额外的养老补偿金;劳动受限者养老金(Erwerbsminderungsrente)得到上调。

三、德国三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可持续发展性和公平性评析

将社会国家确定为宪法原则的德国,其养老保险制度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便是帮助社会成员战胜老年贫困危机,提高社会成员晚年的生活质量。这种功能一方面是建立在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应然具有的公平内在属性上,另一方面这种功能的实现同时又会促进整个社会公平价值的被尊重和认同。而可持续发展性是评价一个社会保障体系另一至关重要的标准。一个不能保证良性运行并时时面临崩溃危险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无法承载它所肩负的使命和功能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个社会保障制度所要体现和实现的价值和功能都要建立在该体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

从德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德国养老保险所经历的或大或小的变革,大多是围绕解决养老保险体系的可持续发展性展开的。德国法定养老保险福利性的发展趋势是不断处于下滑状态的,而法定退休年龄则一再地被提高。当高福利的美好初衷与无法维持体系的可持续发展的现实相矛盾的时候,所有的价值衡量都必须服从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或者说,所有的价值都必须首先在保证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进行。

现行三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与结构调整前以法定养老保险为主要支柱的体系相比,可持续发展性无疑是增强了。三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使养老保障制度对于人口结构的依赖性变小了。现行多层次养老体系所实行的延迟税收制度也更有利于实现代际公平。现收现付模式下法定养老保险模式的养老金的缴纳人不必再负担养老金部分的个税转而由养老金的支取者承担,显然更符合代际公平。在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并非与公平始终处于矛盾的状态。然而,也必须看到根据欧盟(EU-SILC)的数据统计,德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遭遇贫困的风险率从2005年到2006年由13.4%上升为16.3%。从这一数据看,似乎现行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可持续发展问题,却以牺牲一部分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代价。事实上,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可持续发展性,确实是用降低公共养老金水平为代价实现的。但降低公共养老金水平并不能等同于牺牲养老体系的社会保障功能。多层次体系的结构设置正是为了弥补公共养老保险金福利水平降低带来的对于老年贫困风险加剧。然而,这种设置真的会有效发挥减少因公共养老福利水平降低带来的老年贫困风险吗?之前的统计数据已经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究其原因,德国的养老金制度并不具有调整社会收入再分配的功能。法定养老金所适用的“分享等值”原则(Teilhabe-Aequivalenz),决定了退休金的支取数额取决于养老保险的缴纳额度。而养老保险的缴纳额度与工资收入的额度相关联。收入越高,缴纳的保险费越高,退休后支取的养老金也越高。而面临老年贫困危机的往往是低收入人群。虽然,他们在缴纳养老金时,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减免养老保险的待遇,但在退休后也只能拿到最低的养老保障金。他们当然也没有余力为自己在法定养老保险之外,额外负担来自其他层次的保障。事实上,三层次养老保险实施以来,购买积极性最高的是德国社会的富有阶层,而非贫困阶层。也就是说,为多层次养老体系提供的各种补贴最终的享有者并非贫困阶层。这导致了对于德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公平性的质疑和诟病。

〔1〕Wolfgang Ayaß,Sozialdemokratische Arbeiterbewegung und Sozialversicherung bis zur Jahrhundertwende.In:Ulrich Becker,Hans Günter Hockerts,Klaus Tenfelde(Hrsg.):Sozialstaat Deutschland.Geschichte und Gegenwart.Bonn 2010,S.17.

〔2〕Brey Buchholz,Oekonomie des Sozialstaats,Seite 1-2,Springer,2.Auflage.

〔3〕Grundzuege des Sozialrechts - Vorlesungsmaterialhttp://www.jura.uni-wuerzburg.de/fileadmin/02160030/Materialien/Grundzuege_des_Sozialrechts_-_Vorlesungsmaterial.pdf.2017-04-10.

〔4〕Cisch/Karst in Schlewing/Henssler/Schipp/Schnittker,Arbeitsrecht der betrieblichen Altersversorgung und Zeitwertkonten,Loseblatt,Teil I,Stand September 2014,Teil 1 A,Bedeutung der betrieblichen Altersversorgung,Rz.2,Lfg.14 Nov.2012;Hochspringen↑Johannes Steffen,Drei-Säulen-Modell"der Alterssicherung ist gescheitert-Trotz geförderter Privatvorsorge keine Lebensstandardsicherung.Portal-Sozialpolitik,2014;Hochspringen↑ Ingo Schäfer,Die Illusion von der Lebensstandardsicherung-Eine Analyse der Leistungsfähigkeit des Drei-Säulen-Modells Arbeitnehmerkammer Bremen,2015;Hochspringen↑ Winfried Schmähl,Politikberatung und Alterssicherung:Rentenniveau,Altersarmut und das Rentenversicherungssystem.Vierteljahrshefte zur Wirtschaftsforschung:Vol.80,Politikberatung hinter den Kulissen der Macht,pp.159-17;Axel B?rsch-Supan,Die Demographiefestigkeit des deutschen Altersversorgungssystems und das Rentenpaket 2014.

〔5〕System der Alterssicherung (bAV)http://www.deutsche-versicherungsboerse.de/verswiki/index_dvb.php?title=System_der_Alterssicherung_(bAV).2017-04-10.

On German Social Law System and Its Pension System

NI Xue
(Law School,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6,China)

Since Germany is one of the first countries to establish its social security system with pension system at the core,it is also known as a country of social law system.The establishment of German social law system serves the principle of social state and undertakes the mission to achieve social justice and security.Since its emergence,German social law demonstrat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xtensive coverage,complex content and constant change.Being a part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pension system not only attracts considerable attention,but also embodies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social security system and undergoes numerous amendments.This paper will first review the principle of social state,the social law system and pension system of Germany,and then it will focus on discussing the evolution of German pension system and analyzing the sustainability and equality of the current pension system in the country.

German social law;German social security system;German pension system

D922.5

A

1002-3291(2017)06-0116-07

2017-06-15 修改日期:2017-10-30

尼雪,女,辽宁沈阳人,维也纳大学法学博士,辽宁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德国法。

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专项(国际法)。

【责任编辑 至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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