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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意思表示解释之研究

2017-12-01许瀛彪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总则民法

许瀛彪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的通过是编纂民法典的“两步走”战略之第一步,举国关注。对民法总则进行研究是我辈当前一重要课题。较之上世纪80年代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新设有对意思表示解释之规定,①这使往后意思表示解释有所依据,极具总领规范意义。②《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解释对规定将意思表示以有无相对人为分界作分别规定,未来合同条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典型)、遗嘱(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典型),凡此种种一切意思表示解释皆应回溯民法总则第142条之规定,并以此作为问题探讨出发点,并无疑义。意思表示不同解读会有不同意义,攸关当事人利益。长期以来,与法律解释相比,我国大陆学者对意思表示解释关注较少,本文就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进行梳理,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对《民法总则》意思表示解释规定加以分析检讨,用供参考,倘蒙方家指正,不胜感幸。

二、意思表示解释相关概念之厘清

(一)意思表示定义、构成要件及类型

意思表示者,即表意人将其内心本欲发生私法上一定效力之意思,籍由外部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表示之动作也。申言之,即表意人因内心企求某种社会上或经济上之法律效果,以有意识之行动,将其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1]73

意思表示之构成当有主客观之要件。主观要件方面,分为法效意思与表示意思,所谓法效意思,即表意人须存有欲由其法律行为发生私法上效力之意思。所谓表示意思,即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有意使其存于内部之法效意思,与其行将表现于外部之行为相联络之认识,亦即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之意义。客观要件乃表示行为,即将法效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表示行为须本于自有意识作用,须有其行为足以推知内部之法效意思。[1]74-75

意思表示之类型可以分为: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对特定人之意思表示与对不特定人之意思表示;须通知之意思表示与无须通知之意思表示;须达到之意思表示与无须达到之意思表示;明示之意思表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等等。[1]82-83其中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正是以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为区分进行分款规定。③

(二)意思表示解释定义、缘起及类型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2]232-235当然这是狭义的意思表示解释的定义,解释主体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广义的意思表示解释主体包含了当事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作探讨皆是狭义意思表示解释范围内。意思表示解释旨在探求当事人真意,应该注意的是,意思表示解释不是解释内心真意,举凡内心真意皆通过外在行为表达,故此,只能透过“外观”了解探求“内在”。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是表示行为所表于外部的意思而非内心的意思,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格于表达力之不足及差异,恒须加以阐释,至其内心之意思,既未形之于外,尚无从加以揣摩。④另外,如果表意人内部意思与所外在表示不一致者,并非意思表示解释之任务,应落入意思表示不一致部分(民法总则将这部分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解决。在台湾地区学说中,非出于表意人真心且自由的表示,不论系肇因自身之故意(如虚伪表示)或过失(如错误),或是由于第三人之介入(如诈欺、胁迫)所导致,均为不健全(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健全意思表示可发生一定法律上之效力,不健全之意思表示则视其瑕疵之种类而异其效力。⑤

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要素,如其内容明确、完全、合理,始无解释之必要。现实生活情况复杂,意思表示解释缘起于:其一,意思表示赖以语言文字表达,词不达意之情形时有发生,语言文字多义模糊在所难免,这就需要通过解释阐释当事人真意,使之明确。其二,当事人意思表示表达内容难免遗漏,百密一疏乃属正常,这就需要填补意思表示内容之不备,使之完全。其三,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不合理、不正当,因公平诚信之考虑,需要矫正拟制意思表示,使之合理。这三种原因、三个任务分别对应意思表示解释的三大类型:阐释解释、补充解释,⑥拟制解释(矫正解释)。⑦在传统见解上以阐释解释与补充解释为典型。⑧并且台湾地区便有判决间接指明意思表示解释与意思表示补充的关系。⑨笔者看来,《民法总则》第142条之规定,不止涵摄最为明显的阐释解释,后二者补充解释、矫正解释均在之内。

(三)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行为解释、法律解释之关系

民法关注的解释,对象可以指向成文法律,可以指向法律行为,也可以指向意思表示。对于成文法律的解释,学界多有探讨,而对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解释专门研究相对较少,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德国民法发展史上一段时间内关于二者的认识纠缠不清。现已明确,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之主要要素,由此观之,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应严格区分,但就法律行为解释而言,无论是合同还是遗嘱,归根到底还是落在于意思表示解释。故此,韩世远教授认为民法所关注的解释是法律的解释与法律行为(合同、遗嘱等)的解释,在法律行为的解释之中存在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10史尚宽教授在逻辑三段论下解读解释三者关系,认为明确法律意义以定逻辑大前提,此为法律解释,明确法律行为意义以定逻辑小前提,此是法律行为解释。而法律行为之内容是依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定,所以法律行为解释一定意义上就等于意思表示解释。⑪此上深刻见解,殊值赞同。

三、意思表示解释立法例及重要争议问题

(一)其他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思。”⑫该条对意思表示解释作原则性规定,第157条是对合同作习惯与诚信解释的规定。⑬《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解释契约,应探究当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文字之字面意义。”对合同解释进行概括性规定,从第1157条到第116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台湾地区称“契约”)的解释方法,⑭分别是“宁取有效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整体解释”“有利债务人解释”“可推知解释”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上述德法民法典精神一致,在民法典总则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⑮虽是原则性规定,但是多年以来有诸多判例围绕此条文作见解,下将详述。此外,《瑞士债务法》,⑯《日本民法典》、⑰《泰国民法典》⑱等皆有相关规定。

(二)主要理论争议点

自罗马时期以来,就有意思表示解释的主观主义(意思主义)与客观主义(表示主义)之论战。二者主要关键争议在于意思表示中“意思”(“内在”)与“表示”(“外观”)谁为核心谁为主要之不同见解。主观主义认为完全探求表意人真意,相对人之利益被置若罔闻。而客观主义则过分强调相对人之信赖利益保护,忽视表意人利益。对于二者折衷,拉伦茨提出了效力主义理论。拉伦茨指出,意思和表示不能割裂,实际构成功能上的一体,表示的意义应当是(客观)接受人根据上下文所能理解的意义,要考虑到具体情况中的所有因素,特别是说话的场合、时间、地点、表示人使用的语言等等,因此,解释意思表示不可能探究表示人的“真实意思”,而是探究“合理意思”。⑲拉伦茨这一理论既照顾到表意人表示真意,又考虑到受领人信赖利益,有学者认为这大致归属于意思主义的效力主义,[3]也有学者认为这归属于“缓和”的表示主义。[4]这一折衷理论无论归属与哪一阵营并不重要,可以明确的是,此乃基于理性受领人视角解释表意人意思表示。这一学说广为实践接受。实际上,前之述及各国立法云云如何,实践中无不是以折衷主义,以主客观相结合方式解释意思表示。⑳此外,不止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同样有同样困扰,比如在合同解释中,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分,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与第二次汇编分别采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㉑

四、价值差异与方法相同:《民法总则》第142规定解读

在《民法总则》未对意思表示解释作规定之前,《民法通则》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解释设有规定。㉒《民法总则》第142条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中,与《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大致相同。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中,用“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的否定性表达与上一款相区分。以下就《民法总则》第142条对有无相对人作不同规定进行解读。

(一)价值判断差异:总则分款规定之区分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必须要有相对人才能成立的意思表示,例如债务的免除。“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须相对人亦能成立之意思表示,例如遗嘱。[1]82值得注意的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与单独行为相区分,单独行为是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为,单独行为也存在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如撤销权、承认权、解除权)与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如遗嘱)之区分。此外,权利的抛弃不全然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区分对待,所有权的抛弃应属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限定物权的抛弃乃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1]32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并无需向相对人表示即可成立生效,㉓职是之故,故不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问题,此时此刻,该意思表示之解释原则上应按表意人之真意详为探究,是故条文中规定“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场合,所有与意思表示相关之情状,均可为意思表示解释之参考依据、解释标准或称约束因素。故此,条文列举了依文义、整体、目的、习惯、诚信原则等解释方法与标准。

试举一例:“一老爷去世,其名下有1000万财产,已确认其配偶怀孕,老爷留遗嘱:如生男,孩子拿三分之二,老婆拿三分之一,如生女,老婆拿三分之二,女儿拿三分之一,结果生了一男一女”。在此,老爷遗嘱已有生男或生女遗产分配之遗嘱,事实上,对双胞胎未加考虑。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其当作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老爷本意的条件是生一男或生一女,现在一男一女之情形应当视为条件没有成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也就是三人各分三分之一。在此,应当明确的是意思表示之解释,除了阐明型解释亦有补充型解释。遗嘱自由来源于自由处分财产理论,订立遗嘱就可以知悉老爷不愿按法定继承处理,而对遗产自行安排。此时,应当尽量使其有效之原则进行解读,对意思表示进行补充解释,而非径直依法定继承,这更符合目的解释原则。遗嘱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总则142条之规定,应当考虑原有文本解读以及参考老爷所在地之风土人情等一切之情状探求老爷合理真意。可以得知,老爷有重男轻女以及“肥水不留外人田”的传统观念,在一男一女之情形,在探求老爷遗嘱真意时会有不同解读版本:比如可以理解为在一胎双胞情形下,按1000万之遗产每胞一半对分,也即一胞500万,再各自与其母亲按比例分配;也可理解在分配上儿子应为母亲的两倍,女儿应为母亲之一半......在出现多种解释之情形,法官应以“假定的意思”选择符合公平、习惯并最符合老爷内心意思的选择判断。笔者以为,按1000万之遗产每胞对分,也即一胞分得500万,再各自与其母亲按比例分配的方案最为合理,因为其照顾到每胞应获公允等额遗产,再在各自分配中倾向体现老爷意志。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则必须向相对人表示才可成立生效,㉔职是之故,故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问题,此时此刻,就须向相对人表示之意思表示而作解释时,当须顾及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可能性,以相对人之立场探究意思表示(外观)之客观意义。相对人之立场即是假设一个理性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时依文义依诚信依交易习惯等理解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正是因为在此情形下,意思表示解释除探求表意人之真意外还须特别顾及客观条件下意思表示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此时此刻,该意思表示之解释原则上依双方规范客观意义探究。在这一前提下,与理论上的“误载不害真意”、真意保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相贯通一致。

3.二者实质差异未经条文本身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定中,虽条文并无规定“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但这不能表明就应“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因为不管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不管原则上偏重探究客观还是主观,既然存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都应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否则与后述“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与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似有矛盾之处。换言之,有无“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这一表述绝不是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解释的区分,立法者以此作二者区分并不妥当,同时对立法者最大善意原则进行解释,在解释论上,对于二者的区分更应把握“有无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这一价值判断,不拘泥于有无“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之表达。

(二)方法标准:总则分款规定之一致

如上所述,分别规定是基于把握“有无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这一价值判断,解读应不拘泥于“不能完全拘泥于文字”之规定有无,无论是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解释价值有所区分,但解释方法殊途同归。传统意义上的解释资料、解释方法、解释标准实质上均是解释者作解释时所受约束之因素也。㉕下面分述从条文中归纳出的几种解释方法:㉖

1.规范探求:文义解释

意思表示通常都需要语言词句表达,无论有相对人还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文本词句都是最为基本的解释资料。相应地,文义解释是意思表示解释中最为基本的解释方法,执诸多解释方法之牛耳。文义解释,即是按照语言词句的含义解释意思表示,此是规范探求之重要第一步。现实中对语言词句的解释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在有相对人的场合,当对词句理解产生争议时,法官应当考虑以一个理性人对词句进行通常意义的解读。在格式条款解释场合,格式条款所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相对人之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能力或理解可能性为基准,与解释法规时所用之纯粹客观方法不同。从而于就特殊术语或文句、外国术语、同词异义之词语或文句、引用法典中某些规定或用语等而为解释时,均应以该一般契约条款所预定适用之相对人之平均而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基准解释之,不问该术语、用语、文句、语词之本义为何。[5]另外,对词句进行通常意义的解释还应结合作出作出意思表示时有无特别规定、相互谈判磋商等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对词句没有争议时,不得反舍文字另加曲解。㉗

2.逻辑要求:整体解释

整体解释也称体系性解释,即是对产生争议的合同条款、遗嘱条款等应通观上下文结合相关条款作出相互印合的解释,这是逻辑之要求。对词句进行文义解释过程中,往往不是无顾其他地方只对一处“钻牛角尖式”解读,“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某一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者——法官通常应全局性把握,进行整体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国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号判例写道:“解释私人之契约应通观全文,并斟酌当时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约人之真意。”“民国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号判例写道:“解释当事人所立书据之真意,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外,整体解释还体现在,在一般契约条款中之某些条项间有相互对立矛盾之现象时,应将之视为皆系有效,且在共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5]

3.结果反推:目的解释

每一个法律行为都有其追求经济利益或某些效果的目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当然也应在法律行为的目的下解释。判断当事人法律行为目的之标准,主要为该法律行为之本质及内容,如各地或各行业之习惯、见证人之证词及其他当时及其他当时及过去交易之情形。[6]在阐释解释中,当某一条款词句解读发生争议时应在合同订立时的共同目的下分析判断。在补充解释中,上述对老爷遗嘱解释则是一例,不立即做法定继承处理,而应作有效的符合其遗嘱目的的补充解释。在矫正解释中,试举一例: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无规定不动产质押权,故当事人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可以根据法律行为转换的原理,完全可以将当事人的行为解释为以物低债的约定。[7]目的解释所隐含的一大解释原则即是宁取有效原则,即在解释中可以做有效解释也可以做无效解释的情形下,应取有效之解释,即便在拟制解释场合也体现尽量进行有效法律行为的转换。[8]其实,这也是法律行为目的之抽象目的层次的必然要求。《法国民法典》对此设有直接规定。㉘

4.完善补充:习惯解释

所谓习惯解释,就是指在意思表示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2]232-235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强调对表意人实践中的生活习惯,例如解释遗嘱应参照订立遗嘱人的生活习惯爱好、当地的风土人情等等。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例如合同双方地域上、行业上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长期交易往来的习惯等。㉙此外,传统大陆德法两国立法例均将习惯解释明定于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亦是如此。㉚

5.总体控制:诚信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帝王条款。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中贯穿诚信信用原则是应有之义,运用诚信解释是对意思表示解释的控制性因素。法院在意思表示解释场合应当保持一个理性人角度,保持客观标准,而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就是检验是否客观的标准。㉛诚信解释包含:其一,运用解释方法对意思表示作解释得出不同解释结论时,法官假定用不同结论作不同判决,比较判决内容何者对各方利益较为平衡,此则诚信解释。其二,诚信解释有兜底性、控制性作用,即是其他解释方法不能做出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解释,如果出现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解释,应当根据诚信解释作修正。我国台湾地区“民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就明确指出:“按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民法第九十八条定有明文。所谓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乃在两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争执时,应从该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实、经济目的、社会通念、交易习惯、一般客观情事及当事人所欲使该意思表示发生之法律效果而为探求,并将诚信原则涵摄在内,借以检视其解释结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在意思表示解释中,运用诚信解释起到了平衡利益的作用。申言之,解释的诚信化体现了解释的客观化、公平化、社会化。

在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对各解释方法、解释标准适用之顺序进行总结。㉜本文以为,如上解释方法,除了文义解释优先的地位,以及诚信解释有总体控制不断贯穿的地位外,从法律条文本身解读不出各解释方法的明显顺序,解释所应参考之因素应依具体情形定之。另外值得提出的是,与台湾地区实践不同的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与第六十二条规定,㉝合同相关条款就某些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协议补充优先,其次是根据条款与交易习惯等补充性解释,再不济才是落入《合同法》六十二条任意性法规,故此,内地对合同的补充解释顺序优于任意性法规的补充。

五、结论

意思表示解释在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㉞于三段论而言,意思表示解释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重点难点,对此作业赖以大量生活经验。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法律的精神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名言在此十分贴切。大陆《民法总则》首次确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其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区分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将理论观点引进条文规定,但表达似欠缺完整考虑。由于生活中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极为少见,规定基本体现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诚信化、客观化、公平化、社会化等趋势,值得结合案例继续寻深入研究。㉞

(在此致谢台湾学习期间对本文进行指导的林诚二、陈猷龙、刘春堂及陈荣隆教授)

注释:

①《民法总则》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与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与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② 《民法总则》采取集中式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立法,比分散式的解释规则(合同、单方行为等)更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统一。参见朱晓喆:《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载《法治研究》,2017(3)。

③ 草案虽历经数次修改,但直至最终的《民法总则》通过,虽与先前版本有略微措辞差别,但都沿以有无须受领(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为区分作规定。

④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号判决。

⑤ 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246页,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⑥ 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解释广义上还包括补充性解释,《民法总则》第142条对此欠缺规定。参见朱晓喆:《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载《法治研究》,2017(3)。但笔者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142条,还是存在补充解释发挥的空间。

⑦ 本部分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49-52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史尚宽:《民法总论》,413-414页,作者自刊,197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陈猷龙:《民法总则》,18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711-7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

⑧ 在此讨论为意思表示的补充解释,虽然不是契约的补充解释,但应同理。契约的补充解释应受双重之严格限制:一为补充的内容,与经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考量之后,被认为具有真实性及内在合理性。另一则为,其补充之对象,须与契约之成立及生效无关之因素。陈适庸、刘春堂:《契约解释方法之研究》,载《台大法律学刊》,1974(6)。

⑨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号判决: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民法

第九十八条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确,使之明确,属意思表示之解释;意思表示不完备,使之完备,属意思表示之补充。前者可减少争议,后者可使意思表示之无效减至最低程度。

⑩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694-69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⑪ 意思表示之解释者,确定意思表示之意义也。法律行为之解释云者,明确法律行为之意义也。为适用法律以定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一方面应明确适用的法律之意义,以定逻辑之大前提,他方面应明确适用之法律行为之意义,以定逻辑上之小前提。前者为法律解释之问题,后者为法律行为解释之问题。法律行为虽有有效与无效之分,而法律行为解释,就此两者皆包括在内,盖法律行为惟依解释,明确其意义,而后始可决定其为有效或无效也。法律行为之内容,依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定,明确法律行为之意义,结局为明确所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之意义,

故法律行为之解释,不妨谓为意思表示之解释。史尚宽:《民法总论》,413页,作者自刊,1970。

⑫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思。

⑬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必须斟酌交易习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之。

⑭ 《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解释契约,应探究当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文字之字面意义。

第1157条:当一款可能有两种解释是,宁可取该条款能够产生某种效果之解释,而不取不能产生任何效果之解释。

第1158条:文字可能有两种解释时,应取最适于契约之实际目的之解释。

第1159条:有歧义之文字,依契约缔结地习惯上之意义解释之。

第1160条:属于契约习惯上之条款,即使在契约中未予载明,仍应以此种条款作为补充。

第1161条:契约之一切条款得互为解释,以赋予每一条款依整个契约产生之意义。

第1162条:在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之解释。

第1163条:不论所订立契约之用语如何笼统,契约之标的仅包括可推知属于当事人有意订立之事项。第1164条:如在契约中为解释债务表述其种情况时,不得认为当事人意在此限制其受拘束之义务范围。亦即未表明之情形,也为契约所涵盖者,仍属债务范围之内。郑正忠等译,《法国民法》,343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

⑮ 所谓“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乃不能完全以当事人所用辞句之表面意义为标准。亦即当事人对所用辞句之涵义主张不一,而其意旨确属不明时,不得硬以其辞句之表面意义,解为当事人之真意,而应依该法律行为之目的,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后,更正其差错。陈猷龙:《民法总则》,182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

⑯ 《瑞士债务法》第18条 :判断契约应就其方式及内容,注意当事人一致之真实意思,不得着重于当事人误解或隐蔽真意所用之不当文字或语句。

⑰ 《日本民法典》第92条:有异于不关法令中公共秩序之习惯,而可认为法律行为之当事人,有依其习惯之意思者,从其习惯。

⑱ 《泰国民法典》第23条 :文书之意义有疑义者,法院与其依文字或文理,毋宁依实际之意思。第24条 文书中有二或二以上矛盾之规定时,法院不能确定其真意者,从最后之规定。第26条 文书或文书之规定,有效之规定优于无效之规定。

⑲ Larenz,Karl:Die Methode der Auslegung des Rechtsgeschaefts,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Theorie der Willenserklaer ung,Frankf urt a m Main,1966,S.9.转引自郝丽燕:《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载《北方法学》2015(5)。

⑳ 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按照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178页,台北,三民书局,1993。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情事),包括书面文档、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而订立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难境地的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真意,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场合,尚应采取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应采取的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崔建远:《合同法》,356-3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㉑ 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294页,台北,《东吴大学法学丛书》,2006。

㉒《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㉓ 《民法总则》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㉔ 《民法总则》第137条:以对话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生效……

㉕意思表示的解释中,构成意思表示解释对象之事实为解释资料,与构成解释对象之方法为解释方法。表现意思表示之表示上效力意思之事实(解释资料),为构成表示内容之一切事实。由解释资料,以确定意思表示解释之内容,为意思表示之解释,亦即为法律行为之解释,而意思表示应以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地解释之。此部分解释资料、解释方法、解释标准之定义,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415-416页,作者自刊,1970。实际上,习惯一方面可以是解释资料,而习惯解释又是一种解释方法,同时习惯也是解释之标准。根据传统论述与强调主观能动性,本文多从“解释方法”论述。

㉖ 值得注意的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思考方法与法律解释的思考方法有所重叠,但法律解释的立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等在意思表示场合就无用武之地。本文在此只就条文中解读出来的一般意思表示解释方法进行探讨。学界林诚二教授对债权契约解释原则进行归纳:尊重当事人真意;法院不得在真意外为当事人创造意思;依据客观状况解释;尽量有效原则;诚信原则解释仅为一补充方法,并非变更原则,不可变更当事人之意思;有利于消费者解释原则。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14-15页,台北,瑞兴图书公司2007年。由于格式条款双方磋商余地较少,为维护公平正义处于弱势地位之相对人,格式条款的解释也是重要课题;刘春堂教授对一般契约条款(定型化契约、格式条款)解释进行归纳:客观解释原则,同一解释原则,合目的解释原则,限制的解释原则,调和解释原则与利用人不利益解释原则等。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一)契约法总论》,136-139页,台北,三民书局,2011。

㉗ 台湾地区“民国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号判例就写道:“解释契约,固须探求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不能拘泥于契约之文字,但契约文字业已表示当事人真意,无须别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约文字而更为曲解。”

㉘《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就直接规定:当一款可能有两种解释是,宁可取该条款能够产生某种效果之解释,而不取不能产生任何效果之解释。另外第1158条也是有关目的解释的规定,“文字可能有两种解释时,应取最适于契约之实际目的之解释。”

㉙ 《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㉚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号判决。

㉛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必须斟酌交易习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之。《法国民法典》第1160条:属于契约习惯上之条款,即使在契约中未予载明,仍应以此种条款作为补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人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㉜ 虽然我国《民法总则》142条没有规定公平解释原则,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贯穿意思表示解释也是当然之义。

㉝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号判决:解释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为之和谐性,解释契约尤须斟酌交易上之习惯及经济目的,依诚信原则而为之。关于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应以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及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解释之,其中应将目的列为最先,习惯次之,任意法规又次之,诚信原则始终介于其间以修正或补足之。

㉞ 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法律制度须确定法律行为不得逾越的合法范围和有效成立的条件,它们体现着民法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与约束;另一方面,高度发展的法律行为制度又不能不建立详尽的法律推定规范体系,以弥补当事人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不完整的漏洞,尽量使社会生活中每一次具体表意行为均具有确定而完整的法律意义。姚辉:《民法的精神》,1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林诚二.民法总则新解 体系化解说:下[M].台北:瑞兴图书出版社,2012.

[2]王利明.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4]郝丽燕.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J].北方法学,2015(5):52.

[5]刘春堂.判解民法债编通则[M].台北:三民书局,2001:34.

[6]陈猷龙.民法总则[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182.

[7]谭启平.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92.

[8]张 力.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J].法商研究,2017(1):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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