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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以ICSID案例为视角

2017-01-23刘晓华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7年2期
关键词:仲裁庭东道国损害赔偿

刘晓华

【提 要】 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出现裁决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此不同于大多数国家国内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法理内容。本文试图剖析国际投资仲裁中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总结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并结合相关法理内容讨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获偿性、赔偿范围、定性标准、赔偿计算方法、东道国的反诉请求权以及赔偿限制性问题,结合案情适当延伸仲裁庭的未尽事宜。

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国内法规定自然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有审慎态度。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出现新发展,裁决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实则为人权法与国际投资法的融合。国际投资仲裁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国家。这三类主体因其特性不同,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素认定上存在差异,本文仅讨论法人作为主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旨在分析国际投资法领域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具体实践以及相关法理依据。尽管仲裁庭授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决并不多见,但是仲裁庭对该问题的新思路,值得关注。

第一部分,分析国际投资法中的精神损害概念和可诉性;第二部分,从国际公法角度,分析相关案例,探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法层面的发展情况;第三部分,通过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挖掘并阐释仲裁庭确立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第四部分,解析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最后总结。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及可诉性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才出现的概念〔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85页。,起源于各国国内法。法国是欧洲首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并对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和希腊产生重大影响。〔2〕Vernon Valentine Palmer,From Private-law Roots to International Norm:An Invetigation into Moral Damage and Pecuniary Reparations in Trans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Vol.2:2(2015),p.314。法国近年来有多起案件支持非物质损害赔偿,包括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精神损害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称之为精神痛苦。〔3〕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74页。根据各国的普遍实践认为法人因其无法产生精神痛苦和人身损害,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可根据其遭受的精神利益获得财产性赔偿。〔4〕王泽鉴教授在其《人格权法》中提到台湾“民法”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7页);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研究》中支持狭义说(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74页)。

从国际法领域来看,精神损害包含“非财产性损害”或“非物质性损害”,具体说来“包括任何对个人的非财产性或非收入性的损害,无法根据市场以客观金融的或其他经济方式进行数量上确定(衡量)的损失。”〔5〕Stephan.Wittich,Non-Material Damage and Monetary Repar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XV Fin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p.329.See in Lars Markert and Elisa Freiburg,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On the Search for a Legal Basis and Guiding Principles,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Trade14(2013),p.3.Stephan Wittich将精神损害分为四种类型:“第一,个人损害,但这种损害没有导致个人收入减少或产生额外经济费用;第二,包括各种形式的情感伤害;第三,包括具有病理学特征的非物质损害;第四,法律上的损害。”〔1〕朱明新:《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122页。而 Borzu Sabahi认为“国际法层面的精神损害通常具有三种表现类型:第一,个人人格权损害,包括个人痛苦与烦恼、丧失亲人或干涉个人家庭或私生活引致的个人侮辱;第二,声誉损害,这种类型的损害具有双重属性,也可产生可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后果,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其又被视为物质损害;第三,法律损害,这是一种由于违反国际法义务而产生的损害。”〔2〕朱明新:《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122页。ILC在《国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评述中将物质损害定义为“对国家及其国民的财产或其他利益的损害,这些财产以及利益可用金钱或财会计算的方法来衡量”,将精神损害定义为“个人疼痛和痛苦,失去爱人,被擅闯个人住宅或私人生活而造成的个人羞辱感”〔3〕ILC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1,para.5(2001).。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主要功能是对非物质性或非财产性损失进行赔偿。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诉性。根据ICSID公约第25(1)条规定,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律争端。通过支持受损方获得加害方的赔偿、弥补受损方所受损失,进而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尽量恢复至未发生损害时的状态。其次,符合“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条件,属于与投资活动直接相关的法律争议范畴,且ICSID公约未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管辖例外。最后,一旦与投资行为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争议经由争议双方同意提交至投资仲裁中心,则中心对该法律争议问题具有管辖权。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否包含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管辖权确定之后的实体审查内容。

二、国际公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分析

国内法逐步影响国际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已融入国际公法领域中。

(一)裁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著名的Lusitania Case〔1〕Lusitania案情简介:德国击沉了英国客轮,导致乘客死亡,死者中包括128名美国公民。美国要求德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仲裁员考察了英国、美国、德国的国内法,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均确立了“因私人权利遭受侵犯而导致损害的情形应获得法定赔偿”的制度,并论证了在侵权法领域中较难用数学计算的方式确定人身伤害与死亡损害的损失,但不能因为较难计算,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2〕Lusitania(United States v.Germany),Opinion of the Mixed Claims Commission of 1st November 1923,VII UNRIAA,pp.34-37.仲裁员继续以法国拿破仑法典为例,阐明在不法行为造成死亡损害的情形中考虑精神损害是合适的。〔3〕同上。其进一步指出,精神损害与人身伤害一样同为客观事实存在,也可用与后者相同的标准来确定赔偿。〔4〕同上。考虑到沉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件使得被害人的家属遭受精神上的折磨,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害〔5〕该案将非物质性损害定义为精神痛苦、个人情感受到的伤害(injury to his feelings)、羞辱、害羞、挫败、失去社会地位或对信誉和声誉的损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排除惩罚性的损失类型。,最终仲裁员裁决德国赔偿美国因失去公民(包括死者家属失去亲人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看出该案在国际条约缺乏的情况下,仲裁庭通过一般国际法原则分析方法,将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的国内法援引入案件分析中,使得国内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念进入国际公法视野。

除此之外,其他众多国际实践也纷纷认可国际法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ILOAT)以及联合国行政法庭(UNAT)在多起案件中裁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6〕例如在 Applicant v.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Gonzalo Perez del Castilllo v.Food and Agric.Org.Of the U.N;Sita Tam v.WHO案例中,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欧洲人权法院也支持了各类不同原因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因无助及挫败感导致情感痛苦的非物质损害(Papamichalopoulous v.Greece1995)、因非法拘留导致的非物质损害(Elci and Others v.Turk2003;Perks and others v.The U.K1999),以及因医生过错治疗不当导致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Byrzykowski v.Poland2006案)。美洲人权法 院 同 样 在 非 法 拘 留 (Suárez Rosero v.Ecuador1999案;Goiburúet al.V.Para.2006案)、严刑拷打(Tibi v.Ecuador2004案)及由此造成的谋杀行为(Aloeboetoe er al.v.Suriname1993案;Gómez-Paquiyauri Brothers v.Peru2004案)等情况下要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See footnotes in 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p.228.美洲人权法院还支持受害者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因受害人遭受的不法拘留及拷打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折磨,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国际法院在Diallo case中裁决刚果(金)向Diallo先生赔偿85000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Diallo先生遭到刚果(金)非法程序的逮捕、有失公正的长期拘禁、缺乏证据证实的指控,并被非法驱逐出其已经居住生活32年并进行主要商业活动的国家。〔2〕See Ahmadou Sadio Diallo(Republic of Guinea v.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Judgment of 19 June 2012,pp.10-12,in Lars Market&Elisa Freiburg,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On the Search for a Legal Basis and Guiding Principles(2013)14:1 J World Investment&Trade,p.11.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在 The M/V“Saiga”(No.2)案中更进一步变相支持了类似于法人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国际投资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律思维方法以及价值取向基础。在该案中,几内亚逮捕并拘留船方船员。船旗国-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简称SVG国)请求ITLOS裁决几内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ITLOS认为,现代集装箱海洋运输的特点是载有不同国籍的乘客和船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将船员或乘客需具有船旗国国籍作为船旗国行使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基础,而是将船舶本身视为一个整体单元。尽管被逮捕和拘留的船员并不具有SVG国籍,但船员是SVG国籍船舶上的一员。〔3〕Lars Market&Elisa Freiburg,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On the Search for a Legal Basis and Guiding Principles(2013)14:1 J World Investment&Trade,p.13.ITLOS最终认定船员遭受了拘留和精神痛苦方面的折磨,并裁决几内亚向SVG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SVG国籍船舶上的船员遭受的精神损害,可让SVG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至于SVG国是否需要将所获赔偿支付给遭受精神损害的船员,ITLOS并未提及,因此属于SVG国国内法的管辖范畴。

上述国际法案例实践表明国内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念已经渗入国际公法法理之中。国际公法实践普遍承认精神损害的可获偿性,不仅个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因其管辖范围内的成员精神受损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否暗示着一个抽象的团体可因其内部的具体成员遭受精神损害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人当事方相当于此时抽象的团体地位?然而法人与国家的地位无法同质化,因此在与上述情况相似的情形下,是否可将给予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赋予法人,是一个值得商榷和讨论的问题。

(二)国际公法领域有关精神损害的国际惯例规定

国际公法领域中,除具体的案例实践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外,《国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31条将精神损害的可获偿性明确纳入习惯国际法中。其规定“1.责任国有义务对其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充分赔偿(Full reparation);2.损害包括一国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无论是物质损害(material damage)还是精神损害(moral damage)。”〔1〕《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1条。ILC在评述中解释道:“在草案中,物质损害是指财产损害或其他对国家及国民造成的具有可进行财产性评估特性的利益损害;精神损害包括诸如个人疼痛和痛苦,失去爱人,被擅闯个人住宅或私人生活而造成的个人羞辱感。”〔2〕ILC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1,para.5(2001).可见,习惯国际法确认了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通常通过国家渠道获得。

然而,尽管较多国际法院和仲裁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却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晰的判断标准。通过现有案件大致看出国际法院和仲裁庭运用一般国内法原则将国内法融入国际公法之中,认可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将其内容界定于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范畴。根据《草案》,国家因违反其国际义务需承担国际责任时,便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是否构成精神损害需要进一步对损害性质进行定性。在国际公法层面,逮捕、拘留、谋杀和其他不法行为造成精神痛苦和折磨,是明显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三、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的可获偿性以及归责标准分析

国际投资法继承和发展了国际公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Desert Line案援引了国际公法的实践和一般国内法原则,最终确认法人精神损害的可获偿性。Lemire案进一步明确分析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这一发展实为国际投资法的重要变化,也为国际投资参与者的行为结果预判性提供了一定依据。

(一)精神损害赔偿理念通过国内法进入国际投资法的路径

国际公法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有百年历史,但在国际投资领域中是新兴问题。1980年Benvenuti&Bonfant v.Congo案〔1〕Benvenuti&Bonfant v.Congo案情简介:意大利B&B公司与刚果(布)根据协议分别持有Plasco(刚果公司法人,主要生产塑料瓶与矿泉水)40%和60%的股份。后Plasco公司被刚果国有化,刚果派军队占领公司总部。Bonfant先生和意大利籍的职员出于安全受威胁的原因离开刚果。是ICSID裁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首例案件。B&B公司是否因为刚果国有化行为而对供应商和银行违约,导致名誉受损及无法保持必要人力资源,仲裁庭对此持有一定的存疑态度。但仲裁庭认为刚果采取的各种措施确实扰乱了B&B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裁决B&B公司获得CFA500万的非物质损害赔偿。〔2〕Benvenuti&Bonfant SARL v.People’s Repubilc of the Congo,award of 15 August 1980,ICSID Case No.ARB/77/2,1 ICSID Reports,pp330,at 361.see in 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225 at 234.仲裁庭根据ICSID公约第42(1)条适用了刚果法,刚果有关该问题的规定与法国法等同,法国法支持此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3〕Lars Markert and Elisa Freiburg: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On the Search for a legal Basis and Guiding Principles,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Trade14(2013),p.18.“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法国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通过这个间接途径进入了国际投资仲裁过程”〔4〕朱明新:《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123—124页。。仲裁庭虽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分析,但通过国内法的引入变相确定国际投资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尽管赔偿数额不高,却体现了国际投资的特性和国际投资仲裁庭的倾向性意见。在实质内容上实现了法人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二)法人精神损害可获偿性的确定

2008年Desert Line案〔1〕案情简介:Desert公司与也门签订8份一系列修路合同,公司完成工程量约2/3时请求也门付工程款,未果。也门总统致函公司,告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支付全部款项。后也门仍未如期支付欠款。公司遂提起也门国内仲裁程序,并获得支持自己的裁决。但是也门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并通过暴力威胁方式与公司签订解决协议代替国内仲裁裁决(协议赔偿数额显著少于国内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司的股东受威胁、职员(包括董事会主席的儿子)遭受了也门官方逮捕、拘留等不公待遇。公司后向ICSID提起裁决也门违反BIT条约等若干仲裁请求,其中包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请求仲裁庭支持赔偿的事实包括三部分:一是因也门和第三方武装力量骚乱、威胁和拘留的行为致使公司行政管理人员感受压力和焦虑感;二是公司自身遭受了信誉和商誉重大损失,失去了声望;三是公司的行政人员受到也门的恐吓)。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给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杆性案件。该案仲裁庭确认Desert公司遭受了“与投资有关的法人整体性的人身(physical integrity of its investment)”威胁和攻击的事实:(1)被申诉方包围了工地,并逮捕了申诉方的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之子;(2)当申诉方受到被申诉方当地第三方武装力量骚乱、威胁和偷盗的不法侵害时,被申诉方没有提供依申诉方请求的保护和安全;(3)申诉方董事长接到威胁电话,被迫离开也门,导致公司经营活动被迫终止。〔2〕Desert Line Projects LLCv.The Republic of Yemen,award of 6 February 2008,ICSID Case No.ARB/05/17.Para.185.仲裁庭根据上述事实在裁决书中仅用了两个分段来阐明理由。其认为:

被诉方没有质疑申诉方根据ICSID程序规则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尽管投资条约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和经济价值,但也没有排除一方在例外情形(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下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众所周知大部分法律体系除纯粹经济损失外还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实在没有理由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仲裁庭认可证实本案所涉的损害是困难的,尽管不是不可能。Lusitania案认为非物质损失可能是“非常真实的,尽管存在难以用金钱标准来确定或评估的事实,其依然具有真实性、而且没有理由让受损害方不得获得赔偿”。

而且普遍承认(generally recognized)法人(与自然人相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名誉损失,但只限于特殊情况(specific circumstances)。

仲裁庭认为被申诉方违反BIT,特别是对申诉方的行政主管人员施加人身威胁属恶意行为,因此构成过错责任。所以,被申诉方应当对申诉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损害本质上属身体性、精神性还是物质性特征。仲裁庭同意申诉方的损失是实质性的,因为申诉方行政主管人员的人身健康以及申诉方的名誉和商誉均受影响。

……仲裁庭裁决100万美元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名誉损失。

此赔偿数额实际上并非仅是象征性的,而是根据项目比例确定的合适数额。

由此看出,仲裁庭并未仅仅根据被诉方违反BIT的事实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是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精神损害存在的特殊情况,从而认定赔偿。也就是说,国家违反BIT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国家不法行为导致精神损害的结果。精神损害可能与物质损害并存。仲裁庭在裁决中特别说明“100万美元精神损害赔偿额包括名誉损失”,暗示着仲裁庭明确精神痛苦的损害类型与法人名誉、商誉受损的损害类型存在差异。仲裁庭一方面区分了这两类损害类型,另一方面又将二者合二为一,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通过仲裁庭裁决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1)仲裁庭接受并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真实性、实质性、可诉性及其可获偿性。尽管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职员,而非法人本身,仲裁庭支持了申诉方Desert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给予该法人100万美元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法人精神损害的可获偿性。(2)法人精神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法人的名誉、商誉、信用损害。由于法人无法遭受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法人的精神损害通过其内部的行政主管人员而外化。实质体现出法人行政主管人员的精神损害利益之保护。(3)行政主管人员(外化为法人行为的代表)的人身精神损害只能在例外情形下才能成立,主要限定为非法逮捕、拘留、威胁等性质较为严重恶劣的情形。(4)构成法人精神损害的前提,还需被诉方存在主观恶意性的过错。(5)精神损害获偿数额较低。

尽管该案承认法人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但是仲裁庭仅用简短的两个分段阐明理由,没有详细分析法人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和法理依据,也没有分析何为例外情形,如何认定赔偿数额比例,总之,理论分析较为模糊。这表明仲裁庭根据国际公法领域和一般国内法的实践经验,倾向性认为行政主管人员遭受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人受损,而此类受损结果不同于物质性的损失,单纯依靠物质性损失认定不能涵盖行政主管人员的精神损害给法人带来的损失结果,出于公平理念,仲裁庭偏向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护法人内部关键主管人员的人身安全,实则是为避免国家通过对行政主管人员施加人身损害的方式间接控制和损害法人的相关利益。

(三)“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

Desert案未确定系统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标准,2011年Lemire案〔1〕Joseph Charles Lemirev.Ukraine案情简介:美国投资方Lemire在乌克兰经营无线电广播行业。乌克兰决定新开新无线电频率,为当地投资者提供了38—56个额外的频率,但是只给了申诉者一个乡下农村的无线电频率,尽管当地超过200个申请使用单。申诉方提起ICSID仲裁请求300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称其遭受持续的侮辱、挫败、压力、打击、羞辱等感受的精神损害。提供了进一步的细致阐述,明确了例外情形(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的标准。该标准未将适用对象仅限定为自然人,因此不排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适用性。尽管该案于2013年被撤销,但其确立的“例外情形”标准不是裁决无效的理由,因此该标准依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仲裁庭在裁决书第333段中,得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作为一般规则,遭受国家不法行为侵害的主体并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外情形包括:

——国家不法行为违反了文明国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实施了人身威胁、非法拘留或其他类似情况的行为;

——国家不法行为导致行为对象健康恶化,遭受压力,产生焦虑,以及其他诸如遭受羞辱、尴尬和落魄潦倒(degradation)的精神痛苦,或失去名誉、信誉和社会地位;

——原因与结果均严重或具有实质性损害。〔1〕Joseph Charles Lemire v.Ukraine,award of 28 March 2011,ICSID Case No.ARB/06/18 Para.333.

仲裁庭依据该标准对案件展开分析,最后得出Lemire先生未遭受类似于Desert案中的逮捕、拘留等人身伤害,且其遭受的压力、焦虑等损害也未达到Desert案的严重程度。因此不满足例外情形三要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要求。

仲裁庭指出“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受损方可获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damnum emergens and lucrum cessans),还包括精神损失”,但又进一步说明Desert案事实上是十分特殊的情况,因为申诉者遭受了被申诉方的人身威胁和武力包围。〔2〕Joseph Charles Lemire v.Ukraine,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Liability of 14 January 2010,ICSID Case.No.ARB/06/18 Para.476.虽然该案仲裁庭未支持Lemire先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思路。随后的多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肯定了法人精神损害的可获偿性以及Desert和Lemire案确立的标准〔3〕多起案件当事方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多个案件仲裁庭都认可Desert案中的标准。。该案确立的标准填补了Desert案遗留的“例外情形”的空白,具有积极的补充作用。

四、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理分析

虽然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出现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决案例,但其标准尚未成为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惯例。国际投资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条约、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国际投资条约普遍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条件、赔偿计算等问题。国际习惯法的形成要素包括物质要素和心理要素。〔4〕参见余劲松《国际投资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0—11页。有关裁决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稀少尚不能成为多数国家反复实践结果,且国际社会也未明确普遍接受法人精神损害的合法性,因此,上述案件中仲裁员确立的标准还不能成为国际投资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公法中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可成为国际投资法缺失情形下的补充依据。《国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55条暗示《草案》与国际投资法是一般性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在国际投资仲裁框架下,国际投资条约虽未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明确规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条文,却也未排除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1〕参见朱明新《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123页。因此《草案》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作为国际投资法援引的合法渊源。

《草案》第3条规定国家违反国际义务则需承担国际责任。国家赔偿法人精神损害的义务主要来源于其违反国际投资条约的事实。《草案》第12条表明只要国家行为与其国际义务不符,无论该行为的起源缘由和特征如何,均视为国家违反了国际义务。国际投资条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为投资者提供公平的投资环境和人身安全保护。倘若国家欲达到控制法人目的而对法人的雇员实施非法拘禁、非法逮捕等行为,这可能产生违背一般国际投资条约中有关投资保护的相关规定,国家违反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则需承担国际责任。Chorzów Factory案确定了赔偿和补救任一损害的国际法基本原则。〔2〕Factory at Chorzów(Germany v.Poland),Judgment(Claim on Indemnity,Merits)of 13 September 1928,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Series A,No.17,p.4,at 47.通过融合国际公法案例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可探寻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理念。

(一)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目前主要存在两类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术观点。Borzu Sabahi主张“瓦特尔哲学假定”(Vattelian Philosophical Fiction),也称“国家支持原则”(Doctrine of State Espousal)即对个人的伤害等同于对其母国的伤害;同理可推“公司支持原则”(Doctrine of Corporate Espousal),对公司雇员的损害等同于对公司本身的损害。这一原则可解释Desert案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结果。〔3〕Borzu Sabahi.“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Some Preliminary Thoughts in the Aftermath of Desert Line v Yemen”in Jacques Werner&Arif Hyder Ali,eds,A Liber Amicorum:Thomas W lde-Law Beyond Conventional Thought(London:Cameron May 2009),253 at 259。朱明新在其文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中也提及瓦特尔原理,其将“doctrine of State espousal”译为“国家襄助原则”。在习惯国际法中,存在与此相似的运行机制,即外交保护原则,当东道国违反最低待遇标准时,一国可为其在国外的本国公民提供支持、援助的行为。〔1〕Lars Market&Elisa Freiburg,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On the Search for a Legal Basis and Guiding Principles,(2013)14:1 J World Investment&Trade,at 35.The M/V“Saiga”案确立的船旗国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体现该哲学假定理论。

学者Jarrod Wong认为“国家支持原则”存在原则性的弊端,因为它从本质上模糊(掩饰)了公司与其雇员个体的差异特性。〔2〕Jarrod Wong,The Misapprehension of Moral Damages in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in Arthur W Rovine,ed,Contemporary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The Fordham Papers 2012(Leiden,Netherlands:Martinus Nijhoff,2013)67 at 98.他提出代位原则,认为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代替其雇员向东道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该原则,公司应当将所获赔偿金交还给其雇员,而Desert仲裁庭并未明确公司是否需要将赔偿金退还其受损害的雇员。〔3〕同上。笔者认为,“公司支持原则”更能阐明雇员遭受精神损害的定性问题,因为法人才是国际投资仲裁的当事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从而影响公司决策进而使公司利益受损,在此意义上,对公司关键雇员人身的伤害等同于钳制公司的运营造成公司法人遭受损害的结果,因此根据“公司支持原则”将雇员遭受的损害视为公司遭受的损害更为妥当,精神损害赔偿是仲裁庭裁决给予法人的赔偿。至于法人与其雇员如何分配所获赔偿则属于法人内部自决事宜。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仲裁庭意见,当投资者为法人时,由于其自身不具备遭受精神痛苦和人身伤害的条件,原则上法人不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法人的关键职员由于法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而遭受精神损害,该损害结果恰巧处于法律管辖权的交叉地带,若国际投资仲裁庭忽视该类损害,将可能导致东道国通过控制法人关键管理人员从而达到控制法人的目的。为避免此类结果,Desert案仲裁庭倾向于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给予法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目的在于达到双重保护效果:第一,保护法人的合法利益,防止法人的关键控制人或关键行政管理人因遭受精神损害而影响法人的经济利益;第二,保护处于法律管辖权交叉状态中的实际遭受人身伤害或精神痛苦的管理人员。Desert裁决明确说明支持Desert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裁决东道国赔偿100万美元给予Desert公司,该100万美元包含法人名誉受损部分的精神损害。这表明,仲裁庭认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结果。由代表法人行事的关键行政主管人员实际遭受的非法待遇为判断依据。关键行政主管人员遭受的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虽不是法人本身遭受的非法待遇,但是此类伤害结果足以导致法人的神经中枢受控制从而达到被控制的结果。第二类是法人的商誉或名誉受损害的结果。

(三)法人精神损害认定的关键要素

结合Desert和Lemire案件的分析,可总结出仲裁庭对法人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以及对关键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法人精神损害认定的前提是国家因违反国际投资条约而应承担国际责任。无国际条约的违反,则无国际责任的产生。Helnan International Hotels v.Egypte案〔1〕2008,ICSID,case No.ARB/05/19.仲裁庭指出 Helnan未能证明埃及因违反BIT而需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拒绝投资者的全部赔偿请求,包括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国家违反BIT的事实并不必然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裁决支持该赔偿,仍需进一步分析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从而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单纯因为国家违反BIT行为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Tecmed v.Mexico案〔2〕案情简介:墨西哥取消之前给予西班牙公司建设垃圾处理厂的特许权。西班牙公司诉至ICSID请求裁决墨西哥承担间接征收以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国家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提到单纯违反BIT条约的事实并不自动产生精神损害赔偿。〔3〕Lars Markert and Elisa Freiburg: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On the Search for a legal Basis and Guiding Principles,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Trade14(2013),p.19.只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例外情况,才能进一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也表明,国际投资仲裁并不承认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1.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要件

一般而言,自然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特例情形。由于国际投资争端的特殊性导致一部分自然人人身受损与法人精神利益受损密切相连,若忽视这部分自然人的精神受损结果,将使得法人因此受到严重损害。为避免法人因该类特殊情形遭受损害的法律责任处于法律管辖的真空状态,国际投资仲裁员倾向于支持特例情形之下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试图弥补法人的相应损失。这是一种缺乏其他更有效的公平保护措施的有效举措,但是只能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产生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Lemire案确定了“例外情形”判断标准:第一,国家违反了文明国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实施了人身威胁、非法拘留或其他类似情况的不法行为;第二,国家行为致使投资者遭受精神痛苦,例如健康恶化、压力、焦虑,其他诸如羞辱、尴尬和落魄潦倒状况,或失去名誉、信誉和社会地位;第三,原因与结果均严重或具有实质性损害。该标准明确了精神损害的行为要件、结果要件、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要件。

行为要件偏向于政府公权力的滥用情形。文明国家的行为准则没有界定明确的范围,Lemire案将其主要限定于公权力滥用范围。其他非公权力滥用导致的人身伤害严重性略低,不属于国际投资中的精神损害行为要件范围。这也是Lemire先生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Desert案中的行政主管人员遭受非法逮捕、非法拘留等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人身伤害达到恶劣性质,符合公权力滥用的行为要件要求。然而,文明国家有权正当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如果东道国的行政部门仅单纯实施查询、要求提供资料、查封和扣押的正当国家行政行为,即使发生轻微口角冲突等,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产生阻碍法人经营活动的结果,并给雇员造成工作方面的精神压力,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为“例外情形”从而给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考查该行为是否符合文明国家行为准则的关键因素。

结果要件包括自然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及法人名誉、商誉受损两种情形。这些损害结果必须具有真实性,假设的损害结果不构成精神损害。在SOABI v.Senegal案〔1〕1988,ICSID,case No.ARB/82/1.中,仲裁庭认为SOABI提出的精神损害必须在本质上是真实或现实存在的,而非假设的损失。精神损害的真实存在情况由申请方承担举证责任。若申请方未能举证证明真实发生的精神损害结果,“例外情况”条件无法自证满足,将由申诉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Tecmed v.Mexico案仲裁庭指出申诉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诉方的行为造成申诉方的名誉损失,也不能证明由此阻碍了申诉方的商业机会,最终拒绝申诉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Lurii Bogdanov v.Moldavie案仲裁庭同样强调申诉方未能提供有关精神损害存在的有效事实证据,因而拒绝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另外,需注意其与人权的差异。〔1〕参见朱明新《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126页。人权问题不是投资争端,一般被排除在国际投资仲裁管辖范围之外。因此若申诉方在申请书中将精神损害称之为人权受损,要求仲裁庭支持人权损害的赔偿,那仲裁庭可能会作出排除人权问题的管辖权决定。

ICSID仲裁庭实践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Biwater Gauff v.Tanzani案因为申诉方的投资本身存在赤字亏损状况,无法证明损害结果由国家不法行为导致,因此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最终精神损害请求未得到支持。

2.国家的过错责任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无形性、难以计算的特征,缺乏客观的计算标准,因此国家的过错程度则是衡量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因素。法国法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因为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应当依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86—687页。Desert案仲裁庭将国家行为的恶意性作为构成精神损害的主观过错要件。《草案》第2条没有规定恶意的主观要件是国家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布朗利(Brownlie)教授认为“尽管疏忽(culpa)不是国家责任的一般条件,但是它也具有重要意义……可能影响损失的衡量问题”。因此在国际公法中,主观过错不是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视为衡量损害结果轻重的重要砝码。而Desert案中将过错责任作为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这与国际公法中国家国际责任制度存在差异。其实,除非国家举证证明公权力的滥用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国家实施的非法逮捕、非法拘禁等类似行为本身即暗示着国家的恶意过错。在举证证明国家存在过错责任方面,主要涉及国家实施的具体行为、损害的程度、双方的沟通情况以及国家事后的救济情况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草案》第34条规定了三种赔偿方式:恢复原状(restitution)、补偿(compensation)和抵偿(satisfaction),这些赔偿模式可单独也可合并适用。三种赔偿方式的适用顺序为:恢复原状为第一顺序的赔偿方式,其次为补偿的赔偿方式,抵偿是最后的补救方式,即只有恢复原状和补偿无法全面赔偿损失,才需要抵偿方式来弥补损失。〔1〕ILC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7,para.1(2001)。恢复原状优先于补偿方式,但如果恢复原状不可行,则选择补偿方式。当二者不能完全赔偿损害结果时,抵偿作为最后的赔偿方式。总之,赔偿的目的是消除不法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且符合比例原则。〔2〕ILC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4,para.2&5(2001).精神损害具有难以修复、恢复或重塑的特点,一旦发生痛苦、疼痛、焦虑等精神痛苦的体验,很难像修复商品那般恢复个人的精神体验。因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不是赔偿精神损害的较好方法。尽管精神损害是非物质性损害,不等同于物质的或金钱方面的损害,但是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来补偿精神损害。如果补偿的方式仍无法弥补精神损害程度,那么还可以要求抵偿的方式减轻精神损害带来的后续影响,例如要求责任者公开道歉或检讨、传媒报道、保证不再犯等其他合适的道歉方式。适格的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宣告损害行为不法性的裁决本身就是较为合适的其他抵偿方式之一。〔3〕ILC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7,para.6(2001).Desert案仲裁庭没有裁决东道国作出道歉的抵偿赔偿方式,其可能将裁决本身视为抵偿方式之一,或认为单纯的经济补偿已经足以赔偿Desert公司的精神损失。

补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较佳方式,那么补偿多少、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补偿数额成为关键问题。首先,赔偿数额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特殊的主要义务内容、当事方的行为效果,并尽量通过公平评价体系做出可接受的结果。〔4〕ILC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6,para.7&19(2001).这是评估补偿额的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国家的过错程度、投资者的过错程度、损害程度大小以及客观免责事由等情况也可适度考虑。

其次,从三个方面来评估赔偿额度:第一,资本价值的赔偿;第二,收益损失的赔偿;第三,由于减损等行为产生的附加费用。〔5〕ILC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6,para.21(2001).精神损害是非物质性损害,不是资本或财物损失,因此不涉及资本价值的评估问题,主要涉及收益损失和附加费用的赔偿问题。法人关键雇员遭受精神损害可能导致司法裁决之后的收益减少,那么这部分未来的收益是赔偿评价体系内容之一,即倘若法人能够证明由于关键雇员遭受精神损害使得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或其他特许权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因此产生的未来的可预测损失可以获得赔偿。除此之外,法律不保护的利益不得成为赔偿的损失范围。例如垄断行为产生的收益不得获得赔偿。

最后,防止双重计算损失。如果评估了公司的其他损失类型的市场公平价值之后,在判断精神损害赔偿额中应谨慎隔离已经评估过的价值,否则容易出现双重计算的风险。〔1〕参见朱明新:《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129页。另外,在同一时间段内,已经按照前述收益计算方法确定收益性赔偿的情形,不得同时计算利息。〔2〕ILC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6,para.34(2001).Desert案仲裁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其裁决时对整个案件最终认定的整体数额,在损害产生至裁决作出期间不产生利息。但是如果裁决生效后30日内,也门未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则将产生5%的利息。

B&B案和Desert案仲裁庭没有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列出明确的计算方法,分别裁决25000美元和100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分别占其最初赔偿请求额度的2%和1%,与投资标的额相比,实属微薄。但仲裁庭特别指出该赔偿数额并非是象征性的赔偿,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确定的数额。可看出仲裁员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采取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精神损害的非物质性损害特征使得数额计算所依赖的事实和标准较为模糊。有学者提出参照各人权法院的做法来计算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国际投资仲裁和各不同的人权法院性质并非完全相同,相反,国际投资仲裁与投资活动密切相关,其性质更倾向于经济性的属性特征,而人权法院更倾向于保护人的属性特征。二者计算的出发点和重点不同,将会导致计算的偏重点和数额的差异。

(五)东道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诉请求权

当投资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东道国是否享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权?更进一步说,若法人滥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东道国造成冗长的诉累,东道国可否提出反诉认为法人的滥诉损害了本国的信誉,导致流入东道国的投资额或现存的外国投资减少。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学理观点。一派学者认为大多数现存BITs的目的是规制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关系,主要保护投资者的投资,因此仅允许投资者提出仲裁,却没有明确东道国享有提起ICSID仲裁的权利,因此东道国缺乏有效、合法的提起反诉的权利。〔1〕See in 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pp.225-245;also see in Do an Gültutan,Availability of Counterclaims to Host States for Moral Damages Sustained,The Turkish Commercial Law Review,Vol.2:2,2016,p.220.倘若给予东道国精神损害赔偿反诉请求权,将额外增加仲裁的花销和拖延程序时间。〔2〕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p.243.而且东道国可以通过胜诉裁决获得一定的赔偿,胜诉裁决本身以及其他赔偿足以弥补东道国的名誉损失,不应当单独支持东道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3〕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p.237.另一派学者认为,东道国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1)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或投资者的承认是国家提起反诉的合法渊源。当投资者接受国家根据投资条约确立的单边仲裁要约,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程序请求,该行为视为投资者对国家的单边仲裁要约作出的承诺行为,至此,在投资者和国家之间形成一项合法的仲裁协议。〔4〕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p.242.这是国家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反诉请求权的法律来源。除此之外,投资者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国家的反诉请求,也同样赋予国家相应的反诉请求权。(2)国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反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和费用的增加,反而可以减少投资者的恶意仲裁请求,提高仲裁效率。(3)由于投资者的恶意仲裁诉累导致东道国内的外国直接投资额减少的可能,投资者的恶意诉讼使得国家名誉受损,这种损失不同于实质物质损失,也应当获得赔偿。〔5〕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p.243.(4)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国家和投资者的公平机会。〔1〕Do an Gültutan,Availability of Counterclaims to Host States for Moral Damages Sustained,The Turkish Commercial Law Review,Vol.2:2,2016,p.225.因此应支持东道国的精神损害赔偿。

两种不同观点将会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前者反对国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反诉请求权,后者支持。〔2〕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1,p.240-244.国家提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权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仲裁庭支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权提出”是程序性问题,“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支持”是实体性问题。

笔者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国际投资仲裁主要依赖于“合意”,如果国际投资条约或国际投资协议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认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国家反诉请求的管辖权,那么国家有权提出反诉请求;若反之,国家无权提出反诉请求权。关于实体问题,则需要考查国际公法和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做法。根据“国家支持原则”以及ILC对《草案》第31条的评述〔3〕ILC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mentary to Art.31,para.7(2001),国家的荣誉、名誉、尊严等非金钱或非物质利益受损害时,受害国有权获得赔偿。在国际公法领域,一些裁决支持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Rainbow Warrior案支持了新西兰有关非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权,Lusitania Case案也同样支持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尚未有案例裁决支持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国际投资仲裁庭认为,若国家胜诉,一份公正的裁决本身包含对案件的详细分析,已经能够挽回国家的名誉损失,而败诉方(投资者)承担的仲裁等各项费用也未对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失,无需单独裁决支持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出现具体的国家代表遭受精神方面的损害情形或国家名誉、尊严受损(例如国旗、国徽被侮辱等),国家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国家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因此可借鉴习惯国际法的做法,以抵偿的方式(要求投资者道歉等方式)弥补国家的精神损失较为适宜。〔4〕Antoine Champagne:Moral Damages Left in Limbo,McGILL Journal of Dispute Resulution,Vol.1:2,2015,p.31.

(六)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性分析

1.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必要性

首先,法人精神损害的特殊属性要求对其进行限制。通说认为法人不能像自然人一样遭受精神痛苦和人身伤害,因此没有精神损害。多数国家国内法谨慎地将法人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纳入财产性赔偿范畴。因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基础之上,这是一种特例情况,所以在极有限的情况下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方为妥当。

其次,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平衡目的要求对其限制。国际投资条约及其仲裁机制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权衡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利益保护。〔1〕参见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33页。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是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发展。因此,一方面不可支持投资者滥用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另一方面也不得支持东道国滥用公权力控制和损害法人精神利益。

2.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考量因素

仲裁庭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分析与解释存在不明之处。因此笔者欲延伸仲裁庭未明确提出、却暗含在裁决中,或应当注意的一些考量因素。前述案件均未明确“隐藏在法人面纱之后的受损自然人”的范围。那么是否意味着法人的任意雇员在任何情况下人身受损均可认定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首先,人身损害需与投资具有密切相关性。国际投资仲裁中心审理与投资密切相关的法律争端。法人雇员的人身损害和东道国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与法人在东道国的投资运营活动相关联。〔2〕Lars Markert and Elisa Freiburg:Moral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On the Search for a legal Basis and Guiding Principles,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Trade14(2013),p.36.若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法人在东道国的投资不具有直接相关性,则雇员遭受的损失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归属于东道国境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律解决。雇员在生活中因经济摩擦、侵权等遭受的损害不得认定为法人的精神损害。Desert案中雇员因为公司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的缘故而被非法逮捕和拘禁,仲裁庭方将雇员损失纳入管辖范围,而未以缺乏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雇员人身伤害的法律争端。

其次,区分雇员的行政级别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被非法逮捕和拘禁的员工是行政主管人员,他们的决策对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关键的决定性作用。东道国正是利用对他们的人身伤害从而钳制法人,达到强迫法人履行“解决协议”进而达到获益的目的。一般而言,对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对法人的控制;而对一般雇员的控制不一定等同于对法人的控制,除非该一般雇员得到法人的特殊授权而实际代表法人行事。笔者认为,如果一般雇员的人身损害与法人投资活动密切相关,并能够对法人造成一定的制约作用,则视为法人的精神损害;反之,如果缺乏密切相关性,或仅为雇员个人日常生活中的摩擦导致,或对法人的投资经营活动不会产生遏制影响,则可能属于东道国境内的涉外或国内民商事纠纷,而排除在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范围之外。因此,应当将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限定在行政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关键职员范围内。〔1〕Antoine Champagne:Moral Damages Left in Limbo,McGill 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Vol.1:2(2015),p.29.

行政主管人员或关键职员是否需要进一步区分东道国国籍或非东道国国籍?笔者认为,当行政主管人员或关键职员具有东道国国籍时,依据属人管辖原则,东道国对该行政主管或关键职员享有管辖权,通过东道国国内司法途径解决。只有当行政主管人员不具有东道国国籍时,根据“国家支持原则”,对行政主管人员或关键职员的损害等同于对法人的损害。

最后,法人精神损害必须限定在极端的情形,且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由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一些国家国内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仅授予自然人”的规则。因此必须将法人精神损害范围限缩在极为恶劣的情形内。严重程度的标准可采取个案认定方法。其基本的内涵应涵摄对人身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威胁导致精神紧张和恐惧、焦虑等精神痛苦,以及对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严重阻碍,致使法人倒闭、破产、被并购等内容。纯粹的精神损害不应当认定为国际投资法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五、结语

国际投资领域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特定情况下得到支持具有现实意义,但同时精神损害认定规则应当有非常严格的界限。因为国际投资仲裁庭通过Desert和Lemire案确定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超出一些国家国内法的相关法理理念,这将对未来类似的相关问题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主要通过国际公法和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实践分析,试图阐明仲裁庭的做法,并延伸仲裁庭的未尽事宜。总体而言,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特殊例外情况下成立,目的在于贯彻公平效率原则,避免东道国通过对法人内部主要行政人员实施非法行为,而间接导致法人的损害。在计算赔偿数额的过程中秉持适当性和比例性原则,作出适度的可接受的裁决。保证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与现有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维护整体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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