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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例中实现正义

2017-12-05李泽宇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7年2期
关键词:头羊功利主义罗尔斯

李泽宇

【提 要】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导向和社会追求,但其本身具有抽象性和相对性的特点。本文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正义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了解析性的研究,通过引入具体案例的形式对既往的正义理论进行梳理和归纳,在个例的实际运用中达致对正义概念直观化和具体化的目的。本文试图论证,早期的正义概念与道德相连接,被视为社会美德的基础;分配正义侧重正义的形式,实质在于给予各人有差异但符合本质的对待;功利主义与社会正义论均追求法律的合目的性,功利主义侧重社会利益或社会福利的总增长,而罗尔斯社会正义论更关注社会中个体自由的实现与权利的保障。

一、引论

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数千年来孜孜以求的价值导向和社会追求。每个人都渴望正义,每个社会都需要正义。但是,究竟什么是正义?人类为什么需要正义?如何实现正义?这些问题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而不断改变其形式,不同时期的智者都尝试运用已有的智识对正义进行定义和论证: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54页。;罗马法学家则将法与正义联结在一起,“正义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2〕[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5页。;时至今日,对于正义的探讨仍在继续,罗尔斯在《正义论》的开篇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页。,佩雷尔曼认为,在所有有号召力的概念中,正义似乎是最伟大的概念。“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淳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2〕C.Pelelman,justice,Law,and Argumen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0,p.1.。无论对正义作何定义,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义是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为不同的面貌。”〔3〕E.Bodenheimer,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p.196.

“当语言和语言的隔阂真正成为我们理解某一概念障碍的时候,我们就发现语言学家所说的文化的不可通约性不是空穴来风”〔4〕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49页。,正是由于正义概念的相对性和抽象性,使得对于正义的论证日益精密繁复却缺乏在同一维度的对话与厘清。笔者试图通过不同正义理论在同一具体案例中的实际运用,展现理论的特点及其差异,以期达致对正义直观化和具体化的目的:

从前有兄弟三人A、B、C。A和 B是手工工匠,C什么手艺都没有。A和B想帮助C,于是让他养羊。A从自己的30头羊中拿出5头,B从自己的3头羊里拿出1头给C。C就红红火火地养起羊来,没想到八年后C突然死去而没有留下遗嘱,这时C的羊已经达到了132头。A和B养羊没有C那么顺利。在C去世的时候,A有50头羊,B有10头羊。C除了A和B以外没有其他亲人。于是,A和B坐到一起商量怎样分这132头羊。假设,这个社会仅有A、B、C三人,且当时没有调整民事权利和继承权的法律。那么如何分配才是“公正的”、“更公正的”或者“最公正的”?〔5〕转引自[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57页。为了说明不同正义学说的观点,笔者对其进行了适度的修改并补充了一些解决方法。

二、道德语境下的正义概念

方法一:首先每人将自己的羊取回,即A拿回5头,B拿回1头。余下的(132-6)=126头羊,兄弟二人各得一半,即:A 5+63=68头羊,B 1+63=64头羊。

正义最早是作为政治学的核心概念,进入哲学思辨与探讨的范围中。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将解决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在思考正义理论的过程中,柏拉图设想了一种理想生活的政治制度,他认为正义将在这种社会制度下发扬光大。在理想的城市中,包含三个自由民阶级:工匠、武士和监国者。工匠负责为城市提供物质必需品,武士负责保卫城邦免受外国侵略,监国者则以统治城邦、料理城邦福利为己任。每位公民之所以身处不同的阶级,既不取决于财富,也不取决于出身,而是以“对他们的天赋能力的估价为基础的”〔1〕[印]阿·库·穆霍帕德希亚:《西方政治思想概述》,姚鹏、张峰、王伟光译,北京:求实出版社,1984年,第12页。。与三种阶级相对应,国家的善也是由三种基本的美德构成的,即所谓节制、勇敢和智慧。除三种美德之外,还有第四种美德,就是正义。正义不是三个阶级中任何一个所独具的美德,而是构成这些美德的基础,维系和整合三种美德的正常运作。当三个阶级专心于自己的职责,践行自身美德,正义就得到了最好的维护和实现。因此,柏拉图总结道:“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情。”〔2〕[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54页。

由此可见,早期的正义概念与道德紧密相连,个人必须符合道德的姿态,按照道德的善和要求处理日常的行动,诚实可信地扮演自己的社会角色并完成自己的社会职责。这种正义思想肯定了个人拥有自己权利的意志,“正义是赋予每个人权利的、稳定而持久的意志”〔3〕转引自[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55页。。每个人都应当做自己分内之事,这种意志的稳定和长久构成了民主国家内在聚合和向心的力量。

正是意识到了正义在连结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枢纽作用,对正义的探讨开始与国家和法紧密联系在一起。柏拉图的弟子亚里士多德尝试对三者关系进行界定:“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世间的是非曲直。”〔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9页。罗马法学家对这一思想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和发展:塞尔苏斯认为,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乌尔比安则认为,法学是区分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由此,古典自然法学派将正义视为法律的必备要素,其认为,正义作为一种客观的道德真理,其依宇宙之性而存在,可通过理性获得。因此,规制人们恰当行为的规则必然要与人性的内在真理保持一致,任何违背正义的法律(Law)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不可以称其为“法”(Right)。这种正义观念经由西塞罗、奥古斯丁等法学家渗入罗马法中,从而成为欧洲法律思想和国家思想的基本组成部分。

在案例中,对羊分配的行为应符合道德的客观要求,偿还债务和人人平等是最朴素的道德要求。因此,C所遗留的羊中首先应偿还A和B所借与的羊,然后将剩余的羊进行平均分配,即可实现道德语境下的正义。

三、正义作为分配原则

在既有学说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将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具体的公正和其相应的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表现于荣誉、钱物或者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这些东西一个人可能分到同等的或者不同等的一份)的公正;另一类则是在私人交易中起矫正作用的公正。”〔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34页。

分配正义是基于比例上的正义,该领域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即为正义。换言之,分配正义即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财产和权利的分配要根据正义判断所遵循的各种原则,如平等原则、贡献原则与既得权利原则等。无论依循何种原则,分配正义实质上均是给予各人有差异但符合本质的对待与处理。

(一)平等原则

方法二:C遗留下来的132头羊A和B各得一半,即每人66头。

平等原则是我们最熟悉也是最简单的分配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每个人都可得到相等的份额。这个规则之所以简单,是因为只需要确定每个人可以从被分配物中获得多少就能解决问题,而不用考虑他们的功绩或需求。平等原则背后具有深厚的历史和社会基础:西欧基督教学说认为,根据身体与灵魂的自然本质以及不可侵犯的尊严,任何人在上帝以及上帝的使者面前是平等的。在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过程中,平等原则作为一项根本原则被写入建国宣言中,美国《北美殖民地独立宣言》(1776)中确立:任何人生来平等而且平等地相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条宣告:人生来就是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方面一律平等。从此以后,平等原则渗透到几乎所有民主宪法中,成为公法中选举权平等和私法中一切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的理论起点和法律渊源。

此外,平等原则也是形式正义的集中体现。对于正义的理解,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回答,都能提出不同的制度设计,但任何制度设计都很难满足所有人的意愿。有的认为应当考虑贡献,有的认为应当考虑社会总体效用,有的认为应当考虑最不利益者的利益。但不管彼此之间的分歧有多大,每个人的正义考量中都包含有相同的因素,即同意正义就是给予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待遇,而不同范畴的界定则属于具体正义的考量范围之内。这种“凡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待遇”〔1〕C.Pelelman,justice,Law,and Argumen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0,p.11.的活动原则被定义为形式正义。因此,平等原则可以被看作是形式正义的表现形式,其他具体的范畴界定和分配原则则属于具体正义。平等原则属于形式正义是不可能出现争论的,因为它是“纯形式的和抽象的”〔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93页。。同样,形式正义也可以说明正义概念存在混乱和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在谈论正义时,我们被迫为一个具体正义下定义,同时还须确立其基本范畴。在为具体正义下定义的时候,我们将形式主义和彼此不同的世界观和价值考量放入同一公式中,因此产出了不同的正义观念。

(二)贡献原则

方法三:B建议,应当按照在C开始饲养羊时各人对C的“资助比例”来计算。那么B当时将他1/3的羊给C,而A仅将他1/6的羊给C。那么相应的分配就是1/3∶1/6=2∶1。即A可以得到88头,B可以得到44头。

方法四:A建议,应该以当时赐予C的羊的比例为基础,也就是以5(A)∶1(B)的方式分配。因为考虑到兄弟俩为C提供的“原始资本”。这样以5∶1的比例分配,A得到110头羊,B得到22头羊。

方法三和方法四均是按照贡献原则对剩余产品进行分配的解决进路。根据上文可知,平等原则是分配正义的基本原则,对于平等原则的违背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在具体正义的实现过程中,由于客观不同对待要求的存在,分配必须遵循不同的标准。但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共同的要求是使“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份额”〔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即根据个人的贡献、需求、既有权利、身份等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如果根据贡献原则分配财产,就必须将个人所做的贡献作为分配的标准,贡献越多,得到的也就越多。在具体操作中,需要适用比例原则,根据个人在社会中的贡献所占比例来获得各自应得的份额。

诚然,对贡献的衡量也有不同的标准。方法三中,对贡献的衡量是原始出资占各人财产比例;而方法四则是原始出资占社会投资比例。方法三更偏向个体正义的实现,而方法四则侧重社会正义的平均分配。在社会分配中,国家作为独立于社会个体的第三方对物和财产进行分配,不可能就社会个体情况进行精确掌握,因此方法三虽然在道德和心理层面具有正当性,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方法四相较方法三更容易达致社会正义。

(三)既得权利原则

方法五:这里两兄弟的行为明显与继承存在着“混合”。因此,一半羊按照继承法的观点,而另一半羊则按照提供羊的份额(A∶5/B∶1)或者按照资助比例(A∶1/6/B∶1/3)来分配,这样才是公正的。因此,应当这样分配:

(1)继承法的分配(132/2=66)A=33 B=33

(2)法律行为的分配:

① 按照提供羊的比例:

A=55 B=11

② 按照贡献比例

A=22 B=44

在情况i中,A获得88头羊,B获得44头羊。

在情况ii中,A获得55头羊,B获得77头羊。

方法五中两种情况相较于方法三、方法四最大的不同是引入了继承的概念,在对财产按贡献进行分配前加入了按继承分配的前置程序。抽象地讲,继承在此处实际上是既得权利的表现形式。正是因为A和B是C的亲兄弟,所以A和B享有从C的遗产中优先分配的权利。如果此时还有非血缘关系借款人D,则D必须留待A和B实现各自的遗产继承权利后再对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A和B即是根据他们原有的身份或者说既有的权利获得对财产的优先分配权。A和B所具有的亲人身份在此处便是对财产的事先允诺,第三方进行分配时必须考虑附加在财产上既有权利的情况,只有在实现既有权利的前提下再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才有利于维系稳定的市场秩序,确保经济往来的正常运行。

四、功利主义正义观:整体福利最大化

____________分配方法A________________________B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法一6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4______________方法二66 6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法三88 4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法四110 22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法五(i)88 44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法五(ii)55 77___________

功利主义作为一种道德学说,起源于18世纪的苏格兰学派,形成于19世纪边沁和穆勒的道德哲学,中间经由西季威客和穆尔的方法论批判,最终在道德领域构成了一种“足以与自由主义契约论学派相抗衡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1〕徐大建、任俊萍:《功利主义究竟表达了什么?——从罗尔斯对功利主义与正义论分歧的论述契入》,《哲学动态》2014年第8期。,并在经济领域排除其他所有伦理学说构成主流经济学的伦理框架,成为事实上最有影响的现代伦理思潮。正如罗尔斯所说:“在现代道德哲学的许多理论中,占优势的一直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2页。

功利主义对正义的理解渗透到其主要思想中:“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如此安排,以致使作为所有个人综合的满足达到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正当地组织起来的,从而也就是正义的。”〔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22页。换句话说,判断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就是看其行为是否达到了“最大幸福原则”:“判定人的行为对错的唯一道德标准,是所说的行为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更准确地说,一个行为乃至一种行为规则或制度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它所达到的结果或追求的目标性对于其他选择来说,是否更加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12页。。

因此,实现功利主义正义观必须理解“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该原则的实现有其背后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假定,“大自然将人类置于两位君王——快乐和痛苦——的宰制下。唯有他们,才能指明我们所作为,决定我们的将为。”〔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2页。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私人的各项行动包括政府的每项措施都渗透着功利主义原理。此外,社会共同体的公理等于个体功利的简单算术之和,离开个人功利,公共功利就无从谈起。此时,“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便呼之欲出。边沁认为,当一项行动增大公共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幸福倾向时,它可以说成是符合功利的。西季威客将该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因为人类快乐和痛苦的可通约性,因此“最大幸福原则”可被定义为“快乐减去痛苦后的最大值,痛苦被相同数量的快乐抵消,在伦理权衡上,这两种相反的感受能够相互冲抵”〔4〕Henry Sidgwick,The Method of Ethics,Book IV.Macmillian&Co,1922,p.413.。因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实际上就是社会利益或者说社会福利的总增长。功利主义进一步提出,只要总体福利最大,“负担和好处在社会成员的分配中便没有价值”〔5〕余履雪:《平等与功利之争——评罗尔斯的最小受惠者伦理》,《北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即功利主义正义观允许为了社会总福利的最大增长而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但对于遭受不利者而言,这种正义模式本质上不过是强权的理论工具,对其不具备正当性。基于此,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将最不利益者的利益置于社会整体福利之前。

回到案例中,方法一至方法五中,哪种分配方式更符合功利主义正义观呢?从功利主义的严格意义上讲,上述6种分配方式实际上在功利主义看来并无明显区分,因为该社会的总福利为132头羊。在社会总福利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快乐和痛苦的总量是确定的,个体作为快乐或者痛苦的载体,如何具体分配在功利主义看来是毫无意义的。但如果将该案例放入线性发展的历史中,我们可以发现:八年前,A有25头羊,B有2头羊,C有6头羊,该微型社会共有33头羊;八年过后,A有50头羊,B有10头羊,C有132头羊,此时微型社会共有192头羊。因此,A养羊的年增长率为12.5%,B养羊的年增长率为50%,C养羊的年增长率为262.5%。在C已经去世的前提下,为了该微观社会的福利最大化,应该将资源分配至增长率最高的一方,即B一方。因此,在功利主义正义观看来,上午6种分配方式中,方法五(ii)>方法二>方法一>方法三=方法五(i)>方法四。方法五(ii)是最正义的分配方式,因为它能够保证该微观社会今后的总体效益最大化。针对“羊”(财富)并不能代表不同行为选择中的快乐和痛苦的质疑,边沁反驳道,快乐和痛苦不仅可以被量化而且可以换算比较,这种换算比较的参考标尺就是金钱。虽然边沁自己也认为财富并不是一个令人特别满意的标尺,但当前的技术手段只能选择金钱作为量度手段。

五、罗尔斯社会正义论:个人权利的重新发现

分配方法 A(初始境遇)B(初始境遇)A(改善后)B(改善后)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法一5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0__118__7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法二5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0__116__76____方法三50 10 138 54__________方法四50 10 160 32_________方法五(i)50 10 138 54________方法五(ii)50 10 105 87______

社会正义论认为,社会体制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1〕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97页。社会体制是指一整套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在社会正义论者看来,正义的原则就是“一个社会分配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的根本原则”〔2〕李石:《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推导与质疑》,《道德与文明》2015年第4期。。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二战”后最系统和最有影响力的社会正义理论。

在推导正义原则的过程中,罗尔斯参照早期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适用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就是人们之间的原始契约。罗尔斯试图以纯粹程序正义的方式来推导出正义的原则。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就是指不存在判断结果是否正当的独立标准,只存在一种正确或公平的程序。若该程序被切实执行,其结果也必然是正确的或者公平的。罗尔斯将其正义推导过程建构为纯粹程序正义的模式,而这一程序便是“原始状态”。

“原始状态”是从传统社会契约理论中自然状态概念抽象得来,在“原始状态”中,自然资源是有限的,不能满足每个人的所有愿望。这个原始状态对每个人都是不利的,弱者自不必说,强者也必须警惕对他的侵袭。这种客观情况促使人们同意签订契约,建立一套共同遵守的正义秩序。为了“以某种方式排除使人们陷入争论的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引导人们利用社会和自然环境以适于他们自己的利益”〔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36页。,罗尔斯还引入了排除各种偶然因素的工具“无知之幕”。由于“无知之幕”的遮蔽,处在原始状态下的人们并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自身能力等,也不了解他们所生活的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他们唯一得知的信息便是有限自然资源需要根据某种原则进行分配,而人们彼此之间存在竞争。由于在社会发展中他们并不知道自己究竟身处社会阶层的顶端还是底端,因此他们会关心改善处于社会底层人们的状况;同样,由于未来的不可知性,他们在任何情况下为自己考虑的同时,必然也要为其他人的利益考虑。正是这些特点促成了公平观念和正义原则的生发。

罗尔斯指出,具有上述“原始人”特点的人们可能选择如下两个原则作为他们的指导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他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2〕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60—61页。罗尔斯将上述第一个原则称为“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称为“差异原则”。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指的是基本自由如何进行正当分配的问题,包括如下两个主张:每个人都有平等权利拥有同样数量的基本自由;这些基本的自由应尽可能广泛。而“差异原则”也是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前半部分可称为“最大最小值原则”,它要求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分配应安排得对所有人都有利,特别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得到最大可能的利益;后半部分可称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它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在公平的机会均等情况下对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进一步论证,这两种正义原则在社会政策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只有在实现最大的平等自由之后,才能自由地实现最大最小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的要求。

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反观本文案例,应当在确保每个个体基本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下,选择最有利于不利益者的分配方案。根据引向“差别原则”的“最大最小值原则”,我们应当选择方法五(ii)作为最佳方案,因为该方案中的最差情形(87)要优于其他方案中的最差情形。而方案四则是最不正义的分配方式,在该方案中,最不利益者获得的分配利益却最小(32-10=22),不符合罗尔斯正义原则中“最大最小值原则”。

比较功利主义与罗尔斯正义论,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基本观点上的根本分歧在于:功利主义将社会利益或社会福利的总增长视为道德的根本,主张“正义的常识性规则和自然权利概念从属于社会利益”〔1〕徐大建、任俊萍:《功利主义究竟表达了什么?——从罗尔斯对功利主义与正义论分歧的论述契入》,《哲学动态》2014年第8期。;而社会正义论则把每个人的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视为道德的根本,主张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优先于社会福利的总增长。换句话说,罗尔斯的正义论更强调自由平等原则,而功利主义则对效率更加青睐。功利主义思想强调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创造、谋取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社会的两级分化,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长。罗尔斯主张关注最小利益者的利益,不能因为效率原则而产生先天的机会不平等,因此应该通过差别原则对其进行调整。罗尔斯的思想,代表一种福利社会的主张,强调国家通过税收、财政或其他补偿手段对最不利益者的利益进行补偿,以达致社会的整体正义。

六、结语

正如考夫曼所言,面对诸如正义、人权等宏大概念,当非常抽象地进行思考时,它是一般的;而愈以实际既存状况为导向且愈具体化,则它愈具偶然性和相对性。〔1〕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63页。概念具有自我衍生和繁殖的天然倾向,在其适应实际的过程中必然愈益精细化、专业化,彼此之间缺乏共同的论域,从而给理解概念本身涵义带来困扰。鉴于此,本文将正义概念的不同衍生理论放置于同一时空情境下,从而有助于厘清正义的形式与内容要件,还原概念本身的发展历程。

通过对案例的考量,可以发现正义概念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正义作为政治学概念与道德紧密联系,鉴于其发挥衔接国家与个体的枢纽作用,对正义的讨论逐渐扩展到法哲学领域。第二阶段的探讨起源于亚里士多德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划分,此时对于正义的理解偏向于立法者方向,即依据不同的正义原则合理分配社会公共资源,使个人得其“应得”。第三阶段正义概念逐渐与目的理念相连,此时的正义视角转向了法官方向,即在个案中选择最有助于实现其目的的法律理念。基于对社会公益的不同理解,功利主义正义侧重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福利在具体社会成员间的分配不在考虑范围内;而罗尔斯社会正义论重新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作为关注重点,社会正义的实现在于“减少苦难”而非“增加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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