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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讯逼供之现状及遏制对策

2017-12-04周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0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摘 要 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不法审讯行为之一,因其巨大的危害性,为各国法律所严格禁止。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在探索遏制刑讯逼供的途径,也采取了多种手段来遏制刑讯逼供。本文认为刑讯逼供的遏制,要在吸取之前治理经验的基础上,从改变传统法律观念入手,同时注重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健全,还要将重点放在刑讯逼供问题最为多发的司法实践的优化改良上,对既往治理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对策。遏制刑讯逼供在当今社会具有重大价值。

关键词 刑讯逼供 遏制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周阳,中国海洋法学法政学院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69

一、刑讯逼供概述

正确认定刑讯逼供行为,了解我国刑讯逼供现状,是设计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的前提,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设置了刑讯逼供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95 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 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进行了界定,但相关法律都未明确给出刑讯逼供的具体定义。

由于法律规范对于“刑讯逼供”定义的模糊性,学界对于刑讯逼供的主体、对象、时空条件、行为构成等问题的认定众说纷纭,实务中也难以把握究竟哪些行为是不规范审讯而哪些行为构成刑讯逼供,带来了不良的影响。综合几种学说,刑讯逼供行为在主体、对象和目的等方面区别于非法拘禁、暴力取证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应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被指控或被怀疑有犯罪行为而受讯问的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强制逼取口供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肉刑逼供、变相肉刑逼供以及精神强制逼供。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都有可能构成刑讯逼供。

(二)我国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但是当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工作者以及普通的社会群众都会认为打击犯罪更重要一些。这就致使刑讯逼供成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矛盾关系的畸形发展产物。综合各个方面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具体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归纳:

1. 从观念上看,历史上长期存在过的刑讯合法观、不平等审判文化仍有潜在影响。刑讯逼供在我国古代以及许多其他国家的历史上,都曾经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必备的、常态的案件审理手段存在过。经过多年的历史积淀和演进,已经成为一种特定的审判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人。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使刑讯逼供的非法性被确认,但一种观念的根除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任务。于是就容易产生“知行矛盾”。在特定条件下,这种观念就有可能让人不自觉的接受甚至实施刑讯逼供。

2. 从理论上看,针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规范不完善、配套制度不健全。法律规范不完善,执行度低。我国的《刑法》中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遏制刑讯逼供以及讯问中过于重口供现象的作用。但在实务执行中,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理论化、缺少具体实施规范、缺少配套实施措施、未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如何处罚等缺陷,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执行。

一些法律制度的设计,还在客观上为警察实施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比如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如实回答”的规定。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但对于如实回答到何种程度、以何种标准来衡量“如实”却语焉不详,只要侦查人员自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就有可能以此为由实施刑讯逼供。还有一些法律规定则被束之高阁,未被很好的执行,比如无罪推定原则,对长久的受到有罪推定文化影响下的中国民众来讲,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完全深入人心,再加上也缺乏相应保障执行的措施,导致这一重要原则仍然偏重于理论层面,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从实践上看,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成为刑讯逼供猖獗的直接原因:

(1)司法机关内部原因。部分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低。一些基层的办案人员没有受到正规的法律教育,不能理性、合法的办案,办案能力和水平较低,又无法在犯罪手段越發高级、犯罪行为越发隐蔽的形势下与时俱进,极容易用粗暴的手段来审讯犯罪嫌疑人,并且认识不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性、非法性和不文明性。

形事侦查水平低。当今社会犯罪高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任务更为艰巨,但人员力量、办案经费等常常滞后于实际需要,高科技勘察设备更是供不应求。相对来讲,成本更低、耗费更少的口供成为证据的首选,刑事侦查水平的低下加剧了对口供的依赖和重视,就在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实施提供了动机。

(2)司法机关外部原因。来自于上级和“命案必破”要求的压力大。上级部门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常常要求下级限期破案,近年来又向公安机关了“命案必破”的要求。这种要求是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而在这种情况下,为按期完成任务,就必须追求破案速度,就有可能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屈打成招,以达到早日破案的目的。

对于刑讯逼供者的查处力度小。我国的刑讯逼供通常都是经由媒体曝光或是产生恶劣后果而为公众所知悉后才进行查处,查处率较小;而为了不损伤办案人员的办案积极性,查处之后的处罚通常也较轻。endprint

二、刑讯逼供的现状和危害

(一)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

刑讯逼供的危害有目共睹,理论界和实务界本着反对刑讯逼供的共识,积极的构思、实施了许多的规则与制度。伴随着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不断健全,刑讯逼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和消减。但近来媒体爆出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李久明案、胥敬祥案、赵东升案等冤案,几乎都涉及到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因为受到非法的刑讯逼迫而做出了自己有罪的口供,以至于多年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甚至丧失生命。这一系列的冤假错案又一次显示了刑讯逼供问题的严重性。刑讯逼供仍然以更加隐蔽的形式继续存在着。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刑讯逼供直接严重侵犯被讯问人的人权。在实施刑讯逼供时,会对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实施不人道的手段,来逼取口供。在这个过程中,被讯问人势必会感到痛苦和压抑,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強迫其自证其罪也使其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被剥夺;暴力行为的实施还有可能致使被刑讯对象的身体伤残乃至死亡。合法权益处在一种随时可能荡然无存的状态中,人权被粗暴的践踏,这是刑讯逼供行为最直接、最明显的危害。

2. 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对被讯问人施加刑讯以逼取口供,通常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将被讯问人视为有罪之人,而为了使其犯罪成立而进行的由果推因的反逻辑行为。而在这种定罪依据缺失、被讯问人已被控制的情况下,口供成为最简便易得、最势在必得、最有效率、最有效力的证据。强迫一个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进行有罪供述,必然导致一部分无辜者被冤枉,真凶却被放纵,从而造成冤假错案。以这种方式侦破的案件中,没有一个人的正义得到了伸张,既没有实现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目的和价值,又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3.刑讯逼供破坏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刑讯逼供行为,违背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逼取虚假口供,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刑讯逼供手段所获证据作为定罪依据,破坏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这一过程,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背离了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刑讯逼供行为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范性破坏殆尽的同时,也损害了法律所应有的权威性。当一部法律不被遵守,法律权威也不复存在。而一部没有权威的法律,也就失去了施行的效力和存在的价值。

4.刑讯逼供有损司法机关权威形象。如前所述,刑讯逼供会侵犯被刑讯人的人权,会导致冤假错案,而人权的侵犯、冤假错案的频发,势必会影响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秉持公正、匡扶正义的形象,使其公信力遭受质疑。司法机关是一个国家法制形象的窗口,而司法机关权威和形象的毁损,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的进行,还会使社会民众失去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信心,甚至会产生逆反心理。

三、刑讯逼供的遏制对策

刑讯逼供的危害也早已引起国家和学者们的重视,为改善我国不容乐观的刑讯逼供现状,综合古今中外的治理经验,遏制刑讯逼供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 改变传统法律观念

遏制刑讯逼供,转变传统法律观念是基础。观念的转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国家和全体公民的共同努力。

1. 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宣传正确的刑讯逼供理论,使公民具有基本的辨识是非的能力和维护权益的意识。社会全体,包括普通民众、警察以及监狱服刑人员,都要抛弃原有的“刑讯合理”的认知,应当认识到无论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下,刑讯逼供都是不可取的——没有任何一个案件可以重大到要以牺牲当事人的人权和我国司法的权威为代价的程度,也没有一个案件可以紧急到必须要以刑讯来逼取口供以破获案件的程度。

2. 转变司法工作人员法治观。应当组织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使司法人员具有优秀的执法素质和办案能力,能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和文明执法的重要性;摒弃以往的“有罪推定”的观念,任何一个公民,在有足够证据证明他确实犯罪并且为法律所确认之前,都是无罪之人,其基本权利都应受到充分保护;转变执法观念,正确认识口供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科学的获取证据,秉承着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价值观,依法办事。

(二) 完善健全法律制度

1. 细化法律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使遏制刑讯逼供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并不具体,且缺乏相应的成体系的配套解释和规范,导致这些规定过于理论性而缺少可操作性。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细化有关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将刑讯逼供行为的构成、认定标准、定罪标准、法律责任以法律条文或者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而详细的列明,为遏制刑讯逼供提供可靠准确的依据,避免产生因规定不明而造成的罪与非罪的认识错误。

2. 改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刑讯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而对口供如此重视的原因,是由于我国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使然。内心确信和人们的生活经验是息息相关的。多数证据类型是从外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而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通常人们都认为一个人是否犯罪,自己是最清楚的,因而对口供更为信任,对口供在潜意识里更容易形成内心确信。所以,应当改善证明标准,同时正确对待证明标准,更加理性的看待案件。

3.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法律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设置了一些规定限制着非法证据的排除。因为证据是一种重要而稀缺的资源,出于保障人权的初衷应当排除非法证据;出于破获案件的目的又必须对证据的排除慎之又慎,有时就会出现两难的抉择。但是如果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进行放任,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人权保障,还会助长办案人员对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方式的依赖,也会有害于案件的破获和司法的进步。因此应当严格确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肃清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风气,才能制止刑讯逼供行为。endprint

(三) 优化改良司法实践

1. 提升人员素质,提高侦查能力。遏制刑讯逼供,应从源头抓起,应着眼于刑讯逼供的直接实施者。首先,应当优化办案人员的选拔制度和程序,确保办案人员应具有基本的人权意识和法律素养;其次,应进行思想教育,宣传正确的执法观念,多树立素质高、水平高的优秀榜样,以起到带头作用;此外,还应加强对政法专业人才的培养,开展技能培训,以适应社会犯罪类型多样化、领域广泛化、手段科技化的新趋勢。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侦察办案能力的进步,都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2. 改善办案条件,重视技术引进。司法机关办案条件的落后,会产生对口供十分倚重的后果,从而有可能引发刑讯逼供行为的实施。因此,必须加大对司法机关办案条件的投入,积极引进先进的设备,同时重视办案技术、方法的改进,使司法机关无后顾之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办案能力,使证据的获得能通过其他更有效的方法实现,从而终止破案、口供、刑讯逼供之间的恶性循环,实现诉讼效率和公平的统一。

3. 严格追究责任,加大惩处力度。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具体明确的规定实施刑讯逼供者应承受何种法律责任,使刑讯逼供的追责有法可依。对实施过刑讯逼供的执法人员已经查证属实,必须严格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姑息,不包庇,不放纵。惩处力度的加大,既可以对办案人员起到威慑作用,自觉的引以为戒,约束其讯问行为,从而促使其能公正、文明、理性的讯问;又可以使刑讯逼供者受到惩罚,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付出代价。

4. 破除上级压力,废止“命案必破”。破获案件的过程不是一个指令性的过程,存在着许多复杂的细节和不确定的因素。上机在责令下级限破案,要求命案必破,都是忽略了案件破获规律的表现,一味要求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却忽略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因此,上机不应当再继续坚持“命案必破、破必限期”的口号,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实事求是的、循序渐进的进行司法活动。这样可以减轻下级司法机关的外部压力,消除为了完成任务而形成的紧迫状态,也就削弱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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